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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评价人员考试管理办法(试行)》和《安全评价人员考试要点(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19:13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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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评价人员考试管理办法(试行)》和《安全评价人员考试要点(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规划字[2005]4号

关于印发《安全评价人员考试管理办法(试行)》和《安全评价人员考试要点(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加强安全评价人员的资格管理,规范安全评价人员考试行为,保证其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3号)有关规定,特制定《安全评价人员考试管理办法(试行)》和《安全评价人员考试要点(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六日






安全评价人员考试管理办法(试行)

  一、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安全评价人员的资格考试由国家局统一组织实施。

  三、安全评价人员考试采用闭卷形式。考试内容包括基础知识与综合应用两部分,分两个半天进行,考试时间各为150分钟。

  四、基础知识、综合应用的试卷满分各为100分,合格标准各为60分。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在一次考试中通过全部应试科目,方为合格。考试不设补考。

  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安全评价人员考试:

  (一)取得安全工程专业大专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取得其他专业大专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7年以上;

  (二)取得安全工程专业本科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取得其他专业本科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取得安全工程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1年以上,取得其他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

  六、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报名。报名时对报名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核发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和有关证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七、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务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不得参加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

  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八、安全评价人员考试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九、考务管理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和制度,切实做好试卷的命题、印制、运送、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

  十、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严肃考试工作纪律和考场纪律。对弄虚作假或违反考试工作规定的,要依法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十一、考试合格者,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

  


安全评价人员考试要点(试行)

  安全评价人员考试主要考查应考人员的安全评价相关知识以及所具备的从事安全评价的实际能力。

  一、考试题型

  基础知识试题设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和判断题三类题型。主要考核应考人员对安全生产基础理论、安全评价基本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掌握的程度。

  综合应用试题设论述题、场景及案例分析题和安全评价模拟题三类题型,主要考核应考人员对相关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和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考试要求

  (一)基础知识考试

  知识结构完整、法规把握准确、理论应用灵活、方法使用得当、选择结果合理、判断正确无误。

  (二)综合应用考试

  1.论述题:通过实例应用所列举的论据说明论点,论点明确、论据充分;条理清晰、逻辑关系正确、语言表达流畅。

  2.分析题:正确运用有关的理论知识,分析过程清楚、内容完整全面、假设条件依据充分,结果符合实际。

  3.模拟题:根据所给出的条件和要求准确识别危险、有害因素,合理划分评价单元,正确选择安全评价方法;对策措施切实可行,评价结论明确、符合实际。

  三、考试内容

  (一)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安全评价技术规范

  1.了解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标准体系的基本结构及分类方法。

  2.熟悉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矿产资源法》(修正);《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等。

  3.熟悉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主要包括《煤矿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规程》、《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

  4.掌握安全评价通则、导则。主要有《安全评价通则》、《安全预评价导则》、《安全验收评价导则》、《安全现状评价导则》、《煤矿安全评价导则》、《非煤矿山安全评价导则》、《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安全评价导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及《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评价导则》等。

  (二)安全评价总论

  1.了解现代安全管理的主要内容;安全评价的产生、现状及发展;常用安全评价方法分类;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的构成和基本内容;安全评价机构质量保障体系的构成、基本要求、编制及其运行与持续改进。

  2.熟悉安全管理与安全评价的关系;安全评价依据;事故致因理论与事故预防原理及原则;安全评价过程控制;危险、有害因素的产生原因及分类;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高风险行业的特点和危险、有害因素识别,以及典型生产作业环境评价单元划分的方法;火灾防治措施及防爆对策措施;典型矿山事故防治措施和危险化学品安全、机械安全、电气安全及工厂平面布置的安全对策措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写要求和编写步骤;安全评价结果与安全评价结论的关系;安全评价技术文件主要内容和管理的基本要求;安全评价资料、数据管理的基本要求;安全评价数据采集的范围、方法及使用原则;安全评价过程控制的原理和方法;安全评价业务培训和能力考核的基本要求;安全评价机构内部管理体制的模式和运行。

  3.掌握安全评价、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和专项安全评价的概念及要求;事故、事件、事故隐患、危险、风险、重大危险源、系统、系统安全、安全系统工程的概念;安全评价的目的、意义、内容和种类;安全评价的原理、原则及基本程序;安全生产管理的原理、原则;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主要内容;危险、有害因素的定义和基本程序与方法;危险、有害因素识别遵循的原则和注意的问题;评价单元定义;划分评价单元的目的、意义、基本原则和方法、步骤;选择安全评价方法的原则、要求和程序;提出和确定安全对策措施应遵循的原则、基本要求;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目的和原则;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基本要素及构成;安全评价结论的基本要求、内容(含建议)、步骤及原则;影响安全评价结论的主要因素;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及格式。

  (三)安全评价方法及应用

  1.了解故障假设分析、故障假设/检查表分析、原因-后果分析法、风险矩阵法、概率风险评价技术、人员可靠性分析、作业条件危险性评价法、安全评价方法模式集合和事故后果模拟分析的原理及适用范围。

  2.熟悉危险指数法的适用范围、内容、要求和差异性;危险和可操作性研究的原理、特点和适用范围;危险度评价法、ICI蒙德法、化工厂危险程度分级及鱼刺图的应用。

  3.掌握危险指数法的资料要求;预先危险性分析的原理、特点、内容及适用范围;危险和可操作性研究的资料要求及分析步骤,技术关键及原理、特点和适用范围;安全检查表法的特点、适用范围及应用,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故障类型及影响分析、危险和可操作性研究分析、道化学火灾、爆炸指数评价法、作业条件危险性评价法、事故树分析法、预先危险性分析的特点、适用范围及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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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河北省退耕还林(草)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河北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转发河北省退耕还林(草)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河北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0号)和《退耕还林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河北省退耕还林(草)工作领导小组对原《河北省退耕还林还草工程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河北省退耕还林(草)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河北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河北省退耕还林〈草〉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河北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0号)文件精神,规范退耕还林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结合我省实际,根据《退耕还林条例》,对原《河北省退耕还林还草工程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修改后的《河北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法》


二OO三年一月七日

<
河北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退耕还林工程管理,提高工程质量,确保建设成效,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0号)和《退耕还林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工程。

  第三条  退耕还林工程的实施,要全面落实“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切实把握“林权是核心,给粮是关键,种苗要先行,干部是保证”等重要环节,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第四条  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生态效益优先,兼顾农民脱贫致富及地方经济发展;

  (二)坚持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充分尊重农民意愿,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

  (三)坚持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集中连片注重实效;

  (四)坚持因地制宜、尊重自然规律,科学选择林种、树种、品种和造林方式,实行乔灌草相结合,人工造林和封山育林相结合;

  (五)坚持生态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分工

  第五条  加强对退耕还林工作的组织领导。省政府成立退耕还林工作领导小组,由主管副省长任组长,由主管副秘书长、省计划发展委员会、省林业局主要领导为副组长,成员由省计划、财政、林业、畜牧、粮食、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领导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林业局,工程区各市、县都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地的退耕还林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是退耕还林工程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领导是工程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工程管理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制和主要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把国家确定到省的退耕还林工程目标、任务、资金、粮食、责任逐级分解到市、县、乡政府和有关部门,层层签订责任状,把任务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干部和班子进行年终考核的主要指标,严格检查和考核。

  第七条  各级政府职责分工:省政府对退耕还林负总责,负责全省退耕还林任务的组织落实,研究制定全省退耕还林有关政策和办法,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市政府负责本市退耕还林工程的安排落实、督导检查等工作,解决工程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制定适合本地的政策和办法等。县政府负责将工程建设任务落实到乡、村、农户,组织工程实施、检查验收和政策兑现。

  第八条  各级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各级各有关部门对退耕还林工作实行分工负责制。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和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协调有关部门负责工程管理费、钱粮兑现证印制费和粮食调运费等相关费用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参与退耕还林的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粮食招标采购工作;林业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技术指导、检查监督和林权证的发放,主管退耕还林的实施工作,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畜牧部门负责已垦草场的退耕还草及天然草场的恢复和建设工作,并负责其规划、计划的编制、技术指导和检查监督;水利部门负责退耕还林地区所涉及的水利设施配套建设、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粮食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的招标采购、调运供应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退耕还林土地地类变更的协调工作。

  各级各部门要按其职责分工,在本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第三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九条  全省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并将工程建设任务、实施范围和建设内容落实到市、县。规划经省计划部门审核后,报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工程市、县要根据省退耕还林规划,编制本级退耕还林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退耕还林规划应与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规划及其它林业工程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退耕还林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范围、布局和治理重点;

  (二)建设年限、目标和任务;

  (三)投资概算和资金来源;

  (四)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根据生态建设需要有计划地安排退耕还林: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

  (二)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的;

  (三)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

  工程布局要优先安排在25度以上陡坡耕地、库区周围、风沙前沿、河流两岸、风景旅游区、城镇周围、通道两侧、生态脆弱和敏感地区的坡次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不得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特殊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整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后,可纳入退耕还林规划。

  制定退耕还林规划时,要考虑退耕农民长期的生计需要。

  第十二条  市、县退耕还林年度计划安排的主要依据是:本级总体规划、上年度任务完成情况、领导重视程度、群众积极性、配套资金安排落实情况、工程管理实绩情况等。

  第十三条  县、市于每年7月底前逐级提出下年度退耕还林建议计划,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省计划部门审核和综合平衡后,按要求上报国家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省计划、林业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下一年度计划,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计划分解下达到各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并将分解下达情况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和扩大工程规模和范围。对于未经批准擅自超出计划和范围完成部分,其粮食、现金和种苗补助自行解决。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时,逐级报省林业、计划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根据气候条件,在发生严重干旱等自然灾害时,在确保完成整地的条件下,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国家退耕还林年度任务实行滚动安排。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省下达的年度计划和经国家批准的省级年度实施方案,各工程县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年度工程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年度实施方案由方案说明书、年度工程布局图、附表等组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退耕还林的具体范围;

  (二)生态林与经济林比例,造林模式或模型;

  (三)投资概算与资金筹措;

  (四)种苗供应方式;

  (五)管护和保障措施;

  (六)项目和技术责任人。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省下达的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20个工作目内,完成县级实施方案的编制,市林业主管部门将各县实施方案汇总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经省林业主管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林业部门根据批准的实施方案,要尽快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有相应资质的调查设计单位编制作业设计,退耕还林任务较大的县可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编制。

  第二十条  作业设计由作业设计说明书、作业设计图和附表等组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设计原则;

  (三)范围与布局;

  (四)营造林技术设计;

  (五)种苗组织设计;

  (六)施工组织设计;

  (七)工作量与用工量预算;

  (八)投资预算及效益评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作业设计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作业设计的审批要在春季造林开始前完成,并于审批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作业设计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作业施工实行分级技术责任制。各级林业、畜牧等部门要加强对工程建设的监督与指导,严把种苗、整地、栽植、管护、验收等关键环节。

  第二十二条  做好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施工前要确保宣传培训、规划设计、种苗供应、责任落实、配套资金、合同签订五到位。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委托乡级人民政府与退耕户(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退耕还林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退耕地及宜林荒山荒地范围、面积;

  (二)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退耕还林方式;

  (三)造林成活率及保存率要求;

  (四)管护责任;

  (五)粮食和现金补助标准和兑付方式;

  (六)技术服务内容和方式;

  (七)种苗来源及供应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履行期限。

  退耕还林合同的内容不得与《退耕还林条例》及国家其它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三条  退耕还林营造的生态林比例,以县为单位,不得低于退耕土地还林面积的80%。生态林和经济林的认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要加强退耕还林工程的质量管理。严把种苗、整地、栽植、抚育、管护等关键环节,实行造林全过程质量管理。对已实施的退耕还林工程,要全面实行封山禁牧,禁止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地表植被的行为。禁止在退耕还林工程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退耕还林者在享受资金和粮食补助期间,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要求在宜林荒山荒地造林。

  第二十六条  对退耕地和宜林荒山荒地,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承包期可以延长到70年,允许依法继承、转让,到期后可按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继续承包,县级人民政府对退耕还林(草)后的土地要依法履行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及时发放林(草)权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  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退耕还林。有条件的地区可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鼓励农村造林专业户、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租赁、承包退耕还林工程,其利益分配等由承包方和农户或村委会双方协商解决。支持兴办家庭林场和草场,实行多种经营。

  第二十八条  加强科技支撑工作。建立由工程管理和实施部门、科研院校、技术推广部门为依托的科技支撑体系。大力推广集水窑、容器苗造林、地膜覆盖、生根粉等抗旱造林实用技术;开展科技攻关,及时研究和解决政策和技术难题;建立健全退耕还林技术承包责任制,充分调动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

  第二十九条  科学确定退耕还林模式。各地要因地制宜,在确保生态林比例和地表植被完整、减少水土流失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推广适合当地社会经济自然条件的林草、林药、林果及乔灌草间作模式,提高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条  加强政策和技术培训。实行省、市、县三级培训制度。工程实施县政府及林业、粮食、畜牧、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都要接受专门培训。

  省、市级培训以提高各级政府领导和县级以上项目主管部门领导的政策和管理水平为主,县级培训以提高基层技术骨干和农民的实用技术水平为主,不断提高工程管理和施工人员的素质,规范工程管理程序和操作规程,提高工程建设质量。

  第三十一条  加强效益监测工作,建立效益监测体系。每个县至少建立2-3个效益监测点,及时搜集、整理和分析退耕还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动态,为工程管理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十二条  建立信息定期反馈制度,严格执行《河北省退耕还林工程统计报告制度》。省、市、县、乡都要确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发布和上报等工作,及时、准确地反馈各地工程建设动态,为上级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三条  加强档案管理。严格执行《河北省退耕还林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各工程市、县有关工程建设的文件、年度任务和资金计划、作业设计方案、工作总结、相关技术资料、图表照片等,要有专人负责,及时收集,分门别类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四条  加强宣传工作。各级政府要制定宣传方案,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标语、标牌、明白纸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退耕还林的政策和重大意义。对集中连片的工程和示范工程,要设立永久性碑牌标志。

  第五章  种苗管理

  第三十五条  种苗和造林补助费发放方式,由各工程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可由县根据工程需要统一供应,也可以由农户自行采购,或采取招标方式采购种苗。无论采用哪种形式,用苗方与供苗方都要签订合和农民的实用技术水平为主,不断提高工程管理和施工人员的素质,规范工程管理程序和操作规程,提高工程建设质量。

  第三十六条  加强种苗、草籽生产供应工作。各级林业、畜牧部门要根据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科学制定种苗生产规划,提前做好种苗的生产和培育,建立多元化种苗生产供应体系,确保数量充足、质量优良种苗用于工程造林。

  第三十七条  严格规范种苗质量管理。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督检查机制,工程使用的种子、苗木必须达到国家或省有关种子、苗木质量标准,杜绝用伪劣、带病虫害等不合格苗木造林,工程使用的种子和苗木必须附有产地标签、质量检验证和检疫证,否则不准使用。对使用没有“一签两证”种子和苗木的工程不予验收。

  第三十八条  加强种苗市场管理,坚决制止垄断苗木市场,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哄抬苗木价格等行为,严厉打击种苗销售中的不法行为,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退耕还林的资金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工程资金要及时足额拨付,确保工程建设的进度和质量。

  第四十条  退耕还林工程专项资金,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国家补助的工程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四十一条  为保证工程进度,各县可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先期拨付项目实施单位部分启动资金,比例不少于国家对种苗和造林补助投资的50%,检查验收后进行报账。

  工程建设中涉及的规划设计、检查验收、政策兑现等工程管理费用,由省、市、县各级政府根据工程管理需要,在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中配套安排,省对市、县级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二条  退耕地农业税的征收和减免,按照国发[2002]10号文件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工程审计制度。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退耕还林工程资金使用的审计,及时发现和解决工程资金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实施退耕还林的地区,要把退耕还林与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支农和以工代赈等政策措施结合起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退耕还林顺利进行。  对生态地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的地区,实行退耕移民和发展沼气、太阳能、风能以及营造薪炭林相结合,加快这些地区的生态恢复步伐。

  第七章  检查验收

  第四十五条  退耕还林工程的检查验收实行县级全面自查、市级抽查、省级复查的三级检查验收制度,并接受国家核查。检查验收内容主要包括:作业设计、整地面积、造林面积、造林成活率、保存率、种苗质量、合同签订、林权证发放、档案管理、资金使用、政策兑现等。检查验收成果主要包括:检查验收报告、验收统计表和验收图等。

  第四十六条  县级自查验收主要检查施工进度和质量,对当年造林分两次进行阶段验收,第一次在6月底之前完成,第二次验收在翌年6月底之前完成。退耕地造林在享受国家粮款补助期间每年检查一次,可与年度验收同步进行,最晚在10月底前完成。各县要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目内将检查结果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市林业主管部门完成汇总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抽查和省级复查验收在县级自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完成。市级抽查和省级复查面积都不少于县级上报面积的10%,市级抽查县数为所辖全部工程县,省级复查县数不少于工程县数的30%。

  省、市对历年退耕地还林保存和荒山荒地造林第三年保存情况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少于县级上报面积的2%。

  第四十七条  要规范工程管理,在工程建设中严格按规划设计、按设计施工、按标准验收、按验收结果兑现政策和奖惩,

  第八章  政策兑现和粮食供应

  第四十八条  县级检查验收结果是政策兑现的直接依据。经验收认可的退耕还林整地面积和造林合格面积是政策兑现的主要依据。县级自查验收结果要张榜公布、及时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公示内容主要包括:退耕还林面积、合格面积、造林树种、成活率以及资金和粮食补助等情况。

  第四十九条  退耕还林粮食与现金补助标准和年限:

  (一)退耕地还林:每年每亩补助原粮100公斤、现金补助20元,一次性补助每亩种苗和造林补助费50元。种苗和造林补助费只能用于种苗、造林补助、封育管护和施工勘察设计支出,并参照《河北省退耕还林工程人工造林中央基建投资补助定额指导标准》使用。

  (二)匹配荒山荒地造林、尚未承包到户的耕地、休耕的坡耕地或沙化耕地以及退耕地营造经济林超出比例部分,只补助种苗和造林补助费每亩50元。

  (三)粮食和现金补助的年限:还草补助2年,还经济林补助5年,还生态林暂补8年。

  第五十条  退耕还林工程资金实行报帐制管理。根据县级检查验收结果,退耕还林户凭县级林业部门填制的工程验收单和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领取粮食和现金补助。

  具体补助粮食兑现办法:退耕还林第一年粮食补助分两次兑付。第一次在完成整地或造林并经县级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后,对验收合格的工程可以预先兑付50%补助粮;第二次兑付在第二年造林成活率验收后进行,对验收合格的工程兑付补助粮余额。从工程实施第二年开始,经验收合格后在每年年底一次兑现补助粮食。

  补助现金兑付办法:退耕地还林后,经检查验收合格,依据县级验收证明,于每年年底前兑付。

  对全部完成任务,质量达到规定标准的,足额兑现当年的粮食和现金补助及种苗补助费;对未完成任务或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按未完成任务量和不合格造林种草面积比例相应扣减粮食、现金补助及种苗费;待补植、补造完成任务达到工程建设标准,并经农户申请复验合格后再行兑现。从退耕还林的第二年起,每年要对幼林抚育、管护及保存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相应扣减当年钱、粮补助,并限期补植或采取补救措施,经补植管护后达到标准的再发放补助粮、款。补植等所需费用由农户自行承担。

  第五十一条  粮食供应原则上只供应原粮,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强制加工供应成品粮。退耕群众要求供应成品粮的,由农户与供应企业签订协议后方可供应。

  承担粮食供应任务的企业要根据县级以上林业部门的检查验收凭证,向退耕户发放粮食。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由省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五十二条  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的采购供应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采购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诚信的原则进行,保证粮食质量,降低采购成本。供应的补助粮食必须有近期(六个月之内)由具备质检资格的粮油质检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具体补助粮食供应工作按《河北省退耕还林补助粮食采购供应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通过招标节余部分,结转使用。

  第九章  奖惩

  第五十四条  对退耕还林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组织工作得力,出色完成各项建设任务的单位和行政责任人、技术负责人;

  二、解决生产中重大难题,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和科研人员;

  三、严格按照作业设计施工,高标准、高质量完成退耕还林任务并取得明显成效的造林大户;

  四、在研究政策、机制、工程管理方面有创新、有突破,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人员;

  五、有其他突出事迹和对退耕还林工作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员。

  第五十五条  除因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影响外,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工程实行缓建、停建,并调减下年度任务和投资:

  一、正常情况下,未完成当年退耕还林任务的;

  二、没有按下达的计划和批复的作业设计施工,擅自改变还林还草建设内容的;

  三、还林还草的质量未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规程的。

  第五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谎报还林还草数量和质量的;

  三、贪污、挪用、截留工程建设资金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挤占或克扣退耕还林农户补助粮食和现金的;

  五、退耕还林还草后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复耕的当事人和责任人。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按《退耕还林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各工程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分别制定适合当地的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报省退耕还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退耕还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河北省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印发的《河北省退耕还林还草工程管理办法》(退耕字〔2001〕2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7年5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1999年7月14日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防供水设施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扑救火灾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供水设施,是指为扑救火灾提供水源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井)等设施。包括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和单位内部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供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确保消防供水设施完好。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消防供水设施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设消防供水设施。
第七条 消防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消防供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设计、建设、施工单位执行工程设计消防的有关规定,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每年年初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分片包干的巡检制度,对不符合规定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检查消防供水设施时,对不符合规定的消防供水设施,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或产权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消防供水设施,不得有埋压、圈占、损害消防供水设施或其他妨碍消防供水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有关单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并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除抢险救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及其供水阀门。
消防演习、训练需要开启公共消火栓的,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将消防演习、训练的时间、地点、用水量按月告知供水单位。
因城市供水管网维修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造成大范围降压、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单位水表池内设置的消火栓,由供水单位管理铅封,除火警外,平时不得任意开启。遇有火警开启使用完毕,应当立即关闭,并通知供水单位进行铅封。
第十三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同时建设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开发和投资单位支出,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支出。
迁移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所需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和青岛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青岛市公安局和青岛市公用事业局于一九八一年一月十三日颁发的《青岛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7月14日)


为进一步加强对消防供水设施的监督和管理,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办法》(青政发〔1997〕71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十一条第三款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因城市供水管网维修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造成大范围降压、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二、在第十二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同时建设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开发和投资单位支出,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支出。
“迁移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所需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以后条次顺延。
三、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供水部门”修改为“供水单位”。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