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1:34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12号
铁道部2003年8月1日发布 2003年9月1日施行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处理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维护旅客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关于《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国函[1994]81号文)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和其他铁路与国家铁路办理直通运输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处理。合资铁路、地方铁路等其他铁路运输企业管内发生的同类事故处理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未经车站、列车同意乘车的无票人员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其抢救程序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车站、列车工作人员均应本着对人民生命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采取有利于抢救的措施,尽力予以救助。
第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处理单位应当本着实事求是、依法办理的原则,积极负责地处理事故。

第二章 旅客人身伤害事故的种类与等级

第五条 旅客人身伤害按程度分为三种:
(一)轻伤:伤害程度不及重伤者。
(二)重伤:肢体残废、容貌毁损、视觉、听觉丧失及其器官功能丧失参照司法部颁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见附件7)。
(三)死亡。
第六条 旅客人身伤害事故分为六类:
(一) 轻伤事故:是指只有轻伤没有重伤和死亡的事故。
(二) 重伤事故:是指有重伤没有死亡的事故。
(三) 一般伤亡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人至2人的事故。
(四) 重大伤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至9人的事故。
(五) 特大伤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至29人的事故。
(六) 特别重大伤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

第三章 现场对发生旅客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七条 在站内或旅客列车上发生旅客人身伤害时,列车长或车站客运主任(三等以下车站为站长,以下同)、客运值班员应当会同铁路公安人员查看旅客受伤程度,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列车上受伤旅客需交车站处理时,应提前通知车站做好救护准备工作。
旅客列车或车站发生三人以上食物中毒时,列车长、车站客运主任(站长)应当及时通知前方停车站或所在站卫生防疫部门和公安部门,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发生旅客人身伤害人数较多时,应当封锁事故现场,禁止与救援、调查无关的人员进入。
发生旅客伤亡人数较多的事故,车站、列车认为必要时,应请求地方政府协助组织抢救。
第八条 发现旅客在区间坠车时应当立即停车处理(特快列车不危及本列车运行安全时除外)。在不具备停车条件或迟延发现时,列车长应当通过运转车长通知就近车站派人寻找。同时,列车长应在前方停车站拍发电报,向事故发生地所属分局(铁路局)和列车担当铁路分局和铁路局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发生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时,列车长、车站客运主任应当会同铁路公安部门及时勘验事故现场,检查旅客所持车票的票种、票号、发到站、车次、有效期及加剪情况等;收集不少于两份同行人或见证人的证言和有关证据并保护好有关证据材料。
收集证人证言时,应当记录证人姓名、性别、年龄、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内容。证言、证据应当准确、真实,并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原因。
第十条 列车上发生旅客人身伤害事故,应当将受伤旅客移交三等以上车站(在区间停车处理时为就近车站)处理,车站不得拒绝受理。列车向车站办理移交手续时,编制客运记录一式两份(一份存查,一份办理站、车交接),连同车票、旅客随身携带品清单、证据材料一起移交。旅客人身伤害事故系因殴斗等治安或刑事案件所致,列车乘警应在客运记录上签字。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来不及编写记录的,列车长必须指派专人下车与车站办理交接,并必须在三日以内向事故处理站补交有关材料。
当次列车因故未能将受伤旅客及有关材料及时移交,旅客在法定时限内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且能够证明伤害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发生列车应本着方便旅客的原则,移交旅客就医所在地车站或旅客发、到站处理,被移交站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车站对本站发生、发现或列车移交的受伤旅客应当及时送附近或有救治条件的医院抢救。送铁路医院时可凭加盖有车站或客运室公章的客运记录与医院办理就医手续。送地方医院须先缴纳押金时,可用站进款垫付。动用站进款时,填写或补填“运输进款动支凭证”(财收—29),5日内由核算站或车务段财务拨款归还。
第十三条 受伤旅客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旅客垫付,如旅客或其家属确有困难,经事故处理站站长(车务段长)批准,用站进款垫付,待事故责任明确后,依法由责任人或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受伤旅客在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或在站内、区间发现的旅客尸体,经公安机关或医疗部门确认死亡后,车站应当暂时派人看守并尽快转送殡仪馆存放。对死者的车票、衣物等应当妥善保管并通知其家属来站处理。如死者身份、地址不清或家属不来时,或死亡原因系伤害致死需立案侦查时,可根据公安机关的意见处理死者尸体,必要时应对尸体做法医鉴定。尸体存放原则上不超过七天。

第四章 事故通报

第十五条 车站、列车发生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铁路分局、铁路局主管部门拍发事故速报,条件允许时,应当先用电话报告事故概况。发生重大及以上伤亡事故时,应当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事故速报内容包括:
(一)事故种类;
(二)发生日期、时间、车次;
(三)发生地点、车站、区间里程;
(四)伤亡旅客姓名、性别、国籍、民族、年龄、职业、单位、住址,车票种类、发到站、票号、身份证号码;
(五)事故及伤亡简况。
第十六条 在站内或区间线路上发现有坠车旅客时,发现或接到通知的车站应当迅速通报有关列车。有关列车接到通报时,应当立即调查情况,收集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证据材料和旅客携带品并在三天内向事故处理站移交。

第五章 事故处理工作组及其工作

第十七条 发生旅客人身伤害事故,应当成立事故处理工作组。事故处理工作组由以下单位和人员组成:
(一)事故处理站(车务段)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二)事故责任单位或发生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三)事故处理站公安派出所;
(四)与事故处理有关的单位或人员。
第十八条 事故处理工作组组长一般情况下由事故处理站(车务段)的站长(段长)担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事故发生地所在铁路分局的分局长为组长。发生特大和特别重大伤亡事故时,事故发生地所在铁路局局长为组长。
第十九条 事故处理工作组组长单位负责如下工作:
(一)办理受伤旅客就医事宜;
(二)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建立案卷;事故案卷中应有:客运记录、证人证言、车票、医院证明、现场照片或图示、寻人启示、公安部门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和处理尸体意见等;
(三)查实伤亡旅客身份,通知伤亡旅客家属或发寻人启示;
(四)召开事故分析会,分析事故原因,确定责任单位;
(五)处理死亡旅客尸体;
(六)与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协商办理赔付;
(七)其他与事故处理有关的事宜。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召开事故调查分析会。铁路分局应派员参加重大伤亡事故调查分析会;铁路局应派员参加特大、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分析会。
应由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旅客伤害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事故处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旅客受伤需治疗时,医疗费用按实际需要,凭治疗医院单据,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但其标准一般最高不超过赔偿金限额。如旅客人身伤害系法律、法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免责的,其医疗费用由旅客承担。
旅客自身责任或第三人责任造成的人身伤害,由责任人承担。第三人不明确或无力承担时,由铁路运输企业先行赔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旅客受伤治疗后身体部分机能丧失,应当按照机能丧失程度给付部分赔偿金和保险金(具体见附件8)。旅客身体两处以上受伤并部分机能丧失的,应当累加给付,但不能超过赔偿金、保险金最高限额。旅客受伤治愈后无机能影响,在赔偿金、保险金最高限额的5%以内酌情给付。旅客死亡按最高限额给付。
第二十三条 如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旅客人身伤害是由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应当相应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处理事故需要发生的其它费用(如看尸、验尸、现场勘验、寻人启事等与事故处理直接有关的支出)一并在事故处理费中列支并在事故处理报告上列明。
第二十五条 因事故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有责任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其他部门责任时,转责任单位所属铁路分局)的,由处理事故分局将以上费用转帐给责任单位。无责任单位的,转事故发生单位。
第二十六条 事故责任涉及两个以上单位时,其事故处理费用由责任单位共同分担,分担比例按责任轻重由事故处理工作组确定。

第七章 事故赔付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伤亡旅客的赔偿一般应当于治疗结束或尸体处理完毕后进行。由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代理人应当出具被代理人的书面授权书)提出“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要求书”(见附件1),并出具治疗医院的证明,作为事故处理站办理赔偿,确定给付赔偿金数额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事故处理工作组接到“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要求书”后,应当尽快与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协商办理赔偿。办理赔偿应当编制“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见附件2),事故处理各方对协议书所载内容无异议后签字并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见附件5)生效。同时,开具“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赔付通知书”(见附件3),及时将赔偿金、保险金支付给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
第二十九条 需向事故责任或发生单位转帐时,由铁路分局财务部门开具转帐“通知书”(会凭7),连同“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转送事故责任或发生单位。事故责任或发生单位接到转帐“通知书”等资料后,应当于10日内将费用转拨事故处理分局。超过10日时,每超过1日,按应付费用的0.5%支付滞纳金。
第三十条 事故案卷一案一卷,由事故处理站、段保管,案卷保存期为5年。


第八章 责任划分

第三十一条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责任分为旅客自身责任、第三人责任、铁路运输企业责任及其他。
旅客违反铁路安全规定,不听从铁路工作人员引导、劝阻等违法违章行为或其他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属于旅客自身责任。
由于铁路运输企业人员的职务行为和设施设备的原因,给旅客造成的伤害,属于铁路运输企业责任。
由于旅客和铁路运输企业合同双方以外的人给旅客造成的损伤,属第三人责任。
非上述三种责任造成的伤害,属于其他。
第三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责任分为客运部门责任和行车等其他部门责任。客运部门责任分为车站责任和列车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车站责任:
(一)旅客持票进站或下车后在检票口以内因组织不当造成伤害的;
(二)缺乏引导标志或有关引导标志不准确而误导旅客发生伤害的;
(三)车站设备、设施不良造成旅客伤害的;
(四)车站销售的食物造成旅客食物中毒的;
(五)因误售、误剪不停车站车票造成旅客跳车的;
(六)在规定停止检票后继续检票放行或检票放行时间不足,致使旅客抢上列车造成伤害的;
(七)因违章操作、管理不善造成火灾、爆炸,发生旅客伤害的;
(八)事故处理工作组有理由认为属于车站责任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列车责任:
(一)由于车门未锁造成旅客跳车、坠车或站内背门下车造成旅客伤害的;
(二)因列车工作人员的过失,致使旅客在不办理乘降的车站(包括区间停车)下车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由于组织不力,旅客下车挤、摔造成伤害的;
(四)车站误售、误剪车票,列车未能妥善处理造成旅客跳车伤害的;
(五)因列车报错站名致使旅客误下车造成伤害的;
(六)因列车工作人员的过失造成旅客挤伤、烫伤的;
(七)因餐车、售货销售的食物造成旅客食物中毒的;
(八)因违章操作、管理不善造成火灾、爆炸,发生旅客伤害的;
(九)因列车设备不良造成旅客人身伤害的;
(十)事故处理工作组有理由认为属于列车责任的。
事故处理工作组认为两个以上单位都负有责任时,可列两个以上的责任单位。
其他部门责任:
铁路运输企业的其他部门责任造成旅客伤害的。
第三十三条 对事故责任划分有争议时,事故处理工作组应将调查报告、事故案卷、处理意见等有关资料报事故发生和事故处理单位共同的上级客运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客运主管部门裁决。
第三十四条 发现对事故定性不准确、处理不符合规定时,上级客运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重新审查或纠正。
第三十五条 事故处理完毕后,事故处理工作组应当出具“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定责通知书”(见附件4)寄送事故责任单位并抄知其上级客运主管部门。

第九章 调查报告与统计

第三十六条 事故处理站(车务段)在事故处理完毕后3日内向分局客运主管部门报告。一般伤亡事故及以上事故处理完毕后,事故处理和发生单位应逐级向上级客运主管部门报送“事故调查处理报告”。重大及以上伤亡事故由铁路局签署意见后报铁道部客运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各铁路局于每月10日以前将上月、每年1 月10日以前将上年度本局处理的旅客人身伤害事故填写“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统计表”(见附件6)报铁道部。

第十章 旅客自带行李损失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由于铁路运输企业过错造成旅客自带行李损失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最高不超过国务院规定的赔偿限额。
第三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灭失、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办理旅客自带行李损失赔偿时,由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向铁路运输企业提出可确认的证据。处理时使用“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由事故处理协商各方签字结案。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铁路局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前提下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应报铁道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铁运[1995]52号文)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附件:1.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要求书
2.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
3.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赔付通知书
4.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定责通知书
5.事故处理专用章
6.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统计表
7.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8.旅客人身伤害支付赔偿金、保险金百分率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2009-2010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开办


关于印发《2009-2010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开办发[2009]24号


各有关省(区、市)协作办、扶贫办:

  东西扶贫协作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为了实现共同富裕目标做出的一项制度性安排,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国家扶贫战略和政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做好2009-2010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对于顺利实现《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目标,科学谋划下一阶段扶贫开发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推动工作,经充分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我们制定了《2009-2010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指导意见》(见附件),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情况抓好贯彻落实。

  专此通知。

  附件:关于2009-2010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指导意见

  附件:

  关于2009-2010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指导意见

  东部发达省市与西部贫困地区结对开展扶贫协作,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为了实现共同富裕目标做出的一项制度性安排,直接关系到改革发展大局。东西扶贫协作是国家扶贫战略和政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必须长期坚持下去。

  一、明确东西扶贫协作发展方向

  做好2009-2010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对于顺利实现《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目标,科学谋划下一阶段扶贫开发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当前我国城乡、区域和不同社会群体发展差距扩大趋势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情况下,开展东西扶贫协作,既是西部地区加快发展的需要,也是东部地区继续发展的需要,还是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需要。

  2009-2010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全国扶贫开发工作中心任务和总体部署,进一步明确发展方向,完善工作体系,规范工作机制,科学扶贫协作,把提高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和培植贫困地区主导产业作为重点,集中力量帮助“三个确保”贫困村完成整村推进,帮助特殊连片贫困地区解决发展中面临的一些瓶颈制约问题,帮助贫困群众解决生产生活中面临的一些突出困难问题,努力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协调发展。

  二、完善东西扶贫协作工作体系

  经过十几年的实践,东西扶贫协作已经形成了由政府援助、企业合作、社会帮扶、人力资源建设构成的基本工作体系。各有关省区市要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尽快完善东西扶贫协作工作体系。

  政府援助主要体现为财政援助,是东西扶贫协作的重要基础。要认真总结东部省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扶贫济困方面的经验,结合西部省区市实际,按照“稳定基数,逐年增加”的原则,加大政府援助力度,科学对口支援。政府援助项目要发挥先行先试的引领性、示范性、探索性作用,优先帮助“三个确保”贫困村完成整村推进任务,优先安排对贫困地区发展具有示范意义的重点项目,优先支持村级扶贫互助资金等具有探索性质的试点项目。

  企业合作是东西扶贫协作的努力方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发挥着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贫困地区脱贫致富关键靠产业发展,产业发展的关键是企业带动。协作双方要采取政策引导、资金支持、舆论鼓励等多种方式,帮助东部地区企业到西部地区发展,通过企业合作推动产业转移,在实现东部企业继续发展的同时帮助带动西部贫困地区加快发展。

  社会帮扶是推动东西扶贫协作的重要力量。东部地区蕴藏着扶贫济困的巨大社会力量。东西扶贫协作要积极为东部地区社会各界参与西部地区扶贫开发搭建平台、创造机会、提供支持,鼓励开展爱心助贫、义务支教、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东部地区要发挥海外联系广泛的优势,积极动员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参与东西扶贫协作。

  人力资源建设是东西扶贫协作的重要纽带。人是发展的主体,也是发展的目的。东西扶贫协作工作要在重视自然资源开发的同时,更加重视人力资源开发和建设,大力推动东西部地区党政干部、专业技术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劳动力等多层次、全方位的人力资源培训和交流。要重点支持东部地区企业吸收西部地区农民工就业,同时积极帮助西部地区农民工返乡创业。支持和鼓励东部省(市)建立东西扶贫协作人力资源建设基地。

  三、强化东西扶贫协作工作机制

  东西扶贫协作是一项政治性很强的工作,东西省(区、市)双方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完善协作双方领导定期互访、联席会议等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扶贫协作重大问题,确保扶贫协作工作有目标、有规划、有投入、有措施。

  要建立和完善财政援助资金稳定增长机制、工作交叉检查机制、项目绩效评估机制和有效的工作激励机制,继续加大东西扶贫协作工作经验交流,定期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评优表彰。

  要建立规范的东西扶贫协作项目遴选机制,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项目管理。协作双方要共同研究制定规范的东西扶贫协作项目管理办法。东部省(市)扶贫协作工作部门要加强对区县级扶贫协作部门的工作指导和项目协调,整合项目资源,形成工作合力。西部省(区、市)扶贫办要加强对扶贫协作工作的指导和监管,要以省为单位尽快建立规范、完整的东西扶贫协作项目档案,并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布,加强社会舆论监督,规范扶贫协作项目管理,提高扶贫协作项目效益。

  四、加大东西扶贫协作研究和宣传力度

  要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共同开展课题研究,认真总结1996年以来的工作和经验,积极筹划2010年以后的工作,为进一步推进东西扶贫协作提供相关理论支持和政策储备。

  各级扶贫协作工作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类媒体,广泛宣传东西扶贫协作取得的主要成绩、积累的基本经验、形成的政策体系以及社会各界参与东西扶贫协作的具体途径和方式,不断扩大东西扶贫协作工作的社会影响,努力为东西扶贫协作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加强东西扶贫协作队伍建设

  东西扶贫协作是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必须有一支与之相适应的工作队伍。进一步加强东西扶贫协作干部队伍的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各级东西扶贫协作工作部门要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科学发展观和共同富裕的理论体系,学习区域协调发展和扶贫开发的相关政策和业务知识,切实增强做好东西扶贫协作的自觉性。要深入贫困地区开展调查研究,了解把握贫困地区发展的客观规律和突出问题,增强对贫困地区群众的感情,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网络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网络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新乡市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网络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新乡市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网络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网络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工作,提高网络系统应用实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网络系统,是指由新乡市行政服务中心和新乡市电子监察中心使用管理的光纤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和系统设备。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光纤网络系统,指市、县(市、区)、乡镇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延伸到相关部门及服务大厅开展行政审批业务和各级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开展管理监督业务的专用光纤系统,包括光纤、路由器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应用系统,指用于开展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工作的软件系统。
  第五条本办法所指系统设备,指根据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业务配置和配发的核心设备(指各级各类中心机房内的所有设备、县级电子监察监控设备等)、公共设备(指各级各类中心公共区内所有办公设备、监控设备等)、管理监督办公设备、部门窗口计算机等设备。
  第六条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网络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设备维护到位、网络运行畅通、系统运行稳定、注重信息安全;主要任务包括网络安全监控、排除网络故障和负责视频监督设备和视频监督网络的维护管理工作,不断提升应用效能。
  第七条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网络系统运行维护管理的原则是,市级统一组织、实行分级管理和“谁使用、谁主管、谁负责”。
  (一)新乡市公共数据信息中心负责组织做好全市行政审批网络系统和网络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市电子监察中心和市政府信息中心共同负责组织做好全市电子监察系统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并配合市公共数据信息中心做好全市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市财政局根据实际需要,做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经费预算安排。
  (二)各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内行政服务中心、电子监察中心、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建立行政审批网络系统、网络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责任制,并安排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三)市县分别成立日常管理维护小组,建立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责任体系、日常管理机制和快速反应机制,确保网络系统和设备故障及时发现和快速排除。市日常管理维护小组设在市公共数据信息中心,组长由市公共数据信息中心主任兼任。
  第二章日常运行维护管理
  第八条市、县、乡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及服务窗口、有关分中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事大厅和行政审批网络系统连接的有关单位科室,每个工作日要检查联网计算机、路由器、视频监控器、服务器等设备性能完好程度、接通电源情况、光纤网络畅通情况和系统软件运行等情况。
  第九条市、县(市、区)日常管理维护小组,对不能正常运行的问题应及时到现场进行处理:
  (一)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有关分中心和行政审批网络系统连接的有关单位及时向市公共数据信息中心报告故障情况;市公共数据信息中心接到故障报告后,及时通知市级日常管理维护小组组织人员对故障情况作出判断,并通知有关单位(公司)人员到场协助处理故障。
  (二)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有关分中心、行政审批网络系统连接有关单位和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及时向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报告故障情况;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接到故障报告后,通知本级日常管理维护小组组织人员对故障情况作出判断,并通知有关单位(公司)人员到场协助处理故障,同时将故障处理情况报市日常管理维护小组备案。
  (三)对于网络光纤不畅通的问题,市联通公司负责排除市本级和市辖区网络光纤故障。县(市)联通公司负责排除本级网络光纤故障。对于有关联网计算机的故障,由各级责任部门负责排除,未进行政服务中心的部门(包括分中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事大厅)由本部门负责排除。对于有关系统软件、路由器、视频监控器的故障,市、县(市、区)日常管理维护小组应当日通知有关公司。有关公司排除故障后,及时将排除故障情况报市日常管理维护小组备案。
  (四)县(市)、区本级不能排除的故障,及时向市级维护小组报告。市、县各单位网络系统出现故障后,一小时内向本级日常管理维护小组报告故障情况;各级维护小组接到故障报告后,二小时内作出故障判断。
  第十条县(市)、区和市直单位需要增加或调整行政审批系统光纤线路和增加或变更接入行政审批网络系统的网络设备,应书面提出申请,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市公共数据信息中心组织。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公共数据信息中心审查后提出意见,并转市推进电子政务和电子监察工作领导小组规划与技术保障组,由规划与技术保障组负责通知市联通公司组织实施铺设或按照批准的指定网络地址连接入网。
  第三章系统设备的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与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网络系统连接的计算机称为内网计算机。内网计算机用户在使用行政审批业务通用软件和电子监察系统、文字处理软件、内网邮件系统、内网共享硬盘时,必须严格按照操作程序,注意定期备份文件和资料,不得随意处理和传输涉密的文件或资料,防止出现泄密。
  第十二条与行政审批有关的各中心及服务窗口和相关科室不得使用内网计算机接入互联网。非内网计算机不得连接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网络系统。
  第十三条对统一配备给内网计算机用户的应用软件、用户名称、设备编号、IP地址等,由市公共数据信息中心负责统一规划、分配和管理;未经市公共数据信息中心同意,不得擅自删除、修改。
  第十四条非内网计算机用户不得使用行政审批网络系统的计算机设备;内网计算机用户也不得在行政审批网络系统的计算机设备上运行其他软件和使用外单位的移动存储设备。
  第十五条内网计算机用户应经常做好本计算机的资料备份工作。如出现计算机硬、软件或网络故障,应立即通知本级维护小组处理,不得擅自重装、修改系统或请外单位人员拆修,更不能任意调换设备。
  各级日常维护管理小组应认真填写设备维修记录。
  第四章应用系统的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对纳入行政审批系统管理事项的基本信息实行动态管理,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项目名称及有关运行流程和环节、责任领导及承办工作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单位管理的变化情况,需要进行调整修订的,经相关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并加盖单位公章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审核。市行政服务中心审核后,应及时转市公共数据信息中心或转软件供应商进行调整修订。
  第十七条市、县、乡行政(便民)服务中心根据各服务窗口单位、有关分中心运用行政审批系统软件的效果和意见,及时提出健全行政审批系统功能的具体需求,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审核。市行政服务中心审核后,应及时转市公共数据中心或转软件供应商进行调整修订。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有关系统设备和光纤线路维护管理费用,属于与设备供应商和运营商签订的合同条款范围内的,由有关公司负责;属于合同之外的,或因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造成的设备维护费用,由设备使用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设备损坏或其他不良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报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