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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中心城区板车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8:06:34  浏览:8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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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中心城区板车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中心城区板车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2002.12.26 吉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吉安市中心城区板车运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切实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吉安市中心城区板车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安市中心城区板车运输市场,维护市容环境和交通秩序,创建滨江花园城市,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板车运输是指利用板车为社会提供搬运、装卸等服务的运输经营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安市城区规划范围内从事板车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负责实施。

第二章 规范与管理

第五条 市运管处负责我市中心城区板车运输市场的管理,对符合条件的板车运输经营者核发非机车《营运证》,城区板车总量控制在500辆以内。

第六条 市运管处会同市规划处根据城区的实际情况,合理规划城区板车运输停放点,并报请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预板车在批准的停放点停放。

第七条 从事运输经营的板车要整洁完好,喷印统一编号并在规定停放点有序摆放。

第八条 从事板车运输的作业人员,必须着有统一明显板车运输标准的背心。

第九条 板车运输从业人员必须服从管理,文明经营,严禁欺行霸市、野蛮装卸、强行要价等扰乱板车运输市场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条 对无非机动车《营运证》而擅自从事板车运输的经营者,处50元以上100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板车运输经营者不按指安的地点和规定停放板车,除立即给予纠正并处50元以下罚款,对屡犯者,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板车无喷印统一编号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其处以每辆次10元罚款;板车运输从业人员作业时不着统一标志背心的,每次处5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欺行霸市、野蛮装卸、强行要价等扰乱板车运输市场的行为,一经查实,给予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屡犯者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四条 对不服从管理人员管理的可暂扣其运输工具,责令停业整顿,并根据其违章事实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于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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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
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2号)规定的对校办企业增值税退税政策于1999年底执行到期,经国务院批准,自2000年1月1日起,校办企业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
请遵照执行。



2000年3月23日

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行安全、航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航道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规划、水利、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航道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航道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资源等有关专业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规划,按照航道规划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航道及其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
第七条 市航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拟定航道技术等级,按照航道技术等级管理权限经批准后作为航道管理和确定临河、跨河、过河设施、过船建筑物以及航道建设标准的依据。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航道及航道设施监测和养护工作,保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因维护航道及航道设施需要进行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扫床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和索取费用;因占地、毁林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航道养护施工时,应当在施工地段设置标志。
第九条 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以及航道岸坡向陆地10米范围内,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十条 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符合内河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整治航道的,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等航道通告。
第十二条 航道两侧绿化的建设和管理,由权属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应当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航道技术等级要求,报航道管理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报经航道管理部门批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书;
(二)设施所在位置的航道平面图;
(三)设施所在位置的航道断面图;
(四)设施的总体布置图。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材料的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标准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延期许可手续。逾期未开工建设又未办理延期许可手续的,航道管理部门依法撤销许可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跨越航道的桥梁,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规定;跨越航道的电线(缆),应当符合江苏省架空电力、电信线跨河净高尺度要求;
(二)驳岸、渡口、抽(排)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当设置在通航水域以外,抽(排)水流的横向流速不得大于0.3米/秒;
(三)码头应当设置在航道顺直段,不得影响原有通航条件,并符合下列标准:
1.距航道交汇处的距离不得小于该航道等级标准船队的长度,与桥梁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00米;
2.码头前沿与航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分别不得小于:二级航
道75.5米,三级航道70米,四级航道60米,五级航道50米,六级以下航道40米;
3.码头长度必须保证相应航道等级标准船舶能够顺直靠岸并有回旋余地;
4.相邻码头之间距离分别不得小于:二级航道100米,三级航道90米,四级航道70米,五级航道60米,六级以下航道40米;
(四)河底管线埋设顶端的深度分别为:五级以上航道应当在规划河底标高2米以下,六级以下航道应当在规划河底标高1米以下,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河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十五条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要求,报经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
第十六条 航道、航道边坡及其外侧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航水域进行工程建设的,施工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部门参与监督放线;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航道管理部门参加。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施工遗留物,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
第十八条 对妨碍通航、危及航行安全的桥梁,权属单位应当按照通航技术等级标准进行修复、改建。
因公路、航道、水利发展需要改建的,由改建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为保障航道畅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土、砂石和其他废弃物;
(二)损坏驳岸、护坡、测量标志、航标和其他标牌等航道设
施;
(三)损害航道绿化;
(四)在航标周围20米范围内种植高秆植物、修建建筑物和
堆放物品;
(五)在航道上设置固定渔具、围河养殖和种植水生植物;
(六)在航道边坡耕种农作物、装卸货物;
(七)在航道内以及湖区航道两侧各30米范围内采砂;
(八)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影响通航条件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船闸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设置渔网渔簖、从事捕鱼作业;
(三)取土、采砂、采石、种植、堆放和装卸货物;
(四)在灯杆、栏杆、闸室爬梯及树木上带缆;
(五)在闸室内违规使用明火、燃放鞭炮、敲凿和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碰撞、钩捣闸门;
(六)损害船闸航标、驳岸、护坡、栏杆、宣传标牌和其他船闸设施设备;
(七)摆摊设点。
第二十一条 船舶待闸、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或者调度的船舶擅自进入引航道、强行进闸;
(二)在靠船墩和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
(三)不服从船闸工作人员指挥调度,进、出船闸时超速、抢档、超越其他船舶。
装有危险品的船舶,在过闸前应当向船闸管理机构报告,过闸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按规定设置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因生产排放、装卸作业等造成航道淤浅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疏浚。
第二十三条 航道规费的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航道规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挪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至(六)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船舶,责令赔偿损失,拒不赔偿的,可以暂扣船舶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航道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 航道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三)擅自减免航道规费,或者坐支、挪用、私分航道规费;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五)不履行管理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河流、湖泊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和通信设施、过船建筑物、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处(站)房、航道管理船舶停靠基地等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缆线、水下电缆、管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坡、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
月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徐州市航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说明
2004年10月22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徐州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4年9月23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中的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航道规划
航道规划作为城市交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航运事业的长远发展至关重要。按照1987年国务院制定的《航道管理条例》规定,国家航道规划由交通部编制,国务院批准;地方航道规划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省级政府批准。省辖市没有航道规划的编制审批权。该条例施行17年来,航道管理工作发生了很大变化,目前国家正在进行航道管理法立法调研。从江苏实际做法看,省交通厅编制的是干线航道规划,市交通局编制的是境内干线航道和支线航道规划。考虑到国务院《航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和与今后出台的航道管理法相衔接,《条例》第五条规定:市航道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资源等有关专业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规划,按照航道规划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实施。
二、关于航道两侧绿化
长期以来,由于航道两侧绿化建设和管理责任不明,不少地方,特别是航道边坡、滩地,多数被村民种植作物,导致土质松软,雨水冲淤航道,对航道安全和防洪构成威胁。为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航道两侧绿化的建设和管理,由权属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三、关于通航设施建设
目前,一些单位和个人在航道两岸擅自建设桥梁、渡口、码头等与通航有关设施的现象较为严重。有些设施不符合航道技术规范要求,降低了整条航道的通行标准,危及过往船只安全。为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对建设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的审批作了具体规定。鉴于实际管理中存在的当事人获得批准后迟迟不开工建设行为,为避免资源的闲置和浪费,《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了经批准建设项目的开工时间,以及对逾期未开工建设又不办理延期许可手续的处理办法。根据实践经验和国家通航标准要求,第十四条规定了具体建设通航设施应当遵守的技术规范。
四、关于危桥修复、改建
目前,我市航道上有各类桥梁388座,其中有的桥梁年久失修,妨碍通航甚至危及航行安全。为了及时修复、改建这些危桥,明确责任,《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妨碍通航、危及航行安全的桥梁,权属单位应当按照通航技术等级标准进行修复、改建。因公路、航道、水利发展需要改建的,由改建单位负责。
五、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为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利,促进依法行政,《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应当追究责任的5种具体情形。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