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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林业局关于印发汕头市“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11:31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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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林业局关于印发汕头市“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林业局


汕头市林业局关于印发汕头市“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林[2002]36号

各区县(市)林(农)业局:
《汕头市“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若干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林业局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汕头市“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广东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和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是指2000年8月1日国家林业局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包括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的收购、出售、加工等商业性活动及涉及的运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具体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潮阳市、澄海市以及南澳县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实行经营利用许可证和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管理。
第六条 凡需从事“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活动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利用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
(二)建立完善的台帐制度;
(三)主要业务人员熟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并具备相关的野生动物专业知识;
(四)申请收购、出售、加工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渠道;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经营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填写《广东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准许证申请表》,并向所在地的市或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者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者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核发《广东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准许证》 (以下简称《经营利用准许证》);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核发《经营利用准许证》: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量过大,可能对野生资源造成破坏的;
(三)没有经营利用限额指标的。
第十条 经营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凭《经营利用准许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利用准许证》的有效期为一年。逾期仍需继续从事经营利用活动的,应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提交年度经营利用报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年度经营利用报告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重新核发《经营利用准许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经营利用所在地的市或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
市或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核定经营利用单位和个人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
第十三条 从事“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收购、出售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经营种类、经营地点、经营方式,在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经营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场所,应在醒目位置公开张贴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挂图、名录。
第十四条 从事“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收购、出售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凭《经营利用准许证》和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可以向省内外引进合法来源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从省外引进“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凡托运、携带、邮寄或自行运送(以下简称运输) “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人应提交经核定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向启运地的市或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县境的)或市级(出省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核发《运输证明》后,方可进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
凡在省内运输合法购买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凭供货方开具的《广东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销售专用收据》接受查验,可不再办理《运输证明》。
第十六条 经营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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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行政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范围。
  第六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代表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仅当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第八条 
苏州土地管理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县(市)土地管理局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出让土地,按《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审批权限执行。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由国家征用后,方可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金融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相应方式确定。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由有意受让方持企业法人或个人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用地申请,并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有行要求,提出开发建设方案。经过协商,达成初步协议,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协议书,并由受让方按出让金总额5%支付定金(不计息)。
  第十三条 
土地基准地价,由市县(市)物价、土地管理、财政部门根据城镇土地分等级统一商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十四条 
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限,经审核批准后,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由出让方公布出让地块的投标要求,并向有意受让方提供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有意受让方应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参加投标,并按所设标价的5%支付保证金(不计息)。保证金随标书投交,对未中标者的保证金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 
招标出让,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决标意见书后,由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中标书必须在于十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10%至15%支付定金(含5%的保证金,均不计息)。
  中标者在规定期限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视为放弃中标,所支付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者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出让合同的,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申请应于期满前十日内提出。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采用公开叫价应价的竞投方式进行,按“价高者得”的原则出让土地使用权。
  在拍卖前三十日内,由出让方发布拍卖公告,确定出让地块和拍卖的时间,地点等事项。自公布发布之日起,有意参加竞投者应当持所需证明,按拍卖公告的有关规定报名登记。
  第十八条 
拍卖出让时,必须由已经登记的个人或者法人代表(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凭证到场参加竞投。
  第十九条 
拍卖出让的受让方应当场与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出让金15%的定金(不计息)。
  第二十条 
通过协议、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按合同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可充抵相应部分的出让金。受让方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出让合同解除后,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受让方因故不能按期支付出让金的,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申请应于期满前十日内提出,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出让方因故未能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在征得受让方同意后,可以延期提供,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年限以出让合同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起止日期为准。
  第二十二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出让方应当责成受让方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须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除支付土地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总投资的比例达20%以上。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合同不得违背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时,各房产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七条 
凡转让土地或者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要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条 
交换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双方价值不等的,按规定对差额部分进行结算。
  第三十一条 
赠与土地使用权,双方在办理公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出租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由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市、县(市)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手续,未登记,租赁合同无效。
  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出租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获取的租金收入应当按国家规定纳税。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作为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或者其他债务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者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设定抵押权。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须同时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有效证明。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抵押土地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土地使用权设定若干抵押权时,抵押人应交将设定抵押权的状况告抵押权人。
 第四十条 
按份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以其占有份额为限,抵押人应当通知并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可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商定,但不是超过抵押物作价现值的土地使用权作价现值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抵押时,其作价现值由房产管理部门评估核定。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明确土地使用面积、位置和使用期限,并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或者合同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书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者注销手续,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抵押涉及外汇的,应当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债务,以及抵押人在清偿债务之前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置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五条 
处置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可采取拍卖或者转让方式。拍卖抵押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拍卖抵押土地使用权限内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处置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处理:
  (一)支付处置抵押物的税费;
  (二)偿还抵押债务本息及违约金;
  (三)全额退还抵押人。
  同一土地使用权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清偿顺序依登记先后而定、价款不足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四十六条 
因处置抵押物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拍卖或者转让成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市、县(市)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和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出让方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必须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可在使用期满前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十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在六个月前通知土地使用者,并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补偿办法及有关事项。
  第五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可以采取货币和交换土地使用权办法。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五十三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57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者,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需要和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继承人确需改变出让合同有关条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出租等活动中,下列行为或者文书应当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一)招标出让的开标行为;(二)拍卖出让的拍卖行为;(三)转让、出租、抵押合同以及涉外出让合同;(四)土地使用权继承文书;(五)当事人认为需要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征收,金额上交同级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苏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明电[200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省区市和中央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受灾群众和恢复重建工作的统一部署,在贯彻我部和财政部就业援助政策的基础上,现就进一步做好受灾地区就业援助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高度重视做好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



(一)进一步明确做好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汶川特大地震给受灾地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造成了重大冲击。帮助因灾失去工作的劳动者特别是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尽快就业,帮助失去土地的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事关受灾地区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是解决群众生活安置,保障其基本生活的重要措施,是受灾地区恢复重建的重要任务,是维护受灾地区人心稳定、职工队伍稳定、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深入学习领会中央精神,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把做好对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作为今年就业工作的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



(二)切实加强对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特别是支援方和受援方的劳动保障部门一把手要亲自抓,组成专门班子,认真研究制定就业援助工作的计划方案和部署安排,确定专人,抓好落实。要主动向当地政府领导汇报就业援助工作,把它摆上当地政府和就业工作联席会议的重要日程,纳入今年就业工作的目标责任,细化完善指标体系,开展考核评估。



(三)认真细致地做好对口支援。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的统一要求,把就业援助作为对口支援的重要内容,明确将劳务输出对接、技工学校培训援助、就业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建等内容纳入对口支援方案,调动人力、物力、财力、智力等多种力量,精心组织,统筹安排,有序开展。



二、有组织开展劳务输出,鼓励非受灾地区企业到受灾地区招工



(四)建立对口工作联系。北京、天津、上海、广东、江苏、浙江、山东、福建等省市及所辖地区,作为承担劳务对接的主要输入地,要按照对口支援的总体安排,及时与受援省及所辖对口受援地、市、州建立工作联系机制,重点支持受援市、州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同时,根据本地岗位需求情况,在受援省劳动保障部门的协调下,积极为其他受援地区劳务输出提供支持。其他支援省也可根据本省实际劳务需求,与对口支援地开展劳务对接。



(五)精心组织岗位对接。支援省劳动保障部门要收集一批适合受灾劳动者就业的岗位信息并进行筛选整理,受援省及所辖对口受援地、市、州、县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多种渠道及时发布招聘信息。支援省和受援省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协调,通过灵活多样的招聘方式,为企业招用人员提供帮助。可采取用人单位委托招聘、组织用人单位现场招聘、专场集中招聘和基层分散招聘等方式,也可在受灾群众安置点开展巡回服务和上门服务,还可运用远程视频面试系统进行招聘。在求职招聘的过程中,要及时落实职业介绍补贴政策。



(六)有序组织劳务输出。对已确定招聘的人员,支援省和受援省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联系用人单位,共同商定交通运输方案,指导做好对应聘劳动者的接送工作,保证将每一名受灾地区劳动者安全、免费送到用人单位。支援省劳动保障部门还要指导企业与新招用的受灾地区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七)及时提供职业培训。对确定应聘的受灾地区劳动者,支援省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培训机构和企业通过灵活多样的方式,提供及时有效的职业培训,帮助劳动者尽快适应岗位需要,并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三、结合抗震救灾和生产自救,积极组织开发就业岗位



(八)大力开发公益性岗位。受灾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大力开发废墟清理、伤员看护、治安维护、卫生防疫、物资运输、临时居所建设等公益性就业岗位。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继续开发保洁、绿化、社区服务等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要协调有关部门和援建单位,在公益性岗位上积极吸纳受灾地区劳动者就业,并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九)强化公共就业服务,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受灾地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依托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及时将政府确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纳入援助范围,有针对性地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帮扶就业困难人员尽快就业,并优先保证受灾地区零就业家庭至少一人就业。对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的,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对从事灵活就业和被企业吸纳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四、结合恢复重建,鼓励企业稳定和扩大就业,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十)把就业工作纳入恢复重建规划。受灾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参与恢复重建计划的制定,努力将解决受灾地区劳动者就业问题纳入规划统筹考虑,通盘解决。鼓励灾区恢复重建企业和其它地区援建单位在恢复重建中,优先吸纳受灾地区劳动者就业。要指导企业依法规范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权益。



(十一)鼓励企业稳定职工队伍。受灾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受灾企业在恢复重建期间尽最大努力稳定原有职工队伍,积极组织引导企业职工参加以工代赈和生产自救活动。对受灾地区企业招用符合条件劳动者的,要按规定落实定额减免税优惠、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受灾地区的劳动保障、人事部门要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落实各项生活补贴,妥善解决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确保职工队伍的稳定。



(十二)鼓励受灾地区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受灾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信息引导,开展创业培训,完善创业服务,鼓励受灾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并带动更多人就业。要协调有关部门,推行联合审批、一站式服务、限时办结和承诺服务,有针对性地解决资金、场地等问题,帮助因灾中断营业的个体工商户尽快恢复生产经营。对各类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相应提供创业培训补贴、税费减免、场地安排、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等就业扶持政策。



五、切实做好受灾地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进一步落实技校培训援助计划



(十三)做好应届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帮扶。各省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对在本省高校就读的受灾地区应届毕业生就业给予重点关注。准确统计未就业受灾地区毕业生的数量、专业、求职意向等信息,开辟就业绿色通道,进行重点推荐,实施重点帮扶,优先落实免费就业服务政策,优先安排就业见习活动,确保有就业愿望的受灾地区毕业生都能尽快落实工作岗位。各级机关考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受灾地区毕业生,并免收报名费和体检费。街道社区聘用劳动保障协理员要积极吸纳受灾地区毕业生。



(十四)做好受灾地区服务期满的“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就业工作。各受灾地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拓宽就业渠道,抓紧做好受灾地区“三支一扶”大学生就业服务工作的统筹安排。受灾地区党政机关考录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对经受抗震救灾考验表现突出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录(聘)。



(十五)继续做好受灾地区技校培训援助工作。接收四川受灾地区技校学生就读省市的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学生助学金政策,并积极争取其它政策性补贴。要指导接收学校将学生安置工作做细、做实、做到位,按照“学习、生活、安全”三落实的原则,安排好学生的学习和生活,确保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并积极帮助实现就业。要加强心理辅导,安排好受灾地区学生暑期文化补习、社会考察、勤工俭学等活动。



六、精心组织实施,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十六)认真做好基础工作。受灾地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受灾地区的公共就业服务场所、人才服务场所、社保经办场所、基层工作平台、技工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列入恢复重建的总体规划,重点抓好基层平台建设,使其在恢复重建中尽快发挥应有的作用。要认真做好调查摸底,尽快确定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做好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在就业援助工作中,要根据国务院支持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安排,结合本地实际,协同财政部门落实好各项补贴政策;协同金融机构落实好金融信贷政策;协同税务机关根据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和扩展,依据现行操作办法,及时核发企业吸纳失业人员等相关证明,落实好税收减免政策。



(十七)积极预防和调控失业。各地要加强对就业形势特别是地震对就业影响的对策研究,对因地震引发的失业和岗位流失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对短期内失业人员激增,登记失业率攀升等情况,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提出措施建议,做好失业调控工作。受灾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预防和避免因灾规模性裁员行为的发生。要加强与受灾企业的联系,对确需大规模裁员的,要求其事先向当地政府报告。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要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确保其基本生活。对生活困难的人员,协助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十八)加强宣传引导。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特别是受灾地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各种宣传媒介,运用多种方式,积极宣传党和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受灾地区劳动者就业的方针政策。要在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过程中,树立一批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先进劳动者,树立一批克服困难,积极重建,稳定和扩大就业的先进企业,树立一批无私奉献、忘我工作的人事和劳动保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鼓励广大受灾群众振奋精神,坚定信心,自强自立,通过多种渠道,尽快实现就业。



各地要按照本通知要求,抓好工作落实,并将就业援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我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