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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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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附英文)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附英文)

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能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允许设立合营企业的主要行业是:
(一)能源开发,建筑材料工业,化学工业,冶金工业;
(二)机械制造工业,仪器仪表工业,海上石油开采设备的制造业;
(三)电子工业,计算机工业,通讯设备的制造业;
(四)轻工业,纺织工业,食品工业,医药和医疗器械工业,包装工业;
(五)农业,牧业,养殖业;
(六)旅游和服务业。
第四条 申请设立的合营企业应注重经济效益,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一)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节约能源和材料;
(二)有利于企业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
(三)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四)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二)违反中国法律的;
(三)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中国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就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企业主管部门)。如合营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国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应由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对合营企业负指导、帮助和监督的责任。
第七条 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八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得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金额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的全国平衡的。
受托机构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
(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受托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批机构。)
第九条 设立合营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中国合营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国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建议书与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转报审批机构批准后,合营各方才能进行以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在此基础上商签合营企业协议、合同、
章程。
(二)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国合营者负责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4)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5)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
上列各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2)、(3)、(4)项文件可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审批机构自接到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审批机构如发现前述文件有不当之处,应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凭批准证书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有意在中国设立合营企业,但无中国方面具体合作对象的,可提出合营项目的初步方案,委托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托投资机构和有关政府部门、民间组织介绍合作对象。
第十三条 本章所述的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合营企业章程,是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转让的规定;
(四)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七)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产品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的比例;
(八)外汇资金收支的安排;
(九)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十)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十一)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十二)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三)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十四)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国的法律。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章程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
(二)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营期限;
(三)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四)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额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
(六)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
(七)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八)解散和清算;
(九)章程修改的程序。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第十八条 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
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应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
第二十三条 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出资方式
第二十五条 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第二十六条 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如需折合外币,按缴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
第二十七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必须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的;
(二)中国不能生产,或虽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在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
(三)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国际市场价格。
第二十八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
(二)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
(三)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第二十九条 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条 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经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合营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未缴清的,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下列事项:合营企业名称;合营企业成立的年、月、日;合营者名称(或姓名)及其出资额、出资的年、月、日;发给出资证明书的年、月、日。

第五章 董事会与经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
董事由合营各方委派。董事长由中国合营者委派,副董事长由外国合营者委派。
董事的任期为四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
(四)合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第三十七条 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第三十八条 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同副总经理协商。
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第四十一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第四十二条 合营企业需要在国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含销售机构)时,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第六章 引进技术
第四十三条 本章所说的引进技术,是指合营企业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从第三者或合营者获得所需要的技术。
第四十四条 合营企业引进的技术应是适用的、先进的,使其产品在国内具有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或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
第四十五条 在订立技术转让协议时,必须维护合营企业独立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并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技术输出方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
技术转让协议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技术使用费应公平合理。一般应采取提成方式支付。采取提成方式支付技术使用费时,提成率不得高于国际上通常的水平。提成率应按由该技术所生产产品的净销售额或双方协议的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二)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
(三)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年。
(四)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技术输入方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
(五)订立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相互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对等。
(六)技术输入方有权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
(七)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第七章 场地使用权及其费用
第四十七条 合营企业使用场地,必须贯彻执行节约用地的原则。所需场地,应由合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合同应订明场地面积、地点、用途、合同期限、场地使用权的费用(以下简称场地使用费)、双方
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等。
第四十八条 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如已为中国合营者拥有,则中国合营者可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
第四十九条 场地使用费标准应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从事农业、畜牧业的合营企业,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可按合营企业营业收入的百分比向所在地的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场地使用费。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从事开发性的项目,场地使用费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给予特别优惠。
第五十一条 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五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
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
第五十二条 合营企业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的场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应按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时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在合同期内,场地使用费如有调整,应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费用标准缴纳。
第五十三条 合营企业对于准予使用的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八章 计划、购买与销售
第五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基本建设计划(包括施工力量、各种建筑材料、水、电、气等),应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并纳入企业主管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和保证实施。
第五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基本建设资金,由合营企业的开户 银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六条 合营企业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所制订的生产经营计划,由董事会批准执行,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计划管理部门,不对合营企业下达指令性生产经营计划。
第五十七条 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简称物资),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向国外购买,但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
第五十八条 合营企业在中国购买的物资,其供应渠道如下:
(一)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纳入企业主管部门供应计划,由物资、商业部门或生产企业按合同保证供应;
(二)属于物资、商业部门经营的物资,向有关的物资经营单位购买;
(三)属于市场自由流通的物资,向生产企业或其经销、代销机构购买;
(四)属于外贸公司经营的出口物资,向有关的外贸公司购买。
第五十九条 合营企业需要在中国购置的办公、生活用品,按需要量购买,不受限制。
第六十条 中国政府鼓励合营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
第六十一条 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中国急需的或中国需要进口的,可以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为主。
第六十二条 合营企业有权自行出口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外国合营者的销售机构或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经销。
第六十三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每年编制一次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可凭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直接办理进口许可证进口。超出合营合同规定范围进口的物资,凡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另行申领。
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可自主经营出口,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合营企业按本企业的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
第六十四条 合营企业在中国销售产品,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通过企业主管部门列入物资管理部门的分配计划,按计划销售给指定的用户。
(二)属于物资、商业部门经营的物资,由物资、商业部门向合营企业订购。
(三)上述两类物资的计划收购外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上述两类的物资,合营企业有权自行销售或委托有关单位代销。
(四)合营企业出口的产品,如属中国的外贸公司所要进口的物资,合营企业可向中国的外贸公司销售,收取外汇。
第六十五条 合营企业在国内购买物资和所需服务,其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用于直接生产出口产品的金、银、铂、石油、煤炭、木材六种原料,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外贸部门提供的国际市场价格计价,以外币或人民币支付。
(二)购买中国的外贸公司经营的出口商品或进口商品,由供需双方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协商定价,以外币支付。
(三)购买用于生产在中国国内销售产品所需的燃料用煤、车辆用油和除本条(一)、(二)项所列外的其他物资的价格,以及为合营企业提供水、电、气、热、货物运输、劳务、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广告等收取的费用,应与国营企业同等待遇,以人民币支付。
第六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除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定价的以外,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实行按质论价,收取人民币。合营企业制订的产品销售价格,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合营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合营企业自行制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七条 合营企业与中国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往来,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双方订立的合同承担经济责任,解决合同争议。
第六十八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生产、供应、销售的统计表,报企业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章 税 务
第六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
第七十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十一条 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系指合营企业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四)合营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上述免税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国内转卖或转用于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应照章纳税或补税。
第七十二条 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以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可免征工商统一税。
合营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章 外汇管理
第七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四条 合营企业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银行或指定的其他银行开立外币存款帐户和人民币存款帐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存款帐户;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存款利率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
第七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外汇收支一般应保持平衡。根据批准的合营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产品以内销为主而外汇不能平衡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在留成外汇中调剂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后纳入计划解决。
第七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银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报告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帐单。
第七十七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港澳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凡当地有中国银行的,应在中国银行开立帐户。其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年度利润表,应通过合营企业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
第七十八条 合营企业根据经营业务的需要,可以按《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向中国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对合营企业的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合营企业也可以从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银行借入外汇资金,但必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备案。
第七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减去在中国境内使用的花费,其剩余部分可以向中国银行申请全部汇出。

第十一章 财务与会计
第八十条 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应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合营企业的情况加以制定,并报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十一条 合营企业设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主持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必要时,可设副总会计师。
第八十二条 合营企业设审计师(小的企业可不设),负责审查、稽核合营企业的财务收支和会计帐目,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报告。
第八十三条 合营企业会计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第八十四条 合营企业会计采用国际通用的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帐法记帐。一切自制凭证、帐簿、报表必须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
第八十五条 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经合营各方商定,也可以采用某一种外国货币为本位币。
第八十六条 合营企业的帐目,除按记帐本位币记录外,对于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款项以及债权债务、收益和费用等,如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时,还应按实际收付的货币记帐。
以外国货币记帐的合营企业,除编制外币的会计报表外,还应另编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因汇率的差异而发生的汇兑损益,应以实现数为准,作为本年损益列帐。记帐汇率变动,有关外币各帐户的帐面余额,均不作调整。
第八十七条 合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分配原则如下:
(一)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二)储备基金除用于垫补合营企业亏损外,经审批机构批准也可以用于本企业增加资本,扩大生产。
(三)按本条(一)项规定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如董事会确定分配,应按照合营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八十八条 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年度利润分配。
第八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年度会计报表应抄报原审批机构。
第九十条 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一)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以物料、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应包括合营各方签字同意的财产估价清单及其协议文件);
(二)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
(三)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第十二章 职 工
第九十一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招收、招聘、辞退、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 合营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使他们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现代化企业的要求。
第九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工资、奖励制度必须符合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
第九十四条 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三章 工 会
第九十五条 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中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九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合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九十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协助合营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业务、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第九十八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在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九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合营企业应按照《中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合营企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
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四章 期限、解散与清算
第一百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合营各方协商决定。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原则上为十年至三十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合营期限也可以在三十年以上。
第一百零一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由合营各方在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中作出规定。合营期限从合营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
合营各方如同意延长合营期限,应在合营期满前六个月,向审批机构报送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延长合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合营企业经批准延长合营期限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一百零二条 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一)合营期限届满;
(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本条(二)、(三)、(四)、(五)、(六)项情况发生,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
在本条(三)项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董事会应提出清算的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监督清算。
第一百零四条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
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的酬劳应从合营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一百零五条 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对合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执行。
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一百零六条 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增值部分视同利润,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外国合营者分得的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其出资额的部分,在汇往国外时,应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一百零七条 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原审批机构,并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一百零八条 合营企业解散后,各项帐册及文件应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

第十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一百零九条 合营各方如在解释或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如经过协商或调解无效,则提请仲裁或司法解决。
第一百一十条 合营各方根据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提请仲裁。可以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按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如当事各方同意,也可以在被诉一方所在国或第三国的仲裁机构仲裁,按该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如合营各方之间没有仲裁的书面协议,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解决争议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合营各方应继续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包括其家属),需要经常入、出中国国境的,中国主管签证机关可简化手续,予以方便。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中国职工,因工作需要出国考察、洽谈业务、学习或接受培训,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申请并办理出国手续。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可带进必需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按规定缴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合营企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通过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授予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September 20, 1983)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with a view to facilitating the smooth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
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Law o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rticle 2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joint
ventures) established within China's territor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re legal persons in China and
are subject to the jurisdiction of Chinese laws and enjoy protection
thereof.
Article 3
Joint ventures established within China's territory shall be able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economy and the raising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levels for the benefit of socialist modernization. Joint
ventures permitted to be established are mainly in the following
industries:
(1) energy development, the building material, chemical and metallurgical
industries;
(2) machine manufacturing, instrument and meter industries and offshore
oil exploitation equipment manufacturing;
(3) electronics and computer industries, and communication equipment
manufacturing;
(4) light, textile, foodstuffs, medicine, medical apparatus and packaging
industries;
(5) agriculture, animal husbandry and aquiculture;
(6) tourism and service trades.
Article 4
Joint ventures to be applied for their establishment shall lay stress on
economic results and shall comply with one or several of the following
requirements:
(1) they shall adopt advanced technical equipment and scientific
managerial methods which help increase the variety, improve the quality
and raise the output of products and save energy and materials;
(2) they shall prove to be conducive to technical renovation of
enterprises and be able to bring about quicker returns and bigger profits
with less investment;
(3) they shall help expand exports and thereby increase foreign currency
receipts;
(4) they shall help train technical and managerial personnel.
Article 5
Application for establishing joint ventures shall not be approved if they
involve any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1) detriment to China's sovereignty;
(2) violation of Chinese Law;
(3) nonconformity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national economy;
(4)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5) obvious inequity in the agreements, contracts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signed, impairing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ne of the
parties.
Article 6
Unless otherwise stipulated, the government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the
Chinese joint venturer in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th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the joint ventur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department in
charge). If a joint venture has two or more Chinese joint venturers which
are under different departments or from different regions, the departments
and regions concerned shall, through consultation, designate a department
in charge.
Departments in charge are responsible for providing guidance and
assistance and exercising supervision over the joint ventures.
Article 7
A joint venture has the right to independently conduct business operations
and management within the scope as prescribed by Chinese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by the agreement, contract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joint venture. The departments concerned shall provide support and
assistance.

Chapter II Establishment and Registration
Article 8
The establishment of a joint venture in China is subject to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MOFERT).
Upon approval, an Approval Certificate shall be issued by the MOFERT.
The MOFERT may entrust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in the related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or relevant ministries or bureau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ntrusted office) with the power to
examine and approve the establishment of joint ventures that comply with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1) the total amount of investment is within the limit set by the State
Council and the source of capital of the Chinese venturers has been
ascertained;
(2) no additional allocation of raw materials by the State is required and
the national balance as to fuel, power transportation and foreign trade
export quotas is not affected. The entrusted office, after approv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report the same to the MOFERT for
the record. An Approval Certificate shall be issued by the MOFERT.
(The MOFERT and the entrusted office will hereinafter be generally
referred to as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Article 9
The following procedures shall be followed i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joint
venture:
(1) it is the Chinese joint venturer in a joint venture that shall submit
to its department in charge a project proposal and a preliminary
feasibility study report of the joint venture to be established with
foreign joint venturer. The proposal and the preliminary feasibility study
report, upon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by the department in charge,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for final
approval. The parties to the venture shall then conduct work centering
around the feasibility study, and then proceed on this basis, to negotiate
and sign joint venture agreement, contract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2) when applying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joint venture, the Chinese
joint venturer is responsible for the submission of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to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a) a written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joint venture;
(b) the feasibility study report jointly prepared by the parties to the
venture; (c) joint venture agreement, contract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signed by representatives authorized by the parties to the venture;
(d) list of candidates for chairman and vice-chairman of board of
directors and directors nominated by the parties to the venture;
(e) written opinions conc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aid venture of
the department in charge and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where the joint venture is located. The aforesaid documents shall be
written in Chinese. Documents (b), (c) and (d) may be written
simultaneously in a foreign language agreed upon by the parties to the
joint venture. Both versions are equally authentic.
Article 10
Upon receipt of the documents stipulated in Article 9 (2),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shall, within 3 months, decide whether to
approve or disapprove them. Should anything inappropriate be found in any
of the aforementioned documents,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shall demand an amendment within a limited time. Otherwise, no approval
shall be granted.
Article 11
The applicant shall, within one month as of the receipt of the Approval
Certificate, register with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Measur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Registration of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registration administration office). The date of the
issuance of its business licence is the date of the formal establishment
of the joint venture.
Article 12
Any foreign investor who intends to establish a joint venture in China but
is unable to find a specific co-operator in China may submit a preliminary
plan for the joint venture project and entrust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Trust and Investment Corporation (CITIC) or a trust and investment
corporation of a trust and investment corporation of a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or a relevant government department or a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 to
recommend Chinese co-operators.
Article 13
The "joint venture agreement" mentioned in this Chapter refers to the
document agreed upon by the parties to the joint venture on some major
points and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joint venture.
"Joint venture contract" refers to the document agreed upon and concluded
by the parties to the joint venture on their mutu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refers to the document agreed upon by the
parties to the joint venture specifying the purpose, organizational
principles and method of management of the joint venture in compliance
with the principles of the joint venture contract. Where the joint venture
agreement comes into conflict with the contract, the latter shall prevail.
The parties to the joint venture may agree to sign the contract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nly, without signing an agreement.
Article 14
A joint venture contract shall include the following main items:
(1) the names, the countries of registration, the legal addresses of
parties to the joint venture, and the names, positions and nationalities
of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s thereof;
(2) name of the joint venture, its legal address, purpose and the scope
and scale of business;
(3) total amount of investment and registered capital of the joint
venture, amount, proportion and forms of investment to be contributed by
each party to the joint venture, the time limit for contributing
investment, stipulations concerning incomplete contributions, and
assignments of investments;
(4) the proportion of profit to be shared and losses to be borne by each
party;
(5) the compositio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number of directors, and the responsibilities, powers and means of
employment of the general manager, deputy general manager and high-ranking
managerial personnel;
(6) the main production equipment and technology to be adopted and their
source of supply;
(7) the ways and means of purchasing raw materials and selling finished
products, and the ratio of products sold within Chinese territory to those
sold abroad;
(8) arrangements for receipts and expenditures in foreign currency;
(9)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handling of finance, accounting and auditing;
(10) stipulations concerning labour management, wages, welfare, and labour
insurance;
(11) the duration of the joint venture, its dissolution and the procedures
for liquidation;
(12) the liabilit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13) ways and procedures for settling disputes between the parties to the
joint venture;
(14) the language(s) used for the contract and the conditions for putting
the contract into for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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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后工作“十五”规划

人事部


博士后工作“十五”规划

人发[2001]82号
2001-8-1


"十五"时期,是我国博士后事业继往开来的重要时期。为了进一步推动博士后事业的发展,现根据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关于实施人才战略和国家"十五"规划纲要的要求,制定本规划。
一、取得的成绩与面临的形势
我国的博士后制度是经国务院批准,于1985年开始实施的一项培养和使用高层次人才的制度。十六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经过各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的共同努力,博士后事业从无到有,不断创新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目前,在全国310个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中共设立了947个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在企业建立了256个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形成了学科专业比较齐全、部门和地区分布比较广泛、产学研合作日益密切的博士后工作网络和体系;初步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备、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博士后制度培养造就了一大批高水平的年轻专门人才和学术技术带头人,截止到2000年底,全国累计招收博士后13500余人,年招收博士后规模超过3000人,在站博士后人数近7000人;现已出站的博士后人员绝大多数走上了高级专业技术和管理岗位,有的当选为中国科学院院士。他们在各自的岗位上,取得了一系列令人瞩目的科研成果,促进了学术交流和相关学科、交叉学科、前沿学科的发展,加快了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速度。实践证明,我国的博士后制度,是一项适合我国国情,能够促使人才脱颖而出、人尽其才、富有成效的制度,在高层次人才的使用和培养中具有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十六年来,我国博士后工作取得这样显著的成绩,首先是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推动,以及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的积极支持和广泛参与,这是博士后事业快速发展的根本保证。其次,把实行博士后制度,作为人才资源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发挥其在吸引、培养、使用人才和在产学研结合中的优势,这是做好博士后工作的基本原因。第三,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吸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认真做好统筹规划工作、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这是博士后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的组织保障。第四,依靠和发挥专家作用,并认真搞好后勤保障和服务工作,努力为博士后创造良好生活工作条件,形成鼓励创新、创业的宽松环境,这是博士后事业顺利发展的重要因素。
当前,我国的博士后事业面临着新的形势。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到来,新科技革命的迅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都对博士后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我们要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顺应形势,通过改革创新,努力克服博士后工作管理过于集中,管理模式单一,投入机制不健全等问题,逐步健全完善适应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具有中国特色的博士后制度。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十五"期间博士后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围绕实施人才战略和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创新管理体制,改革管理模式,充分调动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的积极性,积极扩大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招收数量,着力提高质量,努力培养造就一大批经济和社会发展迫切需要的高层次人才,为"十五"期间发展高新技术,实现产业结构调整,适应参加世贸组织的需要提供高层次人才保障。
为了完成"十五"期间博士后工作任务,要始终坚持以下原则:
把博士后工作与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结合起来。实施人才战略,关键是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博士后工作是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和有效手段,要充分发挥博士后制度在高层次人才培养中独特的作用。
把人才的培养和使用结合起来。"培养和使用相结合,在使用中培养,在培养和使用中发现更高级的人才",这是实行博士后制度的根本目的和主要特点。要把吸引、培养和使用人才贯彻于博士后工作的始终,做到有机结合,实现选才、育才、用才一体化。
把产、学、研三者结合起来。博士后工作特别是企业博士后工作要与生产、科研紧密联系,加强基础理论和重大理论的研究,增强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合作,培养和造就适应国民经济和企业发展需要的高级科技人才和管理人才,加快科技成果的开发和转化,不断提高企业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能力,增强博士后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建设的良性互动。
把政府调控和社会参与结合起来。政府管理部门要搞好规划,健全制度,加强监督;各设站单位要加强管理,从实际情况出发,认真做好培养和使用工作。要逐步下放管理权限,建立分级分类管理制度。要发挥多方面积极性,除各级政府投入外,设站单位要保证必要的配套经费,同时向社会广泛募集资金,保证博士后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三、主要目标任务
"十五"期间博士后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是:通过改革创新,基本建立起政府宏观调控、分级分类管理、运转高效灵活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博士后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适当增加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加快发展企业科研工作站,到"十五"末期博士后招收数量和在站人数要比"九五"期间翻一番;适应知识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和西部开发需要,加大高新技术和管理方面以及西部地区高层次急需人才的培养;完善各项配套制度,建立有效的博士后社会保险和住房保障,完成博士后"信息网络"和"社会服务"体系建设,大力提高管理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营造更加有利于博士后发展的环境和条件。
"十五"期间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和招收规模预期目标是:根据科技、教育和国民经济发展需要,有重点地适当增加现有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的数量,使学科分布和地域布局更加合理。大力推进和加快企业博士后的发展,在具有较强的研发实力、高水平的科研课题与经费充足、能够作为长期培养博士后基地的部分大型企业、高科技企业、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和科研生产型事业单位逐步建立一批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到2005年工作站总数达到1000个左右。扩大博士后招收人数,今后两年每年招收4000-5000人,后三年每年招收6000-7000人,到2005年比2000年招收人数翻一番,在站人数达到12000-15000人。
"十五"期间博士后事业发展的预期效益目标是:建立健全博士后管理体系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进一步提高博士后科研工作质量和学术水平,在站博士后每年发表在国内外核心刊物上的论文总数达到20000篇以上,专利成果和重要的科技成果总量达到5000项以上。加快博士后科研成果转化速度和产业化率,科技成果转化率达到30%左右,接近中等发达国家的水平。形成一批在高科技产业化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博士后群体,培养出数以万计社会急需的各类高层次专门人才、管理人才、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力争出现一批两院院士和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拔尖人才。
"十五"期间博士后工作的预期投入目标是:加大中央财政投入,2001年比2000年增加50%左右,其后力争每年增加1000万元左右,预期到2005年达到1亿元左右。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投入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较大幅度地增加有关地区、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方面的投入。预期到2005年招收博士后人员的直接投入达到4亿元,比2000年翻两番,其中非中央财政投入占总投入的70%以上。
四、深化管理体制改革
要因地制宜,勇于创新,突破阻碍博士后事业发展的体制性障碍,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完善管理制度,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逐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有中国特色、更为高效的分类分级管理体制。构建博士后管理与招收的多种模式。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多元化、需求多样化的要求,根据博士后培养使用目标、投资渠道、资助方式、管理方法的差异,实行分类管理,构建博士后管理与招收的多种模式。首先,在全国范围内挑选一批博士,在体现国家发展战略,关系国家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领域中,承担科研课题,攻关基础理论和高精尖技术。国家将集中一部分财力,为他们提供重点资助。其次,国家将以差额形式给博士后科研流动站设站单位下达经费计划,不足部分由地方省市和各设站单位按照国家制订的博士后日常经费标准给予补足。第三,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和工作站可依托研究项目和各类基金资助、社会赞助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国家将根据不同的资助形式制订新的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和管理办法。
调整管理权限,理顺工作关系。采取先行试点的办法,逐步调整管理权限,理顺工作关系,增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在本地区博士后管理工作上的综合协调作用。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积极稳步地开展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审批制度的改革,调动社会各方面特别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设站单位和企业的积极性,营造更加有利于博士后事业发展的宽松环境。简化办事程序,逐步下放管理权限,试行博士后工作属地化分级管理。设立博士后管理机构的各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事厅(局),负责本地区博士后工作规划、计划的制定,并指导、协调、监督和为各设站单位、博士后人员提供全方位的服务。
五、建立多渠道的投入机制
要逐步解决资金困难问题,努力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多渠道投入机制,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
(一)增加各级财政投入,改变投入结构,提高投入效益。为保证国家重点学科领域、地区的发展,引导和激励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近几年内,中央财政对博士后工作的投入将会有比较大的增长。有关地区、部门,也要增加对博士后工作的配套投入。要树立成本、效益的观念,最大限度地提高投资效益。
(二)开拓多种投入渠道。要鼓励设站单位加大投入,同时动员社会力量支持博士后事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专项资助金,在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前提下,由出资者自行决定投入方式、受益人和使用条件。加强同科研、教育、产业管理部门的密切联系,配合国家重大项目研究工作(如国家科技攻关项目、自然科学基金项目、"863"项目等)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战略,依托研究项目解决招收博士后的经费问题。开拓多种合作开发、联合招收、定向培养博士后的方式和方法。因地制宜,制定优惠政策,加快博士后公寓建设,解决好博士后住房等问题。
(三)改革博士后科学基金的资助办法。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金是国家对博士后工作重要的调控和激励手段。随着博士后规模的不断扩大,在加大博士后科学基金投入力度的同时,要按照择优的原则,改革完善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办法。改变单一、平均的资助方式,采取点、面结合的办法,增设重点科技开发项目和西部博士后资助金,使整体资助比例保持在30%-40%,资助强度有所提高。
六、完善配套制度与服务体系
要高度重视相关配套制度建设和不断发展完善服务体系,以现代化管理手段,改进工作,提高效率和服务质量。
(一)建立科学的评估体系和激励机制。随着博士后事业发展和管理体制的改革,建立科学的评估体系和激励机制将越来越显得重要。根据各设站单位、学科专业、博士后类型的不同,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确定相应的评估目标、评估标准和简便实用的评估方法,定期组织评估。评估结果做为奖优汰劣的依据,好的要表彰、奖励、增加资助,差的要限期改正直至取消设站资格。要继续做好中国优秀博士后奖的评选、表彰工作。
(二)积极推进博士后社会保险和住房等保障制度改革。尽快将博士后纳入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建立起以失业、医疗和养老等社会保险为主、以商业保险为补充的保障体系。结合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将博士后住房公积金收缴、博士后公寓或其它住房租住、住房补贴发放等纳入明确、统一的制度规范中。
(三)加强博士后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要继续执行吸引海外留学博士回国做博士后的政策,并采取积极措施,加大工作力度。要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有重点有目的地招收外籍博士来华做博士后,开拓利用国际人才参与我国经济建设的局面。要扩大我国博士后的国际活动空间,为博士后参与国际学术交流和合作提供条件。要坚持从我国博士后制度的实际情况出发,努力借鉴国外博士后管理经验,逐步与国际接轨,继续做好与韩国等国家的博士后相互交流工作。
(四)加快信息网络建设。要在三年之内建成博士后信息网络系统,建立起流动站和工作站库、专家库、博士后人才库、研究项目库、科研成果库。实现博士后供求、项目招标与洽商、进出站管理、经费拨款、基金评审、质量评估、经验交流等工作的信息化、自动化、网络化,并提供可面向社会服务的网络平台。
(五)建立博士后面向社会的服务系统。为使博士后的研究工作更加贴近社会需要,加快科技成果转化速度,进一步发挥其智力优势,要积极开拓博士后服务于经济建设主战场的新途径,促进各设站单位、博士后研究人员和社会各方面广泛参与,建立起博士后面向社会的服务系统。该系统一方面将提供博士后科技成果评价、转让、孵化等服务,另一方面也将充分利用博士后人才资源,开展科技咨询、讲学、企业诊断、项目承接等社会服务。
"十五"期间,博士后制度改革与发展的任务十分繁重。要全面实现规划提出的目标任务,各级政府管理部门、设站单位,必须提高对博士后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要统一认识,振奋精神,面向未来,踏踏实实做好各项工作。要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管理人员队伍,认真抓好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适当组织国内外交流、考察和研讨活动。要增强创新意识、服务意识,从实际出发,制定具体措施,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和研究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切实保证规划的落实。要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形成博士后事业健康发展的社会环境。要调动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创造性,为实现"十五"期间博士后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而奋斗。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中小企业及农户小额信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中小企业及农户小额信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哈政办综〔2006〕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 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哈尔滨市中小企业及农户小额信贷管理办法(试行)》予以转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中小企业及农户小额信贷管理办法(试行)


(哈尔滨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中小企业和农户融资难题,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区、县(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额信贷是整合各区、县(市)政府组织优势、商业银行的资金优势和担保中心的风险分担优势,向各区、县(市)农户和中小企业提供小额有偿有息的信贷资金,以帮助中小企业和农户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全新的信贷方式。

  第三条 小额信贷以区、县(市)域经济为重点,以中小企业和农户为对象,金融系统及财政、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应密切合作,各司其职,推动小额信贷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组织推进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负责协调推进全市小额信贷工作, 各区、县(市)政府、市商业银行和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要成立相应的推进小额信贷业务的机构,配备人员,确保业务上的协调与配合。

  第五条 市金融办的主7要职责:

  (一)制订全市小额信贷总体实施方案,拟订小额信贷有关规定及管理办法等;

  (二)组织对小额信贷进行政策调研,总结交流经验;

  (三)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区、县(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小额信贷的方针、政策,小额信贷业务工作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各区、县(市)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将一定数量的财政资金存入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作为开展小额信贷业务的担保基金来源之一。各区、县(市)的担保金统一“打捆”使用,共同承担小额信贷担保净损失额的50%。不受担保金出资额度限制,综合使用扩大倍数后的担保金,不单独核算各区、县(市)的担保金额度;

  (二)负责组建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作为区、县(市)政府小额信贷的融资平台,依法提供中小企业及小额农户贷款的资源、信息及资金需求,建立企业、乡(镇)、村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及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的联系;

  (三)负责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的组织、推荐及贷款全过程的跟踪监督;

  (四)负责组建中小企业信用协会和农户联保小组,负责区域内中小企业信用评定,组织区域内有资金需求的中小企业进行联保;

  (五)利用各种媒介对小额信贷进行宣传,使中小企业及农户了解小额信贷的相关政策和规定;

  第七条 市商业银行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全市担保能力和信用情况授予一定期限的小额信贷综合授信额度;

  (二)按担保基金放大倍数提供小额信贷融资服务,其中,对中小企业贷款按照担保基金的5倍发放贷款,对小额农贷按照担保基金的6倍发放贷款;

  (三)为中小企业及农户提供项目融资、财务咨询和市场营销策划增值服务。

  第八条 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覆盖各区、县(市)的担保网络体系,为区、县(市)推荐的中小企业贷款和市商业银行发放的农户小额贷款提供担保。

  (二)提高担保基金的放大倍数,其中,对中小企业的担保按担保金的5倍予以担保;对农户小额贷款的担保按担保金的6倍予以担保。

  (三)承担小额信贷担保净损失额的50%。

  第三章 小额农户贷款

  第九条 小额农户贷款是指以农户为借款对象,针对农户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的资金需求而提供的贷款。贷款可用于满足农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服务业、农机具租赁等与农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所产生的资金需求。

  第十条 借款人的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住所、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的自然人;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借款人年龄加借款期限不超过65年;

  (三)无赌博、酗酒等不良嗜好,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违纪行为;

  (四)个人负债较少;

  (五)收入稳定,具有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家庭和睦、劳动能力较强。

  第十一条 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

  (一)小额农户贷款额度起点为1000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含5万元);

  (二)贷款最长期限为3年(含3年)。其中,种植业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含1年),养殖业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含3年);

  (三)实行优惠的利率政策,贷款利率上浮幅度不超过基准利率的40%。

  第十二条 贷款的担保方式小额农户贷款由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农户采取5户联保的方式作为反担保,担保费率为0.8%/年。

  第十三条 贷款的还款方式利随本清或分期还款等方式。

  第十四条 贷款的流程

  (一)指定专业支行,派驻工作人员市商业银行下设2个农贷中心,其中设在利民开发区支行的农贷中心负责呼兰、松北2个区以及巴彦、木兰、通河3个县(市)农贷业务;设在阿城支行的农贷中心负责其他区、县(市)农贷业务。2个农贷中心分别向所负责的区、县(市)派驻工作人员。

  (二)确定发放贷款的乡(镇)、村由各区、县(市)政府确定发放贷款的乡(镇)、村,并明确各乡(镇)、村发放农贷的负责人,配合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开展工作。

  (三)开展贷前调查工作由各乡(镇)、村指定的负责人协助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开展对小额农贷业务贷前调查工作,了解借款人基本情况、担保情况、还款能力等方面的信息,确定贷款的发放额度。

  (四)发放贷款贷款审批后,市商业银行与乡(镇)、村指定的负责人确定贷款的发放时间和地点,集中发放贷款。

  (五)贷款的归还贷款到期前,各乡(镇)、村指定的负责人按市商业银行的通知,将归还贷款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农户并协助市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回收贷款。

  第十五条 小额农户贷款实行“即贷即保”和“备案制”市商业银行按约定发放小额农户贷款后,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予以担保并每季度确认一次,同时实行贷款、担保资料“一表制”。小额农户贷款不需要各区、县(市)政府推荐。市商业银行按约定发放小额贷款后,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予以担保并每季度确认一次,同时实行贷款、担保资料“一表制”。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区、县(市)政府,予以备案。

  第四章 中小企业贷款

  第十六条 中小企业贷款是指以各区、县(市)的中小企业为借款对象,针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资金需求而提供的贷款。贷款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和临时性周转资金贷款。

  第十七条 借款人的条件借款人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小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工商部门年检的营业执照(特殊行业应提供特殊行业经营许可证),总资产在5000万元以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持续正常经营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卡》;

  (三)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超过60%,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大于零;

  (四)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商业银行信贷支持原则,最近2年没有违法违约经营记录及重大民事、经济纠纷;

  (五)主营产品有市场、有效益、有信誉;

  (六)具有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

  第十八条 贷款金额、期限及利率

  (一)贷款金额:中小企业贷款额度起点为50万元,上限为500万元(含500万元);

  (二)贷款期限: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年(含1 年)以内,临时周转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含6个月);

  (三)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幅度不超过基准利率的40%。

  第十九条 借款申请人须提供的书面文件

  (一)借款申请书和借款担保申请书(包括借款用途、金额、期限、还款来源、还款方式、反担保措施、借款人声明等);

  (二)经年检的营业执照(特殊行业需提供特殊许可证);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贷款卡;

  (四)法人代表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五)借款企业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联营协议;

  (六)财务报表、验资报告;

  (七)反担保有关证件;

  (八)市商业银行和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贷款的担保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向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担保费率为1%-1.5%/年之间。

  第二十一条 反担保种类包括房产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通用设备抵押、企业(第三者)信用保证、股权质押、股权联保质押等。以股权联保质押方式提供反担保的贷款采取以下操作流程:

  (一)由各区、县(市)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在自愿组合的基础上,组织有融资需求的3户以上的企业(合计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成立中小企业信用联盟,信用联盟的成员将企业全部股权在哈尔滨股权登记托管中心集中登记托管;

  (二)登记托管中心接受企业委托完成股权登记托管后,为企业出具股东登记名册,并向企业股东统一出具股权证持有卡;

  (三)中小企业信用联盟与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签订协议,将联盟成员的股权质押给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作为反担保,并在股权登记托管中心办理股权质押备案,联盟成员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自在登记托管中心质押备案之日起生效;

  (四)登记托管中心受理双方股权质押备案申请后,向股权质押双方当事人出具《股权质押备案通知单》;

  (五)企业信用联盟中一家企业发生贷款业务,其他企业均以其质押的股权承担连带责任。若贷款企业按时还款,企业的连带责任自动解除;若贷款企业不能按期还款,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有权通过股权转让、拍卖等方式处置所质押的股权。

  第二十二条 中小企业贷款操作流程

  (一)各区、县(市)组建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负责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的组织和推荐;

  (二)组织成立中小企业信用协会,该协会负责对会员企业进行自律管理,提升企业信用水平,协助协会成员组建信用联盟及申请股权联保质押;

  (三)借款申请人向所在区、县(市)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申请担保、贷款推荐函;

  (四)借款人持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的担保、贷款推荐函向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和市商业银行提出担保、借款申请;

  (五)市商业银行与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的工作人员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对企业进行联合贷前调查,确定贷款是否符合市商业银行和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的担保、贷款条件;

  (六)担保、贷款审批同意后,由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向市商业银行出具担保函;

  (七)市商业银行发放中小企业贷款。

  第二十三条 简化流程,提高工作效率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中小企业贷款实行“即保即贷”模式,即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与市商业银行实行“联审联办”,共同对企业进行考察、审核,凡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出具担保函的,市商业银行随即办理发放贷款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建立小额信贷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与贷款发放规模、还款率、回收再贷率和贷款的效益挂钩,实行市对各区、县(市),各区、县(市)对乡(镇)、村的层层量化考核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实施小额信贷目标管理责任制成效显著的区、县(市),市政府将给予一定的奖励;对实施小额信贷目标管理责任制成效显著的乡(镇)、村,将由区、县(市)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对实施效果差的区、县(市)及乡(镇)、村,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试用期为一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