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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32:19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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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试行)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试行)
财政部


第一章 一般要求
第一条 为了指导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明确工作要求,保证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所述会计报表,系指年度会计报表,中期会计报表,以及与这些会计报表有关的附表和凭证、帐簿、说明、其他资料等。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各类经济组织的会计报表,均依照本规则办理。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检查验证会计报表,应当首先同委托人讨论检查验证的性质、目的和范围,有无限制条件,以及双方的责任等,根据讨论的结果,由注册会计师向委托人提出约定事项的书面信件,内容包括检查验证的会计报表种类,检查验证的范围、方法,要求查看的文
件资料,计费依据和付费方式,与前任注册会计师的联系,出具报告的形式,以及工作计划和步骤要点,其他说明事项等,于工作开始前致送给委托人,并取得委托人的确认。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下列关系者,应当实行回避:
一、在委托单位担任固定职务或工作,领取工资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的;
二、与委托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或者委托事项当事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的;
三、本人与委托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的;
四、其他应回避的情况。
本条各款同样适用于助理人员。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对所检查验证的会计报表,不论委托单位规模大小,也不管其为何种经济性质,均应履行《注册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业责任,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执行合乎需要的查帐程序。
第六条 本规则中的各项内容,系指导性意见,各地区主管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各会计师事务所,均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适合于本地区、本单位施行的具体办法,但这些具体办法的内容,不应同本规则中的有关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本规则所述工作底稿形式和各种类型查帐报告的范式等,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订和发布。

第二章 工作准则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财经制度的规定及有关协议、合同、章程的条款为依据。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财经制度及协议,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依据委托人董事会或其管理机构的决议或有关的惯例。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检查验证中,必须保持高度的认真负责精神。所提出的判断意见,应当客观、公正和实事求是。所形成的报告意见,须对数据的真实性、适当性和内容的合法性负责。注册会计师在处理同委托人关系中,必须保持应有的独立性。
第十条 检查验证工作应当由胜任委托人委托事项要求的注册会计师担任。
注册会计师对于委派给助理人员的工作,必须切实予以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对其工作的结果负责。注册会计师由其他专门人员协助工作时,应当考虑其能力、资格、客观性和工作的合理性、可靠性。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对于在工作过程中得到的资料和情况,应当严格保守秘密。除非得到委托人允许或除了法律规定、职业责任要求公布者外,不得将任何资料和情况提供或泄漏给第三者。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检查验证工作,应当制订适当的计划。在考虑计划的内容时,应当特别注意研究有关事项的重要方面。计划应当包括会计报表日前开始预查和会计报表日后进行终查的时间安排,以及必要的检查顺序和方法步骤等。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委托人的会计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是否合理和完备,并检查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正常遵守,以及对经营业务的会计记录是否完整,其会计处理方法是否符合规定和一般惯例。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检查验证中,发现下列情况,应当向委托人明确指出:
一、以隐瞒实际情况,篡改凭证、帐目或报表等手段,有意作不实报告的;
二、有关人员利用虚报冒领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的;
三、在财务收支中,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财经制度规定行为的;
四、采取的财务措施,违反协议、合同、章程规定,有损于利害关系人利益的;
五、在经济业务的会计处理和反映中,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一般惯例的。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发现委托人会计帐目和会计报表的数据、内容或处理方法有错误,应当提请改正;对于会计处理不当或其他应该进行调整的事项,应当提请调整,或在查帐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遇有下列情况,应当予以拒绝或拒绝继续检查,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人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不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的;
三、委托人有意隐瞒真实情况,又阻挠检查或不给予合作的。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于实施检查验证中,必须对执行程序的过程制成工作底稿,作出相应的记录,对重要的事项取得确实的证据。工作底稿应当列入会计师事务所档案。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完成检查验证程序,认真研究所取得证据的基础上,形成查帐报告,并应当以恰当的方式陈述报告意见。报告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委托人的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的编制是否遵守了有关的法定要求和财务会计制度,其运用的会计处理方法是否保持前后
一致,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的反映是否充分和真实。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对委托人负责。形成的查帐报告,应径向委托人提出,毋需经任何机关、部门或单位审定。
注册会计师对于认为需要提请委托人改善内部管理制度、改进经营方针的建议,可以其他方式(书面或口头)另行提出。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在检查验证中,如对所查报表、资料所表示的意见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提出过的意见不同时,应当对不同点取得确实的证据,并于工作底稿中详细说明。

第三章 查验范围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检查验证中,须进行两种性质的检查,即:
一、合法性检查。着重检查委托人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收支是否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财经制度,有关业务的处理是否按照内部管理制度和董事会或管理机构的决议进行。
二、真实性检查。主要检查有关数据的准确程度,包括财产和实物是否真实;计价是否正确;债权债务是否确实;会计帐表有关数额是否一致等。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检查验证,必须进行实地检查,包括运用核对,查询、复核、观察、盘点、函证、分析、报告等方法,并取得确实的证据。对于委托人发生在国外的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可由会计师事务所转托在国外设有分支机构的中国会计师事务所或在中国设有常驻代
表机构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就地审查和出具证明。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检查验证中,可以采用逐项检查的方法,也可以采用抽样检查的方法。是否采用抽样检查的方法和抽样检查的范围,应视委托人规模大小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完善程度而定。如果认为内部管理制度很不健全,不具备检查验证基本要求的,可以同委托人约定
首先帮助其进行整理,并适当扩大检查范围。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的工作范围,一般应限于约定的会计报表报告期内的有关事项,但为了便于对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分析对比和作出正确评价,也可按照约定条件,要求委托人提供以前期间的会计报表和有关的其他财务资料,联系查阅前任查帐注册
会计师的工作底稿。对于会计报表日和查帐报告日之间发生的影响报告期财务状况和财务成果的重要事项,应当根据其性质和重要程序,提请委托人调整会计报表或加注说明,并应在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查验程序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首次接受委托时,需要调查了解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建立必要的资料档案,以后如有变化,随时进行补充或修正。调查了解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组织成立和发展;
二、组织章程和内部管理机构;
三、会计制度和核算程序;
四、有关负责人姓名;
五、有关协议、合同和董事会或管理机构会议记录;
六、内部审计制度、会计稽核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其他重要的管理制度;
七、以前年度的会计报表和有关的其他财务资料;
八、其他重要情况。
第二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人内部管理制度完善程度和有效性的检查,包括:
一、会计制度。包括会计核算处理方法,帐簿组织,凭证形式,记录程序,以及会计工作机构和人员职责等。
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包括费用、成本控制办法,收入及支出批准手续,资金、基金管理办法等。
三、财产管理制度。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管理办法等。
四、会计工作机构的内部稽核制度。
五、内部审计制度。
六、其他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工资、材料供应、产品(商品)销售等。
七、各管理机构的内部报告和相互牵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对会计报表、帐簿的正确性的检查,包括核对会计报表所列项目数据同总分类帐帐户余额的相符性,总分类帐帐户余额同日记帐、明细帐帐户余额的相符性,并分别核查会计报表、总分类帐、日记帐和明细分类帐数额计算的正确性。
第二十八条 对于库存现金的检查,包括:
一、清点库存现金,追溯计算至会计报表日的数额是否与资产负债表所列相符。
二、抽查大额现金收支所依据的原始凭证,检查会计报表日以后的大额现金收支原始凭证和帐簿记录。
三、检查有无充抵库存现金的借条、未提现支票或未作报销的原始凭证,必要时作出相应记录或作其他适当调整。
四、抽查备用金领报情况及余额,对充抵备用金的未办报销原始凭证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九条 对于银行存款的检查,包括:
一、核对存款余额与银行对帐单,或向存款银行函证,如有差异,应提请委托人编制银行存款调节表。
二、抽查大额银行存款收支的原始凭证。
三、抽查现金帐、送款簿、支票存根,如果发现有与委托人业务经营无关的银行存款收支,应查明原因,并作出相应记录。
四、对于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或有限定用途的存款,应查明情况作出记录,或作适当调整。
五、如有于结帐日尚未存入银行的支票或其他信用凭证,应查明原因并列出清单,并检查结帐日后存入银行的日期。
第三十条 对于应收票据和有价证券的检查,包括:
一、盘点库存应收票据和有价证券,并核对有效性和所有权。
二、核对票据内容与帐簿记录。对于其中已交银行托收的,检查银行托收凭证;对于已逾期未兑收的票据,应查明原因并作出记录,或作其他调整。
三、核对已贴现的应收票据,其贴现额与利息额的计算是否正确,会计处理方法是否适当。
四、检查有价证券的入帐基础,以及购入或售出的有关凭证。
五、检查有价证券的可以变现情况及有无长期投资性质的有价证券,并作出记录或作其他调整。
第三十一条 对于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的检查,包括:
一、核对帐簿记录,检查大额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的凭证,并将其发生经过作出相应记录。
二、对于认为有必要确认的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向债务人进行函证。
三、委托人提取坏帐准备的,查明计提的方法是否适当,检查坏帐处理是否符合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于预交所得税和预付货款的检查,包括:
一、核对有关凭证和帐簿记录。
二、检查预交所得税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必要时须试算预交同应交差异,作出相应记录。
三、检查预付货款是否根据协议、合同规定,检查已到货情况或工程完成进度,对于需要进一步查明的大额预付货款,要向收款方取得函证。
四、查明预付货款按时转作有关资产或费用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于存货的检查,包括:
一、观察委托人责任人员盘点存货,并有选择地进行抽点以验证其数量正确性,核对存货盘点表与帐簿记录。
二、检查存货入帐基础及计价方法,研究其是否前后一致,如有改变应询明原因,并分析其对当期和以后期间的影响,作出相应记录。
三、检查有无代他人保存和来料加工的存货,核对有关凭证和帐簿记录,并于必要时作适当调整。
四、检查有无寄存他处和发外加工的存货,并向委托人函询或实地观察盘点。
五、检查在途存货有关凭证,核对是否已作存货入帐。
六、检查存货的保险、防护措施,查明有限制条件的存货、损坏滞销的存货情况,检查存货盘盈盘亏、报废处理的程序,作出相应记录。
七、检查采购存货的凭证资料,验证是否按规定办理手续和按期入库。
八、抽查大额采购和易发生问题采购的有关记录,追踪从定货计划至到货入库全过程的合同、凭证、帐簿记录的数额是否相符,以及在采购过程中是否有购货折让、购货退回、损坏赔偿、掉换等事项,并作出有关记录。
第三十四条 对于长期投资的检查,包括:
一、查阅投资协议、合同,检查投资内容的有关凭证、记录。
二、检查投资入帐基础,查明投资收益或亏损是否已经记帐。
三、查阅被投资单位经过审查的会计报表,查明收益分配或亏损负担份额是否与投资所占比例相符。
四、分析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研究投资效果或风险程度。
第三十五条 对于固定资产的检查,包括:
一、实地观察委托人责任人员盘点固定资产,核对固定资产清单与帐簿记录。
二、询问固定资产保险情况及安全措施。
三、检查入帐基础及有关凭证、手续。
四、检查使用的折旧方法,查明是否前后一致,复核本期计提折旧的数额及有关凭证和帐簿记录。
五、检查本期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会计处理方法,查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进或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情况,核对支付货款或租金和支付有关费用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六、检查提取大修理基金和支付修理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
七、检查盘盈盘亏、出售或损坏报废审批手续和会计处理方法。
八、检查固定资产收入(租金、使用费)的会计处理方法。
九、检查在建工程或改良工程的合同、进度、付款条件,以及对工程价款和其他费用的支付及会计处理方法。
第三十六条 对于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检查,包括:
一、检查无形资产的入帐基础,核对有关文件、凭证,查明摊销方法。
二、核对其他资产的性质、凭证、记录和摊销方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短期银行借款的检查,包括:
一、检查借款凭证、数额和帐簿记录,必要时向借款银行询证。
二、查明借款日期、利率、还款期限或其他条件。
三、核对借款的偿还情况。
四、验算借款应付利息费用,同期初应付或预付及期末应付或预付勾稽核对。
第三十八条 对于应付票据的检查,包括:
一、检查应付票据帐簿记录和有关凭证。
二、核对帐面余额和应付票据明细表。
三、查明应付票据的性质和到期日期,检查会计处理方法。
四、对重要的应付票据,向债权人进行函证。
五、检查应付票据利息支付情况,验算本期应付利息。
第三十九条 对于应付货款和预收货款的检查,应当包括:
一、检查应付和预收货款的凭证和帐簿记录。
二、对重要的应付和预收货款向债权人进行函证。
三、核对到货验收记录同应付货款的记录是否一致。
四、核对发货记录同预收货款的转销是否一致。
第四十条 对于其他应付费用和款项的检查,包括:
一、检查有关的凭证和帐簿记录。
二、核对应付工资、应付税金、应付股利等的明细表和计算方法。
三、检查本期内关于应付款项的偿还或转销的会计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于长期负债的检查,包括:
一、核对长期借款的帐簿记录和有关凭证。
二、检查借款合同,查明借款性质、利率、偿还期限、限制和担保条件。
三、向债权人函证借款余额和利息支付数额。
四、查明延期偿付情况和原因,作出相应记录。
五、核对应付利息情况,验算本期利息和费用的数额。
六、检查应于1年内或一经营周期内偿还的部分转为流动负债的会计处理记录。
七、检查公司债的性质、利率、偿还期限、保证条件,核对债券发行总额和已偿还金额。
八、验算本期应付和已付利息、费用的数额,核对有关记录,检查债券折价或溢价的会计处理方法。
九、检查董事会或管理机构对发行公司债的会议讨论记录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核对债券已发行数和待发行数的凭证和帐簿记录。
第四十二条 对于资本权益的检查,包括:
一、检查注册资本额和实收资本额的有关证件、凭证、帐簿记录。
二、检查对投资有关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的条款。
三、查阅关于投资内容的清单、计价单、验资证明书、其他凭证等。
四、向主要的投资者函证实交资本额。
五、检查可供分配利润数额的凭证和记录。
六、查阅关于利润分配的会议记录、决议、分配方案,追踪利润分配的凭证和会计处理方法。
七、检查从利润分配中计提基金的依据、计算方法和会计处理方法,查明基金增减变化情况。
第四十三条 对于成本、费用的检查,包括:
一、查阅委托人对成本核算和费用划分的会计处理程序和方法。
二、检查有关凭证和帐簿记录,分析成本、费用的计算、归集和分配过程,注意其方法是否前后一致。
三、核对成本计算记录和制造成本帐户和其他有关帐户记录,确定其计算是否正确。
四、检查在产品、半成品的有关记录,确定成本分摊方法的正确性。
五、分析各主要成本、费用项目,比较上期情况,检查成本、费用控制的有效性,查明重要波动的原因。
六、检查主要成本、费用项目的内容,确认其范围和分类方法是否符合规定。
七、检查汇兑损益的计算方法,追踪有关的资料、凭证和帐簿记录,验算发生数额的正确性。
第四十四条 对于销售和营业收入的检查,包括:
一、查阅对产品销售和营业收入的内部管理制度,抽查收入凭证和记录,确定收入数额的可靠性。
二、查明收入内容分类情况,检查非属当期和应属当期收入会计处理方法的正确性。
三、核对发生的销售折让和销货退回数及其原因。
四、检查代销业务合同,同代售人的结算凭证和记录。
五、检查经销合同,同委托人结算的凭证和记录。
六、比较上期收入实现情况,分析本期收入变动原因,作出相应记录。
七、检查销售、成本费用、营业利润结转的凭证和记录,验算其数额的正确性。
第四十五条 对其他业务损益和营业外收支的检查,包括:
一、查阅发生的数额和性质,分析发生的原因,作出相应记录。
二、检查有关的凭证和帐簿记录,确定其数额和会计处理的正确性。
三、比较上期发生数额,分析本期变动原因。

第五章 查验记录和工作底稿
第四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于检查验证的工作过程,应当作出记录。查帐记录连同取得的有关资料、文件、证明等,综合汇集成为查帐工作底稿。查帐工作底稿是注册会计师已经按照有关要求执行检查和已经履行应有职责的证据,并作为提出查帐报告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工作底稿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帐委托书副本,委托人概况,查帐计划,查帐程序说明,内部管理制度检查记录,查帐调整表,资产明细表和分析表,负债、资本、收入、成本、费用明细表和分析表,负债、资本、收入、成本、费用检查记录和询证、函证记录和证明文件,
经过签证确认的会计报表和总分类帐科目余额表,有关的协议、合同、章程副本或摘录,委托人董事会或管理机构会议记录副本或摘录,银行对帐单和银行存款调节表,纳税申报书副本、查帐报告稿及其他各种附表、资料,作为查帐报告依据的资料,对将来有重要影响的资料,确证会计记
录真实性的资料,对委托人改进经营管理工作的建议等。
第四十八条 查帐工作底稿的形式,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检查验证的要求和本事务所对查帐管理和质量控制的要求自行制订,并应在记录和收集的内容方面不断加以改进。查帐工作底稿在形成过程中,应由经办人员和监督人员逐页签署并注明日期,并依顺序编号装订,查帐工作底稿形
成后由承办注册会计师签署。
第四十九条 查帐工作底稿由会计师事务所保存,从提出查帐报告日起,至少保存10年。
查帐工作底稿除可供有关机关依法调阅或应委托人、后任注册会计师要求借阅外,不得向其他第三者提供。
查帐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六章 查帐报告
第五十条 注册会计师于完成约定的会计报表检查验证后,应当将根据检查情况形成的意见向委托人提出查帐报告。
查帐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委托人名称。二、会计报表名称、日期、期间。三、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意见。四、注册会计师姓名和签署。五、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和地址。六、查帐报告日期。七、附件和其他说明事项。
第五十一条 查帐报告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关于检查验证范围和施行的检查验证程序的简要说明,以及对会计报表的意见。在对会计报表的意见中,须说明委托人采用的会计制度和经营事项的会计处理是否遵守了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财经制度;会计处理方法是否与前期相一致;
会计报表格式、种类是否符合要求;会计报表内容是否真实、适当地反映了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以及注册会计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查帐报告的形式,可以分为文字说明部分(主要部分)和附件部分(参阅部分)。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所述内容和意见表述构成文字部分;附件部分可以包括下列经过调整和确认的资料:
一、资产负债表。二、利润表。三、财务状况变动表。四、利润分配表。五、所得税调整表。六、外币资金情况表。七、委托人和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附表和资料。八、注册会计师其他说明事项。
第五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提出查帐报告意见的类型,可根据委托人的下列情况和行为决定:
无保留意见:认为委托人在会计处理中,完全遵守有关方面的法定要求或对处理不当的事项已经作了调整或纠正,所采用的会计方法前后一致,会计报表的编制恰当和反映充分,注册会计师执行查帐验证未受限制。
保留意见:认为会计报表和财务资料的某个部分未按有关法定要求和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或个别会计处理方法前后不一致,或对某一重要事项的反映不够充分,但上述问题的影响尚不十分重要。
反对意见:认为会计报表和财务资料的编制有重要缺陷,或注册会计师同委托人管理机构对重要问题有不同意见,或注册会计师认为对某些问题不表示相反意见则影响查帐报告的合格性。
拒绝表示意见:认为对重要事项的检查因受限制无法进行或无法取得证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对于执行《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会计查帐验证业务的规则,在没有执行的办法之前,除应根据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财经制度的要求外,可以参照本规则的有关部分增加或减少某些工作内容与程序。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起试行。



198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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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与秦皇岛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与秦皇岛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秦政办 [2006] 52号 责编:changying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政府与河北省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若干规定〉的通知》(冀政办函[2002]2号)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与秦皇岛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研究执行。
各县区政府要参照《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与秦皇岛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结合本县区实际,积极与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并认真抓好落实。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与
秦皇岛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领导的通知》(中发[1989]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河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和市政府《关于全面贯彻实施工会法大力支持工会工作的意见》(秦政[2005]121号),建立本制度。
第二条 联席会议要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紧紧围绕全市中心工作,商议依靠工人阶级,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交流深化改革、开展群众性经济技术活动、加强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改进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调处社会矛盾、加强职工队伍建设等决策和实施情况。
第三条 联席会议分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由联系工会的副市长和市总工会主席出席,副市长主持,与当次会议议题有关的市政府部门负责同志和市总工会副主席、班子成员参加。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二个层次,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总工会常务副主席出席,由副秘书长主持,与当次会议议题有关的市政府部门和市总工会相关科室参加。视情况需要,经协商不定期举行。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和市总工会共同商议确定。
第五条 联席会议设立联络员,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总工会一位副主席担任,具体协商会议有关事宜。
第六条 联席会议可视具体情况邀请职工代表、劳动模范、工会工作人员、新闻记者列席,视情况决定新闻发布事宜。
第七条 联席会召开前,由市政府和市总工会事先做好充分准备,对有关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方案。
联席会议有关会务筹备事宜,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总工会商议,会务工作由市总工会负责。
第八条 经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会议纪要,经双方负责同志审定后印发。
市政府部门对会议纪要确定的事项要认真落实,并定期向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总工会反馈情况。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总工会负责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开展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畜牧兽医站在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诊疗等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物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专项预算。
第七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
地方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预防所需的疫(菌)苗,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
对猪瘟等动物疫病的预防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管理。
第八条 农村动物疫病防治作业的服务费用,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农民实际受益情况,按规定的收费标准统一收取。
第九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动物、动物疫病科研教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条 跨县境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前卸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及污染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消毒、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点、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点、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疫点或疫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发现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采取紧急防疫措施,并按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四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封锁令,并予公告。
封锁令应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控制、扑灭、防治、净化等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五条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对染病、疑似染病和病死动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杀、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措施;
(三)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措施,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必须设立临时性检疫消毒点,禁止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输出,根据扑灭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物品、车辆进行消毒;
(二)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必须进行检疫或预防注射,饲养的动物必须进行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必须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对染病、疑似染病和病死动物,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应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为控制毗邻行政区重大动物疫情传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八条 疫点、疫区内最后一头疫病动物痊愈或者被扑杀后,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病动物的,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地方人民政府,由原发布封锁令的地方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条 重大疫情的控制和扑灭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开支,专款专用。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按照国务院、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经市(地、州)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国家或省规定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检疫。
动物检疫员按照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依法履行检疫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当事人应提前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申报检疫的具体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对动物产品应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当事人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处理、销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动物凭有效检疫证明出售、屠宰、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有效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应依法补检或重检。
第二十七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进入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应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后的生猪等动物产品,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准予出厂、场、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厂、场、点。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动物,应向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
第二十九条 需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应经输出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证明。引进的种用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
离观察饲养,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按照前款规定需跨省引进的,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跨市(地、州)引进的,由市(地、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储运场所的监督检查。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场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封存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记录、运单、合同、帐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
采样、留验、抽检;应当对没有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含上市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重检;应当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履行动物防疫监督职责。
动物防疫监督员对《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动物检疫员的检疫结果和处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场、点及动物产品加工、仓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货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转让、涂改、伪造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计划免疫或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检疫标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贪污、挪用免疫、检疫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及《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