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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教育督导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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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教育督导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教育督导规定(试行)》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2005〕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教育督导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2005年9月5日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新乡市教育督导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落实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中等以下(含中等、下同)教育工作及其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督导和评估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由教育督导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教育督导应当以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督导机构、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教育督导机构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教育督导计划和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等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综合评估;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热点、难点和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报告和通报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教育督导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教育督导人员进行培训、进修,开展教育督导信息交流和科学研究;
  (七)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提出奖惩建议;
  (八)出席同级政府有关教育工作的会议,参加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教育改革发展等重大问题的研究。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提供必要的办公设备、交通工具等工作条件。
  第九条督学是教育督导机构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人员。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及教育督导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具有一定的教育科研能力和相应的管理经验;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办事公道,身体健康。
  第十条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并颁发督学证书。每届聘期三年。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享有同等职权。
  第十一条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二)发现危及教职工和学生人身安全、侵犯教职工和学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有权制止或者责成有关单位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提出奖惩建议;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十二条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三条督学履行职责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督学应当自行回避,被督导单位也可以申请督学回避。
  被督导单位申请督学回避的,经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督学应当回避。
  第三章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年度教育督导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教育督导按督导对象不同分为对行政机关的督导(简称督政)和对教育机构的督导(简称督学)。第十六条督政的主要内容:(一)巩固和完善“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情况;
  (二)履行“两基”工作责任、控制中小学生辍学情况;
  (三)依法保障教育投入情况。教育经费投入达到“三个增长”,单独列项,纳入预算,优先安排;财政预算内公用经费及生均公用经费达到省定标准,并及时拨付;足额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并及时拨付教育部门使用;
  (四)改善办学条件情况。包括:完善、充实学校图书、仪器、体育场地及其他内部设施;及时消除中小学危房,保证学校正常、安全运转;积极推进教育信息化建设;
  (五)教师队伍建设情况。包括:按编制配齐各科教师,满足教学需要;开展教师培训,不断提高教师队伍水平;建立并落实中小学校长和教师队伍统一管理和调配使用制度;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六)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民办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等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七)农业、科技、教育的结合及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的“三教统筹”情况;
  (八)端正办学思想,实施素质教育情况;
  (九)落实教育目标责任制情况;
  (十)国家、省、市提出的其他重要教育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七条督学的主要内容为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效益,贯彻落实国家教育方针的情况。
  第十八条教育督导按方式不同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的局部的、单方面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检查工作,或者对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调查、指导。
  第十九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有两名以上督学参加,并按下列程序进行督导:
  (一)确定督导任务、要求,制订工作计划和方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被督导单位根据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并向教育督导机构书面报告自查、自评情况;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通报督导结果,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第二十条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划分督导责任区。督学负责对本责任区内的教育工作及其相关工作进行随访督导。对随访督导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应当在督导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情况统一安排组织督学进行随访督导。
  第二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国家“两基”验收等重大活动开展督政工作;
  (二)实行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制度,按照省定评估指标体系,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一次督导;
  (三)将重要教育目标纳入同级政府目标管理,参与年度考核;
  (四)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部门的要求,开展各类专项督导;
  (五)听取有关单位的情况汇报;
  (六)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七)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八)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进行个别访问、测试或社会调查;
  (九)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二十二条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不得妨碍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事、财政、审计、教育、税务、物价、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人员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等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二十四条被督导单位应当主动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对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二十五条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有关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30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可以不定期的将有关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影响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之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教育督导评估结果作为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有关项目立项、专项拨款、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整改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或者反映真实情况的人员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督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撤销督学职务或者其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在教育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泄露督导信息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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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证监发[2001]150号

各商业银行:

  为规范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的相关业务运作,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现发布《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请遵照执行。

  已取得开放式基金销售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相关内部规章制度的修改工作,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备案;准备申请开放式基金销售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正式提交申请材料时,有关附件应当按照本通知附件内容制作。



            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
第二号

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


  为规范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销银行”)的相关业务运作,促使开放式基金试点的顺利进行,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代销银行在基金代销业务中完善内部合规控制(Internal Compliance)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Code of Conduct)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各代销银行应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规定,参考相关国际金融企业的内部制度,建立健全本银行代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业务所必须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及员工行为规范,提高基金代销业务规范运作的水平,配合相关基金管理人,按照有关协议的规定,勤勉尽责,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同时从事基金托管、代销业务的商业银行,应采取以下措施,切实保障基金托管和代销业务相互独立:

  (一)主管基金托管业务部门和主管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必须相互独立,直接从事基金代销业务的人员与直接从事基金托管业务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二)明确基金托管业务部门和基金代销业务部门的职能和责任边界,界定内部权责关系;

  (三)建立基金托管和代销业务的隔离墙制度,使两者的业务操作和文件资料有效分离。

  三、基金代销业务内部合规控制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规定的具体措施;

  (二)各项业务操作规则及岗位职责规定;

  (三)员工行为操守规范;

  (四)信息资料的保全制度,准确、及时地记录每一笔业务记录,真实、完整地保存各项业务资料;

  (五)差错处理及客户投诉处理程序,确保差错及客户投诉能获得妥善处理,并且能够迅速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

  (六)技术系统风险控制制度。对计算机系统的运行、维护实行严格的管理;

  (七)业务操作及技术系统的应急计划,对业务操作失误、发生巨额赎回、技术系统失灵、断电、灾难、抢劫等情况,应制订应对计划。并确保在上述情况发生时,应急计划能够及时到位,真正发挥作用。

  四、各代销银行应当完善代销人员的行为操守规范,建立符合行业要求的职业操守和工作规范:

  (一)强化岗位职责管理;

  (二)实行代销人员定期培训、认证上岗的制度;

  (三)建立客户服务工作和业务推介规范,避免代销业务人员就基金相关问题向投资者进行误导性的宣传解释,防止对有关基金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的虚假预测和夸大陈述;禁止进行欺骗性宣传,诱使投资者在尚不知晓其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买卖基金;

  (四)各代销网点须指定专门人员,为投资者认购、申购、赎回基金提供咨询服务。未经授权,网点其他业务人员不得向投资者提供有关基金咨询服务。

  五、各代销银行应从以下几方面建立健全内部合规控制监察制度,保证各项内部合规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

  (一)授权专门部门对基金代销业务合规运作、员工行为规范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该部门须独立于基金代销业务部门;

  (二)执行监察职能的人员应当拥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有权获得执行监察职能所需的记录和文件资料,以便有效地执行有关职责;

  (三)建立定期检查制度,每季度对内部合规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也可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六、各代销银行总行要加强对分支机构和基金代销网点的管理,保证各网点的基金代销业务操作流程统一、规范。总行要对各分行的代销业务合规控制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需重新考核该分行及有关网点开办基金代销业务的资格。

  七、已取得开放式基金销售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内部机构,及时了解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情况,随时对本银行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内容进行修订。

  中国证监会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对代销银行的基金代销业务进行检查。




四川省电源开发权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电源开发权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6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电源项目建设管理,优化配置、合理开发利用和适度保护电源资源,促进电力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对电源开发权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省际界河上开发水电资源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电源开发权是国家赋予从事电源资源勘察设计和开发利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许权利。

电源开发权包括勘察设计权及开发建设权。勘察设计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对特定电源项目开展勘察设计的权利,包括完成一定投入后经审定的前期工作成果和有价值的信息资料;开发建设权是指依法取得并按照审定的工程技术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特定电源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和获取电能的权利。

第四条 电源资源是指已经查明的、在现有的技术经济条件下能够开发利用于发电的电源工程项目。其中水电电源资源是指经审定的河流水电规划确定的水电电源项目;火电电源资源是指所在的站(厂)址具备兴建火力发电站(厂)条件并已纳入电力发展规划的火电电源项目。

电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电源资源的所有权,不因电源资源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电源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擅自越权处置电源资源。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省电源开发权的归口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对电源开发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电源开发权的行政许可

第六条 电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属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等,我省对其实行行政许可管理。

第七条 电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开发利用水电资源,应当符合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有综合利用要求的,还应符合综合利用规划。河流(河段)水电规划和综合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区域规划。

第八条 电源开发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电源开发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包括电源开发权使用费以及由政府出资进行勘察设计形成的勘察设计权价款。

电源开发权有偿取得的收入属国家所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具体收取标准、使用管理办法和实施步骤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后实行。

电源开发权有偿取得的费用,经依法批准可以减缴、缓缴、免缴;国家各级财政预算内资金(含国债资金)或者专项资金支持的电源项目,包括扶贫项目、“送电到乡”电源项目、缺电县电源项目、“以电代柴”项目等,免缴电源开发权使用费和勘察设计权价款。

第九条 电源开发权按照电源项目建设规模以及投资管理程序实行分级管理:

(一)非主要河流上开发水电项目,装机容量小于2.5万千瓦且符合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无综合利用要求且不需要省协调外部条件的,由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办理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事项,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二)主要河流上开发水电项目或非主要河流上开发水电项目装机容量大于2.5万千瓦(含2.5万千瓦)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办理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事项;

(三)开发火电项目的,统一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办理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条 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的,应由电源项目所在地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转报申请资料。有特殊要求的电源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征求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办理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电源勘察设计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申请文件和申请的项目范围图;

(三)项目所在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报告及审查意见。尚无开展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报告的,须先开展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报告并由有权机构审查。如有必要对已审定水电规划报告进行调整的,应先对规划进行调整。申请火电项目勘察设计权的,提交拟选站(厂)址选点报告及批复意见;

(四)拟委托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

(五)拟勘察设计工作计划和进度安排;

(六)勘察设计资金来源证明或者说明。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权申请人必须是电源项目勘察设计出资人。

国家为增加电源项目储备出资勘察设计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勘察设计单位代行勘察设计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可以暂不缴纳勘察设计权使用费。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勘察设计权的申请人为勘察设计权人。勘察设计权人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勘察设计权人具有以下权利:

(一)对批准的电源项目开展勘察设计工作;

(二)对开展勘察设计的电源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开发建设权;

(三)经批准可以依法转让勘察设计权。

勘察设计权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招标、比选方式委托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对电源项目开展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并向许可机关报告勘察设计进度等工作情况;

(二)按照投资管理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编制,并提交有关部门审查;

(三)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设计费用;

(四)在不能按照电力规划和电源建设时序要求及时履行电源项目开发义务时转让勘察设计成果,但不得倒卖牟利。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开发建设权,应首先取得勘察设计权。

第十五条 申请电源开发建设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申请文件和工程范围图;

(三)依法取得勘察设计权;

(四)按照投资管理程序规定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技术方案及其审查意见;

(五)工程建设资金筹措计划。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开发建设权的申请人为开发建设权人。开发建设权人拥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开发建设权人拥有以下权利:

(一)在规定期限内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经核准的电源项目进行开发建设;

(二)经批准依法转让开发建设权。

开发建设权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电源项目,并在合理工期内投产发电;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和在合理工期内投产发电,应报许可机关批准;

(二)按照审定的技术方案施工建设,并遵守国家有关招标投标、劳动安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如实反映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许可机关对电源项目勘察设计权或者开发建设权申请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水电项目所在河流未经水电规划并审定或者不符合河流(河段)水电规划的或者火电项目未纳入电力发展规划的;

(三)按照目前技术经济水平尚未具备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或者开发建设条件的项目;

(四)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电力发展规划,目前尚无必要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或者开发建设的项目;

(五)受地形地质条件、环境保护、水库淹没等客观条件制约的项目;

(六)申请人明显不具备满足其申请项目所需的经济实力、技术和管理水平的。

第二十条 准予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勘察设计权使用费或者开发建设权使用费,领取电源勘察设计权许可证或者开发建设权许可证书,成为电源勘察设计权人或者开发建设权人。

电源勘察设计权许可证、开发建设权许可证的内容和格式,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同一电源项目的电源勘察设计权或者开发建设权同时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时,许可机关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电源勘察设计权人或者开发建设权人,作出许可决定;国家指定电源项目法人或者另有规定的除外。

招标、拍卖等的具体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同一电源项目不得确定给两个以上电源开发权人。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作出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决定时,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严格依法行政,并告知申请人按照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到水行政、国土资源、林业、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和我省投资管理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电源开发权自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失效,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电源开发权许可内容发生变化的,电源开发权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闲置项目电源开发权的处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项目,是指电源开发权人依法取得勘察设计权或者开发建设权后,未经原许可机关依法批准,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开展或完成勘察设计工作或者未动工开发建设或建设进度明显落后于合理工期的项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项目:

(一)自取得勘察设计权之日起3个月内未委托符合资质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勘察设计并进场工作,或者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未提交相应阶段的勘察设计报告的;

(二)自取得开发权之日起3个月内未按投资管理规定上报核准的,或者核准后6个月内未正式开工建设的;

(三)已正式动工建设但工程量完成率不足计划的50%或未经批准中止建设连续满12个月,不能按照合理工期投产发电的。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认定的闲置项目,应当通知勘察设计权人和开发建设权人,共同拟订该电源项目勘察设计权和开发建设权的处置方案。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完成勘察设计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最多只能延长一次;

(二)延长电源项目开工或者投产期限,但大型水电项目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中型水电项目和火电项目不得超过12个月,最多只能延长1次;

(三)许可机关采取协议转让、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电源开发权人,对原电源项目继续进行勘察设计或开发建设,并对原电源开发权人适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通过采取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置方式,闲置项目超过延长期限6个月仍未能完成勘察设计工作或者超过延长期限12个月仍不能开工或投产的,或者不能确定新的电源开发权人的,许可机关可以无偿收回电源开发权,因不可抗力造成并经许可机关确认的闲置项目除外。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收回电源开发权的,由许可机关予以公告,下达收回电源开发权决定书,注销电源开发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电源开发权人在闲置项目的电源开发权未完成处置之前,不得申请新项目的电源开发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应建立电源开发权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掌握、了解电源项目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或者工程建设进展情况;电源开发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电源开发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材料、勘察设计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符合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源勘察设计和开发建设过程中,电源开发权人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和相关部门举报,许可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责令电源开发权人限期改正;电源开发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许可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政务公开、增强行政行为透明度的原则,在符合保密规定和本办法要求的前提下,制定电源开发权许可和监督检查情况的信息披露制度,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电源勘察设计权或者开发建设权,擅自从事电源项目勘察设计或者开发的,许可机关有权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者开发活动。

第三十四条 电源开发权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电源开发权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已骗取电源开发权的,许可机关有权撤销许可,并依法追究经济、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电源项目中已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开展电源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或者按照投资管理程序已获核准但尚未开工建设或未竣工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统一组织办理电源勘察设计权或者开发建设权许可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