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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2005年研究生招生单位自命试题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3:23:45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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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2005年研究生招生单位自命试题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2005年研究生招生单位自命试题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学厅[2004]19号

  随着硕士生报考人数的迅速增加,招生单位自命试题工作任务日益加重,考务组织和考试安全面临较大压力。在2004年举行的硕士生入学考试中,福州大学、新疆大学发生较大数量的错寄试题事件,妨碍了考试工作如期顺利进行,造成不应有的工作损失和社会影响。另有一些招生单位试题命制质量不高、在试卷安全保密环节上存在漏洞和隐患。为做好2005年研究生招生单位自命试题的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1.各招生单位应按照《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教学[2004]27号)和《2005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要求,逐项落实,进一步加强自命题的管理工作。

  2.切实加强对命题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命题人员必须具有丰富教学经验,高度的责任感和保密意识,并签订保密义务责任协议书,按照保密程序和规则认真履行职责。

  3.加强对试题及答案的管理。各招生单位命制的试题和参考答案分别封装后,要由试题专管人员按机要文件妥善保管,并指定专人印制、监印。

  4.加强试题交接、保管等各环节的管理。试题的命制、印刷、封装、移交、保管等各环节都要做到手续严密、无误,以保证绝对安全。各单位要选派政治思想可靠,工作仔细,责任心强的正式工作人员进行试卷分袋封装工作,在封装过程中要有专人监督,认真核对,严防错装、漏装。

  5.建立应急处理机制。一旦发生泄题或试题错装、错寄事件,招生单位要立即上报所在地省级招办和我部高校学生司,同时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泄题影响范围,就地查处。发现较多数量错寄试题后,应在规定时间安排考生到招生单位补考,不再采用传真补寄试题的办法。考生补考往返旅费及住宿费由错寄试题的招生单位负责。

  6.建立责任追究制。招生单位自命试题及答案在开考前属国家秘密。对泄露或丢失试题的违纪行为,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第18号令)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近期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和考风考纪工作的通知》(教学厅[2004]17号)规定,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对错寄试题数量较大的单位,除进行通报批评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7.各省级招办要加强对招生单位自命试题的保密、保管工作的指导,并认真进行监督检查。

  请各省级招办将本通知迅速转发辖区内各硕士生招生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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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5月25日通过,并公布实施。为了切实做好《实施办法》的贯彻施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宣传活动,深刻领会《实施办法》的实质和意义
《实施办法》既是残疾人的法律保障,也是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全体公民的行为规范;既是维护残疾人权益的法律武器,也是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方向。其基本精神和实质是:残疾人作为公民,享有
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作为特殊而困难的群体,政府和社会应给予特别扶助和保护。认真贯彻施行《实施办法》对于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更快地发展我市残疾人事业,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施行《实施办法》作为一件大事抓实、抓细、抓好,使《实施办法》的基本精神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在全市形成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执法的良好环境。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等要加强对《实施办法》的宣传和报导,全市各部门
、各单位也要采取宣讲、座谈、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进行生动的、经常性的宣传,逐步使贯彻施行《实施办法》成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全体公民的自觉行为。
二、切实保证把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固定基数并逐年按比例递增。要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保证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要依据《实施办法》,制定和完善对残疾人的辅助方法和扶持措
施;推动各街、乡(镇)根据《实施办法》的有关内容和要求,制定保护残疾人权益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制定照顾残疾人的村规民约,加快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三、把全面贯彻《实施办法》与完成《天津市实施〈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的工作方案》规定的各项任务有机结合起来
《实施办法》对我市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福利与环境、法律责任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根据《实施办法》和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天津市实施〈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的工作方案》,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制定实施细
则或规定,认真组织落实,确保《实施办法》中有关本地区、本单位的各项法规条款顺利施行,确保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生活福利等各项指标和任务的完成。
四、积极、稳妥地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实施办法》规定“全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单位要尽快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全市
残疾人就业状况认真做好调查研究,积极配合和协助市人民政府尽快制定有关的具体办法,建立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并选择一两个区、县开展试点工作。
五、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主动配合,协助执法机关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坚决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的行为。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实施办法》予以处罚。要加强《实施办法》贯彻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人
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六、帮助教育残疾人学会运用《实施办法》保障自己的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积极组织、引导广大残疾人认真学习和宣传《实施办法》,帮助残疾人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侵害残疾人的行为作斗争。通过教育使残疾人认识到,在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的过程中,社会的帮助是必要的,但更重要的是要依靠自强不息的
奋斗精神。要团结、教育和鼓励残疾人继续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顽强拼搏,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为改善自身状况,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积极的贡献。
七、加强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自身建设
为了更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保证《实施办法》的全面贯彻实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要加强自身的组织制度和思想作风建设,尽快制定和完善工作制度和成员单位工作职责,以便更好地密切配合,协调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各有关部门和
基层单位贯彻施行《实施办法》。各位委员要恪守“人道、廉洁”的职业道德,率先垂范,全心全意地为残疾人服务。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倾听残疾人的呼声和意见,为他们办实事,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特别要注意解决在新形势下残疾人遇到的新困难、新问题。要加强综合分析,
为贯彻施行《实施办法》,推动残疾人事业进一步发展,提出工作方向和任务,促进我市的改革、发展和稳定。
市和区、县的残疾人联合会要进一步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和残疾人工作者队伍建设,积极主动地做好贯彻施行《实施办法》的日常工作,充分发挥“代表、服务、管理”职能,及时反映残疾人的要求,帮助解决残疾人各方面的问题,为残疾人服务。要积极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动员社会
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各有关部门都要大力支持和指导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
八、做好《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工作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委员单位要组织人员,对《实施办法》的各项条款进行认真、细致的研究,透彻理解每项条款准确的法律含义,并深入调查研究,把研究结果整理上报,以供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对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作出正确、规范的解释。
九、认真总结经验,及时交流情况,做好督促检查工作
在贯彻施行《实施办法》的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注意总结经验,交流情况,推动工作的开展。在《实施办法》施行一年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要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积极宣传贯彻《实施办法》和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
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予以表彰。



1994年9月9日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2月2日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研究
第四章 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蒙古语言文字工作,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障蒙古族公民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提高蒙古族公民科学文化素质,为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全面发展服务。
第三条 蒙古语言文字是自治县行使自治权利的主要语言文字工具,各级党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并鼓励蒙、汉族干部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四条 自治县要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研究,遵循蒙古语言文字自身的发展规律,推动蒙古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化、标准化,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研究工作健康发展。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牧区、农村及外地驻本自治县的单位和公民。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蒙古语言文字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自治县蒙古语言文字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
(三)协调使用蒙古语言文字部门间的业务,检查、指导、督促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翻译和研究。
(四)有计划地进行蒙古语标准音的推广,组织蒙古语言文字的研究及学术交流。
(五)组织蒙古语言文字专业人员、业余人员的培训、考核。
(六)组织抢救、挖掘和整理自治县蒙古族文化遗产,组织蒙古语言文学作品的创作,办好自治县蒙古文报刊。
(七)负责与省内外蒙古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间的业务联系。

第三章 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研究
第七条 用蒙古语文授课的学校要按照蒙古语文教学大纲,办好蒙古族幼儿教育、学前教育、普通教育、中等教育以及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第八条 蒙古族中小学校教学以蒙古语授课为主,并重视汉语文教学;蒙古族学校的学生在升级、升学考试中,蒙古语文分数以主科成绩计入总分,并要执行少数民族学生优待政策。
蒙古族中小学幼儿园必须将蒙古语标准音列入日常教学。广播站、电视台要宣传、推广、运用蒙古语标准音。
第九条 各级党政机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领域里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并把蒙古语言文字列为考核、选拔蒙古族干部的标准之一。
第十条 新华书店、图书馆、文化馆、资料室要充实蒙古文图书、报刊、资料的储藏种类。蒙古族干部、工人较多的单位要订阅蒙古文报刊。
第十一条 要重视对蒙古语言文字的研究工作,加强同国内外蒙古语言文字的学术交流。

第四章 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时,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同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发往蒙古族聚居地的文件、文书及宣传材料等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召开重要会议,要使用蒙汉两种语言,会议文字材料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印章、文头、牌匾、奖状、证件等均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称、界牌、标志、交通标记和车辆上喷印的单位名称、安全标语,自治县内生产的商品名称、说明书,自治县内服务行业的经营项目、服务窗口、品名、价格表等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蒙汉文译文必须准确,印制的蒙汉文字号、书写规格、所占比例必须相等,蒙汉文字必须规范、标准。横写时,蒙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蒙文在前、汉文在后;竖写时蒙文在左、汉文在右;环形书写时,一律自左向右,蒙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蒙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蒙汉文字
分别在两块牌匾上书写时,牌匾尺寸、规格必须相等,蒙文挂在左,汉文挂在右,或蒙文挂在上、汉文挂在下。
第十五条 加强蒙古语言文字专业工作者的培养、使用和管理。蒙古语言文字工作者符合国家职称评聘规定的,应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并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六条 自治县招生、招工、招干和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要提供蒙汉两种文字试题,应试者根据自已的意愿选择其中一种语言文字作答。组织人事部门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蒙古语言文字学有所成者,予以优先录用。
第十七条 公民在自治县内可以用蒙古文填写各种登记表、申请书、志愿书、合同书以及撰写其它各类文书。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保障蒙古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权利。蒙古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活动时,司法机关应当予以翻译,对蒙古族诉讼参与人要用蒙古文送达法律文书,向公众发布的法律文书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县及自治县内蒙古族聚居的乡、镇制定和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等,应当同时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答复人民代表和政协委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上提出的议案、意见、建议和办理情况时,对蒙古族代表和委员要使用蒙古文。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在受理和接待蒙古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进行答复和处理问题。
第二十一条 新华书店和邮电部门要积极做好蒙文图书和报刊的征订发行,保证及时供给中小学及成人教育的蒙文教材和教学参考资料,蒙古文少儿课外读物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加强蒙古语广播、蒙古文报刊、蒙古语影视节目的采编工作,逐步增加自办蒙古语节目及其播放时间。鼓励和扶持用蒙古语言文字著述、撰写论文、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二十三条 商业、邮电、卫生、金融、交通等服务行业的工作人员应当用蒙古语接待蒙古族顾客或提供翻译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要重视蒙汉语文的对译工作,根据需要,要及时翻译上级机关法规、文件、会议材料和资料。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贯彻执行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有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蒙古语言文字创作、论著以及挖掘、整理蒙古文化遗产取得成就者;自治县公民用蒙古文著述的文学、科研、艺术等创作成果获地区以上奖励的。
(二)在蒙古语言文字教学、新闻、翻译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学习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干部、工人、牧农民及学生。
(三)在自治县工作的职工,能熟练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经考核,成绩优秀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条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二)违反第九、十五、十八条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况通报批评或进行教育,情节严重造成恶果的,对单位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