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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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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十政发[1995]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为加强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最近省人民政府以鄂政发[1995]43号文
件印发了《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此项工作,涉及面广,任务大,要求时间
紧,为使我市防汛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转发给
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湖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鄂政发[1995]43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
              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
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防汛抗洪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汛费,是指有防汛义务的公民,将年度防汛义务工折资缴纳用于
防汛抗洪的费用。
  防汛费由纳费义务人个人承担。
  第四条 本省境内下列非农业人口为防汛费纳费义务人:
  有劳动能力的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包括异地从业
的本省籍公民及外省在本省从业且领取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的公民)。
  第五条 下列人员免缴防汛费:
  (一)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革命伤残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带病回乡的退
伍军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人员、病故军人、现役连职以下军官以及士兵的父母、配偶,
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注册登记或经县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残疾人;
  (二)在校学生(不含成人教育在职的在读学生);
  (三)台港澳同胞、华侨、外国籍公民;
  (四)待业和尚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以及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并批准在一定期限内
免缴防汛费的停产企业的职工。
  第六条 纳费义务人缴纳防汛费后,仍有参加紧急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但履行上述义
务后,当年防汛费可酌情免收或退还。
  第七条 防汛费的征收标准为每个纳费义务人每年25元(按每年投工5个, 每个工以199
4年底标准核定折资为5元计算)。
  防汛费征收标准的调整权归省人民政府。
  第八条 省防汛部门负责中央驻鄂企事业单位、省直机关和省属企事业单位防汛费的征
收;地、市、州、县主管防汛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防汛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汛费
的征收。
  第九条 机关、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是本单位纳费义务人的防汛费代收义务人。此
类代收义务人可在发放工资时扣收防汛费。
  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除上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代收范围以外
的纳费义务人的防汛费代收义务人。
  防汛部门应按代收总额的2%和4%,分别付给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代收手续
费。
  第十条 防汛费的征收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4月2日(1995年征收时间延至5月31日)。
  代收义务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管辖关系,于每年4月30 日前将当年收取的防汛费
,汇交给有征收管辖权的防汛部门的同级财政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十一条 由县防汛部门征收的防汛费,70%留用,20%上解地(市、 州)防汛部门,
10%上解省防汛部门;由地(市、州)防汛部门征收的防汛费(不含县上解部分),80%留用
,20%上解省防汛部门;武汉市城区收取的防汛费,20%上解省防汛部门。
  省防汛部门征收及地(市、州)、县上解的防汛费,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
  承担防汛任务包干的单位,由防汛部门按该单位当年防汛任务需要,核定返还一定比例
的防汛费。
  第十二条 防汛费的管理,按《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53号令)
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防汛费用于弥补财政预算经费不足,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防汛物资、
器材的购置、储备及紧急抢险;防汛部门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防汛抢险挖占集体所有土地
的补偿。
  第十四条 防汛部门对防汛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现行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具体办法由省
防汛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收取防汛费须持省物价部门核发的《
收费许可证》。
  征(代)收防汛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北省防汛费专用定额收据》。
  第十六条 纳费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防汛费的,由代收义务人通
知其限期缴纳或补缴,逾期仍不缴纳或补缴的,由防汛部门处以应缴费额2至4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代收义务人不履行代收义务或不按期、足额汇交防汛费的,防汛部门有权责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个月工资额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应代
收防汛费1至2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擅自扩大防汛费的收取范围或提高防汛费征收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罚没收入的处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防汛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
处分,并责令限期归还截留或挪用的全部资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防汛费的征(代)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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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0〕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德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医疗保险政策,提高城镇医疗保险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德政发〔2000〕157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德政发〔2008〕2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医疗保险是指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救助社会统筹(以下简称大额医疗保险)和逐步实施的公务员补助医疗保险,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城镇职工是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下同);乡镇企业的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等(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城镇居民是指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殊教育学校学生);托幼机构在册儿童以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城镇居民;全日制在校大学生(含职业学院的大专生);其他符合条件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四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按照统一管理、分级经办的原则,实行统一的政策和管理办法,做到统一参保范围和项目,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缴费比例,统一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管理。各县(市、区)不得自行调整或制定医疗保险政策。建立调剂金制度,并逐步提高调剂比例,最终实现统收统支。坚持以收定支原则,适时调整医疗保险费率和待遇标准,合理控制基金结余,完善政策办法,促进医疗保险基金的增收节支。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采取分步实施的办法,德城区、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2010底前先行实施,其他县市2011年12月底前实施。
  第五条 市人社局负责组织实施城镇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六条 财政、卫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人社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一节 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缴费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超过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缴费基数最低不得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得超过300%。
  应参保而未参保企业及个人应按规定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连续工龄或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视同为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未按规定时间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按规定补缴应缴未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医疗保险费的标准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15%的年结余率计算补缴数额,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入统筹基金。补缴时间计算为参保年限,但不计个人账户。补缴费用的时间段内职工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渠道解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
  第八条 困难企业经申请认定后,可按本企业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4.5%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全部划入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参保人员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凡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应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十条 大额救助金按每人每年84元的标准筹集,其中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含退休、退职人员)各缴纳42元。在职职工按月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年度内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自领取养老金之月起,由单位按每月7元的标准一次性缴足本年度大额救助金。未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退休(职)人员,其大额救助金由用人单位年初一次性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缴纳;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退休(职)人员的大额救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扣缴。
  大额救助金筹集标准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女满20年、男满25年,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经人社部门认定,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除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外,参保人员不得断保。办理退休(职)时,不足缴费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和本人以其退休(职)时的缴费基数为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规定一次性补缴至最低缴费年限。未按规定一次性补缴的,不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一般居民,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本市范围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按4:1折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关闭、破产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的,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和受让单位负担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破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全市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标准,为每位退休人员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及各县(市、区)人社部门负责征缴。其中,市及中央、省属单位和养老保险关系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个体劳动者,以及运河经济开发区所属企业由市人社局负责征缴。大额医疗社会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缴。


第二节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构成。
  个人账户基金:凡按8%的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个人账户基金,其计入标准如下:参保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计入个人账户:职工以本人缴费工资作为计算基数,40岁以下(含40岁)按0.5%计入;41岁及以上按1.4%计入;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总额的4.5%计入。参保个体劳动者,40岁以下(含40岁)按2.5%计入;41岁及以上按3.4%计入;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总额的4.5%计入。个人账户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药店购药和住院后个人负担的费用。
  统筹基金:用人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为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计划控制、定额调剂,个人账户和大额医疗社会保险费实行全市统收统支。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总量实行计划控制。每年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向各县(市、区)下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和医疗费用支出计划。基金征缴计划根据各县(市、区)已参保人数和扩面计划确定,医疗费用支出计划根据上年度不同群体的平均医疗费水平,适当考虑医疗费增长因素综合确定。各县(市、区)因超额完成扩面征缴计划而导致医疗费超支的合理部分,市人社局、市财政局予以确认;扩面征缴计划未完成的,其医疗费用支出计划相应减少。为做好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和支付管理,建立基金收缴支付管理考核奖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社局、市财政局研究制定。
  第十七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上解和调剂制度。开展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前,由审计部门会同人社部门对各县(市、区)医疗保险历年结余基金进行审计,医疗保险历年结余基金是市统筹基金的组成部分,县(市、区)结余基金仍留存当地管理。各县(市、区)确需动用历年结余的,需经市人社局、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使用。
  各县(市、区)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征缴计划的20%上解调剂金。完成基金征缴计划的,医疗费超支的合理部分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予以调剂;未完成基金征缴计划的减收部分和超出医疗费支出计划的增支部分,由各县(市、区)自行筹资解决。各县(市、区)年终累计结余,须全额上解。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资金和大额医疗救助金历年结余部分及今后征缴部分全额上解,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支付。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额救助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单独列账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了解其个人账户资金情况,并对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节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以下简称“三大目录”)及相应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救助金支付实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制度。参保人员一个医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大额医疗救助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80000元。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救助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视基金结余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根据医院的不同等级确定相应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三大目录”规定的,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在一、二、三级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为450元、550元、650元,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含以后)起付标准降低20%。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主要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按分段累计的方式负担一定比例。
  在职人员在一级医院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如下:1.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1%;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9%;3.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6%。
  在职人员在二级医院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如下:1.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6%;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1%;3.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9%。
  在职人员在三级医院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其个人负担比例如下:1.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9%;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4%;3.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11%。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退休(职)人员的个人负担比例比在职职工降低5个百分点。
  其中,参保患者(含退休、退职人员)首次住院,或从出院之日至再次住院之日超过3个月,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下的不执行起付标准,执行以下办法:1.1000元以下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个人负担30%;2.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个人负担25%;3.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个人负担20%。
  本条所指“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个人负担比例,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规定的特殊疾病病种就医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特殊疾病病种由市人社局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确定,并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参加大额医疗社会保险的人员患病时,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救助社会统筹金支付85%。
  第二十六条 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住院普通病房床位费最高支付限额:一级医院10元,二级医院15元,三级医院20元。其他病房床位费按《山东省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须由当地最高级别的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申请,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外治疗。其转外住院医疗费用符合我市“三大目录”规定范围的,个人先自付10%,余下部分再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法定休假、探亲期间或急诊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应在住院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经核查属实的,其住院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大目录”规定范围的,个人先自付10%,余下部分再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在统筹地区内首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行6个月的免责期。免责期内,应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划记个人医疗账户,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从连续缴费的第7个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连续缴费7个月至12个月的,住院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本人当年应缴纳医疗保险费额的3倍;连续缴费13个月至24个月的,住院医疗统筹基金年支付最高限额为本人当年应缴额的6倍;连续缴费25个月至36个月的,住院医疗统筹基金年支付最高限额为本人当年应缴额的9倍;连续缴费三年以上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待遇。参保前所患疾病在市人社局公布的特殊疾病病种范围的,自参保之日起3年内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待遇。
  个体劳动者参加医疗保险后应连续、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中断3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断保,从第4个月第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后重新缴费的,应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补缴时间可计算为缴费年限。补缴欠费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建立缴费基数与医疗待遇挂钩机制。用人单位及个人平均缴费基数达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1%-150%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0.5个百分点;达到151%-200%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5个百分点;达到201%-250%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2.5个百分点;达到251%-300%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4个百分点。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00%。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一条 基金筹集标准:未成年、成年和老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纳医疗保险费数额仍执行市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德政发〔2008〕23号)第八条规定的缴纳标准;各类学生(不含托幼机构学龄前儿童,下同)每人每年缴纳20元,按学制一次性缴清在校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残疾等级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0元。各类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仍由原渠道征缴。须财政补助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医疗待遇标准:城镇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待遇,纳入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在市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德政发〔2008〕23号)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万元,起付标准、报销比例及门诊大病病种执行市政府《关于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德政字〔2010〕4号)的相关规定。
  城镇居民普通门诊医疗统筹实行总额预付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学生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拨付给学校,用于学生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和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等医疗费用支出,其中大学生的门诊统筹金可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作为个人账户使用;其他城镇居民按照参保居民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划拨给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报销参保居民在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辖区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属学校普通门诊医疗管理,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各类学校普通门诊医疗管理,确保拨付的基金专项用于参保居民和学生的门诊医疗保障。
  

第四章 医疗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城镇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和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单位)定点管理。对定点单位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推行信用等级制度、定岗医师制度,并实行准入退出竞争机制。
  市人社局负责审核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定点资格,制定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办法,并审定定点单位的准入和退出标准,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定点单位签订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协议。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定点单位的监管。市人社局每年对定点单位进行考评审定,经审定合格的定点单位可以续签医疗管理服务协议,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全市定点单位进行业务管理。
  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授权,与指定的定点单位签订医疗管理服务协议,并根据医疗管理服务协议,对定点单位的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与考核。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可到全市任一定点单位就医购药。住院或特殊疾病门诊治疗时,凭有关证件办理联网结算手续,医疗终结后,不欠缴医疗保险费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参保人员与定点单位只结算应由个人负担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垫支的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每月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参保人员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支付时,在实行社会保障卡后,可自由在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刷卡结算,其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定点单位统一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社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结算医疗费用时,应严格按规定审核,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不予支付。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或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先支付90%,其余10%作为保证金;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个人账户部分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先支付98%,其余2%作为保证金。年底根据协议对定点单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服务质量考核情况,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违反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给予通报批评,并承担相应责任。(一)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冒名支取医疗保险基金的;(二)少报、漏报、瞒报职工工资总额的;(三)不如实填报职工年龄、不按规定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而引起医疗费用纠纷的;(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建议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将本人“医疗卡”转借他人就诊的;(二)用他人“医疗卡”冒名就诊的;(三)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先诊治后补复式处方,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五)利用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单位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六)不严格遵守医疗保险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七)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条 定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对定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定岗医师资格,并建议用人单位给予其3年内不得晋级晋职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医疗保险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医疗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二)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三大目录”及相应的管理办法,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药品批零差价和零售价格的,乱收费的;(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放宽出入院标准,滥用大型物理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或挂床住院、多占床位的;(四)不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五)不验证诊治和售药,致使人证不符,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六)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售)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药品串换成目录内药品的;(七)按照有关规定某些药品、诊疗项目应单独划价收费而未单独划价收费的;(八)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各界对定点单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侵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举报案件,一经查实,按追回违规金额的10%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5000元;对涉及个人账户的,按不超过50—500元的标准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当地财政统一负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出台前有关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提高国家药品标准行动计划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提高国家药品标准行动计划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4]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贯彻《药品管理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改变现有部分国家药品标准已严重滞后于我国药品生产质量控制技术的现状,根据“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总体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提高国家药品标准行动计划(见附件),计划用3-5年时间,实现国家药品标准的检测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主要工作包括:分期分批完成原部颁标准、历版药典遗留品种的标准和部分新药已转正标准的提高工作。

  现将我局提高国家药品标准行动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积极协助做好该计划的实施工作,并督促各承担工作任务的药品检验所,按照要求,按时完成任务。在工作中特别要注意做好对药品生产企业的宣传工作,使药品生产企业主动着手生产品种的标准提高完善工作。

  国家药品标准提高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请予以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保此项工作保质保量的按时完成。同时,要注意在计划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将意见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提高国家药品标准行动计划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提高国家药品标准行动计划

  国家药品标准是国家为保证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所制定的上市药品必须达到的质量标准要求,其完善与否将直接影响上市药品质量控制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能否保证上市药品的安全有效。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药品管理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提高国家药品标准,保证药品质量和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我局决定从2004年开始用3-5年的时间,实施提高国家药品标准的行动计划。

  按照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截止2002年12月1日,我国已完成了全部上市药品的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工作,取消了地方标准,实现了《药品管理法》所规定的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这一目标。然而,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随着医药产业和药品检验技术水平的发展,以及加入WTO所面临的新形势,我国早期制定的国家药品标准已严重滞后于药品生产现状和药品检验工作发展的实际,一些药品标准已不足以控制药品的质量,难以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亦给一些假冒伪劣药品扰乱市场、危害百姓生命健康以可乘之机。因此,尽早启动国家药品标准的提高工作,特别是早期制定的国家药品标准工作的提高,切实加强国家标准对药品质量的控制水平,保证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以体现国家药品标准的法律效力已迫在眉睫。

  一、我国现有药品标准现状
  (一)按学科分类建立的药品标准情况:
  1.中药
  从1989年至1998年共制定了中药成方制剂1—20册及蒙药部颁标准、维药部颁标准;自1998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以后,修订了《药品管理法》,加大了对地方标准上升国家标准的整顿力度,至2002年11月底制定了中成药地方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1~14册);

  2.化学药
  自1963年开始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
  1972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抗菌素标准》;
  80年代初又陆续制定了散页的部颁标准;
  1989年制定了化学药品及制剂、抗生素分册、生化药分册;
  1992至1998年共制定了1—6册,其中第6册为生化药品;
  自1998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以后,修订了《药品管理法》,加大了对地方标准上升国家标准的整顿力度,至2002年11月底制定了化学药地方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1~16册);
  此外,《中国药典》(2000年版)未收载的历版药典遗留品种以及90年代初新药转正且未载入现行版药典的品种,目前仍作为国家标准执行。

  3.生物制品
  我国第一部《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以下简称为《规程》)制定于1951年,于1979年、1990年、1993年、1995年、2000年和2002年修订和再版了6次。
  现行版《规程》分为规程和暂行规程,共收载190个生物制品品种。

  4.药用辅料
  我国对药用辅料的标准管理没有专门的规定,亦没有专门成册的标准,只有部分收载于《中国药典》(2000年版二部)中,且品种较少。

  (二)存在的问题:
  1.中成药1~20册国家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中药质量标准的制定和发展有其社会基础和客观条件,中成药工业是在前店后场手工操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多年来由于技术手段有限,资金不能保障,其技术水平含量偏低。囿于历史缘由,采取“先整顿后提高”,中成药部颁标准多数难以控制其质量;中药材为构成中成药之组份,《中国药典》、局颁标准所载品种有限,多数为地方药品标准;虽然自八十年代以来,新研制的中药新药业已增多,但是限于当时之技术水平,其质控方法亦需改进与提高;民族药质量标准同样有待整理提高。

  ⑴初步统计,已收载的4000余个品种中大约有15种重复收载(因中药保护品种单独成册),20种左右属同方异名或同名异方收载。

  ⑵因当时历史原因(药品生产企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保密),部分品种处方、制法、规格等项目不全或未收载。

  ⑶相当数量的品种无专属性鉴别,更无含量测定,缺乏对有害重金属、砷盐限量要求。

  ⑷功能主治不规范:如:功效描述不严谨,用词欠妥;病症不分,中、西医名称混用;不符合中医理论;主治过于宽泛,与临床脱节;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注明事项不够全面。

  2.化学药品国家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
  ⑴检测方法陈旧,不专属,不能准确测定有效成分或监控杂质含量,易给假冒伪劣药品以可乘之机;

  ⑵近年来已广泛应用的检测项目不全。例如反映药品有效性的项目之一“溶出度”;又如反映药品安全性的项目之一“有害残留溶剂”、“细菌内毒素”等在大多数标准中均未设立;

  ⑶质量控制指标过低;

  ⑷中西药结合药品需重新评价且质量控制水平偏低。

  3.生物制品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

  ⑴现收载于《规程》(2000年版)暂行版的部分制品为七、八、十年代批准的产品、工艺落后,有效成份不明确;

  ⑵生物制品生产检定用的实验动物缺乏升级换代,尚未实现使用清洁级以上动物;

  ⑶对生物制品生产用原辅料未确立质量控制指标;

  ⑷生物制品检测方法不完善。

  4.辅料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中国药典》收载标准品种较少,且分散在二部中,有的标准质量难以控制。

  二、总体目标
  (一)在5年内(2004年~2008年)分期、分批地完成中药1~20册的4000余个品种,化学药品(9册及历版药典遗留品种)500个品种;

  (二)早期新药转正标准约300种品种的标准提高工作;

  (三)常用药用辅料约50种的标准制定工作;

  (四)完成《中国药典》(2005年版)附录检测方法的科研和提高工作;实现国家药品标准的质量可控性及与国际先进标准的接轨。

  三、基本原则
  按照《中国药典》(2005年版)制定和修订的技术指导原则,提高和规范国家药品标准。坚持国家药品标准一方一名的准则,彻底解决同方异名及同名异方的问题。科学合理地界定中药、化学药品及生物制品的分类,解决同一品种重复收载的问题。

  四、组织保证
  为加强对实现上述总体目标的组织领导、总体协调、技术支持以及具体落实工作,成立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挂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国家药典委员会有关领导参加及药典委员及专家组成的工作委员会与专项工作小组。

  (一)工作委员会
  主任委员:郑筱萸(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副主任委员:曹文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司长)
        王国荣(国家药典委员会常务副秘书长)
  委   员:张志军、谢晓余、周福成、王平

  (二)专项工作组
  1.中药组:
  组 长:谢晓余
  副组长:周福成
  组 员:谢世昌、钱忠直、齐平、药典委员、药品注册司、药典委员会工作人员若干

  2.化学药及生物制品组:
  组 长:张志军
  副组长:王 平
  组 员:卢爱英、尹红章、任玫玫、丁建华、张培培、李智勇、药典委员、药品注册司、药典委员会工作人员若干

  五、实施方案
  (一)中药标准
  围绕中药标准存在的四类情况而提出,由于工作量大,所需资金较多,应以中成药部颁标准(1-20册)修订为重点,兼顾其它各类。

  1.中成药部颁标准(1-20册)修订工作:
  ⑴现已具备的工作基础:
  在标准执行过程中我局已批准200余个品种的标准提高和完善工作;有近600个中药保护品种进行了标准提高修订工作,其中150种已作为《中国药典》(2005年版)一部品种落实起草任务;经药典委员审核有200余个品种提高后的标准,可以安排补充资料和实验复核工作。其余品种的标准也报送药典委员会;有一些标准在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申请时进行了标准提高和修订工作,已经得到我局的批准;在近期完成的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过程中,亦有425个品种进行了标准完善和提高工作,药典委员会可以借鉴;在中药注射剂指纹图谱制定工作中,有74个注射剂品种已落实了标准提高工作。

  ⑵工作程序
  ——对上述已完成提高标准的品种尽快召开专家评审会议,确定可交付药品检验所实验复核的品种名单,力争2004年完成600各品种(3册)的标准提高工作;

  ——对上述600个品种以外的品种由各原标准起草的药品检验所清理分类,按已提高品种、需补充完善的品种、待提高品种以及不再进行起草工作的品种等四类报药典委员会,并提出拟提高的具体内容(如增加TLC、含量测定等)。

  ——根据各药品检验所报药典委员会的四类品种情况,对已提高标准需补充工作的品种和16-20册标准相对完善的品种,尽快安排相关企业和药检所承担标准的补充、完善和提高工作,在2004年完成600个品种(3册)的工作。

  ——对其余品种(2800个)以原起草标准的药检所所在地的相关企业为主要起草单位,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做好标准提高修订工作,由原起草标准的药检所进行实验室复核后报药典委员会。药典委员会将统筹安排药品检验所的交叉复核工作,在2008年完成全部剩余工作。

  ——74个中药注射剂与指纹图谱工作同步进行,不再另行安排工作。

  ——中药、化学药品复方的品种和植物提取物制剂应与西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中的中药、化学药复方品种和植物提取物制剂统一考虑,清理中药、化学药品国家标准中的重复收载和标准不一致的情况,建议此部分品种由中药、化学药品的医学、药专家共同审评,并单独成册。

  ——对多厂家生产品种的标准提高要召集相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药品检验所及相关企业的协调会,签订协议,费用共同承担,由一个企业完成统一标准提高工作后,药典委员会指定药检所复核。独家生产品种的标准提高后由药典委员会直接安排药品检验所复核。

  ——医学审查与药学审查同步进行。首先审查2004年待出版的600个品种,其余品种也要尽快完成审评,以配合完成药学方面标准提高工作的进展。

  ——凡以往在标准执行中,在安全性方面已明确发现问题的品种,建议安排再评价;凡因无生产企业、无样品不能提高标准的品种将不收载于国家标准中。

  ⑶技术要求
  ——药学方面
  标准提高的技术要求除参照《中国药典》(2005年版)中药起草和复核技术要求外,尚有下述问题需要明确:

  处方:按照我局的要求,除国家保密品种外(需出示国家保密的证明),所有药味和药量均要列入正文。

  制法:标准正文中的工艺可根据设备、辅料更新等实际情况规范修订,但不得做本质的变动。每个品种的详细工艺参数、辅料用量等内容均需上报,必须有制成量。(书写规范待召开专家会后确定)。

  性状:颜色需定出合适的色级幅度。

  鉴别:取消没有专属性的化学鉴别反应,尽可能多的建立TLC鉴别。

  检查:对毒性成分要设立限量检查。

  含量测定:对君药、有毒药味或其他可以建立含量测定方法的药材须做方法学考查和验证。独家生产的品种含量测定的限度设定至少要以10个批次20个数据为依据;多家生产的品种限度的设定要尽可能多的收集不同企业的样品(如:10家以内的,至少收集5个主要生产企业的品种,每家至少三批;50家以上的,至少收集10个主要生产企业的品种,每家至少两批),以保证限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规格:凡缺少此项的应补充。

——医学审查
  核查同方异名和同名异方问题
  按照《中国药典》(2005年版)功能主治规范原则规范功能主治,解决存在的问题。
  根据处方增加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的内容,特别是含有毒性药材、有害重金属类药材、含马兜铃酸类药材等。

  2.民族药部颁标准的提高工作
  已出版的部颁标准蒙药分册、藏药分册、维药分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了很多问题,亟待修订。为此,有关少数民族地区也曾提出修订申请。2002年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要求药典委员会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民族药部颁标准整体修订方案。按照国家局指示精神,药典委员会拟于2004年开始组织民族药的调研工作,了解具体情况后,再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

  初步确定调研计划如下:
  ⑴2004年5月赴内蒙调研蒙药部颁标准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

  ⑵2004年6—8月赴西藏、四川、青海、甘肃等省区调研藏药部颁标准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

  ⑶2004年9月赴新疆区调研维药部颁标准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

  3.中药材及中药饮片的标准提高
  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是中药制剂生产的原料,其质量直接关系到中药制剂质量,现中药材仅有国家标准635个《中国药典》(2000年版)收载534个品种,部颁标准收载101个品种,中药饮片标准18个。为了将从源头抓起,除《中国药典》(2005年版)已拟增加的品种外,尽快制定全面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国家标准。

  ⑴中药材国家标准建立的基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正在执行的中药材标准;拟申请中药材批准文号的品种。

  ⑵中药饮片国家标准建立的基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正在执行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拟申请饮片批准文号的品种。

  4.2000年以前转正的新药标准:
  按照《中国药典》(2005年版)技术要求规范,修订《中国药典》(2000年版)以前收载的新药试行标准转正的标准。

  5.进口药材标准的规范和提高
  按照《中国药典》(2005年版)技术要求规范和提高进口药材标准,与国内药材相同的品种要制定统一的标准。

  (二)化学药品标准
  1.工作程序与工作进度
  ⑴2004年底以前组织召开会议,全面清理完成《中国药典》(2000年版)以外的所有国家药品标准,以及完成上述标准品种的医学、药学审查工作。

  ⑵2004年9月底完成实验起草工作,2004年底完成实验复核工作。原则上实验起草由生产企业承担,实验复核由有关药品检验所负责。

  ⑶2005年一季度组织召开标准起草、复核工作会议,完成需要进行标准提高的品种任务落实工作。期间进行必要的调研、督促与协调工作。

  ⑷2006年一季度完成标准的征求意见工作。

  ⑸2006年上半年完成标准的审定稿工作,下半年完成出版颁布工作。

  ⑹标准提高工作完成一批,出版颁布一批。所有品种最迟于2006年底前完成。

  2.工作原则与技术要求
  ⑴品种审查应坚持安全、有效的原则;

  ⑵制定标准应符合《中国药典》(2000年版)等国家标准要求,坚持提高标准的原则,力争实现标准的质量可控性。

  ⑶具体要求应按照:
  《中国药典》(2005版)的各项技术规定;
  《国家药品标准工作手册》的各项技术要求;
  参照国外发达国家药典及ICH已统一的技术要求。

  (三)生物制品标准
  1.《规程》(2000年版)暂行版需开展的工作及完成时限:
  ⑴需要进行临床再评价
  2003年三季度完成,所涉及的品种如下:
  气管炎疫苗、疖病疫苗、气管炎溶菌疫苗、人胎盘组织液、人胎盘脂多糖。

  ⑵需要进行工艺改进和方法学研究
  2003年四季度完成,涉及的品种如下:
  金黄色葡萄球菌滤液制剂制造及检定规程、冻干人凝血酶原复合物制造及检定规程、抗人淋巴细胞免疫球蛋白制造及检定规程、气管炎疫苗、疖病疫苗、气管炎溶菌疫苗、人胎盘组织液、人胎盘脂多糖等。

  ⑶需要进行生产和使用情况再调查
  2003年四季度完成,此类制品包括:
  冻干脑膜炎奈瑟氏菌分群及混合抗原致敏红细胞制造及检定规程、绿脓杆菌诊断血清制造及检定规程、冻干蜡样芽孢杆菌分型血清制造及检定规程、蜡样芽孢杆菌分型血清SPA试剂制造及检定规程、布氏菌诊断血清制造及检定规程、布氏菌试管凝集反应用菌液制造及检定规程、布氏菌玻片凝集反应用菌液制造及检定规程、冻干梅毒螺旋体血凝试验(TPHA)试剂盒制造及检定规程、冻干流行性乙型脑炎病毒血凝素制造及检定规程、流行性乙型脑炎病毒诊断血清制造及检定规程、麻疹病毒血凝素制造及检定规程、风疹病毒血凝素制造及检定规程、冻干脊髓灰质炎病毒诊断血清制造及检定规程、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1)抗体免疫印染法诊断试剂盒制造及检定规程、EB病毒-IgA酶染诊断试剂盒制造及检定规程、轮状病毒酶标诊断试剂盒制造及检定规程、流行性出血热诊断红细胞制造及检定规程、抗人免疫球蛋白重链γ/α/μ型诊断血清制造及检定规程、抗人免疫球蛋白轻链κ/λ型诊断血清制造及检定规程、人IgE酶标诊断试剂盒制造及检定规程、冻干马抗人IgE诊断红细胞制造及检定规程、冻干甲种胎儿蛋白诊断红细胞制造及检定规程、冻干人补体C3诊断血清制造及检定规程、冻干鼠单克隆抗体PAP免疫组织化学染色试剂盒制造及检定规程、妊娠胶乳诊断试剂制造及检定规程。

  2.生物制品检测与方法的改进:
  为落实《中国药典》(2005年版)三部的编制任务,药典委员会于2003年第一季度组织召开了有生产企业参加的生物制品各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了各类制品质量标准问题,确定了急待开展的方法学研究课题,明确了方法学研究和验证的执行单位及时间要求。此项工作于2004年上半年完成。《中国药典》(2005年版)三部所涉及的生物制品方法学研究课题如下:

  ⑴疫苗类制品:
  甲肝活苗RT-PCR病毒滴定方法的建立、细菌内毒素取代家兔法研究、细胞鉴别试验中同功酶测定法的建立、逆转录病毒检测方法的验证、残余牛血清白蛋白含量检测法的改进、乙肝疫苗体外效力测定(CHO 细胞)的建立、乙脑活苗工作种子E蛋白基因稳定性试验、伤寒疫苗游离甲醛含量测定方法的建立、口服痢疾疫苗效力试验动物模型的建立、卡介菌多糖核酸效力测定法的改进、伤寒Vi多糖疫苗多糖含量测定法的改进、非动物法取代NIH小鼠法测定百日咳疫苗效价的研究、钩端螺旋体疫苗鉴别试验比较研究。

  ⑵细胞因子类制品
  细菌内毒素取代家兔法研究、细胞因子制品蛋白质含量测定法的建立、CHO细胞蛋白残留量测定方法的改进。

  ⑶血液制品
  凝血因子VIII vWF活性测定方法的验证、组胺人免疫球蛋白有效成分含量测定方法的建立、人血白蛋白铝含量测定法的验证、人血白蛋白激胎释放酶原激活剂含量测定法的验证、静脉丙球Fc功能活性测定法的验证、冻干人纤维蛋白原纯度测定法的验证。

  3.生物制品标准存在的共性问题:
  ⑴制定《生物制品生产用原辅料质量控制标准》
  药品生产用原辅材料的质量控制是药品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重要内容。为配合《规程》(2000年版)的实施,我局编制了《中国生物制品主要原辅材料质控标准》(2000年版)。

  该标准是在1993年版《生物制品主要原材料试行标准》基础上,以《中国药典》(2000年版)、《规程》和《化学试剂标准大全》为依据,并参考国外相关标准编制的。由于该书当时受编制时间所限,只收载了82种生物制品生产用主要原辅材料的检定项目及标准以及29个相关附录。根据生物制品质量控制要求,凡在最终生物制品生产工艺中不能完全去除的以及直接接触成品的主要原辅材料、培养基、赋形剂均需要进行质量控制。为此,药典会有关专业委员会组织专家将补充编写新的生物制品生产用原辅材料质控标准,并作为《中国药典》(2000年版)三部的配套丛书发行。此项工作将于2004年底完成。

  ⑵促进实验动物升级
  为实现生物制品从生产起始材料的源头上与国际标准接轨,《规程》(2000年版)规定,生物制品生产检定用实验动物应达到清洁级以上标准。为促进这一目标的实现,生物制品标委会提出分阶段实现实验动物的升级的工作计划。此项工作将于2004年底完成。

  (四)药用辅料
  1.工作程序与工作进度
  ⑴清理药用辅料品种情况,于2004年底前完成常用辅料的遴选确定工作。

  ⑵2004年上半年开展辅料标准制定工作的调研,确定模式;组织落实常用辅料的标准起草与复核工作任务。

  ⑶2004年底完成常用辅料的起草工作。

  ⑷2005年一季度完成辅料的标准复核工作。

  ⑸2005年上半年完成征求意见工作。

  ⑹2005年9月底前完成常用辅料标准的审定稿工作,2005年底完成出版、颁布工作。

  2.工作原则与技术要求
  ⑴品种审查应结合相应的剂型,坚持安全、有效的原则;

  ⑵制定标准应符合现行《中国药典》(2005年版)等国家标准要求,力争实现标准的质量可控性。

  ⑶具体要求应按照:
  《中国药典》(2005年版)的各项技术规定;
  《国家药品标准工作手册》的各项技术要求;
  参照国外发达国家药典及ICH已统一的技术要求。

  六、医学信息支持和标准数据库的建立
  建立与药品质量密切相关的临床反馈系统。力争于2005年底以前实现医学信息对药品标准工作发挥指导性支持作用。

  (一)中医药临床信息对药品质量标准的支持
中医药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几千年来,为中华民族的繁衍生息作出伟大的贡献。随着中药现代化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用药的要求,中药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为了使中药的质量标准与临床应用有机的结合,应尽快建立与药品质量控制密切相关的临床反馈系统,做到动态互补,实现医学信息对药品标准工作发挥指导性支持作用,保障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此项工作分为以下三部分:

  1.建立、健全医学分类及医学评价数据库:
  以功能、病证、病名对品种进行分类管理;并引入循证医学及流行病学方法,广泛收集相关品种的药效、毒理、临床及不良反应资料。为药品实行分级管理、规范功能主治及标准提高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2.建立医学文献库:
  通过网络与有关图书馆或医学情报中心进行对接,从而实现快速调取中药的活性成分、毒副反应、临床应用等相关资料。

  (二)化学药品及诊断、治疗用生物制品临床信息对药品标准的支持:
  1.临床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应用
  ⑴建立完善化学药品医学信息数据库:该数据库为国家药典委员会药品数据库的子库,负责对国内外上市药品信息的搜集、整理和贮存,其中包括:①药品类别库(药理学分类、治疗学分类、解剖学分类、品种分类、复方制剂分类、中西药合方制剂分类、剂型分类等);②药品名词库(通用名称、英文名称、化学名称、国家批准的商品名称等):③医学文献库(国内外有关药品的临床试验报告、临床评价结果;国内外有关药品的论文、综述等文献;国内外有关因药品质量、佐剂、添加剂、剂型等引起的不良反应的类型及发生率等)。

  ⑵建立临床用药信息网:通过现有学术组织,建立由各级临床药学专业委员会和临床药师专业委员会成员为信息员的临床用药信息网。该网络覆盖全国城乡医院,负责搜集、分析并反馈有关药品在临床应用中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实用性等信息。对反馈信息进行整理、贮存,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对确定由药品质量因素导致不良反应、疗效有差异的品种,按照不良反应的严重程度和发生率、疗效差异的重要程度,依次纳入需进行工艺改进和方法学研究的品种名单。

  ⑶开展有关药品品种的工艺改进和方法学研究的支持工作
  ①对因药品质量、佐剂、添加剂、剂型等引起严重不良反应或多发不良反应的药品进行药物流行病学调研,根据导致不良反应发生的关键因素,对进行工艺改进和方法学研究进行支持。
  ②开展头孢类抗生素导致严重过敏反应的调研及对策的课题研究。课题组由药典委员会牵头,中检所抗生素室为协作单位,北京、上海等地的有关医院为实验基地,对头孢类抗生素导致过敏反应的因素、严重程度、发生率进行调研。根据研究结果作出相关对策或采取有效的措施,如改进工艺、研制相关的皮肤试验制剂、修改药品说明书中的【用法用量】【禁忌】【注意事项】等。

  (三)标准数据库的建立
  1.全面建立药品标准数据库,力争于2005年底以前实现:
  ⑴所有国家药品标准品种及其数据资料(包括标准起草依据、复核数据、专家审定意见、历版药典及国外标准情况、国内生产药品质量情况等)的电子可查询性;
  ⑵药品标准品种及其所有相关的生产、审批及临床应用情况资料数据的电子可查询性;
  ⑶药品标准内容对比统计的可分析性(含同方异名、同名异方的查重,同类标准的质量水平分析等),为科学合理地制定我国药品标准提供信息化支持手段;
  ⑷实现网上查询等工作,分级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四)具体进度与安排
  1.2003年底完成标准数据库整体方案的确定,完成计算机房软、硬件的招标与建设工作。

  2.2004年上半年完善系统建设,完成现有国家标准的数据与信息收集、整理及导入工作。

  3.2004年下半年实现国家标准制定、修订工作的信息化全程管理,继续进行现有国家标准的数据与信息收集、整理及导入工作。

  4.2005年上半年完成标准数据库试运行工作,2005年下半年标准数据库投入使用。

  七、经费预算
  本次工作的标准提高起草工作由相关企业承担并自行解决经费。
  专项工作所需经费由我局报财政部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