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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52:27  浏览:8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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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
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
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
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为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维护各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防止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条款、费率的使用
(一)人身保险条款、费率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制定,并由总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备案后才能使用,分支公司不得自行制定条款、费率。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核准备案,但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可使用到1999年9月底。总公司认为可继续使用的,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重新备案后方可继续使用。
(二)使用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已签发的人身保险保单,凡将在1999年12月31日以前满期或终止的,可按原条件执行到保单满期或终止;凡在1999年末以后满期或终止的,保险公司可在与投保人或被保
险人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将该保单转换为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的保单,亦可退保。
(三)保险公司承保(包括组合保险责任)必须使用经核准备案的条款;人寿保险不允许用协议书的形式承保;若确有必要,可在经核准备案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但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批单必须一式两份,分别贴在保单正、副
本上。在批单之外,不允许另订补充协议。
二、关于代理手续费和佣金
(一)个人寿险保单的佣金
个人寿险保单支付的直接佣金不得超过以下规定的标准:
1.趸缴保费方式的直接佣金占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4%;
2.期缴保费方式的直接佣金总额占保费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并且直接佣金占各保单年度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标准:

--------------------------------
| | 第一年 | 第二年 | 第三年 |
| |-------|-------|-------|
| 缴费期 |死 亡|年金和|死 亡|年金和|死 亡|年金和|
| |保 险|生死两|保 险|生死两|保 险|生死两|
| | |全保险| |全保险| |全保险|
|------|---|---|---|---|---|---|
|10年以下 |25%|20%|15%|10%|10%| 5%|
|------|---|---|---|---|---|---|
|10-20年|35%|30%|20%|15%|15%|10%|
|------|---|---|---|---|---|---|
|20年及以上|40%|35%|25%|20%|15%|10%|
--------------------------------
注:表中所列死亡保险,指只承担死亡给付责任的保单
(二)团体人身保险保单的手续费
各公司要严格执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团体人身保险业务,各保险公司不得向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位的经办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支付手续费、佣金或回扣。团体人身保险手续费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不得支付现金,更不得向个人支付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

(三)对由保险公司员工承揽的业务,不得支付佣金、手续费
三、关于业务经营
(一)停止承保储金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即投保人只缴纳储金,以储金所生利息为保费,满期时无论是否发生过保险事故,均将储金返还给投保人的业务。
(二)禁止用个人寿险条款承保团体寿险。
(三)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的单位,该单位成员必须75%以上投保,而且投保人数不低于8人。团体两全保险的保险期间不得低于3年。
(四)团体养老金保险保单中约定的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年龄,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因特殊情况提前退休的,可在办理退休手续后重新计算领取金额。已签发的团体养老金保险保单,不符合本规定的,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协商修改,使之符合本规定,若投保人、
被保险人不同意修改,则养老金给付通过银行转账到原投保单位,不得向被保险人个人以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支付。
(五)团体寿险的满期生存给付和退保金,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投保单位,不得向投保单位支付现金,更不得向个人支付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
四、关于股利分配
各人寿保险公司和尚未实现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分业经营的综合性保险公司,年终决算后若有利润,必须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后才能向股东分配股利。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公司不得将本通知内容向新闻媒体宣传。以前的规定及经核准备案的条款与本通知抵触者,停止执行。对违反本通知的保险机构,将依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199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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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哈特“规则说”
——兼谈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发

李响


  摘要:近一两年,发生了很多引人争议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的定案,不同的人出发的角度不同,结论不同。从哈特的“规则说”角度出发,采用的承认规则不同,得出的结论就大不相同。本文拟从哈特的“规则说”入手,浅谈这一理论对现代社会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意义。从哈特的“规则说”谈理论与实践如何更好的结合。
关键词:承认规则;内部陈述;空缺结构

一、哈特“规则说”概述
  哈特是现代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他继承了边沁、奥斯丁等古典分析法学派的一部分思想,认为法律应该与道德相区分。但是哈特也对奥斯丁提出的“法律是一种命令”提出了批判。哈特认为,“命令说”无法完整的诠释法律内涵和外延,首先,法律不仅仅限定被规范者的行为,同时制定者本人也要遵循法律。其次,法律不完全都是命令性规则,还有授权性规则。所以,哈特在对奥斯丁的“命令说”进行了批判后,提出了法律是一种规则这样一种新的观点。哈特认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是由两类法律规则构成的。即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
  第一性规则为人们设定了义务,要求人们做或不做某种行为,不管他们愿意与否,它属于强制性规范。“将法律当做强制性命令的理论虽然是错误的,但是他的出发点却是基于对以下事实完全正确的掌握,即凡有法律之处,人类的行为在某个意义上就不是随意的,或者说是‘具义务性的’。” 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哈特虽然对命令说提出了批判,但是并没有摒弃法律的强制性,而是在这个基础上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他的第一性规则很明显是传承了古典分析法学派的思想。
  在提出了第一性规则之后,哈特假设了一个没有立法机构、法院或任何种类之官职的社会。他将之称为科予义务之初级社会,之后他便对这种社会进行了分析。针对这种仅有第一性规则的社会他提出了三方面缺陷:不确定性、静态性、用以维护这些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不确定性是指缺乏权威的标准来确定哪些属于规则、以及某个规则的精准范围。静态性是没有任何改变固定的规则的方法,使法律无法适应情况的变化。而用以维护这些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是指缺乏权威的机关来最终的、权威性的决定规则是否被违反。
  哈特把这样的社会称为前法律世界,要从前法律世界走向法律世界,就要克服前法律世界中的三个缺陷。“针对每一个缺陷所实行的补救办法本身,都可以认为是从前法律世界进入法律世界的一步。因为每一种补救都随之带来了贯通于法律的因素;这三种补救合起来无疑足以使第一性规则体制转换为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
  因此哈特提出了承认规则解决不确定性;改变规则解决静态性;审判规则解决分散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
(一)承认规则
  承认规则是一种最终规则,它是其他规则是否有效的评判标准。承认规则本身是一种事实,它存在于法体系的实际运作内。在法体系的日常运作中,承认规则并未被陈述出来,其存在显示于特定规则被鉴别出来的时候。即承认规则的存在必须建立在实际的实践活动中。承认规则相当于比赛中的得分规则。在比赛过程中,决定哪些行为构成得分的一般化规则很少被详述出来;相反的,此种一般化规则往往就被裁判或球员直接使用。在特定案件中,人们会直接使用第一性规则,而不会再陈述第一性规则有效的权威性标准即承认规则。因此,承认规则是法效力的判准,鉴别法律是否有效,它最直接的体现是:“法律规定如何……”,这样便承认了第一规则的有效性。它是法体系中的最高判准和最终规则。一个法体系内的其他规则的效力都要通过承认规则被确证,至于承认规则本身的效力问题,笔者将在后文中加以具体阐述。
那么承认规则又是如何来确定法律的有效性呢?它是通过第一性规则所拥有某一般性特征来鉴别某一规则的有效性的。在根据一般性判断,有多种规则可以适用时,承认规则也会包含安排优先顺序以解决第一性规则间可能发生冲突的规定。所以承认规则是衡量政府官员行动的共同的、公共的标准。在处理特定案件时,政府官员要按照承认规则确定法律的有效性,合理适用法律,不能任意猜测。
(二)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是授权个人对特定情况下第一性义务规则是否已经被破坏的问题做出权威性决定。它是在通过承认规则确定了法条的确定性后由法官进一步解释法条是如何应用于个案的。即由权威机关给予特定行为一个权威性的、最终的评价。解决了分散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审判规则不仅有审判主体方面的规则,也包含了审判程序方面的规则,因此法官必须依照审判规则行使审判权。法官审判在特殊案件发生时显得更为重要。
  法律是一般化的规则、标准和原则,它的语言都是具有概括性的,它具有开放性结构。能够在人群中传播,让大家根据法律的描述对自己的行为产生预期,知道什么是违法的,什么是不违法的。但是人类立法者不可能预知未来可能会发生的所有可能情况的组合。所以我们的法律并不能涵盖所以可能会发生的行为。在特定事例发生后规则能否被适用(规则的语言似乎只界定出权威性的例子,也就是那些由正常情况所构成的例子)要看当前的个案在相关性上是否与正常情况“足够”相像。
  于是产生了两种需求:第一种需求是确定规则的意义,使私领域的个人能够在大部分的行为领域中,都能够可靠地把规则适用在自己身上,而无需随时等候官方对行为的指示或官方对如何权衡社会议题的指导第二种需求是把出现于个案时,才能被妥当了解和解决的议题留给咨询充足的官员来进行选择而加以解决。
  在特殊个案发生时,不同的人对于法律的理解可能是不同的,所以这时更需要一个权威的标准来评价具体行为。审判规则正是赋予了法官审判权,让法官在此时作为权威机关给予权威的标准,但是作为审判规则授权的主体此时更需要受到审判规则程序方面的约束,严格依据审判规则评价特定行为
(三)改变规则
  改变规则授权给某个人或一些人,为整个群体的生活或其中某一阶层的人的生活引进新的初级行为规则,以及废止旧的规则。改变规则体现在两个大的方面:第一,授权国家机关以立法权力,制定新法、废除旧法。第二,授权私人以签订合同、订立遗嘱、转让财产、改变自己的法律地位,约定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改变规则规定了谁是“立法者”又界定了立法所需遵循的程序。“立法者”须按照改变规则的要求改变旧的初级规则。在我国,“立法者”也分为国家机关和私人两种,而对于不同的“立法者”,法律规定自然不同,这一点可以与改变规则相类比。
  首先,在授权国家机关立法权方面,我国改变规则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立法权”,即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出台新的“初级规则”或改变旧的“初级规则”。例如《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就对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予以了充分的补充说明,单就管辖问题就出台了三十七条规定。但是司法解释的出台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这也是改变规则在程序方面的要求。
  其次,对于其他群体,以《公司法》中的相应规定为例。《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在很多方面都可以通过章程改变法律的规定,但前提必须是在法律明文规定可以通过章程加以改变的情况下,且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加以改变。这样的规定赋予了股东这一群体制定公司内部的一些“第一性规则”的权利。但是他们同样要遵循《公司法》中关于制定程序方面的规定,并且他们制定的章程内容也不能与《公司法》相冲突,这就是改变规则对于他授权的群体的约束。
  改变规则相对于承认规则与审判规则较难进行。它发生在实施法律的过程当中,是一个续造法律的过程。
  综上所述,第二性规则是为了合理的、恰当的适用第一性规则。哈特的理论充分体现了分析实证的魅力,一切理论的提出均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因此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提出也是为了能够实现自然法学派提出的公平正义等抽象价值。从这种意义上讲,哈特的这一理论拉进了实证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的距离。对于现实的司法实践来讲,哈特的规则说也在发挥着巨大的指导作用。但是哈特的理论同样存在着局限性,这一点,将在本文的最后一部分进行具体阐述。
二、承认规则的效力
  承认规则的提出是哈特的规则说中的亮点。承认规则作为其他规则评判的标准,它是这一理论存在的基础。因此对于承认规则本身的效力如何验证一直是一个争论的焦点。“哈特明确表示他的承认规则是否存在、是否本身有效力是一个经验的事实问题,是一个法律制度是否有大体的实效问题”。 哈特并没有将承认规则的效力问题制度化,而是将它建立在社会实践当中,因为这样建立在现实之上的承认规则更可靠。
  承认规则本身的效力有两种评判方式,一种是外部陈述,一种是内部陈述。所谓“外部陈述”是“观察者的态度”,“指的是一个人从外部记录‘某个社会群体接受此等规则’的这个现象,但他自己并不接受这项规则的态度”。 所谓“内部陈述”,是法院和官员们在司法实践中自觉接受某一法律规则的指导,以及其他人对于某项规则的接受,这时的承认规则就作为了他们行动的指导,而不仅仅是一种对某项规则的事实上的承认。
  因此,承认规则就是在内部陈述与外部陈述中产生的。在司法实践当中,针对某一类具体的案件,不断的运用相同的内部陈述与外部陈述,久而久之,也便形成了一套规则,这就是承认规则,并没有制度层面上的东西,而是基于司法实践形成。
  “在这个意义上,承认规则不是被陈述的,它的存在或效力标准是通过法院或其他官员确认特殊法律规则的方式显示出来的。法律的内在观点与法律的效力直接关联,法律只有具备了内在观点,法律才存在,才有效力。”
三、承认规则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发
  在一般的案件当中,承认规则的适用是确定的,这时,承认规则发挥的是指导的作用。“在作出内在陈述时,如果一个被采纳了的承认规则的这种使用被理解,并细心地把它与关于该规则被接受的事实的外在陈述相区别,那么,有关法律的‘效力’观念的许多模糊不明之处即可消失;因为‘效力’一词最经常地运用于这种内在陈述中,运用于一个法律制度的特定规则,即一个未明确说明但却被接受了的承认规则。”
因此,在一般公民运用不同的承认规则适用不同的具体法律规则时,法官应当适用正确的承认规则对规则作出选择。这一过程即是对承认规则的遵守,也是对承认规则效力的肯定。承认规则正是在这样的循环往复的司法实践中确立的。因此,法官及政府官员对承认规则的遵守尤为重要。近几年来,我国也出现了很多难以定罪的疑难案件,对于具体法律规则的选择,法学界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也让法官倍感头痛。我认为承认规则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很有借鉴意义,下面我们不妨用承认规则对两个案例加以分析。
(一)许霆案
  许霆案中,终审的法官并未改变对许霆罪名的认定,依然将许霆的行为认定为是盗窃罪。而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盗窃罪的的认定,有这样三个要点:一是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客观行为为秘密窃取,三是窃取的对象是他人财产
1.主观目的
  许霆虽然在主观上有占有这17万元的目的,但是,客观方面不具有秘密窃取公私财产的行为。我们对秘密窃取的解释是:自认为不被财产所有人、保管人发现的情况下,窃取他们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盗窃通常是积极的作为方式进行。
2.客观行为
  许霆以实名工资卡到有监控的自动柜员机取款。既没有篡改密码,也没有破坏机器功能,其行为对银行而言是公开而非秘密的。许霆取款是经柜员机同意后支付的,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和被授权的交易行为。
3.对象
  ATM机本身确实是银行的,但是那机器里的一个帐户却是独属于许霆的。许霆是拿自己的合法的银行卡,以一个正常客户的身份操作该ATM机,进入自己的账户,提取自己账户上的钱。许霆在自己的帐户里“拣”了17万多元,其行为无从认定是“秘密窃取”的行为。因此,许霆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不成立盗窃罪。
  但是法官并没有按照盗窃罪的一般特征来鉴别规则,而是单凭自己的主观臆断解释法条,判断许霆的行为。从承认规则这一角度来看,应当依据具体规则的一般特征结合案件事实加以适用,本案中,应当依据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评价其行为。不当得利的一般特征是没有合法依据,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利益,许霆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刑法等法律的规定,但同时他的确获得了其不应获得的钱财,也没有合法的依据,因此应将其行为认定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通过民事程序即可解决。
(二)孙伟铭案
  从承认规则这一角度出发,孙伟铭的案件也存在着裁判不当的情况。法院最终还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但实际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伟铭后面的行为是故意而为的。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孙伟铭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只能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一罪论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口袋罪名,如果在司法实践中确立这样适用法规的承认规则,那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已承认规则来衡量,以上两个案例的定罪都是不正确的,因为不符合适用具体规则的承认规则。由此可以看出,承认规则对一国的司法实践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承认规则的效力一方面体现为对法官及政府工作人员行动的指导上,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也在创制着新的承认规则。
四、“规则说”的局限性

中国证监会第三批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第三批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2002年4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



┏━┯━━━━━━━━━━━━━━━━━━━━━━┯━━━━━━┯━━━━┯━━━━┓┃序│部 门 规 章 名 称              │文 号    │发布部门│发布时间┃┃号│                      │      │    │    ┃┠─┼──────────────────────┼──────┼────┼────┨┃1 │关于印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国资办发[  │国有资产│1993年3 ┃┃ │确认的规定》的通知             │1993]12号  │管理局、│月20日 ┃┃ │                      │      │证监会 │    ┃┠─┼──────────────────────┼──────┼────┼────┨┃2 │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遵守当地法规管理的│证委发[   │国务院证│1993年11┃┃ │通知                    │1993]51号  │券委员会│月9日  ┃┃ │                      │      │    │    ┃┠─┼──────────────────────┼──────┼────┼────┨┃3 │关于在深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股份全部在深圳证券│证监函字[  │证监会 │1994年8 ┃┃ │登记有限公司托管的函            │1994]40号  │    │月16日 ┃┠─┼──────────────────────┼──────┼────┼────┨┃4 │关于在上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股份全部在上海证券│证监函字[  │证监会 │1994年8 ┃┃ │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托管的函          │1994]41号  │    │月16日 ┃┠─┼──────────────────────┼──────┼────┼────┨┃5 │关于暂停国债期货交易试点的紧急通知     │证监发字[  │证监会 │1995年5 ┃┃ │                      │1995]62号  │    │月17日 ┃┠─┼──────────────────────┼──────┼────┼────┨┃6 │关于1995年下半年上市公司申请配股有关事项的通│证监发字[  │证监会 │1995年7 ┃┃ │知                     │1995]129号 │    │月21日 ┃┠─┼──────────────────────┼──────┼────┼────┨┃7 │关于严格管理B股开户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字[  │证监会 │1996年6 ┃┃ │                      │1996]75号  │    │月28日 ┃┠─┼──────────────────────┼──────┼────┼────┨┃8 │关于清理B股帐户的通知            │证监交字[  │证监会 │1996年9 ┃┃ │                      │1996]1号  │    │月20日 ┃┠─┼──────────────────────┼──────┼────┼────┨┃9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证监上字[  │证监会 │1996年12┃┃ │                      │1996]33号  │    │月21日 ┃┠─┼──────────────────────┼──────┼────┼────┨┃10│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证监[1997]1 │证监会 │1997年1 ┃┃ │准则第七号《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号     │    │月6日  ┃┃ │的通知                   │      │    │    ┃┠─┼──────────────────────┼──────┼────┼────┨┃11│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证监[1997] │证监会 │1997年1 ┃┃ │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2号     │    │月6日  ┃┠─┼──────────────────────┼──────┼────┼────┨┃12│关于受理历史遗留问题企业申报材料的通知   │证监发字[  │证监会 │1997年4 ┃┃ │                      │1997]159号 │    │月22日 ┃┠─┼──────────────────────┼──────┼────┼────┨┃13│关于申请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字[  │证监会 │1997年12┃┃ │                      │1997]1号  │    │月12日 ┃┠─┼──────────────────────┼──────┼────┼────┨┃14│关于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字[  │证监会 │1997年12┃┃ │                      │1997]2号  │    │月12日 ┃┠─┼──────────────────────┼──────┼────┼────┨┃15│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      │证监会 │1997年12┃┃ │的通知之附件四《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 │      │    │月12日 ┃┃ │引》                    │      │    │    ┃┠─┼──────────────────────┼──────┼────┼────┨┃16│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          │证监[1998] │证监会 │1998年2 ┃┃ │                      │4号     │    │月23日 ┃┠─┼──────────────────────┼──────┼────┼────┨┃17│关于发布《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增资发行B│证委发[   │国务院证│1998年2 ┃┃ │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5号  │券委员会│月24日 ┃┠─┼──────────────────────┼──────┼────┼────┨┃18│关于上市公司置换资产变更主营业务若干问题的通│证监上字[  │证监会 │1998年2 ┃┃ │知                     │1998]26号  │    │月25日 ┃┠─┼──────────────────────┼──────┼────┼────┨┃19│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字[  │证监会 │1998年3 ┃┃ │                      │1998]10号  │    │月13日 ┃┠─┼──────────────────────┼──────┼────┼────┨┃20│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证监发字[  │证监会 │1998年4 ┃┃ │准则第八号《验证笔录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1998]41号  │    │月1日  ┃┃ │通知                    │      │    │    ┃┠─┼──────────────────────┼──────┼────┼────┨┃21│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证券经营机构进│证监[1998] │证监会 │1998年4 ┃┃ │行初审和日常监管的通知           │9号     │    │月3日  ┃┠─┼──────────────────────┼──────┼────┼────┨┃22│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证监上字[  │证监会 │1998年6 ┃┃ │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1998]69号 │    │ 月18日 ┃┠─┼──────────────────────┼──────┼────┼────┨┃23│关于印发《律师承诺函的格式》的通知     │证监法字[  │证监会 │1998年8 ┃┃ │                      │1998]2号  │    │月4日  ┃┠─┼──────────────────────┼──────┼────┼────┨┃24│关于证券投资基金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字[  │证监会 │1998年8 ┃┃ │                      │1998]28号  │    │月12日 ┃┠─┼──────────────────────┼──────┼────┼────┨┃25│关于印发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指导性原则的│证监期字[  │证监会 │1998年10┃┃ │通知                    │1998]21号  │    │月6日  ┃┠─┼──────────────────────┼──────┼────┼────┨┃26│关于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监督检查的补充│证监基字[  │证监会 │1998年12┃┃ │通知                    │1998]33号  │    │月24日 ┃┠─┼──────────────────────┼──────┼────┼────┨┃27│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   │证监会 │1999年3 ┃┃ │                      │1999]12号  │    │月17日 ┃┠─┼──────────────────────┼──────┼────┼────┨┃28│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证监发[   │证监会 │1999年3 ┃┃ │式准则第四号<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1999│ 1999]13号 │    │ 月17日 ┃┃ │年修订)》的通知              │      │    │    ┃┠─┼──────────────────────┼──────┼────┼────┨┃29│关于印发《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证监发[   │证监会 │1999年3 ┃┃ │式》的通知                 │1999]14号  │    │月18日 ┃┠─┼──────────────────────┼──────┼────┼────┨┃30│关于做好清理整顿违规期货经纪公司有关工作的通│证监期货字 │证监会 │1999年5 ┃┃ │知                     │[1999]5号  │    │月11日 ┃┠─┼──────────────────────┼──────┼────┼────┨┃31│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证监法律字 │证监会 │1999年6 ┃┃ │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修 │ [1999]2号 │    │月15日 ┃┃ │订)》的通知                │      │    │    ┃┠─┼──────────────────────┼──────┼────┼────┨┃32│关于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补充计算机2000年问题信│证监发行字[ │证监会 │1999年10┃┃ │息披露的通知                │1999]143号 │    │月21日 ┃┠─┼──────────────────────┼──────┼────┼────┨┃33│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投资基金配售新股工作的补充│证监基金字[ │证监会 │1999年11┃┃ │通知                    │1999]34号  │    │月11日 ┃┠─┼──────────────────────┼──────┼────┼────┨┃34│关于成立证券发行内核小组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 │证监会 │1999年12┃┃ │                      │1999]150号 │    │月2日  ┃┠─┼──────────────────────┼──────┼────┼────┨┃35│关于建立证券发行申请材料主承销商核对制度的通│证监发行字[ │证监会 │1999年12┃┃ │知                     │1999]153号 │    │月6日  ┃┠─┼──────────────────────┼──────┼────┼────┨┃36│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证监公司字[ │证监会 │1999年12┃┃ │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9│ 1999]137号 │    │月8日  ┃┃ │修订稿)的通知               │      │    │    ┃┠─┼──────────────────────┼──────┼────┼────┨┃37│关于做好上市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 │证监会 │1999年12┃┃ │                      │1999]132号 │    │月8日  ┃┠─┼──────────────────────┼──────┼────┼────┨┃38│关于做好基金管理公司1999年度审计和报告工作的│证监基金字[ │证监会 │2000年1 ┃┃ │通知                    │2000]1号  │    │月3日  ┃┠─┼──────────────────────┼──────┼────┼────┨┃39│关于做好一九九九年度期货经纪公司、期货咨询公│证监期货字[ │证监会 │2000年1 ┃┃ │司年检工作的通知              │2000]1号  │    │月16日 ┃┠─┼──────────────────────┼──────┼────┼────┨┃40│关于做好对连续三日涨停个股处理的通知    │证监市场字[ │证监会 │2000年2 ┃┃ │                      │2000]1号  │    │月16日 ┃┠─┼──────────────────────┼──────┼────┼────┨┃41│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证监公司字[ │证监会 │2000年3 ┃┃ │                      │2000]21号  │    │月16日 ┃┠─┼──────────────────────┼──────┼────┼────┨┃42│关于发《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证监发[2000 │证监会 │2000年3 ┃┃ │                      │]17号    │    │月16日 ┃┃ │                      │      │    │    ┃┠─┼──────────────────────┼──────┼────┼────┨┃43│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 │证监公司字[ │证监会 │2000年4 ┃┃ │法》的通知                 │2000]42号  │    │月30日 ┃┠─┼──────────────────────┼──────┼────┼────┨┃4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申请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报送│证监公司字[ │证监会 │2000年4 ┃┃ │材料标准格式(试行)》的通知        │2000]43号  │    │月30日 ┃┠─┼──────────────────────┼──────┼────┼────┨┃45│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招股意向│证监公司字[ │证监会 │2000年4 ┃┃ │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       │2000]44号  │    │月30日 ┃┠─┼──────────────────────┼──────┼────┼────┨┃46│关于1997年度股票发行计划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 │证监会 │2000年6 ┃┃ │                      │2000]77号  │    │月7日  ┃┠─┼──────────────────────┼──────┼────┼────┨┃47│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通知│证监公司字[ │证监会 │2000年6 ┃┃ │                      │2000]75号  │    │月26日 ┃┠─┼──────────────────────┼──────┼────┼────┨┃48│关于一九九九年度年检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 │证监会 │2000年7 ┃┃ │                      │2000]19号  │    │月19日 ┃┠─┼──────────────────────┼──────┼────┼────┨┃49│关于开展期货经纪业务检查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 │证监会 │2000年10┃┃ │                      │2000]29号  │    │月18日 ┃┠─┼──────────────────────┼──────┼────┼────┨┃50│关于公司公告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事宜的通│证监发行字[ │证监会 │2000年10┃┃ │知                     │2000]141号 │    │月26日 ┃┠─┼──────────────────────┼──────┼────┼────┨┃51│关于上市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证监公司字[ │证监会 │2000年11┃┃ │通知                    │2000]202号 │    │月27日 ┃┠─┼──────────────────────┼──────┼────┼────┨┃52│关于2000年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申请和审核问题│证监机构字[ │证监会 │2000年12┃┃ │的通知                   │2000]278号 │    │月8日  ┃┠─┼──────────────────────┼──────┼────┼────┨┃53│关于发布《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证监发[2001 │证监会 │2001年2 ┃┃ │办法》的通知                │]25号    │    │月22日 ┃┠─┼──────────────────────┼──────┼────┼────┨┃54│关于检查行业落实《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证监信息字[ │证监会 │2001年8 ┃┃ │技术管理规范》情况和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通知 │2001]7号  │    │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