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产业部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6 号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己经2001年1月5日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00一年一月五日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电信事业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获得经营许可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本行政区域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四条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的任务是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监督电信服务标准的执行情况;依法对侵犯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总结和推广先进、科学的电信服务质量管理经验。
第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服务质量监督的职责是:
(一)制定颁布电信服务质量有关标准、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用户对电信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实时掌握服务动态;
(三)纠正和查处电信服务中的质量问题,并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实施对违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罚,对重大的质量事故进行调查、了解,并向社会公布重大服务质量事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
(四)表彰和鼓励电信服务工作中用户满意的先进典型;
(五)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执行资费政策标准情况、格式条款内 容进行监督;
(六)负责组织对有关服务质量事件的调查和争议的调解。
第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服务质量和处理
用户申诉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有权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印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第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不定期组织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抽查结果。
第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将用户满意度指数作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服务质量评价的核心指标,组织进行电信服务质量的用户满意度评价活动。鼓励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科学的用户满意度评价 体系。
第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电信服务质量状况和用户满意度指数。
第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依靠全国电信用户委员会以及社会舆论等,沟通与广大用户的联系,听取用户的意见与建议,充分发挥用户的监督作用。
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应当定期通报受理用户申诉和统计分析情况。
第十二条 电信用户有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及保护用户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向电信业务经营者及电信管理机构提出改善电信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控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及有关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十三条 电信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并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得以持续改进。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交纳服务质量保证金。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报电信管理机构备案。格式条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全面、准确地界定经营者与用户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免除或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责任的条款, 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应及时规范和调整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对外公布投诉电话,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对用户投诉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答复,不得互相推诱;对电信管理机构督办的事宜,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处理结果或处理过程向其报告;对用户提出的改善电信服务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主动沟通。
第十七条 用户要求查询通信费用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在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负责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为5个月。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定期对照电信服务标准进行自查。跨省经营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将自查情况每半年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其分支经营单位及取得省内经营电信业务许可证的经营者将自查情况每半年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
对《电信服务标准(试行〉》中规定的重大通信障碍阻断,电信业务经营者应立即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代办电信业务单位(或个人)的服务质量,由委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负责,并负责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检查或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干扰检查或调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电信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电信管理机构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妨碍电信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或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能按期、如实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服务质量自查情况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调查所得资料中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事项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包庇电信业务经营者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白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维护蔬菜市场稳定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维护蔬菜市场稳定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
商运函[2011]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近日,部分地区少数蔬菜品种发生“卖难”问题后,商务部下发了《商务部关于采取切实措施稳定蔬菜市场的紧急通知》(商运函[2011]247号)、《商务部关于进一步维护蔬菜市场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运函[2011]249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认真贯彻工作部署,取得了积极成效。为切实解决菜农困难,请各地结合实际,采取更加有针对性的措施,组织开展蔬菜“卖难”紧急救助行动,进一步维护好蔬菜市场稳定。现将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立农超对接救助机制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组织引导大型连锁超市召开产销对接会,直接采购“卖难”蔬菜。“农超对接”试点企业要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把采购价格维持在合理水平,并在超市门店设立“卖难”蔬菜销售专柜,支持销售“卖难”蔬菜。
二、建立农批对接救助机制
农产品综合试点地区的大型批发市场和流通企业,要发挥示范带动作用,积极购销“卖难”蔬菜。“双百市场工程”等财政资金支持的大型批发市场,要设立“卖难”蔬菜销售专区,减免“卖难”蔬菜场地费。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临时收储一批 “卖难”蔬菜。
三、建立网上救助机制
积极宣传商务部“商务预报”、“新农村商网”等网上产销对接平台。出现蔬菜“卖难”的地区,要细化监测品种和范围,建立主要“卖难”品种的交易量、批发价格日监测制度,强化对价格走势的分析预警;及时组织农业合作社和种植户,通过网上产销对接平台发布蔬菜“卖难”信息。销区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发布需求信息,组织流通企业开展网上对接撮合。
四、拓宽菜农直销渠道
蔬菜流通环节多、成本高,农民“卖菜难”和居民“买菜贵”并存等问题日益突出。对此,既要积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又要突出蔬菜流通设施的公益性,建设一批社区平价菜市场。鼓励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设立临时性蔬菜直销专区,允许菜农免费进场销售自产蔬菜。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创造条件,鼓励开展“农社合作”,在注重质量和安全的基础上,支持农业合作社和农民进入城市社区、街道直销蔬菜;研究在城市特定区域和时段,设立免摊位费的“周末市场”。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从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解决当前问题与建立长效机制结合起来,既要维护好农民利益,也要解决好城市居民消费需求。各大中城市商务主管部门要按城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菜篮子”有关工作,把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抓出成效。各地要及时将当地蔬菜“卖难”情况,工作措施、工作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意见建议等报商务部。
联 系 人:市场运行司 黄翔
联系电话:010-85093851,传真:010-85093846。
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