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0:21  浏览:9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91号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境水果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出境水果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出境新鲜水果(含冷冻水果,以下简称水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水果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水果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等明确规定,或者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要求对输入该国家的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施注册登记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输往该国家或地区的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行注册登记。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未有明确规定,且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未明确要求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片种植,面积在100亩以上;

(二)周围无影响水果生产的污染源;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果园有害生物监测防治等工作;

(四)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培训、有害生物监测与控制、农用化学品使用管理、良好农业操作规范等有关资料;

(五)近两年未发生重大植物疫情;

(六)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包装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厂区整洁卫生,有满足水果贮存要求的原料场、成品库;

(二)水果存放、加工、处理、储藏等功能区相对独立、布局合理,且与生活区采取隔离措施并有适当的距离;

(三)具有符合检疫要求的清洗、加工、防虫防病及除害处理设施;

(四)加工水果所使用的水源及使用的农用化学品均须符合有关食品卫生要求及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

(五)有完善的卫生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对水果供货、加工、包装、储运等环节的管理;对水果溯源信息、防疫监控措施、有害生物及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等信息有详细记录;

(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原料水果验收、加工、包装、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落实、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弃果处理和成品水果自检等工作;

(七)有与其加工能力相适应的提供水果货源的果园,或与供货果园建有固定的供货关系;

(八)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果园,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出境水果果园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合法经营、管理果园的有效证明文件(果园土地承包、租赁或者使用的有效证明等)以及果园示意图、平面图;

(三)果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技术学历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包装厂,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出境水果包装厂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包装厂厂区平面图,包装厂工艺流程及简要说明;

(四)提供水果货源的果园名单及包装厂与果园签订的有关水果生产、收购合约复印件;

(五)包装厂卫生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现场考核时间不计算在内)。

分支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审工作;初审合格后,提交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名单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一条 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果园、包装厂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换证。

第十二条 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申请变更手续:

(一)果园种植面积扩大;

(二)果园承包者或者负责人、植保员发生变化;

(三)包装厂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发生变化;

(四)向包装厂提供水果货源的注册登记果园发生改变;

(五)包装厂加工水果种类改变;

(六)其他较大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一)果园位置及种植水果种类发生变化;

(二)包装厂改建、扩建、迁址;

(三)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第十四条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等明确规定,或者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要求对输入该国家或地区的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施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集中组织推荐,获得输入国家或地区检验检疫部门认可后,方可向有关国家输出水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地区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进行有害生物监测、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和监督管理。监测结果及监管情况作为出境水果检验检疫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应采取有效的有害生物监测、预防和综合管理措施,避免和控制输入国家或地区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应遵守相关法规标准,安全合理使用农用化学品,不得购买、存放和使用我国或输入国家或地区禁止在水果上使用的化学品。

出境水果包装材料应干净卫生、未使用过,并符合有关卫生质量标准。输入国家或地区有特殊要求的,水果包装箱应当按照要求,标明水果种类、产地以及果园、包装厂名称或者代码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水果果园实施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果园周围环境、水果生长状况、管理人员情况;

(二)果园有害生物发生、监测、防治情况及有关记录;

(三)果园农用化学品存放状况,购买、领取及使用记录;

(四)果园水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记录;

(五)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水果包装厂实施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包装厂区环境及卫生状况、生产设施及包装材料的使用情况,管理人员情况;

(二)化学品存放状况,购买、领取及使用记录;

(三)水果的来源、加工、自检、存储、出口等有关记录;

(四)水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控制记录;

(五)冷藏设施使用及防疫卫生情况、温湿度控制记录;

(六)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出境果园和包装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受理报检,直至整改符合要求:

(一)不按规定使用农用化学品的;

(二)周围有环境污染源的;

(三)包装厂的水果来源不明;

(四)包装厂内来源不同的水果混放,没有隔离防疫措施,难以区分;

(五)未按规定在包装上标明有关信息或者加施标识的;

(六)包装厂检疫处理设施出现较大技术问题的;

(七)检验检疫机构检出国外关注的有害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八)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出检疫性有害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每年水果采收季节前对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进行年度审核,对年审考核不合格的果园、包装厂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注册登记资格:

(一)限期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二)隐瞒或瞒报质量和安全问题的;

(三)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四)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应建立稳定的供货与协作关系。包装厂应当要求果园加强疫情、有毒有害物质监测与防控工作,确保提供优质安全的水果货源。

注册登记果园对运往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辖区以外的包装厂的出境水果,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产地供货证明,注明水果名称、数量及果园名称或注册登记编号等信息。



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出境水果应向包装厂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按报检规定提供有关单证。

出境水果来自注册登记果园、包装厂的,报检时还应当提供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来自本辖区以外其他注册果园的,由注册果园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水果产地供货证明;来自非注册果园、包装厂的,应在报检单上注明来源果园、包装厂名称、地址等信息。

出境水果来源不清楚的,不予受理报检。

第二十四条 根据输入国家或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和果园、包装厂的注册登记情况,结合日常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相应的出境检验检疫措施。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下列要求对出境水果实施检验检疫:

(一)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议(含协定、议定书、备忘录等);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或要求;

(三)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

(四)我国出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

(五)贸易合同和信用证等订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工作程序和技术标准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和实验室检测:

(一)核查货证是否相符;

(二)植物检疫证书和包装箱的相关信息是否符合输入国或者地区的要求;

(三)检查水果是否带虫体、病症、枝叶、土壤和病虫为害状,发现可疑疫情的,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将相关样品和病虫体送实验室检疫鉴定。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水果实施出境检验检疫及日常监督管理。

出境水果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签发检验检疫证书、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等有关检验检疫证单,准予出境。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出境水果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向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反馈有关信息,并协助调查原因,采取改进措施。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不在本辖区的,实施检验检疫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果园”,是指没有被障碍物(如道路、沟渠和高速公路)隔离开的单一水果的连续种植地。

(二)“包装厂”,是指水果采收后,进行挑选、分级、加工、包装、储藏等一系列操作的固定场所,一般包括初选区、加工包装区、储藏库等。

(三)“冷冻水果”,是指加工后,在-18℃以下储存、运输的水果。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检验检疫机构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来自注册果园、包装厂的水果混有非注册果园、包装厂水果的;

(二)盗用果园、包装厂注册登记编号的;

(三)伪造或变造产地供货证明的;

(四)经检验检疫合格后的水果被调换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严重安全、卫生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一日游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一日游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一日游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福建省有关规定和《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一日游,是指旅游经营单位在本市组织旅游散客以团队的形式到旅游景点观光、游览,并于当日返回出发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一日游实行行业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一日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旅行社可以经营一日游业务。
第六条 非旅行社的旅游经营单位应依照本规定申请取得一日游经营资格后,方可从事一日游业务。
申请一日游经营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㈡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必要的营业设施;
㈢ 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㈣ 有专业管理人员和持有资格证书的导游员。
第七条 申请一日游经营资格的单位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㈠ 申请一日游经营资格的报告;
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㈢ 税务登记证;
㈣ 企业已取得的各种经营许可证;
㈤ 专业管理人员和导游员的资格证明。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经批准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一日游经营资格证书。
第八条 取得一日游经营资格的单位(以下称经营单位)不再从事一日游业务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一日游经营资格的手续,并将该经营资格证书缴回发证单位。
经营单位停业或歇业的,其一日游经营资格自停业或歇业之日起终止,并应将资格证书缴回发证单位。
第九条 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不得变相超范围经营。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与参加一日游的旅游者签定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应当对一日游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为参加一日游的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额每人不得低于30000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 一日游的司陪人员应着装整齐、持证上岗和佩带胸卡,根据国家旅游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及司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以诋毁其他旅游经营单位、假冒或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单位名称等不正当手段从事一日游业务;
㈡ 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减少旅游景点;
㈢ 擅自提价或者强行向游客加收费用;
㈣ 擅自增加游客购物次数或者到非定点餐馆就餐;
㈤ 以任何方式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
第十五条 从事一日游的车辆和船舶必须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验证件、营运证件和标志牌,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营运证件上加盖一日游专用章后,方可从事一日游运载服务。
从事一日游运载服务的车辆和船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 按国家交通部、旅游局颁布的旅游车辆、游船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
㈡ 车船内应张贴包括一日游行程表、线路价格、景点门票价格及投诉电话等内容的《游客须知》;
㈢ 使用由市旅游、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一日游标志;
㈣ 车辆应按规定的旅游线路游览、行驶;船舶必须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海域、航线、停泊点航行和停泊。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一日游经营资格,收回一日游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旅游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由工商、交通等部门处罚的,由工商、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9日

广元市医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办发〔2004〕15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医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医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广元市医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药储备管理,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后及时有效供应药品、医疗器械,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驾驶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内医药储备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医药储备权属人民政府。储备规模由市人民政府按上级政府下达任务并结合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条 医药储备由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有偿调用,确保储备药品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结构合理、管理规范。
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五条 医药储备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医药储备领导小组负责。市医药储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广元药品监督管理局、市流通行业管理办公室。
第六条 市流通行业管理办公室商市经贸委做好医药储备年度计划的编制和下达,并负责对医药储备的日常统计和监督管理工作,每季向市政府和市医药储备领导小组报告医药储备情况。
市财政局负责市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制定,医药储备专项资金的拨付、管理,对承储企业财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卫生局根据需要确定储备和动用药品、医疗器械的品种、数量。
广元药监局对储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章 医药储备的存储
第七条 医药储备采取政府委托、企业承储的方式。医药储备企业通过政府招投标程序择定。
第八条 首次购入储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由政府组织招标采购。承储企业轮换药品和医疗器械应遵照优质、低价的原则,确保储备价值。
第九条 承储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中型医药企业,以及经营实力较强、管理水平高、仓储条件良好的其它医药流通企业;
(二)GSP达标或基本达标;
(三)非亏损企业。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我市的医药储备计划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三)必须做到“一符”(账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账)、“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
(四)实行总量稳定、推陈出新的动态储备管理。承储企业要根据药品、医疗器械的有效期和质量要求,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和分批轮换。轮换期间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库存总量不低于计划总量的70%;
(五)按照市医药储备领导小组的调度要求,保证完成医药储备任务的调入和调出;
(六)完成指令性储备药品调出任务后,要及时回收货款,并迅速按储备计划补充储备药品。
第四章 医药储备的使用

第十一条 动用医药储备由市医药储备领导小组提出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医药储备。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动用医药储备:
(一)本市遇有重大灾情或突发事故;
(二)地区性或重大疫情、突发医疗卫生事件,以及地方常见病、多发病;
(三)国家和省政府统一调配医药储备;
(四)需要动用医药储备的其它情况。
第十三条 本着有偿调用的原则,供需双方应签订购销合同。储备药品的销售价格原则上不低于采购成本。由政府统一组织处理突发事件所耗用的储备药品和器械,费用由财政承担。
第五章 医药储备损耗与损失
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上报医药储备中的正常损耗和损失。
第十五条 医药储备损失包括人为损失和人力不可抗拒损失。属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承储企业及时报经市医药储备领导小组审核后,其药品、器械损失由财政承担。
第六章 医药储备资金筹集与管理

第十六条 医药储备资金分为医药储备贷款和财政补贴两部分。
第十七条 医药储备贷款由承储企业按市政府下达的储备规模向商业银行申请,用于储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购置。财政补贴资金主要用于医药储备贷款贴息,并对承储企业所发生的费用在财政核实的基础上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八条 因承储企业对储备医药轮换不及时和管理不善造成医药过期失效变质损失,以及轮换所发生的价差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七章 监督管理

第十九条 财政补贴的医药储备资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医药储备贷款本金由承储企业承担偿还责任。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与政府签订承储合同,承储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医药储备领导小组要定期对承储企业的储备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医药储备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对有重大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的承储企业,市医药储备领导小组有权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医药储备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