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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13:19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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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连云港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国家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结合连云港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因时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计划,做好项目储备,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创造条件。第七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国家、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以集中成片开发为主,建设用地的供应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以上有权部门规定免收的,按规定免收,没有规定减免的,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的建设,由政府牵头组织实施。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的土地等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第十二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在一类地段和二类地段的高价位地块以及全拆迁地块建设。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项目法人招标工作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成立招标小组,组织招投标活动。招标程序及文书要经过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审查。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方案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征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选择优秀方案,报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省物价局、建设厅《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价服〔2002〕450号)等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用政府回购销售的供应方式。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夫妇至少有一方具有市区城镇常驻户口,并居住满3年以上;(二)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50%;(三)家庭年收入的6倍尚不能购买市区一套80平方米普通商品房的(按当年度房改政策确定的市场均价);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一)市政建设项目的被拆迁人,4人以上户,拆迁货币补偿费低于12万元且无它处住房的;4人以下户,拆迁货币补偿费低于10万元且无它处住房的。(二)旧城改造项目的被拆迁人,4人以上户,拆迁货币补偿费低于10万元且无它处住房的;4人以下户,拆迁货币补偿费低于8万元,且未购置回迁房,无它处住房的。第二十五条 同等条件下,残疾人家庭、社会救济对象、特困低保家庭、特困职工家庭、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者凭有权部门相关有效证件可优先购买。第二十六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的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同时分摊家庭现住房使用面积:(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同住的未婚或离异、丧偶后它处无住房的直系亲属;(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三)正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第二十七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现有住房:(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含房改房);(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三)现住的父母或子女的住房;(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五)出租的房屋。第二十八条 购房者应当持夫妇身份证、户籍证明、现住房产权证或使用权凭证,市民政部门、市总工会、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被拆迁人还需持有效的拆迁协议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购房手续。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购房家庭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对无投诉或经核实投诉不实的,发给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办理认购手续。第三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须按核准的面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核准面积按当年度房改标准执行。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购买。超面积部分差价款的处理办法另行制订。第三十一条 购房户数量超出可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数量时,采取摇号轮候的方法确定该批房屋的供应对象。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原居住的房屋为直管公房的应当交回作为廉租住房使用。 第六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 第三十三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是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满5年后可上市交易。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1/3向政府(或财政部门)缴纳收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结合成新折旧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七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以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收费应当略低于同等的一般商品房。 第八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严格控制。集资、合作建房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第四十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过程中有违反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确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依法进行处罚。第四十四条 对采用隐瞒真实情况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确定不能收回的,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市区。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月10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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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

(1996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完善公共供水网络,上海市人民政府授予上海宝维士·泰晤士大场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称专营公司)建设、经营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以下称大场水厂)的专营权。为了明确专营公司在专营期间建设、经营和转让大场水厂的权利和义务,特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使用的有关用语的含义:
大场水厂,系指在上海大场地区兴建的日供净水能力为40万立方米、时差系数为1.3的水平沉淀池和气水反冲洗滤池净水处理厂。
英方投资者,系指宝维士·泰晤士(上海)有限公司。
建设期,系指大场水厂工程正式开工日至形成日供净水40万立方米能力的阶段。
经营期,系指大场水厂工程形成日供净水40万立方米能力至大场水厂转让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所有的阶段。
专营期,系指建设期和经营期的总和。
专营权,系指专营公司在专营期间建设、经营大场水厂的权利。
不可抗力事件,系指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战争及其他不可控制的事件或者社会现象。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上海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称上水公司)与英方投资者签订有关成立专营公司以及由专营公司建设、经营、转让大场水厂的专营合同,并在专营合同中明确英方投资者、上水公司和专营公司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四条 专营公司在专营期间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有关大场水厂专营的合同和协议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专 营 权
第五条 专营公司在专营期间获得大场水厂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免缴土地使用费,但应当负担所征用土地的有关费用。
专营公司所使用土地的范围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第六条 英方投资者和专营公司按专营合同中约定的比例和计算方法从上水公司取得的投资回报和偿还贷款资金的净额,可以由专营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兑换成外汇汇往境外。
上海市人民政府支持专营公司按其对外汇的实际需求,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获得优先、及时兑换外汇的权利。
有关英方投资者和专营公司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上水公司取得投资回报和偿还贷款资金净额的约定,由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作不可撤销的支付担保。
第七条 专营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缴纳各项税金,并可以按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政策向有关部门申请免税、减税。
第八条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专营公司不得在专营期间将专营权及相关权益转让、出租、抵押给专营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者。但专营公司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向第三者融资贷款时,应第三者要求将专营权及相关权益作为担保而抵押的除外。
按前款规定将专营权及相关权益向第三者抵押,如发生专营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的,必须同时转让专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受让人履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在专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其他非合作双方可以控制的事件,致使专营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接受专营公司的要求,提前终止其专营权。
发生前款所述情形时,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会同专营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专营合同的约定处理专营公司的财产和资金。
第十条 在专营期间,由于专营公司本身的原因不能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专营公司作出处理,直至取消其专营权。

第三章 大场水厂的建设
第十一条 专营公司必须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的期限内,开始大场水厂的建设。
专营公司必须将大场水厂工程的投资总额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正式开工。
第十二条 专营公司必须在大场水厂工程正式开工日起30个月内,完成大场水厂的建设。其中,在工程正式开工日起18个月内,应当形成日供净水20万立方米的能力。
在建设期间,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专营合同中确定的其他特殊情形致使大场水厂工程的工期延误,专营公司应当在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工程进度影响的同时,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延长建设期的申请并阐明原因;上海市人民政府将准予相应延长建设期。对无正当理由致使工期延
误的,应当由专营公司按专营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大场水厂工程的设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专营公司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招标、议标或者其他方式将大场水厂工程的全部或者部分发包给中外承包商,专营公司可以决定承包商的条件和承包价格。
第十四条 在大场水厂工程开工前及建设期间,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上水公司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房屋拆迁、管线搬迁等前期工作,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通讯等设施和其他必要的协助,以保证工程建设的进行。
前款所述工作所需的费用,由专营公司承担。
第十五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上水公司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排与大场水厂相关的原水供应设施和净水供应设施的建设。
第十六条 专营公司在大场水厂工程建设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防治因施工产生的环境污染;
(二)在施工区域内采取安全措施;
(三)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四)保护施工区域内的各种管线;
(五)处理因施工引起的其他问题。
第十七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大场水厂工程建设期间,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和工地环境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随时要求专营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的实际进度;
(二)工程承包商的身份及其资质;
(三)工程所采用设备、材料的性能及供应商的资料;
(四)工程建设资金到位及使用状况的资料;
(五)发生事故、纠纷及有关处理的资料;
(六)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大场水厂工程形成日供净水40万立方米的能力后,专营公司应当将大场水厂范围外所有受工程影响的地上和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到工程施工前的相应状态。专营公司不能实施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将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专营公司承担。
第十九条 专营公司必须在大场水厂工程形成日供净水40万立方米能力后的6个月内,完成其他有关辅助设施的建设。
大场水厂工程必须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专营公司联合组织验收。

第四章 大场水厂的经营
第二十条 专营公司对大场水厂的经营期为20年。
第二十一条 大场水厂生产所需的原水由上水公司负责供应,并由专营公司和上水公司在专营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除专营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外,专营公司必须在经营期间保持大场水厂日供净水40万立方米的能力,并保证不间断供水。
大场水厂生产的净水由上水公司负责统一销售和调度。
第二十三条 大场水厂经营期间生产的净水水质必须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未达到该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专营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大场水厂经营期间产生的废渣、废液等,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大场水厂经营期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提供所需的电力和通讯等相关条件,其费用由专营公司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专营公司在经营期间,应当按专营合同中约定的标准维修、保养大场水厂的各项设施,及时更换受损设备和零部件,以保持各项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稳定、高效的使用状态。
第二十七条 大场水厂的固定资产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进行折旧。专营公司应当将折旧费用及有关收益用于大场水厂设备的更新和改造,不得将其汇往境外;专营期结束时,应当将折旧费用及相关收益的余额全部无偿转让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所有。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大场水厂经营期间,有权对专营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要求专营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关预算和会计核算的报告;
(二)净水质量的检测分析报告;
(三)设备状况及定期检修的报告;
(四)发生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上海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专营公司在大场水厂经营期间需扩大再生产或者建造新的建筑物、构筑物时,必须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大场水厂的转让
第三十条 大场水厂专营期届满后,专营公司应当根据专营合同的约定,将大场水厂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以及有关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无偿转让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所有。
第三十一条 大场水厂的转让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专营公司于专营期届满1年前分别指派代表组成的转让委员会负责。
有关大场水厂转让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在大场水厂专营期届满3年前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专营公司应当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要求,及时向转让委员会提交下列有关大场水厂的资料:
(一)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清单;
(二)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目录及其概要;
(三)资产总评估的会计见证证明;
(四)债权、债务资料;
(五)各类设施、设备的技术状况资料;
(六)各类人员及其工资、福利状况资料;
(七)完成转让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专营公司应当在专营期届满6个月前,无偿安排上水公司人员在大场水厂的有关岗位进行技术和管理培训。
第三十四条 专营期届满后,专营公司应当及时清理债权、债务。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承担专营公司在专营期间形成的任何债务。
专营期届满并办理转让手续后,专营公司对大场水厂经营管理中发生的任何问题,不再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0日

劳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司法部


劳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2年6月19日,劳动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司法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参军务部、总后劳动工资局、生产管理部:
1992年1月16日劳动部、司法部联合颁发了《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劳培字〔1992〕1号),对加强出国工人的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管理和保证出国工人技术素质等方面都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近来一些地方公证部门在办理公证时掌握不一,为此,对有关问题作了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附: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
公证的补充规定(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