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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54:06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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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预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5〕1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预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预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预案





  为有效防范和化解区域内各类金融风险,及时应对可能出现的金融突发事件,积极开展应急协调工作,特制定本预案。

  一、指导思想

  以政府支持为依托,以“一行三局”为核心,建立健全防范金融风险监管体系,对可能出现的各种金融风险尽早预测识别,提出预警预报,采取措施妥善处置,确保金融安全、稳定、健康运行。

  二、工作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各有关部门要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二)统一领导原则。金融风险事件发生后,在市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根据需要,依法组织金融监管机构及相关部门进行处置。

  (三)分工协作原则。各有关部门处理金融风险事件,既要各负其责,又要加强合作,形成合力做好工作。

  (四)信息共享原则。鉴于金融风险事件具有时间、类型、程度和范围不确定的特点,各相关部门要在信息资源利用上相互提供支持。

  三、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哈尔滨市辖区内可能造成群众集体上访、聚众闹事等影响社会稳定的金融风险事件。

  四、组织机构

  成立哈尔滨市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由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银监局、黑龙江证监局、黑龙江保监局的负责人任副组长,市委宣传部、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政府法制办、市信访办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负责日常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小组。

  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小组由黑龙江银监局负责,黑龙江银监局、市金融办、市委宣传部、市公安局为成员单位。

  证券业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小组由黑龙江证监局负责,黑龙江证监局、市金融办、市委宣传部、市公安局为成员单位。

  保险业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小组由黑龙江保监局负责,黑龙江保监局、市金融办、市委宣传部、市公安局为成员单位。

  五、职责分工

  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黑龙江银监局、黑龙江证监局、黑龙江保监局、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等部门,根据预测预警信息,判断评估金融风险事件影响范围、程度以及可能造成的连锁反应,制订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事件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小组:负责调查、协调和处置辖区内银行、信托、投资、财务公司等机构和网点、企事业单位金融活动的风险事件,负责执行领导小组有关金融风险事件处置的意见和决定。

  证券业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小组:负责调查、协调和处置辖区内上市公司退市以及证券、期货等经营机构的金融风险事件,负责执行领导小组有关金融风险事件处置的意见和决定。

  保险业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小组:负责调查、协调和处置辖区内保险业各机构和网点的金融风险事件,负责执行领导小组有关金融风险事件处置的意见和决定。

  六、工作程序

  (一)金融风险事件的预警

  1.预警信息

  建立监测预警网络,完善各类信息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银行、证券、保险业监测预警工作,将金融风险事件监测预警纳入日常工作。

  2.预警报告

  一旦发现金融风险事件,要视风险等级状态立即向市领导小组或工作小组报告。报告内容:预警范围内出现的异常现象,异常原因初步分析,动态趋势判断(消失、持续、扩大),预防措施建议等。

  3.预警级别

  根据金融风险事件紧急程度和影响范围,结合银行、证券、保险业的实际,将预警级别设定为一般状态和严重状态两级。

  (1)银行业

  一般状态:造成银行业机构直接经济损失不大的事故、自然灾害;银行业机构重要数据、账册、重要空白凭证严重损毁、丢失,造成银行业机构支付结算系统中断,但对开展正常工作影响不大的事件;盗窃、出卖、泄露或丢失涉密资料,可能影响金融稳定,造成经济秩序混乱的事件;局部网点出现突发性挤兑,备付金暂时不足且缺口不大;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但涉案金额不大,影响面较小。

  严重状态:造成银行业机构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自然灾害;银行业机构重要数据、账册、重要空白凭证严重损毁、丢失,造成银行业机构支付结算系统中断,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开展的事件;盗窃、出卖、泄露或丢失涉密资料,严重影响金融稳定,造成经济秩序混乱的事件;大面积出现存款挤兑风潮,备付金严重不足;非法金融活动涉案金额大或者涉及范围广,对社会稳定已产生严重影响。

  (2)证券期货业

  一般状态:市场运行局部出现紊乱,股市期市持续异常波动,正常交易出现持续性局部中断,部分投资者信心受到严重打击,市场出现恐慌心理并日趋加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其他中介机构、上市公司经营管理或资金使用状况恶化并开始产生较严重社会影响。

  严重状态:市场出现整体性动荡,股市期市剧烈波动甚至正常交易秩序完全中断,系统大面积瘫痪,投资者信心崩溃,证券期货机构、中介机构、上市公司经营管理或资金使用状况持续恶化而导致大规模群体上访事件不断出现,局面严重失控。

  (3)保险业

  一般状态:保险资金运用出现风险,保险理赔出现行业性或局部性兑付困难,保险信用受损,保险市场信息管理及调控受阻。

  严重状态:保险资金运用出现较大风险,保险理赔兑付困难,保险信用急剧下降,保险市场管理及调控出现严重失控。

  (二)预案的启动与结束

  1.预案启动条件。当市辖区域内出现以上金融风险事件时,启动本预案。

  2.预案启动指令。一般状态等级金融风险事件由相应的工作小组下达启动指令,报领导小组备案;严重状态等级的金融风险事件由领导小组下达启动指令。

  3.现场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人员应及时进入现场工作,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需向社会公布的事件,明确新闻发言人。

  4.自动代位。为避免应急响应期间指挥与控制的中断或延误,应急岗位实行自动代位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工作小组的工作人员,按任命顺序自行代位履行职责。参与应急工作的有关部门按照行政任命顺序自动代位履行应急工作职责。

  5.结束条件。事件已得到有效处置,群众信心恢复,社会稳定,经评估后认定进一步应急行动已无必要,由下达启动指令的机构宣布应急工作结束。

  (三)应急工作保障

  1.信息保障

  领导小组办公室借助市政务网络系统,建立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网络平台,形成指挥网络,及时收集、跟踪金融动态信息。

  2.法律保障

  建立市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法律咨询委员会,为依法处理金融风险事件提供法律保证。

  3.后勤保障

  应急专项工作所需的专项经费统一纳入市发改委部门预算,实行专款专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配备专用车辆,确保案发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组织开展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七、宣传工作

  对外宣传口径和信息发布内容由市领导小组审定。新闻媒体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把握正确舆论导向,加强正面宣传报道,涉及处置金融风险事件的新闻报道稿件,应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八、保密工作

  参加金融风险事件处置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允许不得扩散有关事件及处置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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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应对日益拥堵的交通状况,2007年8月,北京开始实施机动车尾号限行措施。此后,南昌、长春、兰州、贵阳、杭州、成都等城市先后实施尾号限行。截至2012年底,全国有7个城市对车辆实行“尾号”限行。
限行对于解交通拥堵燃眉之急来说,在一定时期内也许会有些作用,但这个“因噎废食”的举措还面临着合法性的质疑。
一、“尾号限行”实际上是由交管部门制定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并非具体的行政行为。而交管部门仅是执法机构,不能既然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
根据各地“尾号限行”的规定与实践,我们认为,“尾号限行”是针对不特定数量和范围的、对已经取得行使许可的机动车禁止其在一定时间和一定区域内行使的行为。该措施的特点是不针对某个特定的车辆,也非针对某个特定的地点,应当定性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及行政管理实践,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分为抽象的和具体的。所谓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特定对象的行政行为,比如对超速车辆进行查处等。抽象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的具有普遍性意义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具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从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区分来看,“尾号限行”无疑应当定性为抽象的行政行为。而囿于立法的滞后,法律目前还没有针对此行为的明确授权。实践中,交管部门为了管理工作的需要,只能将“尾号限行”定义为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成都市交管局政委杨蜀成的解释,“尾号限行”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法》)第三十九中的相关规定,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且不论是具体还是抽象的行政行为,仅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也绝没有赋予交管单位“尾号限行”的具体职权。从相反的角度思考,如果依据现行《道法》就可以对不特定尾号车辆随意限行,那么交管部门甚至有权随时命令所有车辆不得出门。事实上,有些城市搞的“无车日”活动已经出现类似情形了。
交管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其职责是执法,即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制裁,但如果自己都可以针对不特定车辆下达“禁行令”,那么自己无疑集立法权与行政机于一身,既当裁判员(立法者),又当运动员(执法者),就不是查处违法行为而查处违反自己命令的行为了,这明显与权力监督制衡原理精神相悖。
二、机动车使用权不应受法外限制,车主的私有财产权和道路通行权应予以保障。
这不是说机动车有了行使(许可)证就可以通行无阻,即便除特定区域不能通行外(如军事区域),还是特别管制措施的限制也必须遵守,比如有关机关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对疫区、灾区通行进行管制等。但这些管制必须是依法进行。车是拿来开的,而不是停的,这是机动车使用价值的体现,是物权人的基本权利,也是物权人取得该财产的目的之一,机动车的合法所有者依宪法和法律对于自己的车辆享有自主的使用权。“尾号限行”名为限制实则等同于禁止了机动车在限行的日期正常使用,是对私有财产的权利限制。对于民间行为和公职行为,法律原理并不一样。民间行为是“法无禁止便为许可”,对于公职机关行为的基本法理却是所有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
当然,“尾号限行”虽存在着法律依据不足的争议,但作为阶段性交通管制措施确实也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随着汽车向中小城市普及,相信越来越多的城市会采取类似措施。“尾号限行”措施的实行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立法上有必要明确给行政机关相关授权,因此,建议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条文作相应修改,增设此项规定,但应注意以下内容:
一、限行区域内人口超过一定数量的可以考虑须经所在区域常住人口通过民主程序表决,或者由交管部门所属公安机关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二、限行期间一般不宜太长。以3个月为宜,超过3个月的须重新按程序决策,这样做的目的不但能尽最大限度保护群众通行,也能促使某些工程尽快按计划完工,避免不必要的窝工拖延;
三、限行尾号不宜范围太宽。把0-9都限了等于禁止全部车辆出行,这是绝对不能允许的。建议以不超过现有车辆的20%为宜,即最高可以限定两个号,超过两个号码的,建议可以设定更高层级的人大(常委会)审批。因为被限行的车辆往往是跨区域的,并不定都归限行区域交管部门管理,不在程序上限制可能出现“区域报复”现象。你北京限张家口的车,人家张家口也限你北京的车,这与单一制国家政权结构的要求并不相符。(完)

作者:牛建国 成都市人大代表 四川琴台律师行首席合伙人

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
  
国测管字〔200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测绘资质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我局对2004年颁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附件: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许可行为,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行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测绘资质各个专业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第二章 资质申请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批甲级测绘资质并颁发甲级《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负责受理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做出审批决定,颁发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及设施;

  (六)有满足测绘活动需要的办公场所。

  第七条 测绘单位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测绘成果的,其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一)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和测绘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二)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措施;

  (四)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责任书,核心涉密人员应持有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五)对单位职工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定期开展保密检查工作。
第八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公示测绘资质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和期限。

  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单位采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方式进行在线申请。

  第九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和申请测绘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者聘用文件、劳动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购买发票、调拨单等证明材料;

  (七)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八)测绘生产和成果的保密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工作机构和基本设施等证明; 

  (九)单位住所及办公场所证明;

  (十)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业绩及获奖证明(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可不提供);

  (十一)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六)、(十)项材料及第(四)项中相应专业技术人员材料。

  第十条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三)《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资质审查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单位涉嫌违法测绘被立案调查的,案件结案前,不受理其测绘资质申请。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拟批准的书面决定,向社会公示7日,并于作出正式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测绘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六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规、技术标准,信用档案无不良记录且继续符合测绘资质条件的单位,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批准,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原则上3年后方可申请升级。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原则上不得超过乙级。

  申请的测绘专业只设甲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持补证申请等其他证明材料到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办理补证手续。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年度注册

  第十九条 年度注册是指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按照年度对测绘单位进行核查,确认其是否继续符合测绘资质的基本条件。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31日。测绘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20日至2月28日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设区的市(州)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注册的相关材料。

  取得测绘资质未满六个月的单位,可以不参加年度注册。

  第二十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程序:

  (一)测绘单位按照规定填写《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报告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核查有关材料;

  (三)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年度注册条件的,予以注册;对缓期注册的,应当向测绘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四)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年度注册结果。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专用标识样式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二)测绘单位的从业人员总数、注册资金及出资人的变化情况和上年度测绘服务总值;

  (三)测绘仪器设备检定及变更情况;

  (四)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测绘成果质量以及测绘项目备案和测绘成果汇交情况;

  (五)测绘生产和成果的保密管理情况;

  (六)单位信用情况;

  (七)违法测绘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八)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核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缓期注册:

  (一)未按时报送年度注册材料或者年度注册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测绘资质证书》记载事项应当变更而未申请变更的;

  (三)测绘仪器未按期检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备案登记测绘项目的;

  (五)经监督检验发现有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六)未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

  (七)测绘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年度注册的;

  (八)单位信用不良经核查属实的。

  第二十三条 缓期注册的期限为60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测绘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规定的,予以注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测绘资质监督检查职责,可以要求测绘单位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工资表、劳动保险证明、测绘仪器的购买发票及检定证书、测绘项目合同、测绘成果验收(检验)报告等有关材料,并可以对测绘单位的技术质量保证制度、保密管理制度、测绘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测绘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被依法查处的,查处违法行为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纳入测绘资质监督管理范围。

  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单位信用信息。

  测绘单位信用信息的征集、等级评价、公布和使用等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资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核减相应业务范围:

  (一)测绘资质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相应测绘项目的;

  (六)甲、乙级测绘单位在3年内未承担单项合同额分别为100万元以上和50万元以上测绘项目的;

  (七)测绘单位年度注册材料弄虚作假的;

  (八)测绘单位不符合相应测绘资质标准条件的;

  (九)缓期注册期间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十)测绘单位连续2次被缓期注册的。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测绘资质升级和变更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规分包的;

  (三)经监督检验发现有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测绘项目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改正,并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在从事测绘活动中,因泄露国家秘密被国家安全机关查处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二〇〇四年二月十六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五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许可行为,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行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测绘资质各个专业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第二章 资质申请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批甲级测绘资质并颁发甲级《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负责受理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做出审批决定,颁发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及设施;

  (六)有满足测绘活动需要的办公场所。

  第七条 测绘单位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测绘成果的,其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一)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和测绘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二)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措施;

  (四)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责任书,核心涉密人员应持有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五)对单位职工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定期开展保密检查工作。

  第八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公示测绘资质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和期限。

  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单位采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方式进行在线申请。

  第九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和申请测绘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者聘用文件、劳动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购买发票、调拨单等证明材料;

  (七)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八)测绘生产和成果的保密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工作机构和基本设施等证明;

  (九)单位住所及办公场所证明;

  (十)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业绩及获奖证明(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可不提供);

  (十一)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六)、(十)项材料及第(四)项中相应专业技术人员材料。

  第十条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三)《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资质审查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单位涉嫌违法测绘被立案调查的,案件结案前,不受理其测绘资质申请。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拟批准的书面决定,向社会公示7日,并于作出正式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测绘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六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规、技术标准,信用档案无不良记录且继续符合测绘资质条件的单位,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批准,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原则上3年后方可申请升级。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原则上不得超过乙级。

  申请的测绘专业只设甲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持补证申请等其他证明材料到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办理补证手续。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年度注册

  第十九条 年度注册是指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按照年度对测绘单位进行核查,确认其是否继续符合测绘资质的基本条件。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31日。测绘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20日至2月28日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设区的市(州)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注册的相关材料。

  取得测绘资质未满六个月的单位,可以不参加年度注册。

  第二十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程序:

  (一)测绘单位按照规定填写《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报告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核查有关材料;

  (三)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年度注册条件的,予以注册;对缓期注册的,应当向测绘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四)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年度注册结果。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专用标识样式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二)测绘单位的从业人员总数、注册资金及出资人的变化情况和上年度测绘服务总值;

  (三)测绘仪器设备检定及变更情况;

  (四)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测绘成果质量以及测绘项目备案和测绘成果汇交情况;

  (五)测绘生产和成果的保密管理情况;

  (六)单位信用情况;

  (七)违法测绘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八)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核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缓期注册:

  (一)未按时报送年度注册材料或者年度注册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测绘资质证书》记载事项应当变更而未申请变更的;

  (三)测绘仪器未按期检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备案登记测绘项目的;

  (五)经监督检验发现有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六)未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

  (七)测绘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年度注册的;

  (八)单位信用不良经核查属实的。

  第二十三条 缓期注册的期限为60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测绘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规定的,予以注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测绘资质监督检查职责,可以要求测绘单位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工资表、劳动保险证明、测绘仪器的购买发票及检定证书、测绘项目合同、测绘成果验收(检验)报告等有关材料,并可以对测绘单位的技术质量保证制度、保密管理制度、测绘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测绘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被依法查处的,查处违法行为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纳入测绘资质监督管理范围。

  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单位信用信息。

  测绘单位信用信息的征集、等级评价、公布和使用等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资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核减相应业务范围:

(一)测绘资质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相应测绘项目的;

  (六)甲、乙级测绘单位在3年内未承担单项合同额分别为100万元以上和50万元以上测绘项目的;

  (七)测绘单位年度注册材料弄虚作假的;

  (八)测绘单位不符合相应测绘资质标准条件的;

  (九)缓期注册期间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十)测绘单位连续2次被缓期注册的。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测绘资质升级和变更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规分包的;

  (三)经监督检验发现有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测绘项目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改正,并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在从事测绘活动中,因泄露国家秘密被国家安全机关查处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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