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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38:12  浏览:9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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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2008〕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督办检查工作,提高督办检查工作质量,确保党和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工作任务的落实,根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关于加强督办检查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落实情况的督办检查。

  第三条 督办检查工作应遵循围绕中心、突出重点、强化督查、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团结协作、快办快结、保证质量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政府办公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应切实加强对督办检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责任,逐级考核。对分工范围内的督办事项,要做到事事有交待、件件有着落,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条 各级政府办公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机构受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委托,负责督办检查工作。
  政府办公部门的督办检查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机构(以下简称督办检查机构)承担督办检查日常工作。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六条 督办检查工作任务:

  (一)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督办落实。
  (二)上级党委、政府及其办公部门和本级党委、政府及其办公部门重要文件、规定事项的督办落实。
  (三)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会议重要决定事项的督办落实。
  (四)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领导同志重要讲话、批示及交办事项的督办落实。
  (五)其他需要督办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三)项督办检查工作程序:

  (一)分解立项。由督办检查机构进行分解立项,细化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明确牵头承办部门(单位)、承办部门(单位)、协办部门(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并征求承办部门(单位)意见。

  (二)及时交办。分解立项的督办检查事项,经政府领导审定后,以政府办公部门文件的形式下发承办部门(单位)。

  (三)跟踪督查。通过公文、电话和网络等形式实施跟踪督查。对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带有全局性或落实难度较大的事项,可以采取实地督查、联合督查和协调督查等方式跟踪督查。
  
  (四)综合反馈

  1.承办部门(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督办检查机构报告有关工作落实情况;牵头承办部门(单位)应将协办部门(单位)的意见综合分析整理后报督办检查机构。报告内容包括:承办事项的基本情况,落实的主要措施、成效、进展情况,影响落实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解决建议等。

  2.对上级党委、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承办部门(单位)每季度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年底报告总体落实情况;对重大问题或需要向政府请示、报告的工作,以专题请示或报告形式呈报。

  3.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工作,承办部门(单位)须按要求分阶段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工作完成后再提报综合报告。

  4.督办检查机构对承办部门(单位)上报的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分析和汇总,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督办检查工作程序:

  (一)登记分发。由督办检查机构进行编号登记并根据事项要求提出拟办意见,确定承办部门(单位)和完成时限,经政府主管领导审定后,向承办部门(单位)发出政府督办通知。

  (二)报告结果。承办部门(单位)要按照政府督办通知要求落实办理承办事项;对列为紧急事项的,承办部门(单位)要在3日内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对列为一般事项的,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在7至14日内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对涉及面较广、问题复杂需要反复协调的事项,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在15至30日内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领导对办理时限有特殊要求的,需按领导批示时限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单位)联合承办的事项,由牵头承办部门(单位)负责报告办理情况。上报的情况由牵头承办部门(单位)主要领导签发,并标明联系方式,加盖公章。

  (三)查办落实。督办检查机构可随时对交办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对超过办结时限且承办部门(单位)未说明情况的,应在超过时限2日内催办承办部门(单位),限其2日内上报办理情况;对经催办仍不按要求报告办理进展情况或办理结果的,应向承办部门(单位)发出约谈通知,由承办部门(单位)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并予以通报。

  第九条 对需要协调的督办检查事项,由督办检查机构进行协调或提请本级政府领导协调。

  第十条 对承办部门(单位)的办理情况报告不清楚,任务不落实,结论不明确,处理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公文格式不符合规范的,督办检查机构应责成承办部门(单位)作出补充说明或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 督办检查机构应在全面了解和掌握情况的基础上,对督办检查事项进行及时综合分析,形成报告,经政府办公部门领导审核后,呈报政府领导;需要呈报上级党委、政府的,由政府主管领导签发后呈报。对政府领导直接批(交)办的重大事项或需直接呈请领导指示的工作,可以形成专题报告直接呈报政府有关领导。

  第十二条 督办检查机构对已办结督办事项的函件、材料等有关资料,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三条 定期督查。对常规性工作任务,督办检查机构要定期督促承办部门(单位)完成工作任务,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专项督查。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突发事件或市政府领导批示、指示,督办检查机构要确定承办部门,提出办理要求,督促落实。

  第十五条 跟踪督查。对重点工作、重要事项或落实有困难的工作任务,督办检查机构可采取跟踪督查的方式,随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及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措施,推进工作落实。

  第十六条 协调督查。对督查落实中出现的问题,督办检查机构可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解决;督办检查机构难以协调的,应及时向政府有关领导报告,提请政府领导协调。

  第十七条 实地督查。对上级或本级政府领导批示的重点督查事项,督办检查机构可派人或组织有关单位有针对性地深入实地调查研究,通过明查暗访等形式掌握第一手材料,抓好督办和综合反馈工作。

  第十八条 联合督查。对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政府督办检查机构可同党委督查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督查,根据实际要求统一或分别向有关领导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领导督查。督办检查机构根据政府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及时向政府领导提出开展领导督查的建议,向领导提供一个时期需要政府领导督查的内容和方式,供领导参考。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领导负责制度。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单位)主要领导是落实交办事项的第一责任人,其他领导按照分工抓好分管工作的落实。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把交办事项的工作要求和完成时限,明确落实到职能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并逐级抓好落实。对重要决策、重大事项,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协调解决,保证落实质量。

  第二十一条 限时办结制度。承办部门(单位)对上级交办的督办检查事项,要在规定时限内办结上报。

  第二十二条 登记备案制度。督办检查机构和各承办单位要完整、准确地记载督查事项的办理过程和结果,建立督查档案,不断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遵守保密制度。督办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及计算机网络保密的有关规定,对涉及秘密事项的督办,要严守保密纪律;对需要控制知情范围的督办事项,要在指定人员和指定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网络管理制度。督办检查机构承办督办事项形成的各类信息,在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共享,提高督办工作效率。要建立健全督办信息网上运行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有效。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应当对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报告认真审核把关,做到实事求是、及时准确。对推拖不办、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谎报情况或因人为因素影响工作落实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追究承办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定期通报制度。市政府办公厅不定期召开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通报会或采取其他形式,通报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存在问题和改进工作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业绩考核制度。对日常督办事项的落实效果、是否符合时限要求、行文是否规范等方面情况,督办检查机构每半年按优秀、良好、较差3个等次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在政府系统内部进行通报并报送市政府领导。

  第六章 工作组织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政府应当设立督办检查机构,按规定配齐配强人员。政府工作部门(单位)的办公室应配备专(兼)职督办检查工作人员。为便于开展工作,督查干部的职级可视情况适当高配。

  第二十九条 为使督查人员更好地开展工作,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在办公经费、交通工具、通讯手段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障和支持。

  第三十条 加强队伍建设。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配齐督办检查工作人员,选调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有政策水平和事业心的同志从事督办检查工作。要加强业务培训,增强督查人员素质,提高督促检查工作的整体水平。

  第三十一条 督办检查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廉洁自律,不徇私情,言行规范。坚持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客观、公正地了解情况,反映问题,报告工作。对督办检查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督办检查机构要建立全市督办检查网络,沟通情况,互通信息,交流经验。

  第七章 工作权限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督办检查机构承担市政府综合督办检查工作职责,除按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领导的要求做好有关督办检查工作,对本市各级政府和部门督办工作机构以及市政府交办、督办事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外,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市)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进行指导,促进全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的有效运行。

  第三十四条 督办检查机构直接对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单位)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重要事项查办。对上级、本级领导重要批示、交办的重要查办事项,可直接进行督办检查,或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联合督办检查,并可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二)组织协调。对涉及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重要批示、交办事项落实的督办检查,视情况需要,可由督办检查机构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完成。

  (三)直接建议。在督办检查过程中,通过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落实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后,提出完善决策的建议,报领导批准后,按领导批示要求督办落实。

  (四)通报批评。对办理事项落实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落实不力、无故超时、不按规定行文、久督不办的部门(单位),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五)直接专报。对本级领导直接批(交)办的重大事项,可向领导直接报告工作情况。

  (六)市政府领导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哈政办发〔200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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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

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第一条 为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 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手术业务。

第六条 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具证明;

(二)报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三)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第七条 胎儿性别鉴定机构应当组织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出具鉴定结果。确需终止妊娠的,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结果通报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 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批准情况。

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市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批准部门,应当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通报批准情况。

第九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孕妇,还应当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相关婚育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出具相关婚育证明。

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不得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其他非选择性别需要终止妊娠的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终止妊娠的,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胎儿性别鉴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具有开展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符合前款第(四)项的,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和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对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要求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在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前查验、登记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将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与手术病志一并存档;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对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其健康,需要紧急终止妊娠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可以实施终止妊娠手术,但应当在手术后及时做好手术病志的记录和存档工作。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并公布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所购超声诊断仪等可以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按照管理权限报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备案后及时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备案情况。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孕妇的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应当建立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两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做好经常性访视、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十七条 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经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使用。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孕妇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应当在医师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工作的监督,定期开展检查,并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向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对举报属实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5000元奖励。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胎儿性别鉴定机构或者具有开展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对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不查验、登记有关证明的,由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二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港口岸线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7号


《河北省港口岸线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2年11月21日



河北省港口岸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岸线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河北省港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综合利用、集约开发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港口岸线管理工作,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具体实施港口深水岸线使用的报批工作。省、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具体实施港口岸线管理工作。
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
第五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并与海洋功能区划、当地城乡规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使用港口岸线。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
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提交的材料应当符合《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对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使用的港口岸线进行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将核查情况和申请材料报省港口管理部门。
省港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对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征求意见、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工作,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批。
省港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专家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省产业发展政策和港口规划;
(二)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分析;
(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岸线使用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岸线使用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分析;
(五)岸线使用方案是否满足航道、通航安全的相关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决定批准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申请的,应当出具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取得审批、核准文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持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文件向省港口管理部门领取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证。
对港口深水岸线使用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证包括以下内容:
(一)岸线使用人;
(二)项目主要建设内容;
(三)岸线的位置、范围、长度、用途;
(四)岸线使用期限;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批准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批准文件失效,已经领取港口岸线使用证的应当予以注销。
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发生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证的注销手续:
(一)使用期限届满未延期的;
(二)项目法人依法终止,不再使用港口岸线的;
(三)因港口规划调整,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岸线不再作为港口岸线的。
第十七条 利用港口规划区域内岸线建设的项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研究审核提出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开展前期工作。
第十八条 港口岸线批准使用期限按相关海域、土地使用及码头主体设计规范等因素确定。使用期限不得超过50年。超过期限继续使用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港口岸线使用情况信息,并在相关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发布。
第二十条 港口岸线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拟定,并按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港口岸线建设、经营集装箱和杂货码头,并按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岸线资源评估机制,鼓励和支持港口经营人通过产权重组等方式,对利用率低的港口岸线进行整合,提高港口岸线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建设项目,同时占用土地和海域的,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
第二十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建设时,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对港口岸线的具体坐标位置进行核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批准文件后,应当按批准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要求使用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期届满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临时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及时依法查处港口岸线使用、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使用、管理港口岸线的行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权限、程序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二)违反港口规划批准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
(三)未取得港口岸线批准文件,审批或者核准港口建设项目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或者使用功能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