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开展2005年度开放型经济工作目标竞赛活动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开展2005年度开放型经济工作目标竞赛活动办法》
市委办发[2005]6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全市开展2005年度开放型经济工作目标竞赛活动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2005年全市开放型经济工作目标竞赛活动办法
为全面贯彻实施“开放兴市”战略,充分调动各地各部门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的积极性,推动开放型经济快速发展,决定在全市开展2005年度开放型经济工作目标竞赛活动。
一、范围和对象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有关开发区(工业区):各省级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越城生态产业园区、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杭州湾精细化工园区、新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新昌轴承特色工业园区、诸暨市山下湖特色工业园区(下同)
(三)全市各乡镇(街道)
(四)全市外经贸企业
二、内容和办法
按照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全年开放型经济目标要求,开展比自营出口、比利用外资、比外经发展等开放型经济工作目标竞赛活动。具体办法如下: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按市政府下达的各项考核目标(见附件)进行竞赛,完成考核目标得基本分100分,超减分计分标准如下:
项 目
完成目标分值
超减目标加扣分
合同利用外资
20
每超减目标500万美元,加减0.5分。
列入世界500强企业的项目,每批一个加3分。
每超减目标5%,加减0.5分。
每完成1000万美元,加0.2分。
实际利用外资
40
每超减目标100万美元,加减1分。
当年实到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每批一个加5分。
每超减目标5%,加减2分。
每完成500万美元,加0.4分 。
自营出口
20
每超减目标500万美元,加减1分。
进入全省出口50强企业,每一个企业加1分;荣获中国和省出口名牌商品称号的,每只分别加2分和1分。
每超减目标5%,加减1分。
加工贸易出口比重每提高(下降)1个百分点加(减)1分。
外经合作
承包劳务营业额
5
每超减目标300万美元,加减1分。越城区承包劳务营业额按5分计。
境外投资企业
15
每增减一家境外企业加减1分。每新批一家生产性企业加2分。
以积分高低评出开放型经济工作金奖、银奖、铜奖各1个,进位奖若干个,分别各奖励人民币10万元、6万元、4万元和2万元。
(二)有关开发区(工业区)
开展利用外资实绩竞赛。考核按合同外资20%权数、实到外资80%权数计。以实绩高低评出利用外资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各1个和进位奖若干个,分别各奖励人民币3万元、2万元、1万元和0.5万元。
(三)全市乡镇(街道)
1、开展利用外资实绩竞赛。考核按合同外资20%权数、实到外资80%权数计。以实绩高低评选出全市利用外资十强乡镇(街道),各奖励人民币1万元。
2、开展自营出口实绩竞赛。以实绩高低评选出全市自营出口十强乡镇(街道),各奖励人民币1万元。
(四)全市外经贸企业
1、开展自营出口规模竞赛。以实绩高低评选出全市自营出口十强企业,各奖励人民币1万元。
2、开展利用外资规模竞赛。以企业合资合作实到外资高低评选出利用外资十佳企业,各奖励人民币1万元。
3、开展境外市场开拓竞赛。按承包劳务营业额和境外投资企业带动出口额高低分别评出2家全市境外市场开拓先进企业,各奖励人民币1万元。
三、竞赛要求
(一)合同利用外资以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合同为准;实际利用外资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为准;自营出口额以海关统计数为准;外经合作以外经贸部门统计数为准。
(二)参赛单位每月25日将实绩报市外经贸局,由市外经贸局审核后每月进行通报。
(三)年终由市外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审定。
附件:2005年全市开放型经济考核目标(略)
晋城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4]2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晋城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晋城市旅游文物局是本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旅游市场实行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公安、工商、交通、物价、卫生、文化、环保、建设、城管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对旅游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企事业单位要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将精神文明建设贯穿于旅游经营工作的始终,加强旅游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树立行业文明新风。
第五条 旅行社应严格遵守国家颁布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要求,规范服务、守信誉、讲质量,树立良好的旅游形象。
第六条 旅行社应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到管理有序,奖惩分明,个人岗位职责明确。
第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旅行社的,须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30日内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严禁承包经营,应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实行“四个统一”,即统一人事管理制度,统一旅游线路和产品,统一财务管理制度,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
第八条 旅行社可设立门市部从事旅游招揽活动,但不得派人在车站等游客集散地流动招揽和拉客。
第九条 由市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内旅行社和市属国际旅行社的年度检查工作,并考核各项经济指标,对不符合规定的旅行社不予通过年度检查。
第十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经旅游主管部门考核、无导游证的导游。
导游、驾驶员应持证上岗,佩戴胸卡,着装整齐,仪表端庄,尽职敬业。导游解说词应健康规范。
导游和驾驶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不得安排或介绍旅游者参与色情、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私自接团,获取非法收入;不得擅自改变行程或减少旅游内容。
第十一条 旅行社必须有完整的接待记录,其经营、管理资料及其他业务资料、文件均要分期分类存档,其保存期不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旅行社要按照国家颁布的《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健全财务制度,财务账目清楚,不得做假账、设账外账。
第十三条 旅行社营业场所应有足够的营业面积,办公环境整洁,社名招牌醒目,办公设施齐全。
工作人员着装整齐,挂牌上岗,文明礼貌,服务热情。
营业场所应有旅行社气氛,《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税务登记证》应一起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要位置,要张贴旅游线路、价目表、本市和本省的旅游景点分布图,并有精美的宣传册。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服务,合理收费,严格管理,杜绝滥设摊点、尾随游客强行兜售商品等现象。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应加强安全保卫工作,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有较危险的游览项目应事先警示游客。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应加强清洁卫生工作,保证景区(点)内干净整洁、环境优美。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要保证景物完好,游览通道畅通,引导标牌醒目,主要景物要有准确、清晰的中英文说明牌。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应设有游客休憩场所、公厕、停车场及其他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各旅游景区(点)的宣传品和解说词,不准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准有格调低下、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二十条 严厉打击和坚决清除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看相、占卜、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对进入旅游景区(点)内从事迷信活动的游客,要及时进行制止、劝告。
第二十一条 认真贯彻《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全面加强对导游人员的职业教育和管理,提高导游队伍素质。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旅游景区(点)内从事经营、服务人员的管理,强化文明经商,文明服务教育,树立良好的景区(点)形象。
第二十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及配套设施,其可行性报告及初步设计必须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同意,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四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旅游经营者的经营管理活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服务质量、设施设备、安全、卫生、资格认证等方面的情况。
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旅游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政府统一制作的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行业管理,对违反本规定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触犯法律的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设立旅游投诉电话,受理对扰乱旅游市场秩序、降低服务质量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市旅游主管部门接到电话、书面或口头投诉后,必须认真、及时处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应当由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旅行社服务质量投诉范围及质量保证金的理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旅游执法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严守工作纪律,文明公正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