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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12:59  浏览:8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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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省和县(市)、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的联系,更好地发挥省人大常委会对地区国家机关的监督作用,作如下决定:
一、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在邯郸、邢台、石家庄、保定、张家口、承德、沧州、衡水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机构,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三、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调查了解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的工作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三)调查研究本地区各县(市)、自治县的人大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四)加强同本地区各县(市)、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联系,总结交流人大工作的经验。
(五)加强同本地区的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的联系,组织代表视察和调查研究,征求并反映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做好代表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组织工作,为代表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服务。
(六)督促检查地区国家机关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本地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接待、办理本地区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
(七)组织有关单位讨论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将修改意见按时上报省人大常委会。
(八)协同有关单位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补选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的工作。
(九)指导本地区的县(市)、自治县、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督促有关单位查处选举工作中的违法案件。
(十)了解本地区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十一)受理人民群众对本地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和控告。
(十二)承办省人大常委会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199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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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规定》的通知

京司发[2009]363号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法律援助中心:
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的通知》(京政发[2007]17号)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司法局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规定》,已于11月16日经局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北京市司法局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下简称法规)的实施工作,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系统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由本局法制部门会同各执法部门共同开展。
各部门应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法规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
第三条 本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规实施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法规的内容,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本机关各层级的执法职责,提出具体的执法目标和任务;
(二)根据法规实施工作的需要,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并落实相应的宣传工作方案和执法人员培训方案;
(三)对法规明确要求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具体规定的,应当依法制定或者起草;法规没有明确要求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具体规定的,根据法规实施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管理制度。
第四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法规实施工作的要求,制定并落实具体工作方案和配套管理制度,做好法规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五条 法规规定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或者配合执行的,本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规实施前,做好与其他执法机关之间有关职责分工、配合规则、执行程序等衔接工作,并在本系统内贯彻落实。
第六条 本局和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法规实施中,发现或者遇到需要进行协调的执法问题,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行政执法协调的规定,及时协调解决。
第七条 本局执法部门和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法规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价和反馈,建立健全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制度。
法规颁布实施满1年后的3个月内,本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作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经法制部门审核后,向市政府提交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
第八条 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规宣传培训方案和有关实施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对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渠道反映法规实施情况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分析;
(三)法规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对策;
(四)补充、完善和修订法规的建议。
第九条 在法规实施中,因上位法发生变动或者法规实施环境、对象、适用条件发生变化时,本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方案或者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核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本局各执法部门法规、规章实施工作的情况纳入本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一条 本局负责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借贷纠纷诉前应三思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借款合同到期后,当借款人拒绝履行债务或者借款人在未经债权人同意而擅自处分抵押物等情况出现时,借款人的行为直接危及到信用社的资产安全。此时利用法律武器维护合法权益不失为明智之举。但是,通过近期审查的几起经济纠纷案件,发现有的信用社在案件提起诉讼前的准备工作比较薄弱。笔者认为,诉讼前的充分准备是案件胜诉与否的关健所在。各信用社在借贷纠纷起诉前当“三思而后行”。
  一思:借款合同本身是否合法、有效、证据材料是否齐全。首先要审查借款合同是否在诉讼时效的有效期间内;借款合同所约订的金额、利率、借款日期等诸要素是否齐全,各要素之间有没有矛盾;信用社是否按期、按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等等。否则,就应当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而不要轻易提起诉讼,避免在法庭上出示证据时陷入被 动,“不赢官司反输理”。
  二思:案件预计支出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一是在案件提起诉讼前应当首先了解借款人现在的经济状况、保证人的资产状况或抵押物的现有情况,同时要预测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的变现能力以及通过诉讼后能收回贷款金额的期待值是多少,然后再决定起诉借款合同金额的大小。二是根据情况对实际拟起诉的标的额有选择地进行诉讼,对收回希望很大的贷款可以全额提起诉讼,有部分收回希望的贷款可以部分提起诉讼,有些根本就是收回无望的贷款则不应提起诉讼。否则,诉讼费用开支远远超出能够收回贷款金额,结果是得不偿失,先算经济帐再决定如何诉讼,才能避免“赢了官司输了钱”。
  三思:起诉的程序、方式、时机是否恰当。一是应选择最佳的诉讼程序。如果债权关系明确、合法、证据充分,符合《民诉法》规定“督促程序”条件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如果一笔借款合同是经过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而且是在6个月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内,就应当直接向原公正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样,既可节省诉讼费用,又可以便捷的方式在较短的时间内处理结案。如果借款人以不当的方式处分其财产或抵押物,危及到资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发生时,首先应当及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同时要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15日内提起诉讼。二是应确定适合的管辖法院。一般的借贷纠纷案件应以本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一审为宜。对于管辖权超出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借款纠纷,应当审查该企业是否有多笔借款合同,若分开起诉管辖权可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的。则应当“化整为零”,以个案为单位分别起诉,以减少诉讼中的各项开支和其他一些不必要的麻烦。但是如果考虑个别企业的借款标的总额比较大,有实际偿还能力,基层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等不利于案件审结的情况,也可以“集零为整”,将拟起诉的标的额按借款人借贷总额进行诉讼,将案件送到有管辖权的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之,由于诉讼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纠纷处理过程中,采取其他积极方法都不能奏效而使用的最不得已的方式。因此在借贷纠纷案件提起诉讼前应当慎重考虑,严格把关。笔者在这里提出的几点建议,权衡利弊,采取积极的、合适的方式进行诉讼,才能最大限度地保全信贷资产,达到“既赢官司又赢钱”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