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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59:27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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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9号公告


《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 《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


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实验室能力验证工作机制,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能力验证,是指利用实验室间指定检测数据的比对,确定实验室从事特定测试活动的技术能力。
第三条 能力验证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操作可行、非营利性和避免不必要的重复验证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认监委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国际准则制定有关实验室能力验证工作的基本规范和实施规则,统一监管和综合协调能力验证活动。
第五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实验室能力验证的基本规范和实施规则开展能力验证活动。
第六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建立并保存能力验证档案及相关记录,包括:
(一)实施能力验证的有关文件;
(二)能力验证的提供者的资质证明;
(三)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对能力验证的提供者的确认记录;
(四)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名单;
(五)能力验证的技术报告;
(六)能力验证结果和后续处理文件。
第七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于每年年底向国家认监委报告下一年度的能力验证计划,包括:名称、目的、能力验证的内容和关键技术要素设计、组织单位、实施时间、拟参加实验室的范围和数量、能力验证提供者的资质证明和审核材料等。
国家认监委定期公布经批准的能力验证计划。
第八条 能力验证的提供者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其技术能力在相应领域和关键技术要素方面领先,并具备可持续性。
第九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认可机构等有关方面,对能力验证的提供者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评价。符合要求的,国家认监委确定其作为能力验证的提供者。
国家认监委鼓励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利用经过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能力验证的提供者。
第十条 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应当向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及时反馈相关信息,并保存相关记录。
能力验证结果离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
第十一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通报年度能力验证计划的完成情况、能力验证结果、后续处理措施等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组织实验室参加境外机构或者国际组织组织的能力验证的,境内的组织者应当事前将有关情况向国家认监委报告,包括:组织能力验证的境外机构、能力验证的提供者、能力验证内容和时间、参加实验室范围和数量(境内、外的数量)、能力验证结果的使用计划、交纳的费用、能力验证技术报告(可事后补报)等。
承担境外机构组织的能力验证活动的能力验证提供者,也应当将上述有关情况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第十三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在能力验证活动完成后向有关方面通报能力验证活动的结果。同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能力验证结果,国家认监委定期公布能力验证满意结果的实验室名单。
第十四条 达到满意结果的实验室和能力验证的提供者,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实验室资质认定、实验室认可评审时,可以免于该项目的现场试验。
鼓励各有关方面利用能力验证的结果,优先推荐或者选择达到满意结果的实验室承担政府委托、授权或者指定的检验检测任务。
第十五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对能力验证的提供者和能力验证的实施过程实施有效管理。
第十六条 对于能力验证的结果可疑或者离群的实验室,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验证整改效果,也可视情况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项目的资质认定或者认可,暂停其承担政府授权、委托或者指定的检验检测任务的资格,直到完成纠正活动并经能力验证的组织者确认后,方可恢复或者重新获得认可以及承担政府授权、委托或者指定的检验检测任务的资格。
第十七条 能力验证的提供者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或者泄露机密的,国家认监委或者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取消其承担能力验证的提供者的资格。
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弄虚作假、进行串通,经查属实的,能力验证组织者视其结果为不满意。情节恶劣的,能力验证组织者应当报告国家认监委,由国家认监委取消其相应项目的检测资质资格。
第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可以采取组织专家评议、向实验室征求意见、抽查档案、要求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和提供者报告能力验证的实施情况等方式,对实验室能力验证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对能力验证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能力验证组织者进行申诉;对违规行为可以向能力验证组织者或者国家认监委进行投诉。
第二十条 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能力验证的提供者,是指从事能力验证的设计和实施的实验室。 
本办法所称能力验证的参加者,是指参加实验室间比对,以确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的实验室。
本办法所称的结果可疑,是指按照有关的技术统计方法确定的能力验证结果界于标准认可值(或者中位值)之间的结果。
本办法所称的离群(即结果离群),是指按照有关的技术统计方法确定的明显偏离标准值(或者中位值)的结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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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市场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3)75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市场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2003年8月14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

信息产业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监察部 中组部 国资委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 电信体制改革取得了显著成绩,打破垄断、引入竞争、产业重组、改制上市等措施有力地促进了电信业的发展。但一个时期以来,一些电信运营企业(以下简称电信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采取不正当手段,人为设置障碍,干扰、阻碍网间互联互通,有的地方甚至发生砍电缆破坏通信设施、资费违规引起用户集体上访等事件,严重影响了电信网安全畅通,扰乱了电信市场秩序,侵害了广大用户的通信权益。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部分电信企业法制观念不强,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依法行政行为置若罔闻、阳奉阴违,甚至公开抵触;二是现行网间结算办法和标准不能形成对企业保障网间通信畅通的有效激励;三是电信监管部门缺乏有效监管手段,解决上述问题,维护电信市场秩序,需要从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多方面进行综合治理,标本兼治。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法制建设,加大执法力度,严惩违法违规行

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规,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对擅自破坏通信设施、中断或阻碍电信网间通信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个人,依法从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法》及有关法规的起草I作,建立、健全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努力形成监管部门依法行政、电信企业依法经营、广大用户依法维权的法治环境,推动建立公平、有效、有序的竞争秩序,保障电信市场的繁荣与发展。

二、完善技术、经济手段,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促进电信网间互联互通

电信监管部门要研究制订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标准和测试办法,组织各电信企业对电信网间通信质量进行测试,监督电信企业按时上报测试结果,限期解决测试中发现的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并由信息产业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电信企业互联互通和网间通信质量情况。同时,尽快建设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控系统,对电信网间互联互通情况和通信质量等进行实时监测,增强电信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调查取证能力。
要根据互联互通需要,综合考虑技术进步、市场发展、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积极推进电信网经济成本核算。抓紧制订科学、合理的电信网间通话费结算办法,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合理调整电信网间结算标准,理顺结算关系,形成有利于各电信企业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有效激励机制,促进电信企业搞好互联互通。

三、加强对电信企业领导干部考核与管理,促进电信企业守法经营,建立良好的电信市场秩序

中央企业负责人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电信集团公司(有限公司,下同)领导班子的考核,选拔任用领导班子成员时,应听取信息产业部主要负责同志的意见,把是否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维护电信市场秩序,作为综合考核评价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业绩的重要内容和任用依据。各电信集团公司在任免省级分支机构领导班子成员时,也要把所在省(区、市)通信管理局党组反映的意见作为考核、调整干部的重要依据。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恶性竞争和破坏互联互通等违规行为负有领导责任,或采取推诿、扯皮等手段干扰、阻挠电信监管部门执法的电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电信监管部门要根据隶属关系,及时向中央企业负责人管理部门或电信集团公司反映情况。对因疏于管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发生恶性事件的电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机关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
各电信集团公司及其省级分支机构领导班子以外的其他人员,如有纵容甚至参与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或毁坏电信设施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由电信监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电信企业依据建议进行严肃处理。对因上述原因被撤、免职人员,在三年内不得任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促进国有电信企业健康发展,今后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各电信集团公司及其省级公司间,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实行交流。

四、加强电信企业经营效益监督考核,促进电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电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监管。对电信企业经营业绩考核评价时,除依据本企业效绩评价结果外,还要检查其是否存在因违规经营、恶性竞争等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对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应及时向国务院报告。考核评价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加强电信监管,维护电信市场秩序,是当前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电信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的监管职责,进一步健全监管体系,加强电信监管队伍自身建设,提高电信监管水平。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各项措施,密切协调与配合,共同促进我国电信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关于印发《南宁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宁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由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二月四日

           
               南宁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财政性投资信息化项目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信息化项目质量和投资效益,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确保网络及信息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统筹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制定信息化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信息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项目,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含有线/无线数字网、语音网、电视网、混合集成化通讯网络等以及相关的楼宇/园区综合布线系统、网络安全系统等)、信息应用系统(含网站系统、视频会议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决策支持系统、指挥调度系统、呼叫中心系统、智能收费系统、智能安防系统、智能控制系统、MRP/ERP系统、电子商务系统以及其他应用集成系统)和信息资源开发(含信息数据库、电子文档库等)类建设项目,包括各种后台设备、网络设备、服务器、电脑终端、系统软件、数据库软件、工具软件等的整体采购安装项目。

  第四条 财政安排资金投资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含财政投入、补助、贴息和担保的项目),即由市财政和各县、区财政安排资金投资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包括市属部门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适用办法。

  第五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必须符合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六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设计、开发、实施、服务的单位的准入资格以及技术和产品的选型,应当遵循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本市)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财政资金安排的开发集成类信息化项目(包括硬件、软件产品采购类信息化项目),其建设实行项目合同制管理。

  第八条 市财政资金安排的信息化项目建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立项
  项目承担单位向市信息办提交《南宁市信息化项目建议书》及《项目需求分析报告》等立项材料,由市信息办根据南宁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按照统一标准、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分步实施的原则,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调研分析,审核项目的技术方案、技术标准、建设规模、功能设置及资金预算。由市信息办审核同意并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二)方案设计
  信息化项目通过立项后,项目承担单位即可按照所签订的项目任务书中的技术和预算要求,组织编写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须经专家组评审通过,报市信息办审核同意后即可组织实施。

  (三)项目招标
  项目招标工作,由市信息办与市采购招标办项目建设单位共同组织依法进行招投标。招标项目的合同应由三方签订:甲方为项目业主;乙方为项目中标单位(即施工方);丙方为鉴证方(即市采购招标办与市信息办)。禁止中标的信息化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转包他人。

  (四)项目建设
  项目建设应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及实施方案进行,未经市信息办同意不得随意改变上述方案中的项目建设内容及相关技术标准。在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时,要同时进行网络及信息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应当能够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信息化工程的设计方案、使用的产品、工程验收以及相关服务,应当执行国家信息系统安全相关标准。

  (五)项目工程监理
  概算超过30万的项目建设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聘请有信息化建设项目监理资格的机构和组织进行监理。项目监理的主要职责是对建设项目的全过程或不同阶段的项目建设进行监督管理,质量控制,确保项目进度及工程建设过程的合理性、科学性,通过过程控制、系统测试及规范文档等方法确保系统达到相关的业务功能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六)项目验收
  项目竣工后,经系统测试和试运行合格,施工单位应当向项目承担单位提出完工报告,项目承担单位组织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验合格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市信息办提出验收申请。市信息办收到验收申请后将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对工程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县(区)财政资金安排的信息化项目需将《项目建议书》、《项目需求分析报告》与《项目设计方案》报市信息办审核备案,市信息办将对设计方案与市总体规划的衔接、技术标准、功能设置、资源与信息共享、网络安全等进行把关。项目竣工验收时,需邀请市信息办派人参与验收,验收接管报市信息办 备案。

  第十条 信息化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维护制度。信息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对信息工程履行工程质量维护责任。维护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财政性资金安排的信息化项目,要确定专人负责项目统计工作。信息化项目开工建设后,要按季填报项目建设形象进度和投资进度表,并于下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上季度有关数据报送市信息办。

  第十三条 项目投入使用后,项目承担单位每半年需向市信息办送一份项目使用情况及相关效益的材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信息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