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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25:02  浏览:9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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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憩、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
公园包括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居住区公园、居住小区游园和街旁游园等。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管理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证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公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范围划出用地控制线。
第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建设单位必须在《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中,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建设居住区公园或者居住小区游园,其建设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八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
在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公园权属单位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四年内组织调整达到,其费用由该公园权属单位承担。
第九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拟建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条 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非营业性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占用公园用地。
因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占用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城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就近补偿相应的用地,并补偿经济损失。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园容管理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园容管理,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园容整洁;保持公园内的水体清洁。
第十六条 禁止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园内从事商业和文化娱乐经营服务活动,应当报经公园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批准,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其他服务设施,举办展览等活动,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
第十八条 公园应当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标示牌。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报经该公园权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娱乐、动(植)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等服务设施的安全管理,落实应急医疗救护措施,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定期检修湖泊堤坝,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开展驾驶飞行器、驾车跨越等危险性较大的活动,应当报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竣工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报经园林、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组织检测,经营者负责维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的设备、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合格并持有上岗证方可操作。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服务规范。公园管理和服务人员必须依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园入园收费应当对老人、婴幼儿、残疾人、中小学生、现役军人实行优惠。
公园入园收费和其他收费项目与标准,应当报经物价部门审定。因举办展览等活动需提高入园收费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服从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供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三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危险品;
(二)捕捉或者伤害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
(四)损毁草坪、花卉和树木;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乱倒乱扔废弃物;
(七)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八)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园内营火、垂钓、宿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标准建设居住区公园或者居住小区游园的,按差额面积每平方米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在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差额标准面积处以易地绿化建设费2至3倍罚款;
(三)公园内非营业性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未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进行施工建设的,予以拆除,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擅自占用公园用地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该工程造价10%以上20%以下处以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乱倒乱扔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驾车进入公园,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未经批准营火、垂钓、宿营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草坪、花卉和树木,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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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计发〔2008〕187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陕西、甘肃省林业厅,四川卧龙、甘肃白水江、陕西佛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为规范林业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加强灾后重建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纪委、财政部及有关部门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方面的规定和要求,我局制定了《林业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林业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二OO八年九月九日

附件:

林业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根据国务院、中央纪委、财政部及有关部门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资金物资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用于救灾及灾后重建的财政资金、部门自筹资金及社会各界捐赠的款项以及上级和其他部门调拨和社会各界捐赠的物资。
第三条 接收救灾资金物资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应成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救灾资金物资管理工作,负责救灾资金物资的筹集接收、使用发放、登记核算和档案管理,确保救灾资金物资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四条 接收救灾资金物资必须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账款相符、账目清楚。接收捐赠款物的单位需向捐赠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五条 接收单位根据拨付和捐赠资金指定的用途,将救灾资金及时拨付受灾地区并严格按指定用途使用。在捐赠资金物资过于集中的情况下,接受单位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后,按有关规定调剂使用。未指定用途的救灾资金由接受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统筹使用。
第六条 严禁滞留、截留、挪用救灾资金物资,接收单位应当及时发放救灾物资用于灾区生产生活。同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紧急情况下救灾资金物资管理发放使用细则。
第七条 接收单位在组织救灾物资接收、采购、保管、运输、发放过程中不得提取管理费用,发生的管理费用可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安排。
第八条 对涉及灾民紧急救治、安置、防疫和临时性救助的采购活动可作为紧急采购项目,在保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由采购单位自行以合理的价格向一个或多个供应商直接购买。紧急采购活动完成后,其采购项目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等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披露媒体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紧急采购项目的采购应当由两名以上采购人员组织实施。采购人员及供应商必须在发票等购买凭据上背书签字。
其他非紧急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行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九条 灾后重建的建设项目,在符合重建规划的条件下,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监理制。
第十条 接收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和单位职工公开公示救灾资金物资使用情况,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严禁隐瞒救灾资金物资接收及管理使用信息。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按时编制报送救灾资金物资执行情况月报表,全面准确反映月度新增救灾资金物资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接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救灾资金物资会计档案、接收、采购和发放档案,以便于管理和接受监督检查,严禁伪造、变造和毁损救灾资金物资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接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纪检监察、财政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贪污私分、虚报冒领、截留挪用、优亲厚友、有偿发放及无故滞拨救灾资金物资,擅自改变救灾资金物资用途或擅自变卖救灾物资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地税征〔2007〕23号


局属各单位: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六日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保证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浙地税函[2006]480号)及《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3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市范围内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出租房屋行为是指将自有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获取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以及承租人将租入房屋再出租的转租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个人出租房屋:
   (一)以房屋产权投资入股,不承担经营风险,从被投资方取得固定收入的;
   (二)以承包、租赁经营或以其他名义提供房屋使用权的。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个人)为房屋出租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房屋承租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提供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屋代管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并协助主管地方税务分局与房屋所有权人取得联系。如不能提供上述情况或提供情况不实,造成主管地方税务分局与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屋代管人)无法取得联系的,由承租人代为缴纳相关税费。
  第四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模式为政府协调组织、税务机关管理、各有关部门协税护税。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是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主管部门,各地方税务分局应依法做好辖区内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协税护税工作站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协助税务机关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的协税护税工作,并设置专门的工作窗口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和服务工作。
  为加强外来人口及个人出租房屋的管理,财政部门应支持地税部门,对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收入按市、区财政体制适当增加地方财政分成或留用,作为新农村建设、和谐社区建设、外来人口及个人出租房屋管理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各地方税务分局要切实加强与公安、房管、工商、土管、计划生育等部门的联系,利用政府部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出租房屋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与乡镇、街道签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并核发《委托代征税(费)款证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发生出租房屋行为的纳税人,应当在30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呈报表))、身份证等有关证件,填报《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一)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纳税登记。
  发生出租房屋行为的纳税人委托代办纳税登记的,应当提供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协议书原件。
  第八条 纳税人房屋所在地地址、门牌号码、出租面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写《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附件二),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暂停房屋出租,应在停止出租之日起15日内填写《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停租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停租后又发生房屋出租行为的,应在出租之日起15日内填写《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复业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转移使用权或者出卖、变更产权,应在变更转移之日起30日内填写《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注销纳税登记。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必须按照发票管理相关规定领取、使用、保存、缴销发票,并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软件代开发票。
  第十三条 承租人要求纳税人开具发票的,可由纳税人持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房屋产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呈报表))、身份证、完税凭证等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或者到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开具《浙江省杭州市房屋出租专用发票》。

  第四章 申报征收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取得租金收入等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经济利益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中国公民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费)。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纳营业税、地方教育附加、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费)。
  产权按份共有的房屋出租按房屋所有权证书列明的产权比例确认按份共有人的租金收入。
  转租房屋取得的收入不征房产税。
  个人出租房屋取得收入低于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五条 为方便计算征收,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可采用综合征收率,综合征收率确定如下:
  (一)个人出租房屋行为分为“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经营的”,“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居住的”,“个人住房用于出租的”三种情况,后两种情况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按照3%税率征收营业税、按照4%税率征收房产税。
  (二)产权性质为综合或商住房的房屋先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划用途或使用年限来确认住房或非住房,再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三)每种情况均按照营业收入及确定的综合征收率,分档计算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的税负合计数(附件三)。
  第十六条 对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方式实行按实征收、核定征收两种。
  第十七条 对出租人或承租人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做到据实申报的,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审核后据实按租金收入征收有关税费。
  各地方税务分局门征对个人出租房屋租金收入据实按综合征收率征税。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有权确定最低租金计税标准,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房屋出租人(或承租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将自有房屋以无偿使用的名义交给其他个人或单位用于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实际收取租金或实物等其他经济利益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第十九条 本着手续从简、合理税负的原则,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按用途、结构、座落地分别核定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并按综合征收率计算。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杭州市房屋租赁市场情况确定不同用途、结构、座落地房屋的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各地方税务分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市局确定最低标准以上核定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并报市局备案。
  第二十条 个人出租房屋等级及核定的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划分如下:
  (一)个人非住房(包括个人综合或商住房确定为非住房的)出租用于经营的、个人住房(包括个人综合或商住房确定为住房的)出租用于经营的(城市住改非营业房、综合或商住营业房、农居营业房),按用途分为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和生产仓储用房,按房屋座落地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并按主干道、次干道、里弄巷分别确定为一、二、三等。(附件四、附件五-1、附件五-2)。
  (二)个人非住房(包括个人综合或商住房确定为非住房的)出租用于居住的、个人住房(包括个人综合或商住房确定为住房的)出租用于居住的,按房屋结构分为高档住宅(指单套面积140〈含〉平方米以上的公寓)、一般住宅(城市普通成套公寓)和其他住宅(农村住宅、非成套住宅及非住房用于居住的);按房屋座落地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附件四、附件五-3)。
  第二十一条 核定的个人出租房屋租金收入应征税额计算
  计算公式:个人出租房屋租金收入应征税额=核定的单位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出租建筑面积*综合征收率
  单位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可根据个人房屋租赁市场的变化情况,由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进行调整。
  对无租使用的营业房,由房屋所有人从房屋使用次月起缴纳房产税,房屋所有人未缴的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计算公式:应征房产税税款=房屋原值*70%*1.2%。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税务机关将其自有房屋以无偿使用的名义交给其他个人或单位用于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但实际收取租金或实物等其他经济利益的认定有异议的,应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无偿使用《公证书》等合法有效证明。
  第二十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纳税期限。
  (一)纳税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月收取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0日前缴纳;
  (二)纳税人根据租赁合同一次性收取数月(年)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0日前一次性缴纳;
  (三)对实行核定征收的,各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可视实际简并征期;
  第二十四条 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的委托代征税款必须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开票软件,开具完税凭证。
  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应实行POS机划缴等电子结算方式,并与银行联网,确保纳税人划缴税款的成功。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受托代征的税款实行网上申报、“一户通”扣款的方式解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以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实行属地管理,就地入库。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按本办法对个人出租房屋实行税收征收管理,税务机关不对其租金收入的合法性进行界定。

  第五章 监控管理
  第二十八条 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在登记、征收、管理、处罚、统计和考核等环节全面纳入信息化管理。实行市局到分局,分局到协税护税工作站联网的全方位、立体式监控体系。
  第二十九条 各地方税务分局应加强对税(费)代征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负责对代征单位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单位提供根据实际所需的发票,做好代征单位票款的结报工作。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应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连续停租三个月的个人出租房屋应实地核查,并做好电子和纸质记录,配合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对本辖区内的出租房屋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或缴纳税款的,除追缴其应纳税款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或者使用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承租单位未按规定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或《浙江省杭州市房屋出租专用发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承租单位因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不包括余杭、萧山。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基本情况登记表
  附件二: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
  附件三:综合征收率
  附件四: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地段划分表
  附件五—1:杭州市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经营的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
  附件五—2:杭州市个人住房出租用于经营的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
  附件五—3:杭州市个人非住房、住房出租用于居住的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