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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32:16  浏览:8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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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7〕132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重组改制、赠与、继承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并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四条 省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转让的审批机关,负责全省(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除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州(地、市)、县(市、行委)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助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矿业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矿业权转让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人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管理部门凭矿业权管理部门的转让批准文件或矿业权变更登记文件办理相应工商登记。

  (一)企业法人发生变化;

  (二)企业法人未发生变化,但原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三)将矿业权作价折股出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联合、上市、重组改制;

  (五)矿业权出租、抵押;

  (六)矿业权赠与他人或继承他人矿业权主体发生变化。

  第六条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原控股股东未发生变化,但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矿业权人应持相应的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并应在30日内到原注册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第七条 经省政府批准配置矿业权的企业转让矿业权时,需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按审批程序办理转让手续。

  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探矿权人拟联合勘查时,需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联合勘查。

  第八条 矿业权人在取得矿业权后未进行实质性投入的,在进行招商引资或将矿业权作价折股进行合作、合资时,需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九条矿业权人不得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勘查或开采。

  第十条 严格限制探矿权分割转让,禁止采矿权分割转让。转让探矿权部分勘查区域时,须先征得原发证登记机关的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探矿权分立登记后,再向转让申请的受理机关提交探矿权转让申请。

  第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的有关要求签订转让合同。

  第十二条 矿业权转让当事人向矿业权审批管理机关除提交必要的资料外,还需提供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公司转让矿业权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矿业权受让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股东发生变化时,矿业权人需经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批或备案,并应在30日内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转让合同自矿业权转让批准之日起正式生效。申请人持批准转让通知书于60日内到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成为矿业权人。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十六条 矿业权人在办理矿业权转让时,应同时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建设用地的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转让矿业权的,对转让方按非法转让查处,对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开采查处。

  对不履行备案手续或未经批准进行合作合资的,按非法转让查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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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1999年9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兰部队及外地在兰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区所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四区范围内其他各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直接管理。
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
市、县、区计划、公安、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粮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对在劳动用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政府或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招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招用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空岗信息,也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开办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空岗信息。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建立空岗信息月报制度,按月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空岗动态信息。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成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供的空岗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劳动行政部门可直接进行抽检审查。
第八条 劳动者求职择业,可以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劳动者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培训证以及其他相关有效证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应当先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办理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用工简章和营业执照副本。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具体承办用工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优先招用经过职业培训、专业对口、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特殊工种岗位和国家规定应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岗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二条 适合安排城镇劳动力的岗位一般不得使用农村和外省劳动力;确需使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交纳用工调节费。
用工调节费纳入同级财政再就业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工或提高招用女工的条件。
招用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或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工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年满十八周岁。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普通工种应当按不低于招用人员总数30%的比例招用下岗职工;对达不到招用比例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下岗职工再就业补偿金”,但民政福利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除外。
下岗职工再就业补偿金纳入同级财政再就业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离退休人员。确因工作需要临时招用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或抵押物。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扣押求职者、劳动者的身份证等各种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政策性安置人员和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规定的应当安置的人员。
第三章 流动
第十八条 职工流动应当合法、有序进行。
允许不同所有制性质用人单位的职工相互流动。
鼓励职工向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流动。
第十九条 职工在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范围内和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及红古区的本县区内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调往企业或者在企业之间流动,不受所有制性质的限制,调动手续由原用人单位和调入单位自行办理,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职工流动有下外情形之一的,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调转手续;否则,公安、粮食部门不予办理户口、粮食关系转移手续:
(一)由外地调入本市的;
(二)由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调入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的;
(三)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之间流动的。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合法流动解除或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向职工收取任何费用,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职工调动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转移等有关手续。
职工因随军或解决夫妻两地分居调出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调转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下岗职工被新的用人单位招用并与之有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原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企业下岗职工领取工商执照并已从事半年以上经营活动的,原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I000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擅自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
(二)招用人员不办理用工手续的;
(三)特殊工种岗位招用不具备作业资格人员的;
(四)不按规定比例招用下岗职工又不缴纳“下岗职工再就业补偿金”的;
(五)不按规定交纳用工调节费的;
(六)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离退休人员的;
(七)招用人员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扣押劳动者证件的;
(八)向因合法流动解除或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收取不合法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或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工种作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用工人数每人处以 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职业介绍机构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或者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依照劳动部、财政部《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给求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布虚假招用人员广告的;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擅自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
(三)扣押求职者身份证等各种有效证件的。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劳动用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计报表制度汇编》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计报表制度汇编》的通知

建办综函[2008]22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单位,北京市统计局,北京市农委,天津市农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有关单位:

  为适应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的需要,加强统计基础建设,规范统计工作,我部组织编印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计报表制度汇编》,现印发给你们,供住房和城乡建设统计工作应用。



  各地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住房和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的领导,推进统计改革和建设,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创新统计方法制度,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提供优质高效的统计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八的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