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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理解和认定/夏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56:16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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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理解和认定

夏建军

1992年1月1日,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始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不仅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有法可依;而且,也使司法审判实践中处理其他类型人身损害赔偿争议有法可供参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8条(二)项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类别,将受害人分为 “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受此规定影响,在此以后受害人的户籍类别成为对受害人分类并适用不同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实施,取代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从而成为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在规定中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
《司法解释》的实施至今已一年余。从司法审判实践看,目前绝大多数人民法院仍将《司法解释》中的“城镇居民”理解为“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为“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造成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不公。
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认定并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户口人员是对《司法解释》所作规定认识和理解的错误。“城镇居民”虽然包含“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但是并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要广得多;而“农村居民”也仅仅是“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中很少的一部分人员。
一、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受害人的分类及分类所依据的标准做了重大改变。
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8条(二)项将受害人分类为“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与当时的户籍制度实行非农业人口户口和农业人口户口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相适应的。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受害人分类其所依据的标准是受害人的户口类别。
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的户籍制度形成于我国五十年代初期开始实行的统购统销及供应城镇居民定量粮的粮油政策和我国的第一部户籍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几十年来,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随着社会人口的流动,随着城市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二元制的户口管理结构已远远不能适应现实社会发展和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工作的需要。现实表明,二元制的户口管理结构存在着诸多弊端,户籍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因此,《司法解释》在就受害人分类时未再依据户口类别采取“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分类方法,而是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作分类依据,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赔偿。
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新旧规定之间就受害人的分类类别及其依据的标准均已发生了变化。
其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类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其依据的是受害人的户口或户籍;而《司法解释》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其依据的是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居住的环境和地域。两者之间不仅分类所依据的标准也不同,而且分类后的名称和概念也完全不同。
其二,某某户口或户籍是法律概念;而某某“居民”已是社会学概念或边缘学科的概念而非完全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因此,两者分类所依据标准的性质也不同。
其三、某某户口或户籍与某某“居民”其内涵更不同。某某户口或户籍是指公民在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管理上的记载,表示的是一种居住地身份或出生地身份;而某某“居民”是指一定社会制度下,在一定时间里、一定地域内,居住的相对稳定的且其经济收入和生活与居住相联系的有生命的人。所以,某某“居民”已经不局限于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较之于某某户口其内涵更为丰富、对象更为广泛。
所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两者已经不是同一层次上的概念。无论是名称、概念,还是各自的内涵均不相同。
因此,《司法解释》实际上已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受害人的分类及分类标准作了重大的改变和修正。此节,《司法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表述的十分明确。
二、“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并不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人员。
“城镇居民”实际上是指城镇常住人口。即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户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然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所以,只要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因此,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并不以或并不仅仅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
“城镇居民”不仅包括户口登记为“非农业人口”的并且居住在城镇的人员;而且包括居住在城市或小城镇的,户口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以及户口虽然尚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已经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城镇居民”所包含的主体比“非农业人口”要广的多。因为:
1、“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居住、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并且其户籍也落户在城镇,其户籍与居住、工作、生活的环境和地域是统一的;“非农业人口”自然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对这一点,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审判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
2、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的人员也应定性为“城镇居民”。
其一、这几种户口是“农业人口”户口的演化;其虽然发源于“农业人口”户口,是“农业人口”户口的发展,但其已不同于“农业人口”户口。其是已经进城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农民,或因在城镇有固定的自有房屋,或因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并且均因此生活在城镇,从而因为符合公安机关户口管理所规定的一定的条件,其户口迁至所居住的城镇后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口类别。此时,他们的户口在户籍管理类别上已不再是“农业人口”,而是城镇“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类别。
其二、在客观上,持此类户口的人员进城后已经不同于农村居民,他们已远离土地和农村,既不以土地为生产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并且不在农村居住和生活。他们在城镇已经有了自己固定的住所,居住在城镇、工作在城镇、生活在城镇;尽管在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类别上其户口是“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或“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还不是“非农业人口”户口,但事实上他们已经融入城市或城镇,已经是城镇常住人口。
其三、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小城镇户籍管理改革的实施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凡是在上述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已在小城镇办理的篮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符合上述条件的,统一登记为城镇常住户口。”因此,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规定,“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均应登记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持以上户口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
3、《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在理论上依据“劳动能力丧失说”而设定,是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情况,来计算受害人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并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在理论上采取“继承丧失说”而设定,并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因而,《司法解释》第25条、第29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财产损失的赔偿;而未来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的大小往往与受害人当时的居住、工作(职业)、生活的环境和地域休戚相关的。
户口仍在农村尚未迁至城镇,但其已“人户分离”由农村进入城镇,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其已融入城镇,职业环境、居住环境、生活环境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如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其遭受的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等实际损失完全不同于在其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前者后者相比,前者的损失要大的多。
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
因而,“农村居民”也仅指系“农业人口”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以农业生产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员,即农村常住人口。
所以,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户口人员的理解是片面的,自然也是不正确的。
对受害人的分类,从过去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划分为“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到现在以职业、居住、生活的地域和时间为标志划分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的一个进步;但是,这一分类仍未打破和消除城乡之间的差别,以致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了“生命价值”不等的争论并引起社会较为强烈的反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速,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进一步加深和《户籍法》的出台,城乡户籍差别一定会消除,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在法律上一定会实现平等和统一!
作者:夏建军 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安徽法学》2005年第2期已载(双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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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专题:摊贩管理的府际关系之立法政策

陈朝建


壹、前言

  违规摊贩如何管理的问题,通常与违章建筑、交通违规案件处理并列为「都市三大毒瘤」;而且,如摊贩管理未善加处理的话,还会导致摊贩任意扩增以及随意设置,并造成市容脏乱、形象落后,更属「后进国家」的具体表征。


  有鉴于此,关于台湾地区摊贩之管理规范,早年系以省市单行法规(如省市摊贩管理规则等职权命令)[1]暨民国七十九年由行政院颁定之「改进摊贩管理问题之具体处理措施」(性质上系属行政规则)为主要的执行依据,惟为落实摊贩之管理,且考虑该管理措施不惟涉及人民之权利义务事项,本属国家的重要事项或至少亦属重要之地方自治事项范畴;因此,基于法律保留原则或地方自治条例保留原则之法治国家理念,应以法律或自治条例加以规范。


  单就此点而言,即涉及中央与地方之间立法权限划分的问题。尤其是,地方制度法施行之后,地方分权的声浪高涨,故有关摊贩之许可、管理及取缔、摊贩集中区设置与限制等事项,系属地方政府主管机关之职权,加诸台湾各地区发展状况,及政治经济生态差异不一的结果,如由地方政府自行制定自治条例,以为规范,更可收所谓的「因地制宜」之效果。


  可是,诸多地方政府对以自治条例之制定形式、规范内容与裁罚事项等,却提出很多问题以及窒碍难行之处,因此如为辅导及协助地方政府能够顺利推动相关立法措施,并落实地方自治精神与辅导管理摊贩之相关问题,似有必要由中央做「框架式立法」或「引领式立法」,始得有效协助地方立法、政策规划并执行该项问题之解决。


  遗憾的是,行政院提交给立法院审议的「摊贩条例(草案)」却经常因「届期不连续原则」或行政院会议要求从长计议之故,宣告无疾而终,迄今尚未完成立法。不仅如此,目前仅少数地方自治团体完成摊贩管理自治条例的立法,如:基隆市的摊贩辅导管理自治条例、桃园县的摊贩管理自治条例、台中市的摊贩管理辅导自治条例(以及台中市摊贩集中区观光夜市及主题市集设置办法等自治规则)等[2];即连法治水平程度较高的台北市所拟定之「台北市摊贩管理自治条例(草案)」都尚未完成立法成立,遑论其它县市、直辖市之立法进度更属缓不济急,甚至偶而还会出现消极抵制的现象,导致摊贩管理的府际关系之立法政策依然不明,而有待吾人研究并予以厘清。


贰、摊贩的定义与类型


  必需说明的是,本文所指的「摊贩」并不同于「摊商」,系专指于户外公共场所或公、私有土地之设摊营业者[3]。


  至于,「摊贩集中区」则是指由主管机关公告指定特定区域供摊贩集中营业之场所。基此,如另依摊贩营业场地区分摊贩之类型,即可区分为:


(一)零星摊贩:即经个别核准,而未于「摊贩集中区」营业之摊贩,亦可称为个别摊贩。


(二)集合摊贩:即于摊贩集中区或其它许可之区域(或路段),集体从事摊贩业务者,另依其经营时段可分为:


  (A)经常性集合摊贩:即于摊贩集中区内,以定时、定点方式经常营业者(例如台北市华西街摊贩集中区之摊贩);


  (B)临时性集合摊贩:即于许可区域(或路段)内[4],以定时、定点方式临时营业者(例如于特定日如节庆、庙会等临时设摊营业之赶集式摊贩、短期性特色主题市集等)。


参、摊贩管理的府际权限划分-以立法权为中心


  整体而言,摊贩管理的权限,如依「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5]观之,其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县市则为县市政府,在乡镇市则是乡镇市公所。尤其是,依该规则之规定,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另需肩负摊贩之规划、登记、发证及管理,甚至取缔之权责。


  不仅如此,商业登记法第四条固然规定「摊贩」属于小规模商业,得免依该法规定从事商业登记,但反面解释之,摊贩管理作为商业管制政策的范畴,则其主要权责管理机关在中央仍属经济部;惟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七款第三目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另规定,直辖市、县市得就工商辅导及管理的经济服务之自治事项(含摊贩管理事项),制定自治条例或订定自治规则予以规范,就此而言,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对于摊贩管理事项亦有管辖权责,甚且县政府亦得依法规「委办」给乡镇市公所管辖。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走私假币案(刑法第151条第1款)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160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

  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刑法第161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六、妨害清算案(刑法第162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七、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刑法第162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八、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九、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165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一、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刑法第166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有关单位停产、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167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予追诉。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五、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刑法第169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六、伪造货币案(刑法第170条)

  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七、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171条第1款)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八、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171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九、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172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变造货币案(刑法第173条)

  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174条第1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二十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174条第2款)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追诉。

  二十三、高利转贷案(刑法第175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二十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十五、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77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十六、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178条第1款)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七、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8条第2款)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八、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9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十九、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180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内幕交易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181条第1款)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一、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181条第2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二、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刑法第182条)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三十三、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第l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十四、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五、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7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六、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88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十七、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189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八、逃汇案(刑法第190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十九、骗购外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

  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洗钱案(刑法第191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四十一、集资诈骗案(刑法第192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二、贷款诈骗案(刑法第193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三、票据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1款)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四、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2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五、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195条)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四十六、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196条)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四十七、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197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八、保险诈骗案(刑法第198条)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十九、偷税案(刑法第201条)

  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偷税的。

  五十、抗税案(刑法第202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应予追诉。

  五十一、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203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二、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204条第1款)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四、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6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五、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7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六、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8条第1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七、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1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八、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2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九、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3款)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十、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4款)

  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十一、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213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5、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十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215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六十四、假冒专利案(刑法第216条)

  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专利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五、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十六、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221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七、虚假广告案(刑法第222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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