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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31:46  浏览:9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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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6月1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市长:张杰辉
二○○二年七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推进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市场行为,盘活存量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除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建设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条 市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必须坚持统一规划的原则,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 鞍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经贸、财政、国有资产、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市场需求,编制土地储备计划及供应计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没收、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备,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
凡列入年度储备计划的土地,土地使用者不准擅自改建、扩建和自行开发。
第七条 商业性、竞争性建设项目用地应从土地储备库中提取,按确定的规划指标和规划条件,向用地者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
第八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储备地块的用途等规划条件应超前确定,具体规划条件经市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土地决定。
第九条 土地储备的范围:
(一)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四)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由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六)为市政府带征的土地;
(七)被依法没收的土地;
(八)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学校等经核准报废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九)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处置的土地;
(十)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权人需要置换的土地;
(十三)改变原批准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应纳入储备管理。
第十条 凡市政府确定储备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必须接受土地储备管理。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未经批准而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没收、无偿收回的土地和为市政府带征的土地,直接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支付补偿费的形式进行收购。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划拨土地原使用条件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给予补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和规范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并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确定补偿额。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土地储备资本金由市财政注入,运作后的增值资金根据需要充实资本金。
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等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所得价款上交市财政。土地储备成本资金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测算,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拨付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出让后,所得价款由市财政拨付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五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出让计划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信息,公布出让地块及土地使用条件等,并主持出让活动。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依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的方式进行;商业性和竞争性建设项目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其它类型用地,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方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土地使用者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限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到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严格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受让方在出让期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条件的,应当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具备下列条件,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
(一)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二)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完成开发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不包括出让金)的25%以上;属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形成建设用地必备的基础设施和其它条件;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四)享受过减免政策,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时,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补足了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出租、抵押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后,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同一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重复抵押。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的,市政府可按申报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其它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具备下列条件,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具有合法的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依照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以转让、出租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历史形成的在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之外的划拨用地实行租赁使用,由土地使用者定期向市政府交纳租金。
第二十七条 下列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可实行租赁: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活动的;
(二)企业改造或改组为股份制公司、组建企业集团、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和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联营、联办、联建条件兴办的各类集贸市场;
(四)国家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适宜租赁的土地。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房和房改房在进行买卖交易时,要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并办理住宅土地变更登记,换发住宅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土地交易行为应在土地市场内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关部门擅自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的,由市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权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建设、财政、国有资产、房产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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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清理高毒和禁止使用农药举报奖励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8〕32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清理高毒和禁止使用农药举报奖励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有关单位:

《泰安市清理高毒和禁止使用农药举报奖励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泰安市清理高毒和禁止使用农药举报奖励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提高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严厉打击危害农产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报内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使用高毒和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等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三条 举报方式:以当面、书信、电话、传真等形式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

第四条 举报范围:
(一)生产、经营、使用5种高毒农药: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
(二)使用国家农业生产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17种):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

第五条 奖励标准:根据每案实际执行罚没收入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罚没收入不足2000元(含2000元)的违法案件,给予200元的奖励;
(二)罚没收入在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含4000元)的违法案件,给予400元的奖励;
(三)罚没收入在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含6000元)的违法案件,给予500元的奖励;
(四)罚没收入在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含8000元)的违法案件,给予800元的奖励;
(五)罚没收入在8000元以上的违法案件,给予1000元的奖励。对重大案件举报人酌情予以重奖。

第六条 奖励条件: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违法案件,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掌握;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二)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等;
(三)举报人在举报案件时必须使用实名,并将自己的住址、联系方式等告知受理单位。对不实名举报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受理并查处,但不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作出案件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案件处罚决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保护举报人,应指定专人对举报案件进行登记,并保存好举报资料,特别是举报人的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不得泄露出去。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被举报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举报电话:

泰安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 8336480 8222232
泰山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6316639
岱岳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6361839
新泰市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7222227
宁阳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5619510
肥城市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3212857
东平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2821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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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取得时效)
企业之取得时效期间,为民法中对不动产之取得时效所规定之期间。
第二章
与商业企业有关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商业企业之存在)
为交易之效力,当对公众而言足以代表着一间新商业企业已存在之生产要素已组成时,则不论于何时开始运作,即视该商业企业已存在。
第一百零三条*
(方式与登记)
一、关于商业企业所有权之移转、商业企业之享益或设定商业企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之合同,只须以书面作出及认定订立合同人之签名,即属有效,但因构成商业企业之财产之性质而须采用其它方式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合同的一份样本应在公证机构内存档。**
三、移转商业企业之享益之合同,以及设定商业企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之合同,均须予以登记,而就其它情况作出之登记只属任意性。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节
商业企业之转让
第一百零四条
(候补制度)
关于商业企业之转让本节未有特别规定者,视乎该转让为有偿或无偿,而适用《民法典》中经必要之配合后之规范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之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转让之范围)
一、商业企业之转让范围,包括构成商业企业及为商业企业之目的而使用之一切有形及无形财产,但法律规定必须透过明示意思表示转让之财产除外。
二、双方当事人得在不影响企业存在之情况下,将某些财产排除于转让范围外,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
三、上款之规定并不阻碍双方当事人将某一对商业企业之存在属不可或缺之财产排除于转让范围外,但取得人在为巩固其所拥有之企业之必要时期内,有权使用该财产。
四、就按以上数款规定属转让范围内且必须登记之财产以取得人名义登记时,企业之转让合同为足以藉此作出登记之文件。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之交付方式)
一、转让人必须按善意原则作出根据习惯及被转让企业之种类所要求之一切行为。
二、转让人尤其有义务:
a)交付顾客名单;
b)交付供货商及融资人之名单;
c)交付合作人名单;
d)于五年内提供与企业有关之帐簿及信件,以便查阅或复制;
e)交付非专利之商业及制造秘密;
f)将取得人介绍予企业之顾客、供货商及融资人。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之用益及租赁)
第一百零五条及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于企业之用益及租赁存续期内,适用于企业之用益及租赁。
第一百零八条
(不竞业义务)
一、自转让日起最多五年内,商业企业转让人不得自行、透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另一能因所营事业、地点或其它情况而使被移转企业之顾客转移之企业。
二、由于与转让人之个人关系能使被移转企业之顾客转移之人,亦须遵守同样义务。
三、如主要股东移转其出资,须遵守第一款所规定之义务。
四、如转让人于转让日前经已自行、透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商业企业,则不适用第一款之规定。
五、得订立比第一款所定限制更广之不竞业约定,但不得超过该款所定之时间上限,且不得使转让人不能从事任何与企业相关或不相关之职业活动。
六、第一款规定之义务得按双方当事人之意思免除,只要免除该义务不会使商业企业难以移转。
七、不竞业义务于企业倒闭及清算后自动终止。
第一百零九条
(对不竞业义务之违反)
一、如转让人违反不竞业义务,债权人除有权要求倘有之赔偿外,尚有权要求立即终止损害其权利之情况;如转让人违反不设立新商业企业之义务,则债权人亦有权要求立即关闭该商业企业,但该商业企业之关闭使本地区经济受损害者除外。
二、如受害人于知悉或可知悉有关情况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上款所指之立即关闭请求权失效。
第一百一十条
(合同之继受)
一、取得人继受为经营企业而订立之合同所产生之非具人身性质之权利及义务,但另有约定者除外,且不影响特别规定之适用。
二、如有合理理由,上述合同对方当事人得在知悉移转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合同,但让与人须承担倘有之责任。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适用于企业之用益及租赁之存续期内之用益权人及承租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劳动合同之继受)
一、取得人继受转让人与企业员工订立之劳动合同所产生之权利及义务,但转让人与取得人之间于移转前约定有关员工继续在另一企业为转让人提供服务者除外。
二、取得人须与转让人对一切于移转日到期之劳工债务负连带责任,即使有关债务所涉及之劳工之劳动合同在之前已终止;但属后者之情况,利害关系人须于移转前已提出给付要求。
三、属转让企业之情况,有关劳工得免除转让人承担因劳动关系而生之债务之责任。
四、以上数款之规定适用于企业之用益及租赁。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与被转让企业有关之债权)
一、企业转让时,与企业有关之债权自动让与,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自转让登记日起,上款所指之债权让与,即使未通知债务人或未获债务人接纳,亦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三、被让与之债权之有关债务人在善意下向转让人作出之偿付,具免除责任之效力。
四、以上数款之规定,仅于有明示约定时方适用于企业之用益或租赁。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与被转让企业有关之债务)
一、对于企业在转让前因经营而发生之债务,企业取得人须承担责任,但以载于必备帐簿者为限。
二、对于企业在转让前因经营而发生之债务,转让人仍须承担责任,但债权人明示同意免除其责任者除外。
三、如取得人按第一款之规定清偿转让前发生之债务,则对转让人有求偿权,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四、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企业之用益,如有明示规定,亦适用于企业之租赁。
第三节
商业企业之租赁
第一百一十四条
(概念)
商业企业之租赁,系指一方有义务将其商业企业之全部或部分供他方暂时享益而收取回报之合同。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期间)
企业租赁期为五年,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候补制度)
《民法典》中关于租赁合同之一般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节未作特别规定之情况,但不影响其它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
(经营商业企业之义务)
一、承租人必须按善良管理人之规则经营商业企业,不改变其所营事业,并维持组织之有效运作。
二、承租人不得中止或终止企业之经营,但属不可抗力之情况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之权力)
承租人享有在经营有关种类之商业企业方面固有之技术及经济上之自由裁量。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企业财产之处分及设定负担之行为)
一、仅当为维持组织之有效运作而有必要或适宜对构成企业之财产设定负担、将之转让及更换,且获出租人同意时,承租人方得为之。
二、自承租人将作出上款所指任一行为之意图通知出租人起八日内,如出租人未作出拒绝表示同意之通知,则视为同意。
三、如该拒绝属不合理,出租人之同意得以法院之许可取代。
第一百二十条
(竞业之禁止)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商业企业承租人于租赁期间不得自行、透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与该租赁之企业相同之企业。
二、如承租人于商业企业租赁日已经营相同之商业企业且为出租人所知悉,则视为已有上款所指同意。
三、如承租人违反第一款之规定,则须对所造成之损害负责,而出租人则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返还义务)
合同期间届满,承租人必须将运作中之商业企业返还出租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出租人之交付义务)
出租人有义务交付出租之商业企业,并保证该交付于合同存续期内有效,尤其保证:
a)不干扰承租人享受企业之利益;
b)作出为享受企业之利益所必需之非经常性修缮;
c)履行为使用构成企业之无形财产所必需之手续。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不竞业义务)
一、出租人于企业租赁存续期内必须遵守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之义务。
二、上款规定之义务得以明示条款免除,但不影响第一百零八条第六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不竞业义务之违反)
如商业企业出租人违反不竞业义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可立即要求实现债权)
一、企业租赁时,如该租赁能影响债务之清偿,出租人之债权人得立即请求清偿与经营企业有关之债务。
二、请求宣告债权立即到期的诉讼,应于作出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所指登记后三个月内提起。*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一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的连带责任)
一、自订立租赁合同之日起,出租人与承租人须对因经营企业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直至遵行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止。*
二、出租人如对第三人偿付上款所指债务,则对承租人有求偿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的责任)
如已履行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则上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所订立的企业租赁合同。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一百二十八条
(租赁企业之让与)
未经出租人许可,承租人不得将企业转租,亦不得将其合同地位让与第三人或以任何方式容许第三人完全或部分享受有关企业之利益,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租赁合同之继受)
一、作为订立企业租赁合同依据之权利之取得人,继受出租人之权利与义务,但须遵守登记规则。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企业司法变卖中之取得人。
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租赁之终止)
企业租赁一旦终止,即可请求承租人偿付因经营企业而发生之债务。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企业租赁终止之公开)
企业租赁之终止须予以登记,并应以适当方式将之公开,尤其在报章上公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三章
企业之用益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企业用益权之设定)
商业企业之所有人得为第三人设定企业之用益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候补制度)
《民法典》中关于用益权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章未作特别规定之情况,但不影响其它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用益权人之义务)
一、用益权人有义务以企业所有人之商业名称经营企业。
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用益权人。
三、如用益权人不遵守上款之规定或随意终止经营企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用益权人之权力)
用益权人享有在经营有关种类之商业企业方面固有之技术及经济上之自由裁量。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企业财产之处分及设定负担之行为)
一、如为维持组织之有效运作而有必要或适宜对构成企业之财产设定负担、将之转让及更换,用益权人得为之。
二、企业所有人得随时向法院对上款所指行为提出争执。
三、如第一款所指行为不按该款之准则作出,企业所有人得声请适用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竞业之禁止)
一、未经企业所有人同意,用益权人于用益权存续期内不得自行、透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与该受用益权拘束之企业相同之企业。
二、如用益权人于用益权设定日已经营相同商业企业且为企业所有人所知悉,则视为已有上款所指同意。
三、如用益权人违反第一款之规定,则须对所造成之损害负责,而企业所有人则有权请求消灭用益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担保)
一、用益权人必须提供担保。
二、如用益权人不提供担保,企业所有人有权要求将商业企业出租或交由管理人经营,而有关租金或利润归用益权人所有。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不竞业义务)
一、企业所有人必须遵守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之不竞业义务。
二、上款规定之义务得以明示条款免除,但不影响第一百零八条第六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四十条
(对不竞业义务之违反)
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对不竞业义务之违反。
第一百四十一条
(财产清单差额之清算)
须按用益权终止时之市场价格计算用益权开始及终止时之财产清单之价额,如有负差额,则以现金清算。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因企业增值而对用益权人之补偿)
如用益权人之行为使企业有重大增值,用益权人有权收取按衡平原则计算之补偿。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用益权终止之公开)
企业用益权之终止须予以登记,并应以适当方式将之公开,尤其在报章上公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四章
企业质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
(企业质权)
一、商业企业或其分支机构得成为质权标的。
二、企业质权,不论有否将企业交付债权人,均产生效力。
三、商业企业得成为一个以上质权之标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
(企业质权之效力)
商业企业质权,即使在当事人之间,亦于在有权限之登记局登记后,方产生效力。
第一百四十六条
(必要内容)
设定企业质权之文件应载有下列数据,否则无效:
a)企业主及债权人之认别资料;
b)企业或分支机构之认别数据;
c)债务金额或能确定债务金额之资料;
d)偿付地点及日期。
第一百四十七条
(企业质权之范围)
一、商业企业质权之范围,包括设定质权时构成企业之一切有形或无形财产,而不论是否载于企业主之会计纪录;如无记载,须由债权人证明有关财产属于企业,以便将之列入担保范围;但不影响以下数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为使商业企业质权对于供商业企业使用且必须登记之财产产生效力,必须在上指每一财产之登记中附注。
三、后来纳入企业之财产,自纳入之时起,亦列入质权范围内;债权人诉诸法院以行使其质权前,债务人已按照善良管理规则转让他人且不再存于企业之财产,不列入质权范围内。
四、在不符合上款之规定下,使任何构成企业之财产不存于企业内者,不得藉此对抗善意取得该财产之第三人,但出质人须承担保管人固有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管理企业之义务)
一、企业质权一经设定,企业主在经营其企业时,应确保担保之价值不致降低。
二、如经营企业时使担保价值降低以致危及质权人权利,则质权人得按照民法之规定要求增补担保;如不能增补,质权人得按照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将企业交由第三人作为管理人管理。
三、将企业交由第三人管理后,由经营产生之利润须用以偿付企业质权所担保之债务。
四、出质之企业按照第二款之规定交由第三人管理后,如债务人无其它收益来源,得要求给予满足其生活所需之款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出质之企业之迁移)
债务人拟将企业迁移到本地区其它地方,应提前十五日通知企业质权人,否则须立即清偿债务。
第一百五十条
(租赁之终止)
一、出质之商业企业所在楼宇之出租人获通知企业质权之设定后,如拟终止该租赁,应知会已登录之质权人;不论债务人或债权人均得作出本款所指通知。
二、楼宇出租人不遵守上条之规定时,必须赔偿对上指债权人造成之损失。
第一百五十一条
(企业质权之效力)
一、企业质权赋予债权人比其它未享有特别优先债权之债权人优先以企业之价值受偿及收取倘有之利息之权利。
二、发生多个企业质权竞合时,按登记之先后次序解决。
三、企业质权不影响在设定质权日对构成该企业之财产设定之物之担保,但在设定企业质权后对构成企业之财产设定之物之担保对质权人不产生效力,债务人须对该等财产承担保管人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出质之企业之司法变卖)
一、质权人如不获清偿,则有权请求法院将企业变卖。
二、法院变卖企业时,须确保企业不受破坏。
三、如企业不能整体变卖,须分为若干独立单位变卖;仅于不能分开变卖时,方得将企业清算;在此情况下,质权人对清算时构成企业之每一财产,视乎该财产之性质而享有质权或抵押权。
第十编
企业主之间之竞争规则
第一章
企业主之间竞争之一般规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法定限制)
一、企业主之间之竞争,应在法律所规定之限制内以不损害本地区经济利益之方式为之。
二、禁止一切目的或效果为阻止竞争、违背竞争规则或限制竞争之协议及做法,但不影响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
(合同限制)
一、限制企业主之间竞争之协议,应遵守上条所指限制并以书面作出,否则无效。
二、为使协议有效,必须将之限制于某一区域或某种业务。
三、如协定之存续期未订出或订出更长之期间,则其有效期仅为五年。
第一百五十五条
(订立合同之义务)
以法定专营制度经营企业者,必须与向其要求提供企业所营事业之服务之人订立合同,且须遵守平等对待原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五十六条
(适用之客体范围)
一、本章所指之行为如在市场上以竞争为目的而作出,则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如作出行为之情况客观显示出该行为能促进或确保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产品或服务在市场上销售者,则推定为以竞争为目的而作出之行为。
第一百五十七条
(适用之主体范围)
一、不正当竞争之规则适用于企业主及一切参与市场活动者。
二、不论主体是否在同一行业从事业务,均适用关于不正当竞争之规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一般条款)
一切在客观上表现出违反经济活动规范及诚信惯例之竞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五十九条
(混淆行为)
一、一切能对竞争者之企业、产品、服务或信誉造成混淆之行为均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所作出之行为能使消费者联想到第三人之产品或服务者,足以视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条
(欺骗行为)
使用或传播不正确或虚假指示、不作真实指示或作出任何其它行为时,如作出该等行为之情况,会使上述行为所针对或受其影响之人对有关产品或服务之性质、功能、质量、数量或一般而言对产品或服务实际提供之益处产生误解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一条
(馈赠)
一、为广告目的作出馈赠及作出类似之商业行为,如根据作出此等行为时之情况,此种行为令消费者处于必须购买主要给付之情况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为使人购买主要给付而给予任何种类之利益或奖品,引致或可引致消费者对同一企业主之其它产品或服务之价格产生误解,又或使消费者难以估计馈赠之实际价值或将之与可作选择之其它馈赠比较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诋毁行为)
一、对竞争者之企业、产品、服务或商业关系,使用或传播能减低其在市场上之信誉之言词者,即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准确、真实及适当者除外。
二、关于被针对者之国籍、宗教信仰或意识形态、私生活或其它纯属私人之情况之言词,均视为不适当。
第一百六十三条
(比较行为)
一、将自己或他人之企业、产品或服务与竞争者之企业、产品或服务作公开比较,如涉及之实际情况不相类似、并不相关或不可比较,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比较行为如有第一百六十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所规定之情节,亦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四条
(模仿行为)
一、得自由模仿他人企业之产品、服务及活动,但受法律承认之专有权所保障者除外。
二、模仿第三人之产品或服务,如能使消费者产生与该产品或服务有关之联想,或可能不当利用他人之声誉或成就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上述联想或利用他人之声誉属不可避免者,则不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虽属上款规定之情况,但持续模仿竞争者之企业产品、服务及活动,且其直接意图为阻止或妨碍其竞争者稳定在市场上之地位,并超越按情况可视为市场上之正常响应手段者,亦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五条
(他人声誉之利用)
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不当利用他人企业之声誉,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六条
(侵犯秘密)
一、未经权利人许可,披露或利用以正当途径取得但有保密义务之产业秘密或任何其它企业秘密,或以不正当途径取得,尤其以下条所规定之任一行为取得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为本条之效力,一切具实际用途、能为权利人提供经济利益、不为公众所知悉且权利人采取适当之保密安全措施之技术讯息或商业讯息,均视为秘密。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促使他人违反合同及利用他人对合同之违反)
一、诱使员工、供应者、顾客及其它须遵守合同义务者违反彼等已向竞争者承担之合同义务,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促使合同依规定终止或于知悉他人之违反合同行为后为自己或第三人利用该行为,如以披露或利用企业秘密为目的,或有欺骗、意图将竞争者排挤出市场或其它类似情况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八条
(依赖关系之利用)
企业主作为另一企业主之顾客或供货商,为经营业务别无其它同等选择且在经济上须依赖后者,如后者不当利用该依赖关系,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亏本出售)
以低于成本价格或取得价格出售,而此系将某一竞争者或一些竞争者排挤出市场之策略,则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七十条
(不正当竞争之诉讼)
不正当竞争之诉讼应自受害人知悉或可知悉诉讼所依据之事实之行为人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但不得在该等事实发生三年后方提起。
第一百七十一条
(制裁)
宣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判决,应命令立即禁止继续作出该行为,并指出适当方法消除有关后果。
第一百七十二条
(损害赔偿)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论属故意或过失行为,行为人均须赔偿所引致之损害。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得命令公布有关判决。
三、一经证实存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推定有过错。
第一百七十三条
(代表利害关系人之实体之正当性)
如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某类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不正当竞争之诉讼亦得由代表该类利害关系人之实体提起。
第二卷
合营企业之经营及企业经营之合作
第一编
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之种类)
一、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不论其所营之事业为何,均为公司。
二、以经营商业企业为目的之团体,须按上款所指之任一类公司设立。
第一百七十五条
(地域范围)
一、主行政管理机关设在本地区之公司,须受本法典之规定约束。
二、在本地区设有章程规定之住所之公司,不得为规避本法典所载规定之适用而以主行政管理机关不设在本地区之事实对抗第三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格)
公司之设立经登记后,公司即取得法律人格。
第一百七十七条
(能力)
一、公司之能力,包括为实现其宗旨属必需、有利或适当之权利及义务;但法律所规定及因法人性质而衍生之例外,不在此限。
二、按时节习惯及公司本身之条件可视为惯常之慷慨送赠,不违背公司之宗旨。
三、禁止公司为他人之债务提供人或物之担保;但公司行政管理机关以说明理由之书面声明,表示公司对该债务有利害关系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七十八条
(在本地区长期经营之公司)
一、章程规定之住所以及主行政管理机关不设在本地区,但在本地区长期经营之公司,须受有关登记法之约束。
二、上款所指公司应指定一名常居于澳门之代表,并调拨资金经营在本地区之业务,而有关之决议应予以登记。
三、澳门之代表有权收取任何致该公司之通讯、传唤及通知。
四、即使公司未遵守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仍须对在澳门以其名义为行为所生之债负责;为此行为之人以及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亦对该行为负责。
五、应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法院应下令未遵守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公司终止在澳门之业务及清算在澳门之财产,并得给予该公司不超过三十日之期间,以使有关情况符合规范。
第二节
设立
第一分节
设立之方式及内容
第一百七十九条*
(设立的方式及必要内容)
一、公司的设立应以经认定股东签名的文书或经认证的文书记载,但因应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的性质而须采用其它方式者除外。**
二、如设立行为以经认证的文书记载,则有关认证语须注明该设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三、设立文件内应有:
a)签订设立文件之日期;
b)股东及代理其签署者之认别数据;
c)设立本法律所指任一类公司之股东之意思表示;
d)每一股东所认之出资额;
e)规范公司运作之章程;
f)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委任,以及倘有之独任监事或监事会成员及公司秘书之委任;
g)律师所作之经其跟进整个设立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之声明书,但以设立系载于私文书之情况为限。***
四、如设立行为以经认定股东签名的文书记载,则尚应有由律师作出的、表示经其跟进整个设立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的声明。**
五、章程必须载有:**
a)公司种类及商业名称;
b)公司所营事业;
c)公司住所;
d)公司资本、缴付方式及期间;
e)公司行政管理机关之组成;如应设有监察机关,此机关之组成。
六、设立文件应至少由相等于每类公司之法定最低数目之股东订立。**
七、设立文件应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书写。**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一百八十条
(所营事业)
一、公司所营事业之说明,应令人了解公司所欲从事之业务,而该业务须为公司所营之事业。
二、在公司所营事业之说明中,禁止采用可令第三人相信公司得从事其不能经营之业务之用语,尤其须受特别制度或行政许可约束之公司方得从事之业务之用语。
第一百八十一条
(住所)
一、公司住所应设于确定地点。
二、公司行政管理机关得将住所在本地区内自由迁移。
三、除公司住所外,公司尚得为特定业务订定专用住所。
第一百八十二条
(资本之单位)
公司资本额须以澳门币为单位。
第一百八十三条
(存续期)
一、如章程无订定公司之存续期,则公司之存续期为不确定。
二、公司章程所订存续期只可于届满前根据修改公司章程的应遵规定作出的决议予以延长;公司存续期如已届满,则只可根据第三百二十三-A条的规定议决延长,而对于退出公司的股东,适用销除其出资的规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一百八十四条
(特别权利)
一、公司章程有所规定时,方得对某股东设定特别权利。
二、特别权利未经有关权利人之同意,不得予以剥夺或变更;但章程另有明文订定者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准公司协议)
一、如全体股东或部分股东间所订立之准公司协议中,股东以股东资格有义务为法律不禁止之行为时,该协议对各参与协议之人产生效力,但不得以该协议作为根据对公司之行为或股东作出涉及公司之行为提起争执。
二、上款所指之协议,得涉及投票权之行使,但不得涉及各参与人或其它人在行使行政管理或监察职能上之行为。
三、规定一股东有义务依下列情况投票之协议无效:
a)一切依照公司或公司任一机关之指示者;
b)通过公司任一机关所作之一切建议者;
c)以特别之利益作为回报,行使或放弃投票权者。
第二分节
设立之登记
第一百八十六条*
*(经四月二十七日第17/2000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第一副刊之第6/2000号法律所废止)
第一百八十七条
(促使登记之期限及正当性)
一、公司登记之申请,应自其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倘有之公司秘书有促使登记之义务。
三、任何股东对登记之申请有正当性。
四、检察院应促使对经营业务逾三个月而仍未登记之公司作出清算。
第一百八十八条
(登记前之行为效果)
一、公司在登记后,即对支付与设立程序有关之登记费、税费及手续费之人承担偿还义务。
二、与公司设立程序有关,但属公司登记之前之一切费用,包括服务费在内,得由公司透过行政管理机关之行为承担,并在登记后三十日内通知垫付人。
三、公司在登记后,即承受以公司名义在登记前所为之行为而生之权利及义务,但登记不得逾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且该等行为必须由在登记后可令公司承担义务之人为之。
四、上数款所指之权利及义务一经公司承受,即解除引致有关权利及义务之行为所生之个人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登记前股东之间之关系)
一、章程之规定及与所涉公司之种类有关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登记前股东之间之关系,但以已作登记为适用之先决条件之规定,则不适用之。
二、在登记前,出资之生前移转及章程之修改,均须股东一致同意。
第一百九十条
(登记前与第三人之关系)
一、如在登记前公司已开始经营,则代表公司为行为之人以及允许该等人为行为之股东,应对其行为负个人责任,但不影响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之适用。
二、上款所指之责任为连带及无限责任,且不取决于对用以经营公司之财产尽索。
第三分节
非有效、责任、中止及监察
第一百九十一条
(设立之非有效)
一、有关法律行为之一般规则,经按下数款之规定作出配合后,适用于公司之设立。
二、如公司已登记或已开始营业,宣告设立无效或撤销设立将导致公司清算,但不影响与善意第三人所订立之行为。
三、公司一经登记,宣告设立部分无效或部分撤销设立,或无效或撤销仅涉及一名或数名订立合同人,不导致公司清算;但宣告设立部分无效或部分撤销后可导致整个设立不成立时,不在此限。
四、对违反有关章程必要内容之规定而导致之无效,应自获悉瑕疵日起三十日内,根据股东按修改章程所规定之方式而作之决议予以补正。
五、如能补正上款所指之无效而股东不为有关行为,法院得应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之。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责任)
一、参与设立程序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倘设有的公司秘书,以及作出表示经跟进整个设立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的声明的律师,须就公司设立程序中的虚假、不正确或不完整的情事对公司负连带责任,且须对该情事负应有的刑事责任。*
二、在相互关系上,负连带责任之人相互间有求偿权,其范围按各人过错之程度及其过错所造成之后果而确定;在不能确定各人之过错程度时,推定其为相同。
三、然而,不知悉公司设立程序中的虚假、不正确或不完整的情事者,又或即使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作为亦不知悉该等情事者,无须负第一款所指责任。*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一百九十三条
(业务之中止)
一、股东得在公司登记后一致议决,将业务中止一段确定期间。
二、股东及所有以公司名义为行为之人,须对在登记该中止后及中止期间之行为,负个人、连带及无限责任,而不取决于对用于经营公司之财产尽索。
三、中止业务之期间不得逾三年,且仅得以相同期间续期一次;股东应在中止期间届满前对公司之复业或对中止之续期作决议,否则公司予以解散。
四、中止不影响公司各机关之设置及在每一营业年度结束时将公司之资产负债表交由股东通过,亦不影响股东可随时议决复业。
第三节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一般股东权利及义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
(同等待遇之权利)
如主要情况相同,公司应给予所有股东同等待遇。
第一百九十五条
(股东之权利)
一、股东除具有特别规定之其它权利外,尚有权按照法律之规定及限制:
a)分享盈余;
b)选举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接受该等机关之报告,并提起追究责任之诉讼;
c)取得公司营运之资料;
d)参与公司之决议。
二、禁止透过规定使任何股东因其资本或劳务而收受固定报酬。
三、亦禁止透过规定赋予任何股东取得公司营运资料之特别权利。
第一百九十六条
(股东之义务)
一、股东有义务:
a)向公司提供资本,或向明示准许以劳务为出资之公司提供劳务;
b)分担亏损;但不影响有关以劳务为出资之股东之规定之适用。
二、资本应为可查封之任何财产,而劳务应为任何服务。
第二分节
对盈余之权利
第一百九十七条
(盈余之分享及亏损之分担)
一、股东按其出资之票面价值比例,分享公司之盈余或分担公司之亏损;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剥夺股东分享盈余权利或免除股东分担公司亏损义务之条款无效,但有关以劳务为出资之股东之规定除外;在条款无效之情况下,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盈余及其分派之限制)
一、除法律允许之情况外,不得将任何公司之资产分派予股东;但以盈余方式分派者,不在此限。
二、在根据法定规则编制及通过之有关营业年度帐目中,经扣除公司资本额与扣除已并入或将并入该营业年度之法律或章程不允许分派予股东之公积金后而得出之数额为公司盈余。
三、如有递延之亏损,有关营业年度之盈余,须首先弥补亏损,并在设立或重新设立法定公积金或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后,方得分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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