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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票发行上市辅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5:30  浏览:9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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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票发行上市辅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股票发行上市辅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9月10日 证监发[2001]111号)


  自2000年实施股票发行辅导制度以来,辅导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为了进一步强化对拟发行上市公司进行辅导的作用,切实提高拟上市公司的质量,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今后,所有申请首次公开发行A股的企业都必须按要求进行辅导。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2年1月1日起,1997年计划指标企业,申请发行上市,必须完全符合我会有关辅导政策的要求。

  二、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到2001年年底前,1997年计划指标企业申请发行上市,也应进行辅导,但可以不受辅导期限的限制,经派出机构辅导调查合格后,可由主承销商推荐并向我会报送申请文件。

  三、对经我会发文确认的清理整顿企业以及2000年3月17日前通过科技部和中科院论证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上述两条的要求处理。

  四、经国务院批准豁免辅导期的企业或具有辅导资格且辅导过10家以上企业上市的公司或经我会批准已在境外上市的公司申请发行A股,可以不受辅导期限的限制,由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进行辅导、考试,经派出机构辅导调查合格后,可由主承销商推荐并向我会报送申请文件。

  五、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必须严格执行我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从事股票发行主承销业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48号)要求,强化尽职调查,切实做好企业的辅导、推荐工作。

  六、各派出机构要按照我会有关辅导政策的要求,认真做好1997年计划指标企业的辅导评估和调查工作。

  七、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企业,我会不受理其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八、各派出机构接此通知后,请立即将本通知精神传达给有关拟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并督促执行。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我会《关于1997年度股票发行计划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77号)和《关于受理历史遗留问题企业申报材料的通知》(证监发字[1997]1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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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8号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环境,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核;

  (三)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草原是重要的战略资源。国家保护草原资源,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

  第五条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少占草原。除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第六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征用、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核;

  (二)征用、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 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批;

  (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九条 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

  (二)符合所在地县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有明确的使用面积或临时占用期限;

  (三)对所在地生态环境、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四)征占用草原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同意;征占用已承包经营草原的,还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

  (五)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

  (六)申请材料齐全、真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草原征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草原征占用申请。

  第十一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四)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前款(二)、(三)项规定的材料、草原植被恢复方案以及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等补偿协议。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第一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者审批工作。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第十三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被申请征用、使用的草原进行现场查验,核查草原面积等情况,并填写《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

  草原现场查验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其中应当包括两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被申请征用、使用草原的摄像或照片资料和地上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的附属材料。

  第十四条 现场查验人员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上签署查验意见,并将《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连同其他相关资料报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预收草原植被恢复费;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中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申请未获批准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申请人。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草原或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核审批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文件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草原征用、使用、临时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面积征用、使用、临时占用,不得擅自扩大面积。确需扩大面积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五)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占用草原的。

  前款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占用草原的情况汇总报告农业部。

  第二十一条 《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和《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四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县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困难;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亲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侵犯公民权利、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科学文化和民族政策的教育,鼓励和引导城乡群众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订和执行各种有利于维护安定团结、树立良好社
会风尚的守则、公约,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尽职尽责,努力为各民族人民服务;必须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进行国防意识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建设、拥军优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政治民主、经济繁荣、文
化发达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并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县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由县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在尽量配备布依族、苗族人员的同时,也应配备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文或布依语、苗语。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工作人员中,也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本县通用的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县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本县各民族公民中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特别要注重培养少数民族和妇女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在全县干部总数中所占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的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招收人员总额内,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定点、定向从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一定数量的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许可的条件下,根据政策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工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对离退休人员,在生活待遇方面,给予适当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各项建设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畜牧业、林业,因地制宜地大力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努力搞活商品流通,促进本县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继续巩固、发展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引导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并加强监督和管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县境内的一切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个人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报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
,严禁乱占土地和滥用耕地。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续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尊重和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鼓励农民投资投劳整治土地。对丢荒的土地,发包单位有权收回转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生产的领导,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建立健全农业科技及推广机构,搞好各种农业物资供应、品种改良、科技咨询、技术服务、传递信息等社会化服务工作,组织和引导农民运用科技成果,提高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保证粮食生产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农民充分利用本县亚热带气候条件,大力发展各种早熟经济作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帮助农民大力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搞好现有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和管理,同时兴建投资少、见效快的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保证农田灌溉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人承包山塘、水库和利用稻田、河流发展水产养殖,严禁一切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草场的建设,鼓励和扶持农民采取户养或联户养等多种形式发展畜牧业。建立健全疫病防治、饲料加工、品种改良和科学饲养等畜牧业服务体系,加强“关岭牛”的提纯复壮工作,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全民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发展方针,鼓励组织城乡人民因地制宜地大力发展用材林、薪炭林、果木林和竹林,搞好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集体的山林以办林场的形式,允许由农户承包经营。宜林荒山,可以承包给个人经营。农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栽培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在责任山分成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严防山林火灾,严禁毁林开荒和乱砍滥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以电养电的方针,利用丰富的能源资源,采取统一规划、分级实施的办法,积极兴建水、火电站;按照谁建谁有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各种小型电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实行有偿供电,严禁破坏电力设施和违章用电。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本县的资源,积极发展建材、采矿、冶炼工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积极扶持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染织、剌绣手工艺品和其它特需商品的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实施企业法,深化企业改革,加强企业管理,进行技术改造,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县的资源优势,实行优惠政策,加强横向经济技术联合,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县独资、合资、联营兴办企业,并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优先开发利用县境内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全面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从设备、技术上给予支持;从原材料供应上给予照顾;从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扶持、引导乡镇企业因地制宜地迅速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性质和侵占其资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在国家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发展民间运输;逐步增加邮电通讯设施,允许集体、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事业和承包邮政业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禁破坏交通、邮电通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深化商业体制改革,实行多成分、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积极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主渠道作用。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在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前提下,销售、贩运国家许可经营的各种工农业产品,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禁一切破坏经济秩序、哄抬物价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矿产品、土特产品等出口商品的生产,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外汇留成和自主安排使用外汇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特别贫困乡村的扶持和帮助,采取统一规划、分类指导的办法,从资金、物资、科技等方面提供配套服务,帮助他们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逐步脱贫致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利用本县的旅游资源,搞好现有旅游点的建设和管理,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安排生产性和开发性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镇建设的规划和管理,做到少占耕地,方便交通,有利于集市贸易,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开发建设与防治污染同步进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生活环境。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自主地管理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以及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本县财政收支基数的基础上,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定额补助;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实行定收、定支、定补助、超收分成、短收减支、节余留用的管理体制。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在财政包干基数之外给予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管理制度,支持监察、审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做好税收工作。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鼓励和照顾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分配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加强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努力扫除文盲,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县内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逐年增加教育投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克扣和截留教育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集资或独资兴办各种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学校场地、校舍和设备,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采取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减免学杂费等措施,扩大少数民族在校生的比例,逐步为贫困、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区乡,设立以助学金和以寄宿制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小学,可以用本民族语言辅助
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可以使用布依文、苗文课本教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积极推广科研技术成果,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文化事业,搜集、整理、翻译、出版民族文化古籍,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鼓励各民族文艺工作者积极开展文艺创作和研究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和文化馆、图书馆、农村文化站的建设,扩大电视、广播的覆盖面,做好城乡电影放映工作;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各种有益的民族民间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各民族的体育人才,对在体育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事业的建设。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充实卫生人员,逐步增添医疗设备,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大力防治地方病、传染病,发展妇幼卫生保健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发展动植物中草药资源,重视发掘、整理和利用民族民间医药,允许合格的民族民间医生正当行医,禁止生产、销售假劣药,取缔非法行医。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遗弃婴儿,依法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每年2月1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8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