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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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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6] 6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公布)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公布)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基础性管理制度,其涉及面广、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三、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资产的综合管理职责,按照《办法》的要求,研究制定适合我市特点的相关配套办法,将《办法》确定的原则落到实处。
  四、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明确机构和人员,健全内部资产管理制度,认真做好本单位占有、使用资产的管理工作。
  五、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切实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对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二○○六年七月十日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 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行政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中央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等特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等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 境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特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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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印发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民委发〔201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由国家民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扶贫办联合编制的《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规划(2011-2015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民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扶贫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规划(2011-2015年)

国家民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扶贫办

  “十二五”时期是民族地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关键时期。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加快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制定《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规划(2011-2015年)》,采取特殊政策措施,集中力量帮助这些民族加快发展步伐,走上共同富裕道路,对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对于维护边疆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特殊重要意义。

  本规划所称的人口较少民族是指全国总人口在30万人以下的28个民族。这些民族是:珞巴族、高山族、赫哲族、塔塔尔族、独龙族、鄂伦春族、门巴族、乌孜别克族、裕固族、俄罗斯族、保安族、德昂族、基诺族、京族、怒族、鄂温克族、普米族、阿昌族、塔吉克族、布朗族、撒拉族、毛南族、景颇族、达斡尔族、柯尔克孜族、锡伯族、仫佬族、土族。根据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28个人口较少民族总人口为169.5万人。

  本规划范围是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江西、广西、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新疆等13个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包括2119个人口较少民族聚居的行政村(以下简称“聚居村”)、71个人口较少民族的民族乡、16个人口较少民族的自治县、2个人口较少民族的自治州。

  一、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现状

  (一)人口分布情况。

  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总人口701.7万人,其中人口较少民族153.5万人,占21.9%,占28个民族全国总人口的90.6%。其中,2119个聚居村总人口272.7万人,人口较少民族136.0万人,占49.9%;71个民族乡总人口68.4万人,人口较少民族20.5万人,占30.0%;16个自治县总人口378.1万人,人口较少民族69.3万人,占18.3%;2个自治州总人口172.7万人,人口较少民族33.4万人,占19.3%。

  (二)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成效。

2005年,国务院批准实施《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规划(2005-2010年)》,对全国总人口在10万以下的22个民族聚居的640个行政村给予重点扶持。规划实施6年来,共投入各项资金37.51亿元,实施项目11168个,基本实现了“四通五有三达到”的规划目标,人口较少民族面貌发生了新的历史性变化。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基础设施显著改善,结构调整步伐加快,人民生活明显改善,社会事业稳步推进,发展能力逐步增强,呈现出生产发展、生活提高、生态改善、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的良好局面,为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奠定了坚实基础。

  (三)面临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1.贫困问题突出,发展差距仍然较大。到2009年底,2119个聚居村有贫困人口89.1万人,贫困发生率32.7%,高于全国(3.8%)28.9个百分点,高于民族自治地方(16.4%)16.3个百分点。特别是云南的独龙族、怒族、景颇族,西藏的珞巴族,新疆的塔吉克族、柯尔克孜族等,所在的地区自然条件相对恶劣,脱贫难度大。

  2.基础设施不完善,瓶颈制约仍然存在。2009年底,在2119个聚居村中,不通公路的村占42.2%,不通电的村占11.0%,没有安全饮用水的村占35.2%。通村公路标准较低,晴通雨阻。农牧业基础薄弱,抵御自然灾害能力弱。

  3.缺乏特色产业支撑,群众收入仍然较低。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农业产业化程度低,二三产业发展滞后,特色产业规模小,农民增收渠道狭窄。2009年,2119个聚居村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2591元,相当于民族地区平均水平(3369元)的3/4、全国平均水平(5153元)的1/2。

  4.社会事业发展滞后,民生问题仍然突出。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学前教育普及率普遍较低,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率低,寄宿制学校规模小,职业教育薄弱,双语教育发展滞后。2009年,16个人口较少民族的自治县农牧民平均受教育年限仅为5.8年,有的民族青壮年文盲率较高。在2119个聚居村中,没有卫生室的村占30.7%,有的村虽有卫生室但缺医少药,还有43.8%的村没有合格医生。居住简易住房的户数有14.7万户,占总户数的22.2%;有28.7万户农户没有解决饮水安全问题,占43.3%。一些基本保障制度覆盖面窄,保障水平不高。

  5.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不完善,民族传统文化面临的形势仍然相当严峻。文化基础设施条件薄弱,文化艺术专业人才缺乏,文化艺术产品和服务供给能力不强等。2009年底,在2119个聚居村中,没有文化活动室的村占39.8%。群众读书看报难、收听收看广播影视难、开展文化活动难等问题仍较普遍。特别是一些人口较少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流失、失传等现象比较严重,直接影响着中华文化的多样性。

  6.基层组织建设较为薄弱,自我发展能力仍然不强。一些地方农村党的基层组织较为薄弱,群众组织和社会组织发展滞后。社会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较低,保持社会和谐稳定存在不少隐患。2009年,71个民族乡参加专业经济合作组织的农民仅占1.8%。受地理条件和社会发展程度制约,群众当家理财、科技应用和自我发展能力较弱。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以切实改善民生为核心,以转变发展方式、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为主线,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发展保障能力;培育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展社会事业,提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加强民族文化建设,促进民族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培养造就各类人才;增强民族团结,构建和谐家园,促进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打下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基础。

  (二)基本原则。

  1.坚持统筹规划,全面发展。以发展为第一要务,统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党的建设和城乡发展,加强规划引领,采取特殊政策措施,加快转变发展方式,提升发展保障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促进经济社会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2.坚持以人为本,改善民生。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解决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完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使各民族群众共享发展成果,充分感受祖国大家庭的温暖。

  3.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强化政府主导作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强对口支援,组织经济较发达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所在地区开展对口帮扶,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激发各族群众发掘自身潜力和发挥主观能动性,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共同创造美好生活。

  4.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尊重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规律,充分考虑民族特点、地域特征和发展水平,实事求是、因族举措、突出重点、体现特色、梯次推进,各有侧重地“夯基础”、“促发展”、“达小康”。

  5.坚持民族团结,和谐发展。大力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以发展促稳定,以稳定保发展,共建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的美好家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三)主要目标。

  到2015年,人口较少民族聚居行政村基本实现“五通十有”,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基本实现“一减少、二达到、三提升”。具体为:人口较少民族聚居村通油路,通电,通广播电视,通信息(电话、宽带),通沼气(清洁能源);有安全饮用水,有安居房,有卫生厕所,有高产稳产基本农田(草场、经济林地、养殖水面)或增收产业,有学前教育,有卫生室,有文化室和农家书屋,有体育健身和民族文化活动场地,有办公场所,有农家超市(便利店)和农资放心店。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贫困人口数量减少一半或以上;农牧民人均纯收入达到当地平均或以上水平;1/2左右的民族的农牧民人均纯收入达到全国平均或以上水平;基础设施保障水平、民生保障水平、自我发展能力大幅提升。

  到2020年,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发展更加协调、生活更加富裕、环境更加美好、社会更加和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三、主要任务和重点工程

  (一)加强基础设施及配套建设,大幅提升发展保障能力。

  基础设施是人口较少民族加快发展的重要保障。要继续把加强和完善基础设施建设放在优先地位,着力提升发展保障能力。

  1.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推进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加强具备条件的自然村通公路和村庄内道路硬化建设,满足人口较少民族群众的基本出行需求。加强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和安保工程建设,改善农村公路网络状况,提高农村公路安全水平和整体服务能力。推进乡镇客运站建设,加强口岸公路、国边防公路、红色旅游公路建设,支持重要水运通道和便民内河水运设施建设。

  2.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基本农田和草场建设,加快中低产田改造步伐,支持农田排灌、土地整治、土壤改良、机耕道路(牧道)和农田林网建设。加快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加强田头水柜、集雨水窖等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加大水源工程建设力度,推进灌区配套与节水改造,加强中小河流、山洪地质灾害治理和农村河道水系整治,加快水毁灾毁水利工程修复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加强水源保护及水污染防治。

  3.加快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综合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干线光缆建设,加快实施村村通电话工程、移动网广覆盖和宽带通信工程,提高农村和边远地区的信息网络覆盖率,力争行政村基本通宽带,自然村和交通沿线通信信号基本覆盖。

  4.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提升供电可靠性和供电能力,推进水电新农村电气化县建设,因地制宜发展小水电、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解决不通电行政村、自然村用电问题,实现无电地区电力全覆盖。加强可再生能源技术服务体系建设,继续推进沼气、节能灶、小水电代燃料、秸秆气化集中供气站等农村生态能源建设。

  5.加强农村人居环境建设。搞好乡村规划,优化村庄布局,大力推进新农村建设。加快农村危房改造步伐,推进游牧民定居。鼓励和支持农牧民建设富有地方特点、民族特色、传统风貌的抗震安全节能环保型住房。保护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古村落和古民宅。实施农村清洁工程,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治理,搞好农村排水、河道疏浚以及垃圾、污水处理,支持农牧民改水、改厨、改厕、改圈,改善人居环境。实施农村社区建设创建活动,加快农村社区便民、利民网点建设。注重村庄安全建设,防止灾害对村庄的危害。

  6.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实施天然林保护二期工程,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继续推进退牧还草、防护林体系建设、石漠化综合治理等生态建设工程。加大对天然草原植被恢复、防沙治沙工程、水土保持的支持力度,加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力度。加快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积极稳妥地推进生态移民,搞好易地扶贫搬迁,做到搬得出、稳得住、能脱贫。对守边固土不能实施移民搬迁的边民实施更加有效的生活保障措施,努力改善边民的生存环境。

  7.推进小城镇健康发展。以人口较少民族的民族乡、自治县、自治州为重点,积极稳妥推进小城镇建设,促进城乡良性互动和协调发展。加强小城镇供水、基础道路、农贸市场、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能力建设,强化小城镇产业功能,把中心镇、重点镇建设成为生产要素集聚和承载农村人口转移的重要区域,打造一批特色鲜明的街道或乡镇,促进特色产业和农村人口向小城镇集聚。

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交通基础设施

  ——实施畅通工程。除西藏外,力争实现所有具备条件的乡镇和80%的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提高人口较少民族县(市)通二级及以上公路比重。

  ——自然村和村庄道路。开展具备条件的自然村通公路、村庄内道路硬化工程。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

  ——实施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农业综合开发、旱作节水农业示范、草原建设等。国家实施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不断加大对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的扶持力度。

  ——加强农村土地整治。加大对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农村土地开发整治的支持力度,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加快解决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农村饮水安全问题。

  ——实施中小河流治理工程、水库工程、节水灌溉工程、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等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对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予以适当倾斜。

  农村信息进村入户

  ——实施村村通电话工程、农村电脑普及工程。基本解决2119个建制村通宽带、1523个自然村不通电话问题。加强71个民族乡镇、16个自治县、2个自治州所辖9县(市)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村电脑普及率。

  农村能源建设

  ——实施无电地区送电工程。234个不通电的行政村解决生产生活用电,544个自然村解决生活用电,解决3.9万户无电人口用电问题,基本实现户户通电。

  ——实施农村能源建设项目。解决57.1万户农牧民户用能源问题。因地制宜推广沼气,实施一池三改,通过建沼气池带动改厨、改厕、改圈。推广小水电、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实施水电农村电气化县建设和小水电代燃料试点项目。

  农村人居环境改善

  ——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支持符合条件的农牧户实施危房改造。

  ——实施农村改水改厕项目。在2119个行政村(66.2万户)修建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健全农村饮水安全水质卫生监测网络,提高农村饮水安全合格率和粪便无害化处理率。

  ——实施村容村貌整治工程。在2119个人口较少民族聚居村开展村庄整治,促进村庄布局优化、住房安全节能环保特色化、饮水安全化、道路硬化靓化、排水有序化、厕所畜厩卫生化、能源生态化、垃圾收集定点化、村庄绿化美化、村容村貌整洁化。

  生态保护和建设

  ——生态示范创建。开展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国家级生态村镇建设培训和指导。

  ——移民搬迁。对人口较少民族缺乏生存条件地区和居住在自然保护区内的3万户、12万人有计划地实施搬迁,缓解迁出地人口压力,改善迁入地生产生活条件,拓展脱贫致富渠道,恢复和保护迁出地生态环境。

  ——生态建设工程。在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继续实施天然林保护二期工程、防护林体系建设、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退牧还草、石漠化综合治理等工程。

  小城镇建设

  ——中心城镇建设。支持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在资源开发、旅游度假、加工制造、商贸流通、民族文化等方面特色突出的小城镇加快发展,在实施百县中心镇建设等工程中对71个民族乡镇、16个自治县、2个自治州所辖9县(市)予以倾斜安排。

  (二)发展特色优势产业,促进群众增收。

  发展特色优势产业是增强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发展内生动力、增加群众收入的重要途径。要着眼于打造人口较少民族加快发展的产业支撑,加强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发展现代农牧业,加快推进农牧业产业化进程,大力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加快结构调整和传统种养方式转变,大力推进二三产业发展,全面繁荣农村经济,促进农民增收。

  1.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大力发展特色农业、生态绿色农业、设施农业、循环农业和节约型农业,加快农业发展方式转变。继续支持种养业良种工程、动植物保护工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等项目。加快农业科技进步和推广,健全农业服务体系,提高农业装备水平。促进和优化优势农产品区域化布局和专业化生产,形成一批区域布局合理的优质特色农产品产业基地。

  2.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快推进特色农牧产品精深加工,培育扶持一批龙头企业,延长产业链,提升农业综合效益。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大力发展农牧民合作社、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经济联合体等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专业大户,提高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化程度,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力。

  3.拓宽增收渠道。大力发展特色林果和种植业、养殖业、庭院经济、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特色文化旅游等优势产业,支持特色产业县、乡(镇)、村的发展。做大做强民族特色建筑业、民族文化产业、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商品生产、民族传统手工业、民族软件、民族医药、民族特色餐饮等一批民字号产业,打造民族品牌,拓宽增收渠道。发展乡村集市贸易,推动连锁经营向农村延伸,加快实施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新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工程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大力发展对外贸易及对外经济合作,扩大边民互市贸易点设置,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大力推进劳务经济产业化发展,建设一批体现民族地域特点的特色劳务基地,树立并宣传、推介一批劳务品牌,促进农牧区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

  4.加强扶贫开发。加大对人口较少民族聚居贫困地区扶贫开发的支持力度,切实解决人口较少民族群众生产生活面临的突出困难。扶持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群众发展特色优势产业,帮助人口较少民族贫困群众拓宽致富门路,促进增加收入。

特色优势产业发展和群众增收工程

  现代农业建设

  ——实施现代农业建设工程。国家实施的现代农业示范、种养业良种工程、动物防疫体系、植保工程、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监测、农村经济信息服务系统、生猪奶牛标准化养殖小区、渔港工程建设等工程,对符合条件的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给予积极支持。

——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采取贷款贴息、财政补助等方式,建设高效种植和养殖基地,加大对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农产品储藏保鲜和产地批发市场的扶持,延长农业产业链,促进农业增产增效。

  ——国家有机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推动有机产品生产区域化发展,在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建立国家有机产品生产基地和国家有机产品生产示范县。

  发展特色优势产业

——乡村综合开发。国家现有的农业深加工示范工程、农村市场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经济综合开发示范镇工程,优先支持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农产品深加工骨干企业,大力支持骨干农产品批发市场、农村生活日用品批发市场、农资连锁经营、配送中心等建设。

  ——农村服务业建设。商业示范社区创建、标准化菜市场示范工程、早餐示范工程、家政服务工程、“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新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工程、边销茶储备等对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倾斜。2119个行政村有经营面积大于50平方米的从事商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的商店或农家超市。71个民族乡镇每个乡镇至少建设一个标准化的农贸市场(边贸市场)。

  ——乡村旅游特色县、乡镇和村庄建设。开展乡村旅游特色县乡、村庄试点,积极发展自然生态旅游、乡村休闲度假旅游、民俗文化旅游、农业观光旅游、健康养生体验旅游,在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打造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精品线路。

  ——民族特色产业发展工程。培育和壮大民族品牌产业,发展民族软件、民族医药、民族手工业、民族特色餐饮、民族特色建筑业、民贸民品、民族文化产业等。

  ——实施劳务经济产业化发展项目。在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建设一批集制作、培训、销售、展示为一体,体现民族地域特点的民族刺绣、民族服饰、民族刀具、民族地毯、民族家具、民族器乐、民族食品、民族餐饮、民族旅游以及碧玉奇石加工、特色林果业、农产品深加工等特色劳务基地,吸纳农牧区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

  ——发展烟叶生产。加强烟田基建,进行烟叶仓储、复烤和配送建设,重点培育云南、贵州的卷烟行业知名品牌。

  ——实施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按照相关管理办法规定,围绕区域特色产业发展,重点支持技术引进、消化吸收、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等工作,促进县域特色产业和县域经济的发展。

  ——实施星火计划。支持农业科技产业化示范项目的开发和应用,支持乡镇企业的技术创新,以及农村区域和城镇科技发展的技术推广、服务平台建设和相关科技培训。

  扶贫开发

  ——实施人口较少民族聚居贫困村整村推进。实行水、电、路、气、房和优美环境“六到农家”,扶持贫困村整体脱贫。

  ——实施以工代赈工程。加强人口较少民族贫困地区基本农田、小型农田水利、乡村道路、草场建设、饮水安全和小流域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民增收。

  (三)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保障和改善民生是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的基本保障。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建立覆盖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群众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实现人口较少民族“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目标。

  1.优先发展教育事业。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基本普及学前一年教育。加快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和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加强教师队伍建设,落实好人口较少民族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政策,巩固提高“普九”水平。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支持改善高中阶段学校办学条件,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政策向人口较少民族倾斜。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加强中等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积极实施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政策、免学费政策,广泛开展新型农民培训。在民族院校继续设立人口较少民族预科班,高校民族班、预科班,适当向人口较少民族倾斜。大力推进双语教育,开发少数民族语言教学资源,加强双语教学质量监测和双语师资队伍建设。开设人口较少民族校本课程。加强青壮年特别是妇女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扫盲工作,推进现代远程教育。

  2.加快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牧区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建设,推进人口较少民族的自治县县级医院、民族乡卫生院、聚居村卫生室建设。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升综合服务能力,提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水平。鼓励药品批发企业向人口较少民族自治县、民族乡、聚居村延伸药品配送网络,鼓励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在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开设零售药店。巩固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率,逐步提高筹资水平及政府补助标准。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能力建设,加大对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力度,提高突发公共卫生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加强农村卫生服务队伍建设,提高乡村医生服务能力。推动边远地区开展远程医学活动。推进民族医药事业加快发展,支持民族医药基础设施、民族医药能力和人才队伍建设,发展民族医药预防保健服务,推进民族医药标准化建设,扶持民族医药业发展。加强县乡村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和基层妇幼保健机构能力建设。建立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特别扶助制度的奖励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加大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实施力度。继续推进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工作,做好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工作。

  3.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和职业技能培训能力建设,加大对劳动力的培训,支持劳动力转移就业。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以及提供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吸纳当地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大力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创业带动就业。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规范发展就业中介组织,完善就业援助制度,促进男女平等就业和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现全制度覆盖。

  4.加快建设社会服务体系。加快建立健全社会服务体系,完善社会救助政策,建立健全救助标准正常调整机制,实现社会救助全覆盖;改善福利设施基础条件,支持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州、县级综合性福利中心、儿童福利机构和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建设。加强防灾减灾工作,指导灾害应急救助县级指挥系统建设和县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

民生保障工程

  促进教育事业发展

  ——办好预科班和民族班。民族院校继续设立人口较少民族预科班,高校民族班、预科班适当向人口较少民族倾斜。

  ——双语教学质量监测。在试点基础上增加教学监测点,促进双语教育。

  ——开发人口较少民族校本课程教材。编写人口较少民族校本课程教材。

  ——希望工程。对2个自治州、16个自治县、71个民族乡在希望小学援建力度和济困助学资金帮扶方面加大倾斜力度。

  ——春蕾计划。帮助失学女童重返校园,促进教育的性别平等。

  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完善三级医疗卫生服务设施。继续实施《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方案》,对纳入《建设方案》备选项目库的县级医院、中心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建设给予支持。

  ——卫生人才培养。在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开展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对乡镇卫生院公共卫生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村卫生室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公共卫生服务水平。

  开展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优先为71个民族乡镇卫生院和2119个村级卫生室培养从事全科医疗的卫生人才。

  ——实施卫生监督人员培训项目。提高161个人口较少民族所在县卫生监督人员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争取在5年内所有卫生监督人员轮训一遍。

  ——医疗卫生对口支援。优先在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开展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和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

  ——实施妇幼保健项目。在2119个行政村、71个民族乡镇、16个自治县、2个自治州所辖9县(市)实施农村妇女住院分娩补助、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艾滋病母婴阻断等项目。优先在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开展农村妇女两癌检查试点。

  ——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在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66.2万户农牧户中开展“少生快富”工程项目户资格确认,给予项目户奖励资金,鼓励计划生育。

  ——民族医药服务能力建设。开展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地市级和县级民族医医院和民族医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重点建设人口较少民族的2个自治州所辖9县(市)及16个自治县民族医医院或民族医专科。

  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

  ——农村劳动力就业技能和创业培训。农村劳动力就业技能和创业培训对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倾斜安排。

  ——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全国就业信息平台建设项目、城市创业服务体系一体化项目实施向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倾斜。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逐步将16个人口较少民族自治县和其余的145个人口较少民族聚居村所在县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范围。

  ——促进青年创业就业。帮助人口较少民族青年创业就业,促进少数民族青年发展。

  加强社会服务体系建设

  ——国家实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霞光计划”、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孤残儿童手术康复“明天计划”、农村低保制度建设,对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给予倾斜。有条件的人口较少民族自治州、县有一所以养老、助残、救孤、救助流浪儿童为重点的综合性社会福利中心和一所独立设置或者附设于综合社会福利中心的、具有养护、医疗康复、特殊教育、技能培训功能的儿童福利机构。

  ——支持71个民族乡镇建设示范性街道(乡镇)社会工作服务中心、示范性社区社会工作站。

  ——人口较少民族的2个自治州所辖9县(市)及16个自治县新建县级殡仪馆或对现有县级殡仪馆进行更新改造。

  ——防灾减灾。支持人口较少民族自治县灾害应急救助县级指挥系统建设和县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

  (四)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繁荣民族文化。

  文化是民族生命力、凝聚力和创造力的重要源泉。要以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为重点,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人口较少民族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1.加强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县级图书馆、文化馆、广播电视台和发射台(站)、互联网公共信息服务、新华书店等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继续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解决已通电“盲村”广播电视信号覆盖,力争基本实现“户户通”。重点建设一批人口较少民族标志性文化设施(特色博物馆、民俗馆或民族文化体育场院等)。加大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农家书屋工程、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对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的倾斜力度。

  2.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能力建设。加快建立公共文化服务运行经费保障机制,对人口较少民族给予优先支持。重点扶持体现人口较少民族特色的少数民族文艺院团建设。加大对少数民族文学艺术作品创作的支持力度,打造一批精品力作。加大对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推出一批骨干人才。鼓励举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展演和体育活动,支持基层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性民族传统节庆文化活动。支持人口较少民族语言文字出版单位基础设施建设和生产设备技术改造,推进人口较少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处理。提高少数民族语言广播影视节目制作能力,加强优秀广播影视作品少数民族语言译制工作。支持民族语文音像制品、书报刊等文化产品的出版发行。优先支持人口较少民族对外文化交流。

  3.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编制实施人口较少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对濒危文化遗产进行抢救性保护,支持珍贵民族文物征集,加强对文化传承人的保护和培养。加快人口较少民族文化资源数字化建设进程。扶持文献古籍、口头传承古籍的保护、抢救、搜集、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培养建立古籍专业人才队伍,加强人口较少民族口头传承古籍及濒危语言的抢救和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掘和保护,积极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培育一批非物质文化生产性保护企业和示范基地。大力推动文化生态整体性动态保护,建立一批人口较少民族文化生态乡、村。实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工程,推进民族特需商品传统工艺和技术保护。

  4.大力支持民族文化产业发展。充分发挥人口较少民族文化资源优势,把文化产业作为推动人口较少民族文化繁荣发展的重要引擎和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大力培育市场主体,扶持引导中小企业走“专、精、特、新”的道路,培育壮大文化骨干企业。提升文化创新能力,大力培育文化精品,打造一批文化产品品牌,办好全国少数民族文艺会演、全国少数民族文学创作“骏马奖”、《民族文学》,改造提升文艺演出业、节庆活动、特色文化活动、民族音像业等传统产业,积极发展新型文化业态。推动实施一批具有战略性、引导性和带动性的重大文化产业项目。加快文化产业基地建设,推进产业集聚,支持和加快发展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产业群。鼓励文化产业与教育、科技、信息、体育、旅游、休闲等领域联动发展和多样化发展。加强领军人物和各类专门人才培养。积极扩大对外文化贸易,支持民族特色产品和服务的出口。

  5.发展民族传统体育事业。加强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和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基地建设,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加强传统体育项目保护和推广力度,加强民族传统体育人才培养,确保在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项目中有适当比例的人口较少民族项目,开发传统体育表演项目。

繁荣发展民族文化工程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解决1563个“盲村”(自然村)中已通电自然村、46.7万户广播电视信号覆盖。实现自然村能够接收中央和本省的4套以上的广播节目和8套以上的电视节目,力争基本实现“户户通”。

  ——建立健全文化设施网络。

  村级综合文化活动场所建设。包括文化室和农家书屋。

  71个民族乡镇综合文化站达到“四有标准”(有阵地,新、改建的乡镇综合文化站建筑面积不低于400平方米;有设施,配备基本的设施设备和文化活动器材;有人员,配备文化站长和专职文化辅导员;有内容,经常组织开展富有地域特色、群众广泛参与的文化活动)。

  人口较少民族的2个自治州所辖9县(市)及16个自治县文化馆、图书馆达标改造。

  161个人口较少民族所在县实现县县有新华书店。

  ——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加大对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的支持力度,提高人口较少民族的2个自治州所辖9县(市)及16个自治县、71个民族乡镇、2119个行政村基层服务网点的服务能力,在县有支中心、乡有基层服务点的基础上,实现“村村通”,并推动“进村入户”建设。

  ——28个民族标志性文化设施建设。在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建设民族博物馆、民俗博物馆、生态博物馆或民族文化体育广场等。

  ——基层文化队伍培训。对人口较少民族的2个自治州所辖9县(市)及16个自治县、71个民族乡镇现有专职文化队伍和业余文化队伍进行系统培训。

  发展民族文化事业

  ——人口较少民族重点文艺院团建设。重点支持人口较少民族的2个自治州和16个自治县的文艺团体。

  ——人口较少民族文学艺术影视创作工程。加大对人口较少民族题材的文学、艺术、电影、电视剧等文艺作品创作的支持力度。

  ——人口较少民族古籍总目提要编纂及五种丛书工程。为每个民族编纂一本古籍总目提要,出版一套民族问题五种丛书。

  ——人口较少民族文化产品译制。加大对人口较少民族文化产品译制的扶持力度,做好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和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等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的影视节目译制工作。

  ——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工程。大力推动人口较少民族语言文字作品翻译出版,将一批优秀汉文、外文出版物翻译成民文(含民汉双语)出版物,出版一批原创优秀民文(含民汉双语)出版物。

  ——人口较少民族语言文字软件研发和推广应用。支持人口较少民族语言文字(如柯尔克孜族语言文字)软件、涉农软件等软件技术研发和产品推广应用。

  ——定期举办全国少数民族文艺会演。适当扩大人口较少民族文艺节目的比例。

  ——人口较少民族文化艺术人才培养工程。采取学历教育、短期培训等多种方式,有计划、有步骤地培养各类文化艺术人才。

  文化遗产挖掘和保护

  ——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加大对入选国家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人口较少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力度,培养民族文化传承人。

  ——人口较少民族文化生态乡村建设。对人口较少民族文化生态进行整体性保护。

  ——扶持建立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企业和示范基地。加大对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性保护。

  ——保护少数民族特需商品传统生产工艺和技术。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目录中涉及人口较少民族的特需商品,加强传统生产工艺和技术保护。

  ——扶持《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总目提要》人口较少民族古籍保护、抢救、整理、出版工作。

  ——人口较少民族古籍资源数字化建设。开发人口较少民族古籍资源数据库。

  ——人口较少民族濒危语言的抢救和保护。建设濒危语言文字资源数据库。

  民族文化产业发展

  ——加快文化产业基地建设。加大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投入,通过贷款贴息、项目补贴、补充资本等方式,支持文化产业基地建设,加快发展民族特色文化产业群。

  ——扩大对外文化贸易。鼓励和优先支持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支持贸易渠道和网络拓展,打造民族文化贸易品牌。

民族传统体育

  ——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村级体育文化活动场地建设,包括配置必要的健身设施。71个民族乡镇、人口较少民族的2个自治州所辖9县(市)及16个自治县民族体育场馆、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建设。

  ——保护和推广传统体育项目。创建国家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保护传承示范区,建设一批人口较少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基地,培养民族传统体育人才。

  ——定期举办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注重挖掘、整理、展示和推广人口较少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提高人口较少民族项目比例。

  (五)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人力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第一资源。坚持人力资源开发优先战略,以提高少数民族群众科学素质为基础,以提高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为核心,大力开发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急需紧缺人才,统筹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引导各类人才向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流动,为人口较少民族加快发展提供强大的人力和智力支撑。

  1.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结合大规模干部教育培训,对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干部实施全覆盖、多手段、高质量的培训。重点加强对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县乡主要领导干部、人口较少民族领导干部和后备干部、以乡镇干部为主体的农村基层干部以及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工作队伍的培训。继续实施人口较少民族干部教育培训计划。加强对人口较少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工作。加大公务员对口培训力度,加强干部交流和挂职锻炼。

  2.培养专业技术人才。进一步扩大人口较少民族专业技术人才培养规模,提高专业技术人才创新能力。加大对农业、卫生、教育、文化、商贸旅游、服务业、社会管理、企业经营和能源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骨干的培训力度。加快构建分层、分类的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体系,实施人口较少民族专业技术骨干人才培训计划。国家实施的重点人才工程,向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倾斜。

  3.培养技能人才。加强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和实训基地建设,大力推行校企合作、工学结合、顶岗实习的人才培养模式,加强技能人才培养能力建设。加强职业培训,着重培养行业紧缺、产业发展急需的技能人才,实现技能人才总量大幅度增加。对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进入非农产业就业或进城务工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实施劳动预备制培训。加大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工程对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的支持力度。

  4.培养农村实用人才。以农村青壮年劳动力作为培训重点,大规模培养种养殖能手、致富带头人、农牧民技术员、手工艺制作人才和农业产业化急需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农民合作组织带头人和农村经纪人,使人口较少民族聚居村每个家庭至少有一名“种养殖能手”;每个村至少有一名致富带头人。加大“阳光工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星火科技培训”、“科普惠农兴村计划”、“雨露计划”实施力度,提高妇女参训比例,鼓励和引导青壮年劳动力外出务工经商。大力开展城乡人才对口扶持,推进万名医生支援农村卫生、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社会工作者服务新农村建设、科技人才下乡支农等工作。

  5.提高劳动者综合素质。开展当家理财人、文化传承人、传统手工艺、妇幼保健、文明健康生活习惯、扫盲等培训,培养一大批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讲文明、守法纪的新型农牧民,使户有当家理财人,村有文化传承人,育龄妇女掌握基本妇幼保健知识,群众养成良好生活习惯,青壮年基本扫除文盲。

人力资源开发工程

  干部教育培训

  ——对161个县、596个乡镇、2119个村三级干部及后备干部进行培训,5年培训1万人次(每县5人、每乡镇9人、每村2人)。

  其中:每年举办1期全国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党政领导处级、科级干部培训班,5年培训干部600人次。

  ——建立和完善人口较少民族干部人才数据库。动态掌握情况,做好干部人才的教育培养和推荐工作。

  ——开展公务员对口培训。支持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公务员培训。

  专业技术人才培训

  ——在161个县、596个乡镇,开展农业、能源、环境保护、卫生、教育、文化、商贸流通、旅游、服务业、社会管理、企业经营管理专业技术骨干培训,保证每县、每乡的重点行业至少培训一名骨干人才,5年培训5000人次。

  其中:在少数民族高层次和科技骨干人才特殊培养计划中,确保基层专业技术骨干得到特殊培养,5年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1200人次。

  ——实施国家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青年英才开发计划、高素质教育人才培养工程、文化名家工程、全面健康卫生人才保障工程,对人口较少民族给予支持。

  ——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加大对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专业技术人才培训倾斜力度,开展人口较少民族专业技术人才特殊培养工作。

  技能人才培养

  ——实施国家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加强技工院校和实训基地建设,开展人口较少民族技能大师工作室项目建设,支持建设人才培养基地。

农村实用技术人才培训

  ——对2119个村的142.7万劳动力开展农村适用技术培训,对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带头人、农村经纪人进行培训,5年实现每人至少接受一次培训。

  ——现代农业人才支撑计划、农村实用人才带头人素质提升计划优先支持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

  ——就业和创业培训。实施农村劳动力就业技能和创业培训,支持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人口较少民族自治县中等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

  ——开展科技列车活动。在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推动开展科技列车活动,将东中部地区丰富的科技、信息、人才等优势资源输送到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

  ——培养新型农牧民。在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绿色证书培训等项目。

  ——科普惠农兴村计划。支持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科普示范基地,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和农村科普带头人开展科普宣传和科技培训。

  提高劳动者素质

  ——当家理财人培训。2119个人口较少民族聚居村的66.2万户农户,每个农户至少有1人受训。

  ——妇幼保健培训。对育龄妇女进行妇幼保健、疾病预防知识培训,增强妇幼保健意识,普及基本妇幼保健知识。

  ——文化传承人培训。每个民族选择具备一定条件的人口较少民族群众进行本民族文化包括非物质文化、传统手工艺的培训。

  ——文明健康生活习惯培训。引导群众养成良好生活习惯、移风易俗、崇尚科学、克服陋习。

  ——人口较少民族扫盲工程。对182个青壮年文盲率在5%以上的人口较少民族聚居村开展扫盲教育。

  (六)促进民族团结,建设和谐家园。

  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是人口较少民族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的基本保障。要切实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全面提升社会管理和服务水平,扎实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1.大力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夯实基层基础,加强机关、企业、社区、乡村、学校、寺庙等主阵地、主渠道的创建活动,创建和培养一大批民族团结模范县(旗、市)、模范乡(镇)、模范村(社区)、模范单位和个人,促进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率先建成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深入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性和专题活动,大力表彰先进典型。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基地建设,改善基础条件、充实教育内容、扩大基地作用。

2.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加强以党组织为核心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选好配强村“两委”班子,解决好村级组织“有人管事”、“有钱办事”、“有场所议事”的问题,扩大党组织对农村新型组织的覆盖面。发展和完善党组织领导的村民民主自治机制,推进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示范等活动。加快实施大学生村官计划,鼓励和引导高校特别是民族院校毕业生到人口较少民族聚居行政村任职。关心培养农村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强化乡(镇)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加快建立综合服务平台,有条件的乡(镇)设立便民服务中心、村设立代办点,为农民提供一站式服务。积极推进农村社区和农村社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乡村内部的自主力量在公共服务供给、社会秩序维系、矛盾纠纷化解等方面的作用。

  3.开展乡风文明建设。加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逐步形成健康文明的农村新风貌。加强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重点的思想道德教育,把公民道德规范和“八荣八耻”的基本要求融入到村(乡)规民约中,探索建立农村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机制。充分发挥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赌协会等群众组织的作用,加强农民自我教育,开展和谐家庭建设活动。广泛开展志愿服务,建设多种形式的特色文明新村,开展工农共建、军民共建、村企共建等各类共建活动。推进农村群众文化建设,加强对民间艺人、文化能人、文化经纪人的培训,培养一批文化中心户、文化大院、文艺队,组建一批农民书社、电影放映队。

  4.开展平安和谐建设。建立农村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和农村治安防控体系,积极排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开展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有效化解和妥善处置影响社会稳定的苗头隐患。以“平安”创建活动为载体,探索建立多种形式的群防群治力量,创建无重大刑事案件,无重大安全事故,无群体性事件,无民族分裂和非法宗教活动,无邪教组织活动,无“黄、赌、毒”现象的“平安村”。健全完善农村公共安全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建立协调、处置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纠纷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应急预警机制,及时、依法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

和谐家园建设工程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开展创建民族团结模范县(旗、市)、模范乡(镇)、模范村(社区)、模范单位和个人活动,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表彰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典型。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模范集体和个人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和待遇。

  ——加强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在各族干部群众中深入进行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把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全过程,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性活动,开展先进典型学习宣传活动,营造民族团结进步的舆论氛围。

  ——组织开展专题活动。继续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活动,开展民族自治地方逢十周年庆典活动,支持未建民族自治地方的11个人口较少民族开展民族乡逢十周年庆典或传统节庆活动。

  ——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基地建设。加快教育基地建设步伐,充分发挥教育基地的作用。

  ——组织青少年民族团结交流活动。每年从28个民族中选取300名青少年纳入“青少年民族团结交流万人计划”,进行重点跟踪培养。

  基层政权建设

  ——2119个村基层组织建设实现“三有”(有人管事、有钱办事、有场所议事)。统筹村级公共服务,管好、用好村级组织活动场所,为村级组织办公、党员教育、社会事业、警务等提供场所。

  ——实施大学生村官计划中,鼓励和引导高校特别是民族院校人口较少民族毕业生到本民族聚居行政村任职。

  乡风文明建设

  ——在人口较少民族聚居乡村开展乡风文明建设。

  ——志愿者行动。在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提倡、发动开展志愿者行动。

  平安和谐建设

  ——在人口较少民族聚居乡村开展“平安”创建活动。

  ——建立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预警、处置机制,加强应急能力建设。

  四、政策措施

  (一)加大资金投入力度。

  加大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安排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专项投资投入力度,对符合现有投资政策的工程项目,充分利用现有投资渠道予以解决,并纳入专项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继续执行免除人口较少民族所在州县配套资金政策。重点解决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基础设施建设问题,改善生产生活基础条件,提升基础设施保障能力。加大财政扶贫开发力度,并对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予以倾斜支持。加大中央财政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投入力度,支持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发展当地特色优势产业,并围绕特色优势产业加强劳动技能和生产技术培训,促进人口较少民族群众增收致富。国家有关专项建设资金对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予以适当倾斜。地方财政特别是省级财政对人口较少民族发展也要加大投入力度。

  (二)加大金融服务力度。

  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商业性金融机构以及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在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设立营业网点或开展手机银行等金融服务,消除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金融服务空白乡(镇),加强对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的金融服务力度。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再贷款、再贴现等多种货币政策工具,积极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的有效信贷投放。继续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实行利率优惠政策,支持民族特色工艺和产业发展。国家通过完善扶贫贴息贷款政策、安排贴息资金等政策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发展种养殖、农业产业化、民族文化旅游产业等的支持。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探索与人口较少民族发展专项项目和资金合作开发模式,重点支持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房改造。加强宏观信贷政策指导,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大力发展适合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人群需求特点的小额信贷业务。认真落实好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支持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就业。加大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落实力度,特别是加大生源地助学贷款的推进力度,支持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学生完成高等教育,提高人口较少民族素质。加大农业保险对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的覆盖面。支持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中小企业和农户的融资担保业务。大力推进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加强对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的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和诚信教育,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信用激励与约束机制,营造诚实守信的信用环境。

  (三)加大对口帮扶力度。

  鼓励和支持经济较发达地区、大中城市、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人口较少民族所在地区对口帮扶人口较少民族,开展经济、干部、人才、教育、文化、卫生和科技等支援。对口支援西藏、新疆工作和东西扶贫协作加大对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的支持力度,完善支援方式。优先安排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定点扶贫,加强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的扶持力度。充分发挥人民军队和武警部队在参加和支援人口较少民族发展中的优势和积极作用。广泛动员社会各界支持和参与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工作,鼓励开展各种形式的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公益活动。选派优秀干部到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驻村帮扶。鼓励和引导国际合作项目支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

  (四)加大人才队伍建设力度。

  加强教育培训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分级、分层、分类教育培训的长效机制。实施边远贫困地区、边疆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人才支持计划,国家实施的各类重点人才工程,对人口较少民族倾斜,并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人才特殊培养工作。加大对人口较少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力度,把更多优秀人口较少民族干部特别是年轻干部选拔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加大对人口较少民族专业技术骨干、技能人才和农村实用技术人才培养的支持力度,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在人才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等方面的作用。实施人才创业扶持政策、人才向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流动政策、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人才发展政策,为人口较少民族提供良好的人才政策环境。

  (五)加大已有政策法规落实力度。

  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已出台的保障民族平等、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繁荣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切实把政策扶持转化为推动人口较少民族发展的强大动力。继续坚持“十一五”时期“优先支持、重点倾斜”的原则,在实施国家和地方批准的其他规划过程中,优先解决涉及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的相关问题,并在政策、资金、项目上予以重点支持。

  五、组织实施

  坚持“国家扶持,省负总责,地县落实,整村推进”的方针。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分类指导,把人口较少民族发展纳入本部门规划和计划,加大资金投入,加快项目安排,落实和强化政策措施,支持和督促地方相关部门,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有关省区党委和政府要切实担负起总责,认真履行统筹规划、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职责,把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放到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进行规划,加强指导和协调,落实好有关配套资金,制定实施配套政策措施,确保实现规划目标。

  人口较少民族所在州县党委和政府负责把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的政策、项目、资金落实到村到户。地(州、市)党委和政府要加强统筹协调,全面落实各项任务;县(旗、市)党政“一把手”要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充实基层一线力量,广泛发动干部群众参与,确保取得实效。

  以行政村为基本扶持单元,工作到村、帮扶到户。要制定村级发展规划,缺什么补什么,实施一个村,验收一个村。福建、西藏可根据实际情况,以户或乡为单元进行扶持。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覆盖人口较少民族的民族乡、自治县、自治州,对特殊困难片区给予特殊支持,整体推进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又好又快发展。

  国家民委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实施方案,促进规划目标任务的落实。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研究制定配套政策、专项规划和工程实施意见。有关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本规划的总体要求和本地区实际,制定配套规划或实施意见,制定配套政策措施。

  建立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部际协调机制,交流情况,协调解决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切实加强对地方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民族工作部门要加强综合协调、调查研究和信息反馈,及时发现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定期向党委和政府报告有关情况。要加强督促检查和审计监督,建立健全统计监测制度和考核验收制度,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测评估,确保各项扶持政策和资金项目落到实处。

  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鼓励探索创新,加强试点示范工作。及时总结推广规划实施中好的做法、模式和经验。

云南省阳宗海旅游度假区环境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现发布《云南省阳宗海旅游度假区环境保护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八日
          云南省阳宗海旅游度假区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阳宗海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度假区的下列环境保护范围:
  (一)阳宗海水域;
  (二)阳宗海周围的湖盆地区;
  (三)湖盆地以外、分水岭以内的阳宗海汇水区域;
  (四)上述范围内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凡在度假区从事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承担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的责任。


  第四条 开发阳宗海旅游资源和建设度假区实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对环境保护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旅游资源;
  (二)组织审查论证有关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内容;
  (三)负责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四)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度假区总体规划,由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七条 鼓励在度假区引进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下列项目:
  (一)文化娱乐和游乐项目;
  (二)旅游宾馆、餐馆、度假别墅及其他度假设施项目;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
  (四)旅游商品经营和旅游商品进出口贸易项目;
  (五)旅游交通项目;
  (六)国家允许和特许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禁止在度假区引进和兴办下列项目:
  (一)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禁止的污染环境的项目;
  (二)石棉制品、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染料等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
  (三)噪声振动严重的项目;
  (四)其他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第九条 在度假区进行开发建设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落实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合同中不得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十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体和周围景物、林木及其他植物,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时,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并进行绿化。


  第十一条 支持、鼓励阳宗海径流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对绿化荒山、植树造林实行承包,保护和改善阳宗海周围的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未经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湖上和湖岸20米内构筑任何建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度假区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垦荒山。


  第十四条 度假区执行下列环境质量标准:
  (一)水环境质量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保护;
  (二)大气环境质量按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保护。


  第十五条 度假区的地热温泉和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权受法律保护,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实行定量、限量开采,合理利用。


  第十六条 禁止向阳宗海和汇入阳宗海的河道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
  禁止向阳宗海和汇入阳宗海的河道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


  第十七条 对在阳宗海水域以汽油、柴油为燃料行驶的机动船,由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实行定量控制,经办理注册登记,取得准行证后方可在湖内行驶,但不得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污水、污物和废油等。


  第十八条 度假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规定,对噪声大、震动大的装置和设备,应当安装消声、防震设施。
  在度假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禁止在阳宗海流径区新建、扩建一切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建成的必须按国家规定实行限期治理,到期仍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由有决定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搬迁。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检验,符合规定的方可建设和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度假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在度假区经批准新建造的工业窑炉和新安装的锅炉,烟尘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根据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法律、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