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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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废止)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5〕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各方面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客商来池州投资兴业,促进池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内外个人或组织(以下统称引荐人)利用各种渠道成功引荐国内(本市行政区域外,下同)、国外投资商来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按本办法对引荐人实行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的对象,不包括本市党政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和本市合资、合作企业履行职务行为的负责人,直接从事招商引资的工作人员以及有偿服务的招商中介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奖励的引荐项目范围,指工业生产性投资项目、农业产业化项目、旅游开发项目、商贸物流项目。
第五条 引荐项目成功标准:
(一)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资金按批准的合同章程按期到位;
(三)工业生产性投资项目正式投产;农业产业化项目投入运营;旅游开发项目、商贸物流项目验收营业。
第六条 项目登记备案:
(一)市本级项目:引荐项目初始,引荐人在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招商办”)领取并填写《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经投资商、项目落户地招商部门确认后交市招商办存档;
(二)贵池区、东至县、石台县、青阳县和九华山风景区、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引荐人在当地招商部门领表填写、存档。
第七条 资格审查:
(一) 对引荐成功的项目,由市招商办于次年1月份会同市发改委、工商局、财政局、商务局、监察局等部门对引荐人资格进行审查。
(二)采取审查有关资料和到项目现场进行考察的方法对引荐人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的资料包括《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有关银行对账单等。
(三)审查结果报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四)贵池区、东至县、石台县、青阳县和九华山风景区、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项目由当地政府(管委会)组织审查。
第八条 奖励标准:
(一)对固定资产投资200万美元以上(含200万美元)的外资项目,按固定资产投资额的4‰奖励。
(二)对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内资项目,按固定资产投资额的4‰奖励。
(三)以无形资产作价(在500万元及以上)投入的,按正式合同规定的作价金额的3‰奖励。
(四)如属国家限制投资类的外资项目、内资项目和以无形资产作价投入的项目,按照相应奖励标准的三分之一予以奖励。
第九条 引荐人的奖金,内资项目直接以人民币支付,外资项目按市政府批准奖励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支付。
第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奖励的引荐人名单及其引进的投资项目一并在《池州日报》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实施奖励。
第十一条 奖励奖金由投资受益地区的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池政〔2002〕1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0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0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3月25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0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在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五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0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一九八0年相互供应的商品以瑞士法郎计算。
商品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一、一九八0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以及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其他付款。此帐户的差额超过一千一百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2%计算利息。
二、一九八0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0年甲帐户。
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双方银行应办理一九八0年甲帐户和一九八0年乙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三、一九八0年自由外汇丙帐户的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项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相互间的非贸易支付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两国境内的非贸易付款,将根据双方银行另行商定的协议办理。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五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并根据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五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0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协定的具体付款手续,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八一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八一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一九八0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八一年协定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八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和海洋经济部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协定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而在协定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七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崔 群 伏·格维亚兹达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马耳他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和加强两国现存友好关系,促进两国在教育、文化和体育等领域内的合作,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相互信任和了解,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教育、文化、艺术、考古、古迹修复、新闻、体育和青年等领域内加强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通过专业和科研机构的学术研究人员、学者和教师互访,并通过提供奖学金和专业培训,优先发展在教育领域的联系。缔约双方将鼓励互派留学生和学者到对方高等院校学习或从事研究工作。缔约双方将交换教科书、教学大纲以及有关教育学和教学法的资料。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研究对方国家的语言、文学、文化和历史。
第四条 为使两国人民了解对方的生活习惯和传统文化,缔约双方将进一步发展在文化艺术领域内的合作,尤其是交换展览及有关对方人民生活、自然条件和历史的信息资料。
缔约双方将鼓励加强两国表演艺术家、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人员之间的联系。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新闻记者和两国新闻机构间的合作,包括交换电视、广播节目和派电视广播代表团及专家互访。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在体育领域的合作和交流。
第七条 为促进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青年和非官方组织之间的接触。
第八条 本协定不妨碍与本协定目的一致的其他合作项目的执行。
第九条 为顺利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将定期制定合作计划。合作计划包括具体合作方式、交流项目以及有关的组织条款和财务规定。
第十条 本协定须经缔约双方有关部门按各自法律程序批准,从相互通知批准的第二份照会收到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耳他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乌戈·鲍尼其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