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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4:23  浏览:8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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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葫芦岛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8月31日葫芦岛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兆林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葫芦岛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城市低保对象患病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坚持以政府救助、医疗单位减免、社会互助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定病种、定医疗费用上限、定定点医院救助的原则,按照政府救助、商业保险相结合的方法,实现多层次、广覆盖、循序渐进和稳步发展。
  第三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劳动、卫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四条救助对象必须在指定定点医院进行诊治。定点医院由市民政、财政、劳动和卫生部门主要在医保定点医院中选择确定,原则上每个县(市)区一所;低保对象超过1000人的乡(镇)亦可设定一所定点医院;为方便就医,还可指定一些大企业医院作为协作医院。 
  第五条定点医院应按照本市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乙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超出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负担。
  第六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行全员投保,可带病参保,取消交费等待期限,应立即治疗和赔付。

        第二章救助范围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救助对象,是指本市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第八条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的常见病病种包括:糖尿病、高血压病Ⅱ期、慢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类风湿性关节炎、阻塞性肺气肿、系统性红斑狼疮。
  第九条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的重大疾病病种包括:恶性肿瘤、尿毒症(含肾移植)、急性心肌梗塞、脑血管病(脑出血、脑梗塞)、病毒性肝炎急性重型、白血病。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十条城市低保患者持《葫芦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证》(以下称《优待证》)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定点医院要免收挂号费和诊治费,所有药费在国家定价基础上减收5%,各种辅助检查费在现行收费标准上减收10%。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救助对象每年可享受最高限额为300元医疗救助;实际发生费用低于300元的给予全额救助。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救助对象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按实际医疗费用的80%救助;超过5000元以上部分,由商业保险按实际医疗费用的80%审核赔付,最高实际赔付金额为5万元。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常见慢性病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办理:
  本人持定点医院诊断书到所在社区提出申请;社区当日提出初审意见并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后,报县(市)区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要在1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常见慢性病直接审批并发放定额救助卡)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市医保中心接到市民政局批准意见后,要当日将基本信息录入医疗救助系统软件,并通知定点医院收诊住院。
  申请、审批期间,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患者在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依据病历补录进入医疗救助系统。

            第五章 转治医疗

  第十四条 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转诊、转院:
  (一)因技术原因无法诊断的患者;
  (二)经会诊本院无力治疗的患者;
  (三)需及时转院抢救的患者。
  第十五条 转诊、转院实行逐级转诊会诊制度,转诊、转院须在三日内做出。经会诊确认需市内转院的,由主治医师填写“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市内转诊转院意见书”,科主任签署意见,院医保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医保管理中心、商业保险备案。转入定点医院凭转诊转院意见书接诊。
  第十六条 须向异地转诊转院的必须是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不能治疗的疾病。经定点医院专家会诊,由主治医师以上医生填写“异地转诊报告书”并附专家会诊意见,由院医保办公室审核登记,主管院长审查签字,报市医保管理中心、商业保险同意、备案后方可转异地商业保险协作医院。
  第十七条 转院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垫付。患者出院后持医院出具医疗费明细单、住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医嘱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报销单据,到市医保中心申请救助及商业保险赔付。

            第六章 救助管理

  第十八条 常见慢性病救助对象,由民政部门发放定额救助卡,到定点医院就医、购药。
  第十九条 定点医院常见慢性病的医疗、药费支出,每季度结算一次。由各定点医院统计,填报《城市低保对象常见慢性病医疗救助结算申报表》,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核、结算。 
  第二十条 定点医院登陆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系统软件,核对患者身份无误后,即可纳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进行治疗。
  第二十一条 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采取由救助对象个人垫付与定点医院结算的原则。当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治疗过程中医疗费用数额较大,现金支付困难时,可向承办的商业保险公司申请借资。具体借资办法由承办的商业保险公司制定。
  第二十二条 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标准审核、救助,涉及商业保险赔付的,向商业保险公司递送赔付通知。
市医保中心每月将救助对象清单及其医疗结算清单报市民政局。
  第二十三条 商业保险公司在收到全部赔付资料后,在五个工作日内赔付,每月将赔付结果报市民政局。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系统软件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开发,利用医保中心覆盖全市的数据网络平台,将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软件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网络的子系统,建立低保对象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与医保中心数据库实行网络连接,并查询医疗救助相关数据。
  第二十五条 重大疾病商业保险由市民政局承办,每年统一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签订商业保险协议,每年根据前一年实际运行情况,适当调整投保金额。
  第二十六条 医保中心、保险公司每年与定点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内容包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及医疗费用结算等。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实行市、县两级政府分级负责制。重大疾病救助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按6:4比例分别承担(含社会捐赠)。筹资标准:重大疾病救助资金按低保对象每人每年20元;重大疾病商业保险投保资金按低保对象每人每年65元;常见慢性病救助资金由县(市)区自行负担,按患者每人每年300元筹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到的资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使用按审批程序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将资金直接拨入医保中心设立的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账户或在定点医院设立的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账户,当年资金节余转入下年使用。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须将配套的重大疾病救助资金按规定上缴市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由市财政通过年终结算直接扣缴。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建立常见慢性病救助基金,筹集到的资金纳入本级财政专户,并参照第二十八条管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民政、劳动部门必要的工作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八章  监管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行为管理,严格审批,对不符合条件领取或重复领取及出据假证明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医保中心负责患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及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网络和软件的稳定运行。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监管。定点医院及所属人员在医治诊治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卫生部门依法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由市医保中心负责公布及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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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的通告

广东省广州市革命委员会


关于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的通告
广东省广州市革命委员会



为了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通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国家对城市房产逐步实行统管的精神,全民所有制的通用房屋,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统一管理。在未全面实行统管前,本市城镇房产暂按现行管理办法,即由房管专业系统和各自管单位加强管理。
第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主管全市房地产工作的职能机构,除管好直接经营管理的房产外,对自管单位的房管业务进行指导。各自管单位要设立专管机构和专业人员,做好自管房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对私人自有房产,由房管系统加强行政管理。
第三条 国家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使用的公有房地产,如因机构撤销、合并或外迁时,应移交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不得自行出租、转让或出卖。
各系统单位兴建的房屋完工后,或旧房淘汰拆除,均须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四条 房管系统的统管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均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危破房屋要及时维修,保障住用安全。
使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爱护保养房屋。对爱护保养房屋好的单位和个人,房屋的主管单位要给予表扬或奖励。违反房屋管理规定,损坏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要赔偿损失;造成严重后果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办妥租赁手续,不得私自占用房屋;否则,以强占房屋论处。已租用的房屋,不得私自转让、转租、分租、调换,不得私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不得私自安装动力、开门、开窗洞,不得私自改变房屋原结构、设备、乱拆、乱建和其他有损房屋安全和使
用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追究责任、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理。
第六条 租用公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月缴纳房租,不得拒付或拖欠。逾期不交房租者,房管部门按规定,每日罚以应交租额百分之二的滞纳金。对过去拖欠的房租,必须作出计划,限期交清;如经教育不改,继续拒付或拖欠者,由其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付。
第七条 私有房屋,必须服从房管部门的管理,房主和住户均应遵守房管政策和各项规定。房主收租要修房,住户住房要交租。房主不得刁难、迫迁住户。房主无理拒修房屋造成严重后果者,要追究法律责任。危险的房屋,房主或代理人不负责修缮或放弃管业时,由房管部门抢修代管
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以保安全。
第八条 不准私自买卖房屋。凡买卖房屋必须报经广州市房屋交易所审查批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去私自交易的,限三个月内报告市房屋交易所审查处理。今后凡进行非法交易者,要严肃处理。
第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城市改造需要拆除私人房屋,建设单位要负责妥善安置被拆迁户。私房业主和住户必须服从有关补偿和安置的规定。对无理拖延不搬迁影响国家建设,经过所在单位教育无效的,由征地拆迁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私自占用、转让、调换、出租或变相买卖土地。
本通告的上述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其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1979年12月17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单位关于温州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单位关于温州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 2010 〕119 号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人行《温州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监察局 市人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市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规范市级预算单位财务管理,减少现金支付结算,提高公务支出透明度,加强预算执行监控管理,加快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建设,根据《关于预算单位公务卡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浙财库字〔2009〕23号)、《浙江省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办法》(浙财库字〔2008〕16号)、《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卡分单位公务卡(以下简称单位卡)和个人公务卡(以下简称个人卡)两种。

  第三条 单位卡是指以市级预算单位名义申请开立的,仅用于本单位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的贷记卡。单位卡不得用于消费等其他支出和提取现金。单位卡账户按照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进行管理,不办理实体卡片。

  第四条 个人卡是指市级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在编在职人员)以个人名义申请开立并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贷记卡。个人作为持卡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公务卡的发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行)是指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代理银行。预算单位在确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原则上选择本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作为本单位公务卡发卡行。预算单位确定代理银行后,要与代理银行签订代理服务协议,并报市财政局和市人行备案。

  第六条 个人卡采用全省统一格式和统一标记,卡面带有“银联”、“浙江省公务卡”等标识的“6”字头银联标准贷记卡。银联浙江分公司与代理银行确定公务卡BIN(发卡行标识代码)号编码段,报市财政局和市人行备案。代理银行应按《浙江省公务卡卡面及标识》制卡。

第二章 公务卡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单位卡的开立,按照“单位申请、银行审核、财政和人行审批、签订协议、信息报备”的流程办理。每个预算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单位卡账户,单位卡信息由预算单位财务人员保管。

  第八条 个人卡由预算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个人申请、单位确认、银行办理并与个人签订协议”的流程,统一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向代理银行申请办理。未经预算单位的正式书面确认,代理银行不得与个人私自签订协议、开立个人卡。

  第九条 单位卡的信用额度由预算单位根据5个连续工作日最大托收资金量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根据各预算单位的申请并结合国库集中支付资金流量测算确定,发卡行不得突破市财政局核定的信用额度向预算单位授信。

  第十条 个人卡的信用额度,由预算单位根据银行卡管理规定和业务需要,与发卡行协商设定。原则上每张个人卡透支额度上限为5万元。

  第十一条 公务卡申办成功后,经预算单位确认核实,由发卡行将持卡人姓名(预算单位名称)和卡号等信息统一录入公务卡支持系统,并传输到市级国库集中支付系统。

  第十二条 个人卡实行实名制。持有个人卡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个人卡和密码;个人卡遗失或损毁后的补办事项由个人自行到发卡行申请办理,并通过单位财务部门及时通知发卡行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

  第十三条 持卡人应规范使用个人卡办理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业务,并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持卡人应及时归还个人卡项下银行欠款;持卡人因离职、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所在单位,应按单位要求清理公务卡项下债权债务,停止个人卡使用;个人卡日常对账由持卡人自行负责,单位财务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需要调整单位卡信用额度的,应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发卡行根据市财政局的核定资料给予调整信用额度。特殊情况临时调整的,到期需及时恢复原额度。

  第十五条 发卡行可根据持卡人的申请,核实持卡人资信情况后,对其个人卡信用额度进行调整,并及时通知持卡人和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其中,调增个人卡信用额度的,须事前商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由预算单位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交发卡行。特殊情况临时调整的,到期需及时恢复原额度。

第三章 公务卡支付管理

  第十六条 公务卡结算方式是指预算单位因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使用单位卡付款或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使用个人卡刷卡消费,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审核后报销还款的结算方式。

  第十七条 单位卡支付的范围为采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的各项公务支出。发卡行不得开放除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以外的功能。

  第十八条 个人卡支付的主要范围为原使用现金结算的公务支出,包括差旅费、招待费、培训费、办公费、小型会议费等。

  第十九条 在购买商品、服务等公务活动时,凡属个人卡结算方式适用范围的,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原则上只在具有刷卡条件的商户进行公务消费。

  第二十条 个人卡公务支出不允许提取现金。对个人卡提现行为,视同个人支付行为,单位财务部门不予报销相关费用。

第四章 公务卡报销程序

  第二十一条 因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使用单位卡结算的各项公务支出,单位财务人员必须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银行托收支付日至协议约定的预算单位最终还款日之间的期限)取得支付凭证并还款。因故未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归还托收资金造成的透支利息,由责任方承担。责任认定有分歧,由预算单位和代理银行向市财政局提请责任认定,市财政局会同市人行认定责任方。

  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工作人员使用个人卡结算的各项公务支出,必须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银行记账日至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期限),到本单位财务部门报销,因个人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罚息等相关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因持卡人所在单位报销不及时造成的利息等费用,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个人资信影响等责任,由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报销人申请办理个人卡结算资金的报销业务时,应当按照本单位财务管理的要求填写报销审批单,并附发票和个人卡刷卡凭证等报销单证,按照本单位财务报销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四条 单位财务部门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对个人卡刷卡消费凭证进行合规性审核,对符合报销条件的予以报销;对不符合报销条件的,不予报销。对不予报销的部分,由持卡人自行偿还。

  第二十五条 财务人员审核通过后,通过相关账户向个人卡账户转账结算,完成报销程序。个人补贴部分可通过相关账户转入个人卡或个人工资卡。

  第二十六条 确因工作需要,持卡人不能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返回单位办理报销手续的,可由持卡人或其所在部门相关人员向单位财务部门提供持卡人姓名、卡号、消费时间和每笔消费金额的明细信息,经单位领导同意,单位财务部门先将报销资金转入个人卡,持卡人回单位后及时办理报销手续,视同原个人借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向供应商退货等原因导致已报销资金退回个人卡的,持卡人应及时将资金通过转账方式退回单位原支付账户。持卡人退款的财务审核手续按单位内部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组织管理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实施工作,协调工作中有关事宜。

  (二)组织对预算单位开卡、使用等方面进行考核。

  (三)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制定相关配套流程和规定,加强财政资金动态监控管理,确保公务卡所有公务消费信息纳入财政动态监控系统管理。

  (四)做好对预算单位财务人员的业务培训与政策解释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人行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配合市财政局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共同推进公务卡的实施工作。

  (二)加强对公务卡有关发卡行和银联温州业务部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引导推动发卡行不断加强公务卡应用方面的软、硬件设施建设。

  (三)组织推进银行卡受理市场建设,为公务卡的推广应用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积极推行公务卡结算方式,加强对本单位持卡人宣传、培训工作。

  (二)与发卡行签订公务卡服务协议,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统一办理公务卡。遇单位人员变动时应及时通知发卡行,新增工作人员,应及时组织办理公务卡的申领。

  (三)结合本单位财务部门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制定本单位公务卡结算的财务管理办法。

  (四)做好本单位公务卡日常管理、报销与清算管理和资金管理。协助发卡行向本单位有逾期欠款的持卡人催收欠款。建立与发卡行及时对账制度,保证资金安全。

  (五)配合做好公务卡实施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发卡行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公务卡发放、管理有关的内控制度建设,按要求完成相关系统改造,以适应公务卡的应用。

  (二)及时向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提供公务卡开立、变更、撤销以及支付等信息,并确保信息传送的准确性、保密性。

  (三)按照与预算单位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为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卡,为公务卡的报销、审核与支付还款提供及时、准确、规范和便捷的服务。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设定公务卡信用额度,为持卡人提供公务卡使用、挂失、注销、对账等方面的便捷、优质服务,并及时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和还款提示等重要信息。

  (五)负责提供对预算单位相关人员的用卡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和规定,共同推进公务卡实施工作。

  (二)负责对公务卡改革实施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严禁预算单位将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卡管理范围、违规办理公务卡报销业务或查询、泄漏本单位公务卡持卡人的私人交易信息;严禁持卡人违规使用公务卡、恶意透支、拖欠还款、利用公务卡套取现金或将非公务支出用于公务报销;严禁发卡行对外泄漏与公务卡支出有关的各种数据资料。违反规定的,将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预算单位实行公务卡结算方式后,一般情况单位不再使用现金结算。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经单位领导与财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继续使用现金结算:

  (一)确需用现金发放的慰问费或其他抚恤救济性支出。

  (二)确需用现金支付给其他人员的支出、劳务费。

  (三)在个别确实不具备刷卡条件的商业服务网点发生的的零星支出。

  (四)其他特殊情况下的支出项目。

  第三十五条 预算单位临聘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单位审核、担保并商发卡行后,可办理与公务卡相同BIN号个人普通贷记卡;个人普通贷记卡信用额度不超过3万元;个人普通贷记卡纳入公务卡管理系统,其领用、核销、使用、报销等参照公务卡相关条款执行;为防范风险,预算单位应加强对临聘人员个人普通贷记卡日常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个人卡除公务消费结算外,也可以用于个人支付结算业务,单位不承担私人消费行为导致的一切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