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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50:04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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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1996年4月12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4号文)转发给你们。该《批复》就法院系统不予受理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案做了明确规定,将有力地配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号令《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的贯彻,请认真执行。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96年4月2日 法复〔19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在地方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对一些企业国有资产以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分设新企业等方式进行调整、划转之后,出现了企业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的决定,要求收回已被调整、划转资产的纠纷。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因这类纠纷提起诉讼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现答复如下:
一、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当事人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作出的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凡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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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禁毒委员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

国办发(2001)4号

2001年1月5日


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国家禁毒委员会二○○○年十二月)

为切实履行国家禁毒委员会对外负责禁毒领域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对内统一领导全国禁毒工作,制定有关政策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开展禁毒斗争的职责,充分发挥国家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职能作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作配合,共同搞好禁毒工作,现将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在禁毒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划分如下:

公安部:

一、掌握毒品违法犯罪动态,研究制定预防、打击对策。

二、组织、指导、监督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毒品预防教育、禁吸戒毒、禁种铲毒工作,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安全管理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等工作,以及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监管改造工作。

三、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统一协调禁毒国际合作。

中央宣传部:

一、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禁毒委员会有关禁毒工作的部署和指示精神。

二、参与制定禁毒宣传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

三、组织、指导、协调新闻单位宣传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禁毒知识和禁毒斗争的成果、经验、先进典型及重大活动。

卫生部:

一、监督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戒毒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工作,组织协调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取缔非法设立的戒毒医疗机构。

二、制定戒毒治疗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对强制戒毒所、劳教戒毒所、戒毒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和护理工作的人员进行资格认证。

三、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对经吸毒引起的传染性疾病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治疗工作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

四、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管理并规范使用,加强处方管理。

五、指导戒毒治疗科研工作,鼓励积极探索新的临床戒毒治疗方法。

六、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工作。

海关总署: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海关监管区内和沿边沿海规定地区开展禁毒执法工作,严厉打击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活动。

二、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物进出口的监督,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

一、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进行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直接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第一审毒品犯罪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提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按照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毒品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毒品犯罪案件。复核未经授权的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审理的毒品死刑案件,以及虽经授权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改判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毒品犯罪案件;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的毒品假释案件。

三、对毒品犯罪案件审判中出现的具体法律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四、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五、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同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法院之间相互请求代为一定诉讼行为事宜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协调检察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禁毒工作中的关系。

二、领导、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抗诉工作,以及对毒品犯罪案件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的立案侦查工作。

三、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对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毒品案件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四、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五、组织、指导全国检察机关的禁毒专业培训,提高禁毒执法水平。

外交部:

一、根据我国外交工作总体方针和国别政策,协助有关部门对禁毒领域的涉外事项进行政策把关,处理禁毒领域国际合作中的有关问题。

二、参与制定禁毒领域国际文书。

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毒对外宣传工作。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一、把禁毒事业发展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做好禁毒事业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与协调发展。

二、按规定程序统筹安排用于禁毒基本建设的投资和利用外资计划。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从制定产业政策和调控当前国民经济运行的角度,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涉及禁毒的产业政策,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药品生产企业。

二、负责制定化工行业、轻工行业易制毒产品生产管理制度;负责化工行业、轻工行业易制毒化学品重点生产企业的生产协调和监管,规范销售渠道;配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审批和调查核实工作;配合海关总署和公安部做好打击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犯罪活动的工作。

教育部:

一、制定教育系统开展禁毒教育工作的政策、规划,将禁毒教育作为大、中、小学德育和安全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学校日常教育工作。

二、加强对学校禁毒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有关学校防毒、禁毒的制度和措施,明确校长是第一责任人,把学校无吸毒、贩毒现象作为学校德育和安全教育的一项基本目标。

三、加强对大、中、小学生的法制教育和禁毒教育,提高其防毒、禁毒意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全社会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国家安全部:

一、收集国际毒品犯罪组织的情报,以及世界各国在打击毒品犯罪方面采取的措施和工作经验,为我国研究制定禁毒政策、措施提供参考。

二、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情报安全机构,就国际毒品形势、反毒斗争业务等方面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

三、完成中央交办的反毒品方面的专项工作。

民政部:

一、加强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工作,促进禁毒、戒毒政策的落实。

二、救济符合社会救济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戒毒人员及其家属。

三、加强对禁毒社团的管理,支持其依法开展工作。

四、做好对禁毒英烈的抚恤工作。

五、协助公安机关对被收容人员进行禁毒、戒毒宣传教育,并对其中的吸毒、贩毒人员做好审查、移交工作。

司法部:

一、开展禁毒法制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教育规划。

二、依法收容强制戒毒的劳动教养人员,积极做好强制戒毒、治疗康复和矫治恶习工作,努力降低复吸率。

三、负责对在监狱服刑的涉毒罪犯的关押改造工作,依法执行刑罚,做好教育改造工作,不断提高改造质量,努力减少重新犯罪。

财政部:

一、根据禁毒实际情况和工作任务,对禁毒、戒毒等所需要费用,在财力上给予必要的支持。

二、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做好对缉毒缴获的毒资、非法收益和罚没财物的管理工作。

三、研究制定禁毒经费管理制度,加强对禁毒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农业部:

一、根据有关规定,确定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种植单位,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当年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负责种植单位生产和加工的组织、管理及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协调主、副产品价格和供销事宜,协助做好生产、加工和收贮环节的安全监管工作。

二、负责麻醉药品原植物种子选育、引进、审定、应用管理,承担麻醉药品原植物种质资源搜集、保存和鉴定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指导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禁种和铲除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利用境外农作物替代罂粟种植工作和境内大麻改植工作,不断提高替代和改植技术。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和使用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和修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政策,建立和完善管理机制,强化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在维护合法贸易正常开展的前提下,防止易制毒化学品通过非法贸易流入国内外制毒渠道。

二、检查、监督、指导地方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企业贯彻执行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督促其做好对本地区或本系统进出口企业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初审工作。

三、负责对各类进出口企业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进行审批,签发进出口许可证。

四、加强国际合作和部门协调,按照国际禁毒公约有关规定和国家禁毒委员会的要求,配合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对重要、敏感的易制毒化学品强化管制力度,开展国际核查,避免流入非法渠道。

五、了解掌握外经贸领域禁毒工作的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

文化部:

一、发挥文艺团体及各级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的作用,运用各种艺术形式宣传国家禁毒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支持、鼓励文艺工作者通过艺术创作反映禁毒斗争中涌现出的英雄事迹,揭露国内外毒品犯罪分子的罪恶,揭示毒品对人类生命、社会秩序、家庭和个人幸福的严重危害性。

三、按照国家禁毒委员会的部署,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重大宣传文艺活动的组织工作。

四、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娱乐场所的管理。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一、指导各电台、电视台开展禁毒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协调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宣传报道禁毒工作。

二、支持、鼓励广播电影电视工作者创作反映禁毒题材的电影、电视和广播节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组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对工商企业、市场的监督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流通领域及娱乐场所中发生的毒品犯罪行为;对查实参与贩毒、非法贩卖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经营单位,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宣传教育工作。

国家林业局:

一、协调地方林业主管部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东北和内蒙古国有林区毒品原植物的禁种和铲除工作,依法打击林区毒品犯罪活动。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林区禁毒宣传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履行麻醉品管制国际公约义务,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戒毒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麻黄素的生产、销售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国药物滥用监测工作,定期向国家禁毒委员会报告全国药物滥用监测情况。

五、负责组织审核戒毒治疗方案及康复模式的研究工作。

六、负责组织麻醉品专家委员会对全国戒毒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七、配合有关部门管理戒毒医疗机构,开展药物滥用社区防治和预防教育工作。

解放军总参谋部:

一、协调军队有关部门,做好军队内部的禁毒工作。

二、支持、协助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开展禁毒工作。

全国总工会:

一、提出全国工会系统参与禁毒工作的指导意见。

二、组织协调直属新闻单位,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职工群众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共青团中央:

一、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在青少年中普及禁毒法律知识,增强青少年拒毒防毒意识。

二、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科技、体育活动,丰富青少年精神生活,教育青少年远离毒品。

三、组织青少年积极参与禁毒专项斗争和有关禁毒工作。

四、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进一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好涉毒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五、广泛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协调与青少年事务有关的部门共同禁毒。

全国妇联:

一、加强毒品预防教育工作,教育妇女远离毒品。

二、把禁毒工作作为各级妇联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实行目标管理,通过组织形式多样的活动,推动禁毒工作。

三、组织、动员妇女积极参与禁毒斗争,特别是参与社会帮教工作。

四、发挥妇女在家庭中的特殊作用,努力做好家庭毒品预防教育工作。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5〕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5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一月五日




丹东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从源头上减少或消除事故隐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实现全市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丹东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建设项目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是指为保证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设立的设备、装置和相应的技术措施。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我国规定或认可的安全标准,设计亦应符合我国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从国外购进设备主机的同时,应同时购进与之相配套的安全装置。
对建设项目中相关的已建成设施中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或不良工作环境的,应同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五条 以下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责:
(一)建设项目的基础建设、技术改造审批、备案部门、建设项目的主管和行业管理部门,应贯彻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并协助管理和指导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执行 “三同时”的规定。
(二)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全面责任。
在组织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并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审查、验收手续。
(三)企业主管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的监督管理,制订本系统和行业的“三同时”工作制度,规范实施行为,做好指导服务。
(四)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情况监督管理,对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整改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同时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作为日常监管执法工作的重要内容,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五)各级安监局、总工会、发展改革委、经委、建委、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公安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要严格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凡未经过“三同时”审查的,不准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市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查、验收。
(二)由县(市)区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验收。
(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及具有较大风险的建设项目由市及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查、验收。
(四)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经委等负责建设项目审批、备案部门,每季度要将“三同时”建设项目清单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预评价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对评价的结果负责。
第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一)非煤矿山建设项目;
(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
(四)属于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五)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建设项目;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具有较多危险或危险程度较高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安全审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本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和所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的安全专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安全设施的设计负责。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国家安全预评价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安全预评价报告(送审稿)编制完成后,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建设单位、评价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评价单位应依据评审意见修改、补充、完善该安全预评价报告,并作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依据。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有安全设施设计内容的安全专篇。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安全设施的设计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初步设计审查前,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步设计说明书;
(二)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及安全设施和相应的技术措施说明;
(三)相关图纸;
(四)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明细;
(五)填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书》一式三份(附表一)。如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同时应提供该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结论。

第四章 项目施工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安全标准对安全设施施工进行监理,并对其做出的监理结论负责。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15天,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国家安全验收评价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验收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实施情况的书面材料;
(二)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证书(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网络,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印件)
(四)试生产中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的整改措施;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时所提意见的整改报告;
(六)填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审核书》一式三份。
如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同时应提供该项目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验收结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