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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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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及容器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相关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操作规程,并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的培训,保证食品生产经营符合卫生要求。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除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公共厕所、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应当相距25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贮存或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三)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清洗消毒设施,有餐具专用保管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管;厨房做到四壁瓷砖上顶,地面采用水磨石或地板砖;城区餐饮单位一律使用清洁燃料,不得用煤作燃料;宾馆及高、中档饭店应当采用蒸汽、电子消毒柜等物理方法进行餐具消毒;小型饭店可采用物理方法或化学方法进行餐具消毒;化学消毒药剂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餐饮单位应开展灭鼠、灭蝇工作,有防鼠、防蝇、灭蝇设施,高、中档餐厅必须采用电子灭蝇灯;
  (五)有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防腐设施;
  (六)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密闭,并定期清洗;
  (七)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20厘米,离墙10厘米并设架分类存放;
  (八)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食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长途运输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设施;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厢)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健康证明,上岗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加工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戴戒指、手链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不得涂指甲油;
  (十)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售货工具。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物品:
  (一)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使用方法等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二)用甲醇或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
  (三)注水畜肉类等;
  (四)未经卫生部批准的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的食品。
  第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着装整洁,售货时不得吸烟;
  (二)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有防尘、防蝇措施,使用专用售货工具,不得使用书报等不洁物包装食品;
  (三)餐具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得使用有毒塑料袋盛装卤菜及其他熟肉制品;
  (四)不得制售超过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
  (五)制售饮料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灭菌的生水;
  (六)不得出售变质、霉变的食品。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下列产品,应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提交市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有关检验报告和样品:
  (一)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营养强化食品;
  (三)利用已获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新资源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四)专用食用盐;
  (五)饮用天然矿泉水、纯净水;
  (六)已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包装材料及容器、水解酱油、食品用消毒剂、食品用清洗剂;
  (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审批的其他产品。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有毒有害食品,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保护好现场。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工商等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规规定处罚。对拒绝、阻碍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1995年5月30日发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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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白山市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白山市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7]10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白山市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市政府同意《白山市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白山市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住房公积金归集力度,全面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财政部、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1994]同综字第126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国办发[1996]3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必须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和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还职工本人。 住房公积金不作为财政预算资金,不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按照“房改组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汇缴率由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分别按照1994年底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5 %逐月缴纳;需作调整时,由市房改领导小组公布后实施。 第六条 凡未开设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单位, 均须在 1996年底以前到建设银行或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住房公积金帐户,并按月缴存公积金。 已开设住房公积金帐户,但因故停缴或未按规定缴存的单位,须在1996年底以前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重新审核,签订补缴协议,恢复逐月缴存。 由于经营效益原因,暂地力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主管部门同意,报中心批准后,办理住房公积金缓缴存手续。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来源: 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其所在单位在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 企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转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行政和事业(含全额预算和差额补贴事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年初,由市财政按房改规定,必须足额纳入预算,逐月拨付;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资渠道列支。 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自1997年1月份开始,劳动、人事、 银行等部门或单位在审核、审批和支付工资时,必须要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提供上一月份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或缓缴存手续,否则,不得予以办理工资审核、审批和支付。 自1997年1月份开始, 对仍不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可通过其开户银行直接办理住房公积金托收。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定向使用: (一)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二)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建设专项贷款。 (三)单位购买、建造职工住房专项贷款; (四)在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以上3项贷款后, 可用于购买国家债券。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低存低贷的原则。 当年归集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活期存款的率计息,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暂按 3 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中心在受托银行专户内的沉淀资金比照3 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的基础上加规定利差:单位住房贷款利率(按季结息),3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3年以上至5 年加2.16个百分点,附加还本宽限期的,每年宽限期另加 0.18个百分点;无贷款抵押的,另加0.99年百分点,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利率(按月或按季结息),5年以内加1.8 年百分点,5年以上至10年加2.34个百分点。10 年以上至 15年加2.88年百分点,15年以上至20年加3.42个百分点。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随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调整。 第十一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的有关制度和政策;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和发展规划;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第十二条 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依法管理住房公积金的独立事业单位。 中心受市房改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独立核算,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执行市房改领导小组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中心与受托银行应当紧密配合,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和个人查询系统,逐步实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电算化、科学化,保证各项服务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十四条 未经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中心不得擅自动用住房公积金,也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十五条 对宣告破产的企业欠缴住房公积金和欠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偿还。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必须履行监督职能,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房改领导小组在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预算和决算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中心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议报表,主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审计部门必须履行审计监督职能,定期对中心管理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中心必须建立和实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对帐制度,并定期公布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积金。凡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按截留或挪用公款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老字号认定保护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老字号认定保护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1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老字号认定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四月一日

杭州老字号认定保护办法

  为扶持和保护“杭州老字号”,规范老字号管理、弘扬老字号品牌文化、提升老字号品牌价值、促进老字号发展,发挥老字号在建设“文化名城”、打造“生活品质之城”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杭州老字号”是指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具有中华民族特色和鲜明的杭州地方文化特征,取得社会广泛认同,形成良好信誉的品牌。
  二、“杭州老字号”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认定。具体的认定保护工作由市经委会同市贸易局负责。各区、县(市)经贸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本地区“杭州老字号”的申报受理和推荐工作,并在职责范围内开展相关推广、促进、保护工作。
  三、“杭州老字号”的认定范围为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各区、县(市)]登记设立并持续经营的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
  四、“杭州老字号”的申报认定工作坚持政府倡导、单位自愿,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五、“杭州老字号”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商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二)品牌创立于1956年(含)以前。
  (三)有世代传承的独特产品、技艺或服务。
  (四)有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的企业文化。
  (五)具有中华民族特色和鲜明的杭州地方文化特征,具有历史价值和文化价值。
  (六)具有良好信誉,得到社会广泛的认同和赞誉。
  六、“杭州老字号”申请人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格,按要求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证明材料,并于规定日期前报所在地的区、县(市)经贸主管部门。
  区、县(市)经贸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进行初审后报市经委。
  七、市经委会同市贸易局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如有必要可对有关申请内容进行现场审核。
  经专家评审确定的“杭州老字号”,在市经委向社会公示后,由市政府授予“杭州老字号”称号,颁发统一制作、编号的牌匾和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八、牌匾悬挂地点应与单位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地址一致,如需在其他地点悬挂,可向市经委或市贸易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按批准的用途、数量和使用范围,复制牌匾悬挂。“杭州老字号”牌匾的制作必须按照指定的样式和工艺进行,并由持有人注册地区、县(市)经贸主管部门备案、监督使用,制作费用由持有人自行承担。
  九、经认定的“杭州老字号”持有人可在相应产品、技艺、服务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中规范使用“杭州老字号”标识。“杭州老字号”标识由市经委会同市贸易局向社会征集、确定后注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
  十、“杭州老字号”持有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收集、保存代表单位历史传承的实物、资料;
  (二)为独特技艺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积极开展展示宣传活动;
  (四)向所在地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单位经营情况,并接受监督;
  (五)每年3月15日前向市经委和市贸易局报告上一年度企业经营情况。
  十一、由市经委会同市贸易局建立“杭州老字号”名录和档案,及时掌握“杭州老字号”的运行状况。
  十二、“杭州老字号”持有人发生如下变更时,应经所在地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经委和市贸易局备案:
  (一)单位名称变更;
  (二)经营地址变更;
  (三)单位股权变更;
  (四)注册商标及商标商号变更。
  十三、“杭州老字号” 持有人有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安全事故、严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或者以不正当方式骗取“杭州老字号”称号等情形之一的,由市经委会同市贸易局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取消其“杭州老字号”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十四、“杭州老字号”持有人享受市有关扶持政策。各区、县(市)政府也应根据各地实际出台相关扶持政策,对本地区的“杭州老字号”给予扶持。
  十五、各区、县(市)经贸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利用节日活动、展览、培训、教育、媒体宣传等手段宣传“杭州老字号”品牌和技艺,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十六、利用“杭州老字号”为基础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形式和文化内涵,防止歪曲与滥用。
  十七、侵犯“杭州老字号”名称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或者实施针对“杭州老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发生涉及“杭州老字号”域名争议的,由市经委会同市贸易局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杭州老字号”予以保护。
  十八、对在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侵犯“杭州老字号”专利、商标、版权的行为,由市经委、市贸易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予以处理。
  十九、“杭州老字号”持有人应积极开展企业知识产权建设,加大知识产权投入,加强品牌管理,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杭州老字号”形象。
  二十、“杭州老字号”如需要转让、质押、作价出资等,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公正评估,在规定时间内报市经委和市贸易局备案。
  因企业组织结构变动,导致“杭州老字号”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向市经委和市贸易局备案。
  二十一、对在“杭州老字号”保护和促进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经委会同市贸易局给予表彰奖励。
  二十二、参与“杭州老字号”认定保护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负有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的义务,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开展工作。
  二十三、“杭州老字号”认定工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收取费用或者开展赢利性活动。
  二十四、“杭州老字号”标识的具体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二十五、本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贸易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