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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5:12:14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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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


   (1994年12月9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会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5年2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面积 7.9 平方公里,区域范围:东起南沙河,西至锅底山 80 米等高线;南起东山分水岭 80 米等高线,北至魏北路。
第三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电子信息、自动化、新材料、新能源与高效节能、环保与静电、生物技术和其它无污染的高新技术,逐步形成科研、生产、生活、教学、高新技术产业为一体化的的新城区,其主要任务是:
引进、吸收国内外的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推动传统工业改造,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经济效益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四)负责入区项目和企业的审批;
(五)统筹安排组织实施开发区的投资建设项目,兴办开发区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和公共事业。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土地和技术监督等事务;
(七)按规定管理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八)鞍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权限。
第七条 市工商、税务、审计、土地、公安、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在开发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机关领导下工作。
第八条 开发区财政按区级体制管理,建立一级财政,设立一级金库。
第九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鞍山市分行批准,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开发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条 开发区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开发区财政收入;
(二)市财政拨款;
(三)社会筹集;
(四)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开发区土地出让收入及收缴的各项费用,按国家规定上缴后,纳入开发区财政,全部用于开发区建设。
开发区可建立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它咨询、服务构。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行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符合国家规定注册资金标准,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十四条 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市科委同意报省科委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五条 企业应在开发区内银行开立帐户,需设外汇帐户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开发区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外汇帐户。
第十六条 企业有权依法独立经营、自主决策、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招收、招聘、辞退职工,对职工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依法纳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经考核不符合规定的,按规定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再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迁移,需要保留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终止经营,应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前向开发区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对经营期未满十年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前款情况的,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前,应补交已减免的税款。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区实行《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等由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开发区引进项目、资金、技术、信息、人才等以及为开发区提供高新技术成果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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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旅行社监督管理办法和郑州市导游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旅行社监督管理办法和郑州市导游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文〔2006〕2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旅行社监督管理办法》、《郑州市导游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郑州市旅行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行社的监督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行社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行社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20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报送有审批权限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设立国际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应当报所在地的市、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社的,应当自办理完分社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分社所在地市或者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接受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旅行社按现代企业制度组建公司,推行大型旅行社集团化,中型旅行社专业化和小型旅行社网络化。
鼓励旅行社开发以我市为旅游目的地的特色旅游项目和旅游经营品牌,发展自主知识产权,提升我市旅行社业的市场竞争力。
第七条 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门市部,业务范围应当在设立社的业务经营范围之内,为设立社提供咨询、宣传和招徕游客服务。
旅行社门市部应当与设立社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组团和导游安排、统一旅游线路和产品。
第八条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当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市或者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社的备案报告;
(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门市部经理任命书、履历表、身份证复印件、门市部经理与旅行社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
第九条 旅行社应当强化自身管理,建立培训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统计工作制度、网络信息化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监督等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条 旅行社应当加强本社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安全教育、专业知识教育和职业技能,配备专门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管理工作。
旅行社应当设置专(兼)职服务质量监督员,对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放置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旅行社服务质量等级标牌和本社导游人员公示栏,并将旅游价格、导游服务费及其他服务性收费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建立旅游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包括出团计划书、导游派出单、导游带团日志、客户资料、旅游合同、团款结算单、《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卡》等。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聘用具有导游资格的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旅行社聘用兼职导游人员从事旅游活动的,应当与导游人员服务机构签订聘用手续。 
旅行社应当与聘用的导游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时为导游人员办理社会统筹,按时支付导游人员工资。导游人员工资标准应当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一致,不得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旅行社发布业务广告,应当注明旅行社名称和经营许可证号;刊登相关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荣誉称号的年度和全称。广告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和超出经营范围的广告宣传。
旅游业务广告对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有表示的,应当明确价格和收费所包含的项目、档次或标准。
第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委托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代理或者变相代理旅游业务。
第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应当包括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标准、购物次数与时间、价格标准、自费项目、违约责任、旅游意外保险等事项。
第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旅行社应当为其派出的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八条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的,应当提前向旅游者做出说明,征询游客意见。由此而增加或减少服务项目的,旅行社应当合理收取或退还相应的费用。因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在出发前向旅游者发放与合同相符的团队行程及注意事项。团队行程应当载明团队导游人员联系方式、游览的景点及游览时间、购物场所、食宿地点及标准、自费项目和投诉电话。注意事项应当载明本次出游中可能危及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及一些日常救护常识。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随团发放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卡》,每一个团队监督卡不得少于两张,监督卡由游客推选出来的监督员持有,在行程结束后由游客填写并签名,交旅行社留存,旅行社应当在行程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将《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卡》报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存档。
《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卡》不得复制、仿制,不得擅自损毁。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旅游事故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旅游者的损失,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和注册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实行等级评定制度。等级评定标准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分级评定由旅游协会根据评定标准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旅行社在行业管理、商业信誉、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质量等级等方面的情况,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的业务档案、旅游安全、资格认证、服务质量、对外报价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也可以根据需要,派出质量监督检查员随旅游团队对整个旅游活动进行全程的动态监督,及时纠正或查处旅行社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投诉电话或其他接受投诉的渠道。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游客或其他公众的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对已受理的投诉案件,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实行旅行社及其法定代表人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造成的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的规定,依法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依法行使职权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导游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导游队伍建设,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导游人员实行分级管理。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导游人员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市注册和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导游人员应当加强自身文化修养,恪守职业道德,强化服务意识,增强责任感,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和职业技能。
第五条 导游人员有获得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障的权利。
导游人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侵犯导游人员合法权益的申诉和控告。
第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导游人员的工资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七条 旅行社应当为导游人员建立诚信档案,诚信档案包括导游人员的服务质量等级、从业及被投诉情况、导游证年检情况、奖惩情况等事项。
诚信档案应当对外公布。
第八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奖励:
(一)从业活动表现突出,在中央级主流媒体上公开报道或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表彰,提高郑州市声誉的;
(二)进入国家级优秀导游员序列的;
(三)在导游大赛或者其他重要赛式上获得全省前10名及全市前3名的。
第九条 导游人员服务质量实行等级评定制度,等级评定标准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等级评定由旅游协会根据评定标准进行,等级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不得遮掩,导游证醒目位置应标明服务质量等级标志。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委派,并随身携带旅行社出具的任务接待单。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已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不得擅自更改行程及游览时间,不得擅自中止导游活动。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时,应当携带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编号的《导游人员服务质量监督卡》。《导游人员服务质量监督卡》由所服务的旅游者填写并签名,导游活动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由旅游者或者导游人员交派出机构留存,再由派出机构转交派出机构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导游人员服务质量监督卡》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两年。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发生安全事故时,应立即组织旅游者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110、120联系救助,同时,向委派的旅行社和地接社报告。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有损害郑州形象和名誉的言行,不得擅自增加购物场所或购物次数,不得索取小费和收受回扣。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或者因自身原因给旅游者造成重大危害或重大损失的,除按《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扣除相应分值外,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导游人员从业活动的监督,对外公布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监督渠道,及时处理对导游人员的投诉。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者对导游人员的投诉,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立即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于受理后7日内立案,下达《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
(二)对立案的投诉事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形成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调解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作出处理。
(四)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时,可依法对导游人员进行处罚,导游人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各单位,各公安处(局):

  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经评估需继续实施,现予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止。

  一、《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沪公发[2001]200号)

  二、《本市便利店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沪公发[2002]180号)

  三、《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沪公发[2002]249号)

  四、《上海市医疗机构治安防范暂行规定》(沪公发[2002]357号)

  五、《本市航天系统安全防范暂行规定》(沪公发[2003]257号)

  六、《残疾人专用车管理暂行规定》(沪公发[2003]404号)

  七、《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规定(试行)》(沪公发[2006]284号)

  八、《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沪公发[2006]341号)

  九、《上海市居住证办理细则(试行)》(沪公发[2007]51号)

  十、《上海市公安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暂行规定》(沪公发[2007]428号)

  特此通知。

  附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全文



  上海市公安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2001年5月10日沪公发[2001]200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本市车辆加油(气)站(以下简称加油站)的安全防范工作,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及人身安全,确保公共安全,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第93号令),结合上海加油站安全防范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外经营活动的加油站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加油站安全防范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本市各级公安机关按照职分工,负责对加油站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计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加油站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条贯彻人防、物防和技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以防火灾、防爆炸、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为主要内容,切实加强加油站的安全防范工作。

  加油站的法人代表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条加油站应对员工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加强对各种安全防范设施的危害和保养,掌握正确使用安全防范设施的方法,教育员严格遵守各项安全防范管理制度。

  第六条24小时营业的加油站,在夜间应安排2名以上员工值班。非24小时营业的加油站,在夜间应安排专人值班。值班人员必须恪尽职守。

  第七条加油站应积极推行使用IC卡、油票加油等措施,尽量减少现金交易。当天的营业额应及时解送银行,无法当天解送的营业额或者备用金应及时存放在密码保险箱(柜)内。密码保险箱(柜)钥匙应有专人负责保管。

  收银室以及密码保险箱(柜)放置处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八条加油站应安装具有防抢劫功能的紧急报警系统,并在收银柜隐蔽处按规定安装紧急报警按钮。非24小时营业的加油站收银室(或者财务室)及密码保险箱(柜)放置处等重点部位,应安装具有防盗窃、防入侵功能的报警系统(或者装置)。

  有条件的加油站可在重点部位安装电视监控系统。

  第九条加油站安装的紧急报警系统、防盗报警系统应与属地公安分(县)局“110”报警服务中心联网。各级公安机关一旦接到报警,应当迅速处警。

  第十条加油站收银室(或者财务室)及密码保险箱(柜)放置室的窗户应安装金属防护网。收银柜应为全封闭式,且收银室与外界的通道应安装防盗安全门或者钢质防盗栅栏。

  第十一条加油站锁使用的技防产品,已纳入公安技防部门管理范围内,应当持有公安技防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销售许可证。未纳入管理范围的应持有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检验报告或鉴定证明。从事加油站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从业单位,必须持有《上海市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技防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技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接受审核。

  第十二条为了确保加油站在开业前就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全面落实安全防范各项措施,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负责对申请新建(包括改建)的加油站进行安全防范审核工作(具体审核办法另行通知)。安全防范审核不合格并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加油站,市成品油市场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暂缓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加油站安全防范工作的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加油站法人代表或者经营负责人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加油站安全防范管理存在重点隐患,或者公安机关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整改,由此造成重大损失、危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由加油站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安全防范管理工作成绩显著,或者在维护加油站安全,预防、制止和协助打击盗抢加油站营业款、实施爆炸犯罪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加油站上级主管单位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〇〇一年四月

  本市便利店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2002年5月9日沪公发[2002]180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本市便利店的安全防范工作,维护便利店正常的经营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及人身安全,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便利店是指以自选销售为主,销售小容量应急性的食品、日常生活用品和提供商品性服务的零售业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便利店。

  第四条本市各级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负责对便利店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市商业委员会配合公安机关,督促便利店加强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建设及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对未按规定安装紧急报警系统,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便利店,取消其参加创建规范和评优活动的资格。

  第六条便利店应以人防、物防和技防相结合,以防抢劫、防盗窃为主要内容,切实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七条便利店的安全防范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便利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公司安全防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公司的安全防范工作。便利店公司应教育员工严格遵守各项安全防范管理制度,熟练掌握各种安全防范设施的正确使用方法,及时维护和保养安全防范设施。

  第八条24小时营业的便利店,在夜间应安排2名以上(含2名,尽可能有1名男性)员工当班。非24小时营业的便利店,夜间应安排专人值班,或安装具有防盗窃、防入侵功能的报警系统。

  第九条便利店日间的营业款应及时解送银行,尽量减少留夜备用金。夜间营业收入的大面额营业款应及时存放在保险箱(柜)内。保险箱钥匙应有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条24小时营业的便利店应安装具有防抢劫功能的紧急报警系统,并在隐蔽及操作方便的部位安装紧急背景按钮。有条件的便利店可在店内通道、收银柜上方等部位安装电视监控设备。

  第十一条便利店安装的紧急报警系统、防盗报警系统应与所在地公安分、县局“110”接处警服务中心联网。

  第十二条便利店使用的技防产品,已纳入公安技防部门管理范围的,应持有公安技防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或《外省市及进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进沪销售备案登记证明》;未纳入公安技防部门管理范围的,应持有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检验报告或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便利店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便利店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对在安全防范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或在制止盗抢便利店犯罪活动、协助公安机关打击盗抢便利店犯罪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便利店或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犯罪解释。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二〇〇二年五月九日

  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2002年7月18日沪公发[2002]249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管理,根据《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以下简称中介活动)是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所称中国公民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申办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为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境外就业提供的中介活动,以及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劳务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以下简称出入境管理处)具体负责对本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

  第四条本市对中介机构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出申请,取得《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介经营活动。

  境外机构、个人以及外国驻华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证》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以及户籍证明和身份证;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未因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四)主要工作人员的学历证明;

  (五)法律、财会、外语等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签约方的合法资格证明;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企业章程;

  (九)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规章制度;

  (十)拟开展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十一)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属新申办企业的,申请机构还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属原有企业扩大经营项目的,申请机构还须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

  第六条前条规定中法律、财会、外语等专业人员是指:

  (一)有律师资格的法律工作人员,或者具备有法律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工作人员,并另聘有常年法律顾问;

  (二)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财会工作人员;

  (三)有助理翻译以上职称或者外语高级口译资格的外语工作人员,或者有外语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外语工作人员。

  第七条出入境管理处可以根据本市因私出入境活动的实际情况,确定中介机构设置的数量和分布,对申请机构择优进行资格认定。

  第八条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6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工作。对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将申请材料(副本)连同资格认定报告报公安部备案。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应当在资格认定工作结束之日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机构并退还申请材料。

  申请机构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后,应当及时报出入境处备案。

  第九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中介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年度审核。

  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完成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工作,年审结果报公安部,并将通过和不予通过《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的中介机构名单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条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申请要求和资格认定程序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可以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从事其他非公务活动的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国内外出入境信息介绍;

  (二)我国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前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咨询;

  (三)与相关国家出入境服务机构沟通联系或者合作,为服务对象合法入境前往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四)指导、协助服务对象合法申办前往国签证;

  (五)相关材料的文字翻译;

  (六)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国家语言、生活常识、技能培训;

  (七)服务对象的境外安排和接待;

  (八)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在开展中介业务时,应当与服务对象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载明中介机构的服务内容、服务时效、服务费的数额、支付条款、服务费退还及折扣的具体条件、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以及允许服务对象提出对未尽事项签订补充条款的承诺。

  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式样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备案。

  第十三条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签署的新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应当报请出入境管理处确认。

  未经出入境管理处确认,不得发布涉及此项目的广告。

  第十五条按照本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出入境管理处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中介机构主要工作人员变更的,应当报出入境管理处备案。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终止中介活动的书面申请,缴还《经营许可证》,并附善后事宜处理措施、处理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等材料。

  第十八条出入境管理处依法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作出注销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中介机构,同时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经营许可证》注销通知后的3日内,向出入境管理处缴销《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国有银行存有备用金,用于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以及支付罚款、罚金。

  第二十条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入境管理处和指定的国有银行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及时将备用金存入指定国有银行中该中介机构的委托帐户。

  第二十一条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机构所有,除发生下列情形外,不得动用、领取:

  (一)中介机构无力支付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

  (二)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

  (三)中介机构无力支付罚款、罚金;

  (四)中介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

  (五)中介机构终止中介活动业务。

  中介机构解散、破产、合并或者分立,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中介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情形,需要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书面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文书、判决书、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所申请数额不得超过备用金总额的50%,并应当在60日内补足备用金。

  中介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情形,需要领取备用金及利息的,应当向出入境处提交领取备用金及其利息的书面申请,并附在本市主要报纸上的登报声明。

  第二十四条符合备用金动用、领取条件的,由出入境管理处开具备用金领取证明;不符合备用金动用、领取条件的,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机构并退还申请材料。

  中介机构凭出入境管理处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利息。

  第二十五条违法从事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定期公布获得资格认定或者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名单。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医疗机构治安防范暂行规定

  (2002年10月10日沪公发[2002]357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维护本市各级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和工作秩序,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保证医疗机构内部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医疗机构的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医疗就诊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侵害就诊者合法权益,侵犯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

  第二章医疗机构治安防范职责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治安责任人,并逐级落实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各项安全防范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治安综合治理,提高自防、自卫能力。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实际情况,设立保卫组织,配备保卫人员,落实必需的保卫经费,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

  医疗机构保卫组织应当对重点部位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工作,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在门急诊等重点部位安装电视监控系统等技防设施,加强技防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并妥善保管录像资料。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安保队伍,或聘请安保人员,加强对要害部位的守护和巡逻。医疗机构保卫部门负责对安保队伍和安保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严格执行出入库管理制度,严禁非法使用。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保卫人员、安保人员、护工人员进行医疗、法制、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和教育。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置医疗事故、医患纠纷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妥善处置医患纠纷,防止医患纠纷事态扩大。

  第三章公安机关指导、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各级医疗机构的治安防范工作的指导、监督。各级公安、卫生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医疗机构治安防范的情况,适时组织力量开展专项治理。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与医疗机构签订治安保卫责任书,明确双方在治安保卫方面的权利、义务,指导、监督医疗机构落实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推动医疗机构开展创安活动。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经常对医疗机构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依法查处扰乱医疗秩序、偷盗财物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整治医疗机构周边治安秩序,净化周边治安环境。

  第十四条公安机构应当协助医疗机构疏导、化解因医患纠纷引发的矛盾,并依法处置由此引发的各类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确保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章医患纠纷的处置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与患者发生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及时接受投诉,向患者及家属代表介绍有关患者的诊疗情况及医患纠纷的处理程序,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

  患者或者家属代表应当在医疗机构指定的接待地点依法按照程序解决纠纷。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尸体。逾期不处理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机构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本市航天系统安全防范暂行规定

  (2003年7月11日沪公发[2003]257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本市航天系统所属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维护良好的治安秩序,保障科研、试验、生产等任务顺利进行,保护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航天事业发展,根据《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航天系统安全防范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航天局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单位安全防范工作应以“保核心、保重点、保一方平安”为指导思想,人防、物防和技防相结合,落实“防爆炸、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防范工作措施。

  第四条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市航天系统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章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

  第六条单位应当设置保卫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

  第七条保卫人员应当身体健康,无违法犯罪记录,并接受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保卫业务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八条单位设置保卫机构和确定保卫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

  单位任免保卫机构负责人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单位应当为保卫机构、保卫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器材和交通、通信工具。

  单位应当为保卫人员增设风险岗位津贴,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三章安全防范职责

  第十条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建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

  (三)指导保卫机构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四)将安全防范工作与本单位科研、试验、生产等活动统筹安排,组织制定安全防范工作计划、制度,并督促落实;

  (五)保障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所需的经费和设备;

  (六)处理其他涉及安全防范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单位保卫机构、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落实安全防范工作措施;

  (二)开展法制和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活动;

  (三)组织值勤、巡逻、检查、守护、押运、试验保卫等安全防范工作;

  (四)加强本单位内部要害部位、公共场所、计算机信息网络、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等的安全防范管理,督促整改隐患漏洞;

  (五)组织物防、技防设施建设,确保设施有效;

  (六)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要害部位工作人员,对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向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第一责任人提出调整意见;

  (七)协助本单位有关部门做好违法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调解内部治安纠纷;

  (八)预防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调查;

  (九)排查内部不安定因素,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重大不安定因素,并采取预防和化解措施;

  (十)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本单位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

  (十一)指导本单位群防群治组织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十二)管理本单位外来人员;

  (十三)执行其他安全防范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监督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通报社会治安形势和安全防范工作情况,开展法制宣传、安全防范教育活动;

  (三)开展安全防范工作检查,发现隐患漏洞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四)指导单位开展要害部位安全防范工作;

  (五)协助单位做好大型军品执行试验任务押运等安全防范工作;

  (六)协助单位疏导内部不安定事端;

  (七)其他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四章安全防范管理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对内部安全防范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建立以安全防范工作第一责任人为核心的安全防范责任制,逐级落实安全防范责任制,开展创“治安安全合格单位”活动。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并执行以下安全防范规章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要害部位人流、物流出入登记、检查制度;

  (三)要害部位人员审查制度;

  (四)军品科研、生产、试验、押运等安全防范管理制度;

  (五)工作、生产、仓库、科研等场所和内部公共场所安全防范管理制度;

  (六)现金、票据、印签、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保管、储存、运输安全防范管理制度;

  (七)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化学品和枪支弹药安全防范管理制度;

  (八)安全防范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九)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报告制度;

  (十)外来人员管理制度;

  (十一)其他安全防范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单位任用要害部位工作人员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对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开展法制宣传和安全防范教育活动,增强有关人员的法制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内部安全防范工作检查,及时发现、整改隐患漏洞。对本单位一时难以解决的重大隐患漏洞,应当采取临时性补救措施,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制定周密的安全防范工作方案,做好军品运输押运、试验场所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制定不安定事端、治安灾害事故等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适时进行演练。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加强情报信息工作,研判内部各类不安定因素,积极解决本单位人员反映的问题,防止并化解不安定事端;对重大不安定事端等有关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单位对外公开的电话应当具有来电显示和录音功能。

  第五章要害部位等级划分和安全防护设施配置

  第二十二条单位要害部位安全防范等级分为三级。

  第二十三条一级要害部位是指对国家和航天科技工业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部位。主要包括:

  (一)战略、战术导弹、运载火箭、卫星、飞船(包括飞船产品)总装厂房和存储库;

  (二)战略导弹、运载火箭液体、固体发动机总装厂房和大型试车台;

  (三)卫星、飞船空间物理环境模拟仿真试验室、大型吸波屏蔽试验室、航天仿真中心;

  (四)涉密计算机中心、通讯枢纽;

  (五)承担军品型号任务的部门、档案库;

  (六)液体推进剂、火工品、剧毒物品集中存放的库区和高感度固体推进剂研制、生产部位。

  第二十四条二级要害部位是指对航天科研生产、经营开发和职工生活有严重影响的部位。主要包括:

  (一)导弹、火箭、飞船、军用卫星总体设计室;

  (二)整弹、整箭、整星、飞船调试、检测部位;

  (三)战术导弹固体发动机总装、检测部位和试车台;

  (四)军品型号制导系统调、测试部位;

  (五)战斗部研制、总装、检测部位;

  (六)军用卫星重要分系统生产、检测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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