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档案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档案案卷质量标准〉的通知》等3个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51:59  浏览:9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档案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档案案卷质量标准〉的通知》等3个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档案局


深圳市档案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档案案卷质量标准〉的通知》等3个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2年7月12日)

深档字〔2002〕78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关于印发〈深圳市档案案卷质量标准〉的通知》等3个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附:
  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印发《深圳市档案案卷质量标准》的通知(深档字〔1994〕49号)
  2.关于印发《立档单位档案分类方案编制规则》的通知(深档字〔1997〕8号)
  3.关于印发《深圳市实施〈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深档字〔1998〕90号)


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档案案卷质量标准》的通知
(1994年12月12日)


深档字〔1994〕49号


  各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档案馆,市直属机关,各集团(总)公司,市属处以上事业单位,驻深有关单位:
  为规范各单位文件立卷归档工作,确保归档案卷质量,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现将《深圳市档案案卷质量标准》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深圳市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一、组卷要求
  (一)齐全完整
  1.应归档文件齐全。
  2.一个问题的构件不能缺漏。
  (二)分类科学
  全宗内档案整理采用统一的分类方案,分类层次清楚,类、项、目概念明确,并列的类别之间界限分明,不互相交叉或重合。
  (三)保持文件内在联系
  1.时间联系。要求区分年度,不同年度的文件不得混淆。遇到某些特殊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1)跨年度的请示与批复、来文与复文,放在复文年度;没有复文的,放在请示年度;跨年度的规划、计划、预算,放在文件内容针对的第一个年度;跨年度的总结、报告、决算,放在文件内容针对的最后一个年度;跨年度的会议文件,放在会议结束的年度;跨年度的非诉讼案件,放在结案的年度;法规性文件放在公布或批准的年度。
  (2)按专门年度(如教学年度、会计年度、粮食年度等)形成的文件,放在专门年度组卷。
  2.来源联系。要求区分级别,将上级机关、下属机关、平级机关和本单位的文件分别组卷。对有密切联系的上、下级文件,如本单位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下属机关的请示与本单位的批复,应与本单位的文件放在一起组卷。
  3.内容联系。要求保持卷内文件内容的单一性和内容相近的文件之间的联系。一个问题、一次会议、一项工程、一个案件的文件以及正件与附件、正本与底稿、请示与批复、转发件与被转发件放在一起组卷。文电应合一组卷。单一问题的文件数量少时,可将内容相近的其他问题的文件合并组卷。
  不同载体的文件材料,如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影片、电脑软盘等与内容相关的文书档案统一整理编目,分别存放,并在案卷目录和卷内目录中加注说明。
  其他文件材料按有关规定组卷。
  4.划分保管期限。根据国家档案局颁发的《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和其它有关专业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结合文件的具体情况,将不同保存价值的文件分别组卷。
  5.题名确切。案卷题名结构完整,应当准确概括卷内文件的主要制发机关、问题、文种。文字简练,标点正确。
  二、外形要求
  (一)采用由市档案局统一监制的规范化的档案卷皮、卷盒、照片(底片)档案夹、卷内文件目录、案卷目录等装具材料。
  (二)填写案卷封面。应用毛笔或黑色墨水钢笔按规定逐项填写清楚,字迹工整、清晰。
  (三)案卷装订。装订之前,须去掉卷内文件上的订书针、曲别针、大头针等金属物,对破损的文件进行裱糊;装订应结实整齐,不压字,不掉页,不倒页,不损坏文件,不妨碍阅读。
  1.单份文件装订的案卷,卷内文件应逐件用线装订,正本与定稿合订在一起。
  2.整卷装订的案卷,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结头放在文件的底部、卷皮之内。
  3.不宜装订的历史文献、珍贵档案、图表、照片等,则装入卷袋或卷盒内。
  三、排列编目要求
  (一)卷内文件排列。内容单一的案卷,卷内文件按其形成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密不可分的文件应依序排列,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转发件在前,被转发件在后;重要法规文件的历次稿依次排列在定稿之后;非诉讼案件的结论、决定、判决性文件在前,罪证、旁证等依据性材料在后。其他文件材料依其形成规律或特点,按有关规定排列。
  (二)卷内文件编号。应按卷内文件排列顺序依次编写页号或件号。整卷装订的案卷,应在有文字、图样的每页文件正面右上角、背面左上角编写页号;单份装订的案卷,应在卷内每份文件的右上方加盖档号章,并逐件编写件号。档号章的格式与尺寸如下:



  (三)填写卷内文件目录。按照卷内文件的排列顺序,逐件填写卷内文件目录。文件标题应照实抄录。没有标题或标题不能说明文件内容的,应另拟标题。填写日期时可省略"年"、"月"、"日"字,在表示年、月的数字右下角加"·"号。卷内文件目录放在卷首。
  (四)填写卷末备考表。每卷卷尾应填写卷内备考表,说明卷内文件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填写立卷人、检查人和时间,以示负责。
  (五)案卷排列。依照"档案分类方案"对案卷进行系统排列,采用保管期限、年度、组织机构(或问题)的排列方法。
  (六)案卷编号。根据案卷的排列顺序,对不同保管期限的案卷分别编案卷号。通常是一个年度编一个流水顺序号,若一个年度内案卷数量不多时,可几年合编一个流水顺序号。
  (七)编制档案全引目录。档案全引目录由立卷说明、案卷目录和卷内文件目录组成。立卷说明应简单扼要地反映立档单位基本情况及全宗内案卷数量、分类原则、整理状况、存在问题等。案卷目录须按照案卷的排列顺序,逐卷填写。
  全宗内的档案全引目录应根据案卷数量情况,区别不同保管期限,一年或若干年度编一本,并逐一编目录号。在一个全宗内,档案全引目录号不得重复。
  档案全引目录须打印一式3份。


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立档单位档案分类方案编制规则》的通知
(1997年1月21日)


深档字〔1997〕8号


市直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各单位档案业务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适应档案管理现代化的需要,我局参照国家关于档案分类、著录的标准和规范,制定了《深圳市档案分类方案编制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科学、适用的档案分类方案是指导文件立卷归档和档案管理的业务规范,也是实现计算机辅助档案管理的重要前提。我市将在全市推行通用的档案管理系统软件,因此必须首先统一各立档单位档案分类的方法。为此,要求:
  一、各单位要以本单位基本职能和主要任务为依据划分档案类别,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编制出适用于本单位(含下属单位)的档案分类方案。方案的体系结构、类目设置等,要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的确定,要根据国家规定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进行。
  二、各单位在编制档案分类方案时,要征询各职能部门的意见,并经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审阅签字后报送我局备案。
  三、在此之前已经编制了档案分类方案的单位,要根据本规则的规定进行适当修订,并报我局备案。
  四、经我局审定施行的档案分类方案,应保持稳定,不得随意改动。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须送我局备案。
  特此通知
  立档单位档案分类方案编制规则
  档案分类方案是立档单位文件归档和档案管理的业务规范。为统一我市各立档单位档案分类的基本方法,以适应档案管理现代化的需要,特对档案分类方案的编制作如下规定:
  一、分类原则
  档案分类以立档单位的职能分类为基础。
  职能是指每个立档单位承担的社会功能及其基本工作任务。建立档案分类体系,应以职能划分作为划分档案类别的依据。档案职能分类法适用于所有立档单位。
  任何一个单位都有国家和社会赋予的特定职能,这种职能具体表现为区别于其它单位的专门性的管理或业务技术工作。也有为顺利行使特定职能而进行的一系列辅助性管理活动,如人事、财务、后勤管理等,这些活动一般在所有单位具有共同性。立档单位这两种类型的活动形成两种类型的档案。特定职能活动形成"职能类型"档案,辅助性管理活动形成"通用类型"档案。
  以一个单位的全部档案为对象,依据特定职能和辅助管理为立类、划类的标准,建立起完整的档案分类体系,就能全面地系统地反映立档单位的职能活动和历史面貌,也便于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科学管理。
  二、分类方法
  首先把全部档案划分为通用类型和职能类型两大部分。然后分别在每一部分内进行档案的分类。

全宗 = 通用类型 + 职能类型

  (一)通用类型档案的一级类目,一般包括党群工作类、行政管理类、业务管理类、基本建设类、设备仪器类、会计类、声像类、干部职工档案类等。其中"声像类"不是按职能标准,而是为保管方便按载体特征划分出的类。这类档案各单位都存在,所以列入"通用类"。上述各类档案按顺序统一给定类号,由于各单位的建制、规模不同,有些单位可能不完全具备这些类的档案,可以从实际出发不设有关类目。但是给定的类号应予保留,不可被其他类占用。
  (二)职能类型档案的一级类目,依其基本职能的分工为标准设立。主要依据是本单位"三定方案"规定的基本职责任务。单位内部组织机构是以现职能划分为基础设立的,因此可参考内部机构设置进行职能分类,但在实际工作中,每个内部机构的具体职能任务可能不只一项,且组织机构变化频繁,具有不稳定性,因此机构设置不能作为分类的主要依据。只有按立档单位的基本职能项目来划分档案的类别,才具有客观准确性和相对的稳定性。
  三、档案分类方案的结构
  档案分类方案由编制说明、分类表、使用说明三部分组成。
  (一)编制说明
  编制说明是分类方案的编制目的、分类的依据、规则、体系结构、类目设置以及若干重要问题的说明,是使用方案的指南。
  (二)分类表
  分类表是分类方案的主体部分,该表是将一个立档单位各职能活动中所形成的全部档案按类目进行划分排序,以图表的形式表示出来,考虑与我市《立档单位档案管理系统》的计算机软件相一致,档案类目排序为先通用类型后职能类型。
  分类表有三种形式:分类体系表、分类类目细分表、分类主题词表。
  1.分类体系表
  将立档单位职能活动形成的档案按一级、二级类目排序,形成一个分类体系表,该表简洁明了,较直观地揭示一个立档单位职能活动所形成的各类档案情况。


  该表如下图所示:




  图中O1-08为通用类型的类目,09之后为职能类型的类目。任何立档单位的档案全宗都是由上述两大类型档案组成,不同的单位可能有不同的通用类,可能编到09、10……,其职能类序号相应顺延。其中职能类型1-N是一个单位档案的主要类别,要根据立档单位的主要职能活动的实际来设置。
  2、分类类目细分表
  该表详尽地反映了立档单位职能活动形成的所有应归档的文件材料、分类排序、保管期限划分情况,集分类、归档范围、保管期限三者为一体,能较好地指导立档单位实行部门立卷及文件材料价值鉴定工作。
  分类类目细分表的构成如下图所示:
  一级类目 二级类目 序号 三级类目 保管期限
  党群工作(01) 党务综合(01) 001 党委会议决议、纪要、记录 永久
  002 党委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年度的) 永久
  党委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半年的) 长期
  (1)一级类目是立档单位档案实体分类的最高层位,根据立档单位的职能分工,结合档案记述的内容性质,设立若干个一级类目。
  (2)二级类目是对一级类目职能的分解,按照单位工作职能、性质,结合档案特点设置。
  (3)三级类目是对二级类目的细分,一般表现为归档范围的条款,可以用概括揭示问题或文件内容的主题词作为类目名称。
  (4)保管期限
  按照国家对保管期限划分的有关规定,对三级类目归档范围条款逐一确定其保管期限。
  3.分类主题词表
  为了计算机管理档案的需要,每个立档单位应在已编制以上两表的基础上,依据本单位职能并结合形成的档案内容编制本单位实用的档案分类主题词表,形成集分类、主题词为一体的词表。该表分类类目与主题词互相参照,形成规范化的检索标识,从而正确指出档案文件主题,提高标引的准确性和一致率,是实现计算机管理档案进行档案文件标引检索的重要基础。
  编制档案分类主题词表,其方法为:以本单位已编制的分类类目细分表为主体构架,将类目细分表中的一部分非主题词性的类名转换为规范化的主题词或使它具有主题词功能,使主题词能够找到相应的类目,按照分类类目细分表的结构体系排列成分类号与主题词互相对应的词表。该表既集分类、主题词为一体,又是实现档案实体分类与信息检索一体化的重要途径,是文档单位档案分类的重要配套材料。
  分类主题词表的结构如下图所示:
  一级类(职能名称) 二级类(类别词) 三级类(类属词)
  序号 类目名称 序号 类目名称 主题词范畴
  01 党群工作 0101 党务工作 党员代表大会
  在档案分类主题词表中,采用的排列方法为:职能名称(一级类)+ 类别词(二级类)+ 类属词(三级类),其中类别词为分类表中的二级类目,将其用主题词来规范,既有分类表中的类目作用,又是一个具有上位概念的主题词。主题词范畴中主题词的选定要根据词表的使用范围,选择那些在职能工作中经常出现的,具有检索意义和使用频率适中的最基本的名词术语。
  (三)使用说明
  说明档号标识和案卷排列方法。

深圳市档案局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实施<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1998年11月24日)


深档字〔1998〕90号


  市属各资产经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各区国资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国家档案局、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规范我市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行为,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实?lt;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细则》,现印发给你们。
  国有企业档案属国家所有。做好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工作,对于防止国有资产与档案的流失,确保国家档案全宗的完整与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今后,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将会同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对我市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各级产权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要严格按照《细则》规定,做好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工作。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深圳市实施《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和档案的流失,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深圳市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等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的档案处置工作。
  第三条 国有企业档案是国有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宝贵财富,是企业资产的依据和凭证,属国家所有。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应当做好档案处置工作,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 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市、区属国有企业在申请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应同时申请档案处置事宜。上级产权主管部门在对国有资产与产权变动进行审批时,须一并提出档案处置要求。
  第六条 国有资产与产权重大变动的企业,应成立企业档案处置工作小组。由企业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上级产权主管部门档案工作负责人、清算组有关人员和企业档案工作人员组成,负责档案处置工作:
  (一)收集、整理、统计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清点库存。
  (二)按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留存与销毁的鉴定工作。
  鉴定工作由企业有关负责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档案部门负责人等组成的鉴定小组主持,对档案进行直接鉴定。
  对拟销毁的档案应造具清册,经企业领导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审核,上级产权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销毁档案需二人以上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一)做好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二)按照档案的去向分别编制移交或寄存档案的目录,并做好档案移交工作。
  第七条 档案移交和寄存的目录,由交接方和企业档案处置工作小组负责人签字,分别保存在交接方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档案处置工作结束前,档案库房、设备、装具及必要的办公用具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档案的整理、鉴定、移交等工作所需费用,由原企业或接收单位支付;破产企业从破产清算费用中列支。需要向市档案馆寄存档案的,由原企业支付;破产企业从破产清算费用中一次性支付保管费。
  第十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的处置,原则上分类进行:
  (一)党群工作、行政管理档案按隶属关系移交上级产权主管部门;
  (二)基建、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归属;
  (三)产品、科研档案(其中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档案)按有关政策法规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处理;
  (四)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档案移交接收方或上级产权主管部门;
  (五)会计档案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之间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档案归属于兼并企业或新设置的企业,由兼并方统一管理,单独保存。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合并,其档案处置按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被集体、私营或中外合资、合作等非国有企业兼并的,其档案处置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给国有企业的,其全部档案归属于买方。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给集体、私营或中外合资、合作等非国有企业的,其档案处置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的,其档案处置列入双方合同契约。承包、租赁前该企业的全部档案由发包、出租方安全保管,承包、承租方可以按有关规定查阅利用;承包、租赁期间形成的档案,由承包、承租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承包、租赁期满,向发包、出租方移交,并拥有使用权。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改组后的档案另立全宗,由股份制企业管理。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档案另立全宗,由股份制企业管理;未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档案由原企业自行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由国家控股的,其档案由改制后新设立的企业管理;非国家控股的,其档案处置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由中方控股、中方管理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保管在新的企业,供其所用;非中方控股的企业,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
  国有企业的分厂、部门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原企业;合资、合作后的档案另立全宗,合资、合作期满,终止合同,其档案由中方保存,根据外方需要,可以提供复制件。
  第十九条 企业依法实行破产的,其档案处置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暂无去处的档案,寄存在市档案馆。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有关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财产清理报告书;
  (四)评估结果确认申报报告和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批复;
  (五)国有股权管理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六)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七)资产处置结果报告;
  (八)合同(协议书);
  (九)企业章程;
  (十)其它有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由形成单位承办部门立卷归档后,向本单位或上级产权主管部门的档案室移交。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有违反《档案法》第五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企业和直接责任者及领导人,由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对企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及领导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者及领导人,由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处理档案的;
  (三)拒不接受应由受让方管理的档案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干部职工档案按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深圳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廷琛
                           一九九二年九月七日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推动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位于昆明市城区西北部,总体规划面积11.5平方公里,由建成区(政策区)、新开发区和科技街三部分组成。


  第三条 开发区通过吸引国内外高新技术,利用省内外科技力量和省、市的资源优势、区位优势,建立按国际惯例运行高效、灵活的新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使开发区成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要基地;向传统产业扩散高新技术的辐射源;依靠科技推动经济的改革开放试验区;技工贸一体化,面向东南亚、南亚的外向型开发区。


  第四条 开发区实行经济特区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关政策,鼓励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到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设立科研教育机构。到开发区兴办的各种类型高新技术企业,除适用开发区政策外,同时适用原有优惠政策。


  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收益、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按照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原则,做好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开发区的各类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开发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昆明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管委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开发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全面领导开发区的工作。
  (二)研究编制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四)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开发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适用于开发区的配套政策、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五) 对开发区内的开发建设单位及经济实体进行宏观管理 ,做好考核、协调和服务工作。
  (六)审核或审批进入开发区的投资项目。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委、省科委的有关规定,对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认定和审批。
  (七)开展国际科技贸易合作和交流,开拓国际市场,按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有关涉外事务。
  (八)负责协调各级各部门和各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负责与有关部门共同在开发区内逐步建立和完善工商、税务、法律、金融、会计、保险、海关、商检、审计、技术监督、人才交流和技术咨询等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服务支撑体系,监督和协调各部门设立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公共服务事业。
  (十)完成省、市人民政府交给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管委会权限
  (一)管委会在开发区内行使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二)审批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人民币或一千万美元及其以下的投资项目,二百万美元及其以下的技术引进项目。
  (三)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办公,处理开发区内的有关事宜。
  (四)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工作人员的聘任、聘用。各级各部门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接受主管部门和管委会的双重领导。
  (五)审批市政府切块给开发区的城镇户口落户和农转非指标。
  (六)协调和处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和有关涉外事宜,审核开发区有关人员出入国(境)的事项。
  (七)行使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区重点兴办符合下列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
  (一)新材料、新技术及其产品;
  (二)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三)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四)电子计算机应用、自动化技术及其产品;
  (五)新能源技术、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
  (六)精细化工技术及其产品;
  (七)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八)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九)适合云南资源深度开发特点的其他高新技术或高附加值产品;
  (十)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生态环境的;
  (三)中国政府禁止或限制的。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独立经营或国内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购买开发区内的债券、股票;
  (八)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对进入开发区内投资的,由管委会按照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统一受理申办手续。


  第十五条 批准进入开发区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经营用房及配套建筑和拆迁安置用房等,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


  第十六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按期开业。无故拖延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四章 保障体系管理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
  (一)开发区内的土地,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具体要求,按国家、省和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开发区规划和《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办法》、《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负责管理。
  (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可以是已经完成初步开发的土地,也可以是待开发的土地。允许中外客商带项目到开发区投资进行划块开发。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居住用地七十年;综合性和其它用地五十年。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为 :协议、招标、拍卖等 。在规定的范围内,具体的地块位置、规划用途、用地年限、费用和其它条件,由管委会和受让方协商确定。
  (六)土地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 ,负责开发区的财政 、财务、会计、留成外汇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对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进行财务监督。


  第十九条 工商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进入开发区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和进行其它工商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税务、海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负责开发区内各项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办理海关业务的有关手续,设立保税仓库或保税区。


  第二十一条 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开户等有关金融业务。外商投资企业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可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存款帐户。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贷款指标实行专项安排,各金融机构对开发区内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应积极予以贷款支持。开发区内试行贷款证办法,允许贷款交叉(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制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发区内企业可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办经批准的国内及涉外保险业务。经上级保险公司批准,区内设立的保险公司,可利用赔款准备金、长期业务储备金在开发区内进行投资和贷款。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设立劳动人事部门的派出机构和人才交流中心,负责开发区的人才引进、人才交流、劳动工资、劳务市场、劳动争议仲裁、社会保险等事宜。

第五章 企业及人事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管委会对其直属企业和经济实体实行行政领导,对其他进入开发区的企业和经济实体进行宏观指导、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凡在开发区兴办的各类企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到开发区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有权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政策,自主决定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和中途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具有出口能力的企业,经管委会审核,报有关部门批准,可授予进出口经营权。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昆明市内设立账簿,并按规定向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送各类报表。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管委会指定的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按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企业,均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劳动保障体系和办理有关保险。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面向国内外招聘工人、职员、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外籍专家,自主决定招工、招聘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第三十四条 进入开发区企业的外地人员,实行暂住户口制度。对确有实绩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落户手续(包括政策规定的亲属)。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试行股份制。鼓励科研、教育单位或个人以专利、科技成果等知识产权入股。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中外商务、科技、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一年内需多次出入国(境)的,可按规定办理一次审批多次往返有效的出入国(境)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单项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未进入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管委会批准在开发区内设立“窗口”后,同样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 2005年《日本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份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其核心在于通过公司设立时董事调查义务、报告义务及其对公司和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规范,最终约束发起人和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出资义务的履行。该制度对于推进我国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履行制度的完善进而更好地推进公司设立阶段的资本监管及公司债权人保护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资产信用的原始基础,加强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和股东出资的监管是公司法的必然要求。为此,必须完善设立阶段的公司资本监管制度,因为“公司法的制度目的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资本制度是否合理”。[1]2005年《日本公司法》在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行政管制后建立了设立时董事制度,该制度以设立时董事义务及其民事责任为支撑对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的出资行为发挥着重要的监管功能。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大大放松了公司设立阶段资本的行政管制,但并未规定类似于日本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的替代性监管制度,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未涉及该制度的具体构建,因而依然需要从立法层面进行深入探讨。有鉴于此,笔者拟对日本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进行剖析,并分析其对我国的借鉴作用,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理论和实践有所助益。

一、日本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的内容及功能

“设立时董事是指在公司设立之时成为公司董事的人。”[2]设立时董事制度是指关于设立时董事的产生、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的制度体系。

(一)设立时董事制度的内容

1.设立时董事的资格及产生方式

董事资格是指董事任职的条件,包括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前者是指具备何种条件的人方可成为董事,后者是指法律对不可选为董事的限制性条件。[3]董事资格是确保董事适当履行其勤勉义务的重要基础,《日本公司法》对设立时董事资格作出了要求,这种要求是从设立时董事主体的消极资格而言的,并且具体采用的是公司成立后董事的消极资格标准。《日本公司法》第331条规定股份公司成立后不具备成为董事资格的人无权被选为设立时董事。具体而言,这些消极资格主体主要包括法人、成年被监护人、被保佐人以及被判处一定期间刑罚的人,等等。

设立时董事制度的产生方式因公司设立方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1)发起设立模式下的产生方式。根据《日本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发起设立模式下的设立时董事有两种产生方法,一是由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及时选举,二是由公司章程直接加以规定。由发起人选举的方式具体又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在公司设立之际未发行种类股份的,直接由发起人过半数表决通过即可;第二种是在公司设立之际即发行类别股份的,由持有该类别股份的发起人过半数选举。(2)募集设立模式下的产生方式。根据《日本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募集设立模式下的设立时董事由公司创立大会选任产生,但当创立大会的目的是选举两人以上的设立时董事时,设立时股东可以要求发起人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设立时董事的方法选举董事,即设立时股东每一股份享有与拟选举董事人数相同的投票权,既可以将其投给一个人也可以将其投给两个以上的人,以得票多者当选。此外,当在公司设立之际即发行类别股份的,由持有该类别股份的发起人过半数选举。

2.设立时董事的义务

(1)调查义务。对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和股东的出资等相关事项的调查是设立时董事的首要义务,只有经过详细调查才能了解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状况,才能向未及时、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或股东进行催缴并将该具体情况向发起人或创立大会等进行通知或报告。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设立时董事在其产生后须毫不迟延地调查下列事项:一是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和股东的现物出资与公司章程记录的价格是否吻合;二是中介机构出具的股东现物出资的财产价值证明是否适当;三是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是否完毕;四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程序是否违反法令和公司章程。可见《日本公司法》对设立时董事调查义务的规定是全面的,不仅包括对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调查而且包括对是否有违反法令情形的调查,不仅包括对现物出资价值的调查还包括中介机构出资证明以及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完毕的调查。

(2)通知或报告义务。因公司设立方式的不同或者说是根据设立时董事产生方式的不同,设立时董事须履行通知义务或履行报告义务。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对发起设立的公司采取通知方式:在发起设立中设立时董事经过调查,发现公司设立时有违反公司法令或章程或不当事项时,应将该情况通知发起人;而当公司拟设立委员会时,应将上述情况及时通知设立时代表执行官。根据《日本公司法》第93条的规定,在募集设立中设立时董事应将上述情形向创立大会进行报告。这种通知或报告义务的履行有助于发起人、代表执行官或者创立大会更好地了解公司设立中的出资完成情况以及是否有其他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的行为从而及时作出修正。

(3)选举义务。根据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是设置董事会还是设置委员会,将设立时董事的选举义务分为两种。对设置董事会的公司,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7条的规定,设立时董事应以过半数来选举设立时代表董事,并且在公司成立前可以将代表董事免职;对设置委员会的公司,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8条的规定,设立时董事要选举提名委员会委员、监察委员会委员、报酬委员会委员、公司执行官,并且在公司成立前可以将上述人员免职。

3.设立时董事的责任

《日本公司法》在明确规定设立时董事义务的同时也对其规定了严格的责任。根据《日本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设立时董事的责任分为两种:

(1)对公司的责任。对公司的责任包括资本填补责任和懈怠损害赔偿责任。对公司的责任非常严格,“不仅是董事违反法令或章程的结果产生的对公司损害赔偿责任(懈怠损害赔偿责任)和对公司资本的充实责任(资本填补责任),还包括恢复不动产所有权的真正的登记名义的义务之意的判决意见”。[4]首先,关于资本填补责任。资本填补责任是针对发起人、股东的现物出资和财产受让等各种财产的价额不足而进行的规制。对资本填补责任的要求非常严格,“不仅在高估财产的情形下须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至公司成立时为止,财产的价额由于市场变动而降低的情形下,也需承担该项责任”。[5]在发起设立时设立时董事承担过失责任,只要其能够证明已经接受过检查员对现物出资等的调查或者以其他方式证明其没有懈怠其义务即可免责;在募集设立时设立时董事承担无过失责任,“募集设立时,承认经过调查员调查的免责,而不承认无过失的免责,即将其作为无过失责任”。[6]其次,关于懈怠损害赔偿责任。懈怠损害赔偿责任强调董事因其懈怠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害的赔偿,这种赔偿强调的是设立时董事的职务懈怠,如果能够证明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懈怠行为就可以免责,是典型的过失责任。

(2)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当设立时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应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资本充实责任在设立时董事身上的体现,该责任制度无疑对保护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发挥着重要作用。设立时董事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在于该责任的定性以及具体的责任赔偿范围问题。关于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性质,少数学者认为该责任是侵权责任,[7]并且“该责任程度可以视为比《民法》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低”;[8]但日本学界的通说认为该责任是一种基于公司法的特别规定而区别于侵权责任的特别法定责任,[9]持有该学说的学者认为特别法定责任说能够更好地约束董事勤勉义务的履行以及促进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10]而对设立时董事向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学界依然存在争议,“一种看法认为董事赔偿损害的范围应当包括间接损害和直接损害,另一种看法认为其范围应当限制为直接损害,还有一种看法认为董事赔偿的第三人的损害应该限制为间接损害”,[11]但占主导地位的“特别法定责任说”则主张“第三人的损害包括两种情形:直接由懈怠任务所产生,或者因懈怠任务使得公司受到损害间接地给第三人带来的损害”。[12]笔者认为,从对第三人特别是公司债权人保护的角度来看,直接的损害赔偿和间接的损害赔偿都应该被包含在内,这样就能够给予第三人更有力的保护,同时也给设立时董事更大的压力,通过增加违法成本迫使其更好地履行勤勉义务。

(二)设立时董事制度的功能分析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日本公司法》关于设立时董事制度的规范是比较完备的,以董事的调查、报告义务为基础规定了其对公司和债权人的直接民事责任,该义务责任体系作为日本公司治理中的“内部统治系统”[13]设计无疑具有重要功能,具体如下:

1.促进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

设立时董事制度可以促进发起人、股东更好地履行其出资义务,这主要源自于该制度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设立时董事义务的规定,设立时董事的首要义务就是毫不迟延地调查发起人和设立时股东现物出资的实际价值、中介机构的出资证明以及出资履行完成情况,这种调查义务使得发起人和股东虚假出资的行为面临严格的制度审查,从而给予了发起人和股东强大的压力迫使其客观、公正、及时地履行出资义务;二是该制度规定董事将承担发起人、股东出资不足的资本填补责任即董事弥补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不足的差额,这便增加了设立时董事违反其调查义务的法律成本,迫使设立时董事更加勤勉地履行其调查义务从而更好地规范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

2.增强对公司利益的保护

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重要基础在于公司拥有独立财产,发起人和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之后其财产便成为公司财产,并且除非发生股份回购的特殊情形,否则不得抽回,因此发起人和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财产的基础,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直接关系到公司自身的利益。而设立时董事制度一方面通过设立时董事义务的规定监督发起人和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又规定了设立时董事的资本填补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资本填补责任可以使公司避免遭受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不实的损害,而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使公司因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不足而受到的损害由设立时董事进行赔偿,从而避免遭受进一步损害。

3.增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设立时董事制度作为董事制度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最初是为了让经营者确保公司业务运行的合法适当,“然而,企业经营是否合法适当会影响到很多利害关系人,确保其处于正常轨道是非常重要的——随着这一认识的普及,内部制度系统的完善,作为一个新的框架被定为了另一个机能:为了监督经营而构筑”。[14]因此,通过对设立时董事的监督从而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是该制度的重要机能之一,一方面通过其具体职责、资本填补责任及对公司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能够更好地为债权人提供间接保护,另一方面通过其对第三人直接责任的规定,对公司设立阶段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给予了更好的救济。

4.使董事在公司设立阶段的勤勉义务具体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