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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管线及通信设施建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16:29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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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管线及通信设施建设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建设部


信息产业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管线及通信设施建设的通知
信部联规[2007]24号  2007年1月15日



  为规范住宅小区和商住楼通信管线及通信设施的建设行为,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建设,维护用户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的权利,保障电信业务平等接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内的通信设施建设应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与电信发展规划相适应。

  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满足广大电信用户使用通信设施的需要,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应同步建设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的通信管道和楼内通信暗管、暗线,建设并预留用于安装通信线路配线设备的集中配线交接间,所需投资一并纳入相应住宅小区或商住楼的建设项目概算,并作为项目配套设施统一移交。

  二、住宅小区及商住楼的通信管线等通信设施应纳入设计文件,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设计时,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时,应依法定职责严格把关。建设项目竣工后、接入公用电信网前,各省通信管理部门要严把接入关。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3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管理者不得就接入和使用住宅小区和商住楼内的通信管线等通信设施与电信运营企业签订垄断性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其他电信运营企业的接入和使用,不得限制用户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的权利。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通信管理部门要依据各自的管理职责严格落实相关责任,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在国家及行业有关住宅小区和商住楼内通信设施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发布之前,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标准。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在城市建设中进一步搞好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的联合通知》(邮部联[1992]4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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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3 号

  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发生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道路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作出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同时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箱,并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执法监督机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情况。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除按照本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
  第九条 禁止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
  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二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300元罚款;
  (二)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
  (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暂扣五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500元罚款;
  (四)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第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内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的,处2000元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不得超过额定乘员。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额定乘员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内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的,处1500元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经测定,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内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15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五)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六)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二)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三)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收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证丢失、损毁、被依法扣留期间、违法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驾驶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的;
  (五)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六)违反规定超车、会车、让行、掉头、倒车、使用灯光的;
  (七)违反铁路道口、渡口通行规定的;
  (八)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的;
  (九)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十)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突然变更车道、急停、急转弯,妨碍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二)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违反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使用警示灯光,不及时报警的;
  (十三)运载危险物品、超限物品违反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驾驶机动车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行时间、路线上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的;
  (四)单人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五)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六)不避让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警车或者强行穿插、超越执行任务的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七)学习驾驶人违反指定路线、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或者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
  (八)学习驾驶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教练车乘坐与教学无关的人员或者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教练车的;
  (九)机动车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二)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的;
  (三)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临时停车,造成交通堵塞的;
  (四)违反机动车载物或者载人规定的;
  (五)机动车行经积水路面、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
  (七)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八)违反规定不喷刷放大的机动车牌号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十)在机动车未停稳时上下人或者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十二)驾驶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机动车的;
  (十三)违反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十四)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十五)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十六)驾驶机动车时使用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在设有乘降站点的道路上,驾驶客运机动车在乘降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的;
  (二)驾驶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的;
  (三)驾驶摩托车时手离开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驾驶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时不戴安全头盔的;
  (五)驾驶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六)机动车行驶时,不使用安全带的;
  (七)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八)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的;
  (十)在同车道行驶中,违反规定不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十一)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二)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向车外抛散物品的;
  (二)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三)在车况良好、道路畅通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慢行、停驶,阻碍后车通行的;
  (四)在机动车上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第二十条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机动车驶入的;
  (二)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安全地带的;
  (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四)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五)载货汽车车厢内载人的;
  (六)违反规定拖曳、牵引故障车、肇事车的;
  (七)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一)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时违反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五)机动车行驶时,不使用安全带的;
  (六)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七)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违反规定速度行驶的;
  (八)没有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的。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物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的制动装置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六)非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的,收缴非法装置。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扣留非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以及在道路上设置停车站点、路障等妨碍道路畅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摆摊设点、经商、堆物作业等非交通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收缴的车辆的;
  (五)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七)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八)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九)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5]5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和《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桂发[2004]2号),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是主管全区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海洋渔业资源除外,下同)等自然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开发与合理利用等工作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作如下规定。

  一、职责调整

  (一)增加的职责。

  对地级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干部实行双重管理体制,任免地级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正、副处级领导干部时要事先征求地方党委、政府的意见。

  (二)强化的职责。

  强化执法监察责任。加强对自治区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直接查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公开曝光大案要案。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等自然资源和地质环境、海洋环境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规定负责有关行政复议;负责提出全区国土资源地方立法项目的建议,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起草有关国土资源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组织执行国家的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管理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办法。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我区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等综合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海洋环境保护与整治规划等其他专项规划,负责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参与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核和负责城市规划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供地业务指导工作,指导和审核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以及土地利用、矿产资源、海洋开发等专项规划;参与各类建设项目用地方案、选址的论证工作;组织我区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的调查、监测、监视和评价。

  (三)监督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和土地、矿产、海洋资源规划执行情况;受理群众对土地、矿产、海洋违法行为的举报;依法保护土地、矿产、海洋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承办并组织调处土地、矿产、海洋资源的重大权属纠纷,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四)组织实施国家和我区的耕地特殊保护和土地开发整理政策,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组织基本农田保护,指导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开发耕地的监督工作。

  (五)组织实施国家和我区的地籍管理办法,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组织和指导土地确权、城乡地籍、土地定级和登记等工作。

  (六)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订我区在职责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抵押、交易和政府收购管理办法与全区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监督管理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

  (七)指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执行国家土地估价行业技术规范,对土地市场地价进行监测,提出土地市场调控措施,负责土地估价行业自律组织、机构、人员管理。承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八)依法管理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负责矿业权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矿产资源储量和地质资料汇交管理;依法实施地质勘查行业管理,认定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地勘成果;按规定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依法确认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

  (九)组织监测、防治地质灾害和保护地质遗迹(含岩溶洞穴钟乳石,下同);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与污染,保护地质环境;认定具有重要价值的古生物化石产地、标准地质剖面等地质遗迹保护区;负责地热、矿泉水管理。

  (十)依法组织实施污染物排海标准和总量控制制度,按照国家标准监督陆源污染物排人海洋;主管防止海洋倾废、海洋工程造成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监督海洋生物多样性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依法审查及核准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和海洋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观测、监测、监视、评价以及海洋灾害的预报、警报。

  (十一)组织和协调我区海洋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组织海域使用项目的论证和海域使用的审核报批;依法监督管理海域(包括海岸带)使用,组织实施海域有偿使用和许可制度,管理海底电缆和管道的铺设;配合国家进行省际海域勘界,组织实施市、县海域勘界及海籍管理;组织我区海洋综合调查、重大海洋科技研究;监督管理在我区管辖海域内进行的涉外海洋科学调查研究活动、海洋设施建造、海底工程和其他开发活动;管理我区海洋基础数据和海洋综合统计工作。

  (十二)管理、监督国家和地方财政拨给国土资源部门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海域使用金等专项经费和其他资金。

  (十三)组织开展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四)主管地级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正、副处级领导干部的任免工作。

  (十五)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管理自治区测绘局和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设15个职能处(室、局):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厅机关日常工作,组织有关文件的起草,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负责文电处理、秘书事务、信息综合、新闻宣传、档案、信访、保密、保卫、接待、机关财务及资产管理等工作。

  (二)人事教育处。

  承办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和人事管理事项;对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干部实行双重管理体制,按规定和程序,负责地级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正、副处级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及管理的具体工作,负责地级市国土资源局中层干部和县级国土资源局局长任免的备案管理;负责编制职工培训规划、计划,组织职工培训;负责本系统职称管理;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外事工作。

  (三)政策法规处。

  负责承办与国土资源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修改和审核工作;组织协调厅内有关立法的具体工作;组织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办理有关听证、行政复议、应诉等事宜;调研和起草我区有关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的综合性政策建议。

  (四)规划科技处。

  组织研究全区和重点地区国土综合开发整治的政策措施,编制和实施全区性及区域性的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及海洋开发、海洋环境保护与整治、地质环境等专项规划;参与编制地质勘查规划;负责土地利用计划的编制和管理;指导和审核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和地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参与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核工作;编制国土资源科技发展规划,对重大科技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推广应用新科技、新成果;负责国土资源科技项目的立项、论证和科技成果的推荐、推广工作;组织重大国土资源科技问题研究;组织实施本行业科技项目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五)财务处。

  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拟订我区有关国土资源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对厅本级和直属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和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承担国家和地方财政拨给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海域使用金等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的财务管理工作;组织编制部门预算和财务决算;对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财务监督管理。

  (六)耕地保护处。

  参与起草我区农地转用、土地征收和征用管理办法;承办需报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征收、临时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协调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征地事宜;检查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后实施情况;执行国家有关耕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起草我区耕地保护和土地开发整理有关政策;负责耕地保护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管理;拟订并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方案;审查耕地占补平衡方案;组织耕地后备资源开发;提出土地开发整理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立项验收确认。

  (七)地籍管理处。

  拟订我区地籍管理办法,依据土地调查、动态监测、地籍调查和统计的技术规范、标准,组织土地资源现状调查、动态监测、地籍权属调查、变更调查及统计;拟订土地确权、土地调查、登记发证等技术细则和权属纠纷调处规则以及权属管理办法,指导土地确权、发证和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城镇地籍信息系统建设,调处重大土地权属纠纷;负责对全区土地登记持证上岗人员和土地登记代理机构、人员进行管理。

  (八)土地利用管理处。

  执行国家的供地政策,负责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抵押、交易、政府收购、储备和全区建设用地供地管理工作,指导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负责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并提出市场调控措施。指导土地分等定级和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对土地市场地价进行监测,执行国家土地估价行业技术规范,负责对土地估价行业自律组织和土地估价机构、人员进行管理。负责土地资产和土地市场管理。

  (九)矿产开发管理处。

  依法负责采矿权审批登记发证和采矿权变更、注销、转让、延续审批登记工作;负责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出让;监督管理采矿权市场;负责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依法调处重大采矿权争议、纠纷;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对矿山“三率”(开采回采率、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进行考核与监督,负责国家级、地方级矿产督察员的队伍建设及开展矿山督察的组织工作;组织矿山年度检查和矿产资源开发统计工作;依法确认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负责采矿权使用费、价款的征收、使用审批管理;依法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使用。

  (十)矿产资源储量处。

  组织草拟我区的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标准、规程、规范;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对矿产储量评审机构、评估师及评审工作进行管理。承担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和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工作;组织矿产资源供需形势分析;研究草拟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政策;审查建设工程项目压覆重要矿床事宜。

  (十一)地质环境处。

  草拟我区地质遗迹等地质资源和地质灾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及实施地质灾害防治及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协调重大地质灾害防治;指导地质灾害和地下水动态监测、评价和预报;组织认定具有重要价值的岩溶洞穴、钟乳石、古生物化石产地、标准地质剖面、地质地貌景观等地质遗迹保护区,组织地质遗迹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负责地热、矿泉水管理;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实行备案管理;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和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

  (十二)地质勘查处。

  组织草拟我区地质勘查工作标准、规程、规范;组织矿产资源调查评价,按规定起草编制地质勘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有关专项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使用国家资金实施的勘查项目和自治区勘查专项费项目进行管理;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依法负责探矿权审批登记发证和延续、变更、保留、注销、转让等审批登记的审核;负责探矿权的转让、招标、拍卖等矿业权市场的监督管理;审核对外合作勘查区块;负责探矿权的监督管理,依法调处重大地质勘查争议、纠纷;负责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评估结果的备案管理;负责探矿权信息系统管理。

  (十三)海域管理处。

  协调我区重要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组织草拟和监督执行我区海洋功能区划和科技兴海战略;组织海域使用项目论证和审查报批,管理广西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审核海域使用申请,依法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审批并监督海底电缆和管道的铺设;配合国家进行省际海域勘界,组织实施市、县海域勘界;管理我区海洋基础数据和负责海洋统计工作;组织监督在我区管辖海域内进行的涉外海洋科学调查研究活动、海洋设施建造、海底工程和其他开发活动;负责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和减免的审查。

  (十四)海洋环境保护处。

  依法组织实施污染物排海标准和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审核或核准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和海洋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监测陆源污染物排人海洋,负责防止海洋倾废、海洋工程造成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组织进行生态环境海洋的调查、观测、监测、监视、预报、评价以及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管理广西海洋环境监视网;依法监督海洋生物多样性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负责海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组织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十五)执法监察局。

  组织开展对执行国家土地、矿产、海洋资源和海洋环境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草拟我区土地、矿产、海洋执法监察和违法案件查处规定;受理群众对土地、矿产、海洋违法行为的举报;组织开展对土地、矿产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的执行情况以及土地征收、征用,农地转用,土地资产处置,建设用地供应,土地、矿产、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土地、矿产和海洋资源的登记发证,土地、矿产和海洋资源市场,海洋环境的监督检查,依法组织查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土地、矿产、海洋法律法规行为和重大的违法案件。

  离退体人员工作处。负责厅机关离退休干部职工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组织厅机关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落实厅机关离退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开展离退休干部文化、体育活动;办理厅机关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厅机关离退休干部的来信来访工作和统计工作;指导厅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厅机关及在邕直属单位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群团工作。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机关行政编制为73名(不含纪检监察编制),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处级领导职数36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离退休工作人员编制、机关后勤服务事业编制维持原定不变。

  五、其他事项

  (一)保留自治区海洋局的牌子和印章。

  (二)设立自治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与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合署办公,核定全额拨款事业编制12名,经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三)自治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主要负责依法对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执法监察工作;海洋的执法监察职责仍由中国海监广西壮族自治区总队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