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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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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锡政办发〔2004〕39号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等部门联合制订的《无锡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锡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监察局
市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物价局 市教育局 无锡地税局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为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加快我市教育事业发展,规范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2003〕66号)和《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03〕13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是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属于非税收入的征管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和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施征收和管理。
一、征收管理
(一)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
无锡市范围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总额的3%,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时,执行以下规定:
1除铁道系统、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外,其余在当地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就地缴纳教育费附加;
2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教育费附加;
3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4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教育费附加;
5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成本中列支。
(二)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
无锡市范围内所有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总额的1%。
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时,执行以下规定:
1除铁道系统、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外,其余在当地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就地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2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地方教育附加;
3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4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5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三)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
无锡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各类内资企业的在职职工,“三资”企业的中方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工资性收入的个人均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地方教育基金。
地方教育基金的标准为:月工资性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统计口径为准)在401-500元的每月征收1元;501-600元的每月征收2元;601-700元的每月征收3元;701-800元的每月征收4元;801元以上的每月征收5元。具体征收时,实行按年定额一次性征收。
地方教育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驻锡中央部省属企事业单位按属地原则组织征收。

二、资金管理和使用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按照“纳入预算、明细核算、先收后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各市(县)、区按本办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原预算管理的级次不变,其资金缴入同级国库;对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及新区的地方教育基金收入参照《无锡市级部分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执行非税收入属地征管,对区级超过基金包干任务数的部分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各级地税部门应按规定将资金及时全额缴入各级国库。教育部门提出资金安排的具体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由各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主要用于中小学布局调整、危房改造等改善办学条件和弥补公用经费不足,特别是重点用于农村义务教育,不得用于发放教师工资、弥补财政赤字或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三、上缴省级分成
各地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分别按应征收总额的50%和20%通过结算上缴省财政。
四、代征部门经费
地税部门代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征收入库数的1%通过预算安排,不得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中退库安排。
五、职责与监督
各市(县)、区政府和各部门要认真按照本通知要求,迅速组织贯彻落实,严格执行《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03〕130号)的有关规定,以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为契机,做好新旧征收办法的过渡衔接工作。各级财政、教育、地税、监察、减负办、物价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明确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苏政发〔2003〕66号、苏政办发〔2003〕130号文件的重大意义,共同做好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及其监督检查工作,并使之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一)各级地税部门要严格执行规定,按省、市文件要求,认真做好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对拖欠或拒绝缴纳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由地税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合理安排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三)各级教育部门要按规定使用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做到专款专用,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教育部门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各级监察、减负办、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据《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五)对不按省、市文件规定的办法征集、征收不力以及挤占挪用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一经发现,由有关单位责令其纠正并限期归还,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下发后,原有关教育费附加、教育地方附加、人民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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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府令116号---宜昌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宜昌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 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有明
二00四年九月九日

宜昌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监督全市行政机关贯彻落实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查阅政府信息,依法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实施社会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本市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除下列以外的政府信息必须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行政机关事前公开信息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有效促进行政管理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监察局、法制办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计划及其实施状况;
(三)城镇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其他专业规划及其执行状况;
(四)人口、资源、环境保护状况;
(五)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及其审计情况;
(六)政府机构和公共服务组织的设置、职能配置及调整情况;
(七)重大疫情、灾情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八)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政府投资工程和重大公益事业项目实施情况;
(九)政府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和采购结果;
(十)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的依据、主体、条件、程序、期限等事项;
(十一)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权益的条件、标准、依据、对象;
(十二)行政表彰及公务员招考、录用事项;
(十三)行政机关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能,结合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实际编制公开的信息目录,并对动态性信息目录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公开需要获取、查阅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免予公开的信息中能够区分处理后部分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本级党委、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联席会议和政府办公室、监察局指定公开的信息必须公开。

第三章 信息公开的方式

第十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三峡宜昌网、政府公报、宜昌日报、电视台、广播电台、新闻发布会和设置固定设施等多种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适时发布普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置固定的信息公开栏、电子触摸屏等设施,或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方便公众检索和查阅本地、本系统、本单位公开的信息。
第十三条 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界定的职责和权限,在本单位办公场所公开承办机构、行为依据、行为内容、行为程序、行为结果和监督制度,并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提供相应的资料。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提供信息的,应当提供方便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的条件。
申请人要求提供复制服务或出具查阅证明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确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提供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实质内容和公信力相同的方式提供。

第四章 信息公开的程序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信息中,凡属普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决策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应当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然后将决策方案向社会公布。
行政决策方案由决策机关的行政首长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签署公开。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非行政决策类的政府信息,由产生信息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和决定公开方式。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联合形成的政府信息,由主办部门与联办部门的负责人会商签署后公开。
职能部门之间对相关信息公开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当及时报政府办公室裁定。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首长签署后公开。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应当在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15日。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答复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政府办公室或行政监察机关反映。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及时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提请人。

第五章 信息公开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的文件草案、行政决策方案,在形成正式文本之前不具有行政效力,仅供公众参与讨论和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自向社会公开的施行之日起具有行政效力。
凡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文件不产生行政效力。
被本级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撤销的文件,自文件公布之日起不具有行政效力。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除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的文件草案、行政决策方案外,其他政府信息自公布之日起具有公信力或执行力。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或同级政府授权政府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一)违反信息公开内容、方式、程序和时限规定的;
(二)有偿或变相有偿提供信息的;
(三)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准确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正式发布的文件或公开的信息错误,在生效之前应当更正而不更正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不作答复的;
(六)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篡改政府信息,扰乱公共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信息公开工作规程,并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9月29日 生效日期1989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促进、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决定签订本协定。内容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促进贸易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其贸易关系中,特别是在海关和过境的手续和费用,进、出口关税,商品的存仓和转船,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等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由于任何一方已参加或将要参加地区性合作组织、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而取得的权利、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为便利边境贸易的利益。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项下贸易业务的支付均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四条 为了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对于缔约对方组织的如下商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方便:
  参加博览会
  缔约一方在另一方的国土上举办展览会
  专家代表团和经济界人士的互访等
  上述活动的进行要符合两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条 在执行上述条款时,为参加博览会和举办展览会所进口的产品享受暂免海关关税待遇。

  第六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各项合同,在本协定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第七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双方确认的修改文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经一方提出,缔约双方可就解决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问题进行协商,协商的日期和地点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废除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佛里敦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建中          阿·科·科罗马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