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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59:47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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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条例》)将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的修订施行,是进一步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重要措施,对于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提高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意义重大。《条例》针对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发生事故较多、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问题较为突出等薄弱环节,增设了有关使用安全的制度和措施。《条例》明确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范围、责任和要求,各有关部门职责分工更清晰,监管措施可操作性更强,对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与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更相适应,更有利于加大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力度。《条例》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保障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推进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提供了坚强的法律保障。

二、认真学习和广泛宣传《条例》,形成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单位)要把学习贯彻实施好《条例》作为今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将其纳入“六五”普法工作之中,列入本部门、本单位学习培训计划和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内容,为《条例》的贯彻实施打下坚实基础。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条例》,使社会各界及时了解、理解和支持《条例》,在全社会形成人人关心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

三、正确把握《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

新修订的《条例》在内容上作出了重大调整和补充,进一步明确了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体责任,对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职责予以明确和细化,加大了对危险化学品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各单位要结合组织学习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编写的《〈条例〉释义》,重点把握以下内容。

(一)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的定义和目录发布制度。《条例》根据联合国的危险化学品统一分类及标识制度全球协调系统(GHS)的要求,按照化学品的危害特性确定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及目录,更加科学明确,与国际接轨。同时,明确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发布要求。

(二)健全完善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以及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必须由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同时,与《港口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许可证条例》进行了衔接。

(三)新设了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许可。针对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事故多发的情况,为从源头上进一步强化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条例》确立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规定使用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该证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

(四)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条例》将原由省、市两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的经营许可调整为由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下放了许可权限,降低了管理相对人申办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成本,体现了安全监管部门保障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管理相对人提供便民、高效服务的理念。

(五)完善了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安全评价制度。《条例》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相衔接。

(六)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的内河运输规定。原《条例》规定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考虑到长江等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实际问题,新修订的《条例》作出适当调整,并作出了相应的严格管理规定。

(七)健全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和鉴定制度。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同时规定,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监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

(八)加大了非法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条例》在行政处罚上作出较大幅度的调整,重点加大了经济处罚的力度。同时,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衔接。

四、抓紧做好《条例》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一要抓紧制定修订有关配套规章制度。根据新修订的《条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正在抓紧制定修订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配套规章制度。各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也要根据新修订《条例》与原《条例》的变化,抓紧制定修订有关配套的制度。

二要做好《条例》的学习宣贯工作。新修订的《条例》对安全监管职责及行政许可进行了重大调整和补充,特别是增加了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的许可。各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要通过开办多种形式的培训班、研讨班等途径,对市、县两级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

三要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认真学习贯彻《条例》。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对辖区内的危险化学品单位作一次全面的排查梳理,对《条例》实施后所调整的对象、所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单位,要早宣传、早告知、早服务,督促、指导危险化学品单位认真学习贯彻《条例》,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和法定要求,不断提高企业安全生产保障水平。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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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2〕26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调动银行业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奖励在银行业科技创新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促进银行业科技的快速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科技发展奖评奖范围主要包括:人民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及其企业的科技创新项目。

第三条银行科技发展奖实行按项目(成果)评奖的方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 (一)银行电子化、信息化应用开发和研究成果。 (二)票币印制行业和金融专用机具研究成果,包括新产品、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方法等。 (三)技术基础成果,包括银行标准、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 (四)有一定创新和发展、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的理论研究成果。 (五)为决策科技化与管理现代化服务的软科学研究成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

第四条对获得银行科技发展奖的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章申报奖励的条件及等级标准

第五条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的成果必须是前一年经科技成果鉴定(定型)的项目,具有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规定的鉴定证书,同时各类成果必须具备如下相应条件: (一)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必须是国内首创或本行业先进,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理论研究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必须在全国性的或国外学术刊物刊登一年以上并经实践验证取得显著效果。 (三)各类标准应在正式公布试行一年以后,经实践证明使用情况及效果良好。

第六条重大成套项目或系统工程项目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应包括该项目的子项。若某一子项成果确实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并具有广泛应用性,在不影响总项目获奖的情况下,并征得总项目主持者同意之后,可单独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但在重大系统工程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写明其中的某子项已于何年何月申报或获得何等级奖励;对该重大项目的评审,应除去单独获奖子项的技术内容,单独获奖的子项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第七条同类项目(包括技术上基本相同的系列及派生系列产品)或同类技术,不允许重复获奖。如在原有技术上确有新发明,使原有项目技术水平显著提高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新发明可申报奖励。

第八条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的项目必须是没有争议的或争议已被排除的项目。

第九条银行科技发展奖的奖励等级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 特等奖项目应为科学技术水平很高,社会经济效益特别显著,具有特别重大作用意义的项目。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对促进金融进步具有重大作用,经实践验证有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促进金融行业科学进步具有较大作用,经实践验证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对促进银行行业科技进步有一定作用,经实践证明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条银行科技发展奖的奖励标准为:特等奖奖金68000-75000元,一等奖奖金35000-42000元,二等奖奖金20000-28000元,三等奖奖金8000-12000元(今后随国家科技进步奖奖金的变化而调整)。奖金由获奖项目的主管单位在利润留成、事业费、奖励费用或费用预算中列支。所有获奖项目均由中国人民银行发放奖状和证书。

第三章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银行科技发展奖项目的申报程序,原则上按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自选项目按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共同完成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组织其他单位联合申报。

第十二条银行科技发展奖的审批程序分为初审和复审两个阶段。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科技(电脑)部,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及印钞造币总公司均为初审部门。初审合格后,方可报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组织复审。 初审部门应完成下列初审工作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审查申报项目是否符合科技发展奖励范围。 (二)审查申报的申报资料是否齐备、主要完成人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对申报项目的实质性内容如有疑问须弄清楚,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或采取其他形式的调配研究。

第十三条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需填写《银行科技发展奖申报书》,并附以下材料: (一)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二)已获经济效益证明(有财务公章的证明); (三)用户使用或社会效益证明; (四)主要完成单位情况表; (五)主要完成人员情况表; (六)科技技术总结报告。 《银行科技发展奖申报书》及其他附件一式五份以上(申报特等奖10份,一等奖7份,二等奖6份,三等奖5份),附件按上述顺序排列,与申报书一并装订成册。

第十四条每年1月15日(以邮戳为准)为基层单位向初审部门申报截止时间,3月15日(以邮戳为准)为初审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报送截止时间,过时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凡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三等奖、二等奖、一等奖、特等奖的项目,应交纳的评审费分别为:200元、300元、500元、1000元(其中:初审费占40%,复审费占60%)。初审部门在受理申报科技发展奖项目的同时,应负责收费,然后将初审符合条件的项目和复审费一并交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 第四章评审机构

第十六条银行科技发展奖复审采取会议评审制。评审机构由银行科技发展奖评审领导小组及其领导下的电子化评审委员会及银行科技发展奖印制评审委员会组成。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

第十七条评审领导小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管科技工作的行领导、科技司、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科技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评审领导小组主要任务是:审定银行科技发展奖奖励政策;审批银行科技发展奖授奖项目,投票表决一等奖;协调处理奖励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特等奖项目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党委审批。

第十八条银行电子化和印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领导及行业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任务是:组织领导本评委会所属各专业组的评审工作;确定本评委会所属各专业的奖励数额;评审特等奖、一等奖项目;批准二等、三等奖项目;向评审领导小组推荐申报国家科技进步奖项目。

第十九条专业评审组由本专业若干专家组成。其主要任务是:负责评审本专业范围内的二、三等奖项目;向评委会推荐特等、一等奖项目。

第二十条各级评审机构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聘任,聘任期为三年。各级评审机构及其成员应本着科学、公正、独立的原则行使评审权利,并对评审结果负责。各级评审机构成员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专业科技方面有较深造诣,在国内同行中水平较高,具有高中级职称,并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 (二)热心并能积极参与科技奖励工作,严格掌握标准,秉公办事。 (三)对申报和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保守秘密。 (四)如果评审人员为项目完成人,在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予回避。 第五章主要完成人及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一条申报评奖项目应注明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解决技术关键和疑难问题。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的主要技术难点。 各级行政管理人员一般不作为主要完成人,如确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主要完成人条件,亦可定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其所作的技术贡献;处级以上(含处级)的行政管理人员的材料需由本项目负责人证明,领导签字,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是在科技成果的研制、推广应用过程中提供物质、经费、技术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单位。各级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应作为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三条主要完成人数限额为:特等奖不多于30人;一等奖不多于15人;二等奖不多于9人;三等奖不多于5人。 主要完成人及单位按贡献大小排列。对主要完成单位授予奖状,对主要完成人授予个人荣誉证书。荣获银行科技发展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技术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获奖项目的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分配,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到七十。

第二十五条获奖项目奖金不重复发放,已获奖项目,如又获得上一级的奖励,只补发奖金差额部分,扣除部分作为科技成果奖励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获奖项目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公布(保密项目内部公布),不设争议期。未获奖项目不通告,材料不退回。
第二十七条在科技成果管理中,各级银行部门都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树立国家、民族利益第一和尊重他人劳动的职业道德风尚,提倡社会主义大协作,反对个人主义、本位主义等不良倾向。对科技成果在研制或申报中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应进行批评教育,追回奖金、撤销奖励。情节恶劣者,应给予必要的处分。对压制破坏科技成果上报、评奖者,应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奖励的项目,不得同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其他部委申报。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鞍山市外来流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外来流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12月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5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流动人口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和《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来流动人口是指从鞍山市市辖城区以外来鞍并从事下列活动的人员,包括: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加工、娱乐及洗浴等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中央和外省、市驻鞍机构未落本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六)劳改、劳教因故获准回家人员;
(七)其他务工、暂住人员。
第三条 在鞍山市城区内的外来流动人口和招用外来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房屋出租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政府外来人员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工作,鞍山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外来流动人口的计划管理、组织协调、拟定政策等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区公安户政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辖区内外来流动人口的登记、收费、发证和管理工作。劳动、工商、财政、物价、房产、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管理好我市的外来流动人口。
第五条 外来流动人口来鞍之前,须在原住地办理有关手续:
(一)属于育龄人员的,须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二)务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须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卡”。
第六条 外来流动人口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有关证件,向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
劳改、劳教因故获准回家的人员,在24小时内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登记。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以上,来鞍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种植业、养殖业及修理、娱乐、洗浴等服务业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统一式样的《暂住证》,《暂住证》要逐项填写。
第八条 凡领取《暂住证》的外来流动人口,其居住、生活、劳动、生产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子女就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雇用外来流动人口务工,必须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劳动部门凭《暂住证》和有关证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对经商办企业的外来流动人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暂住证》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对从事餐饮、副食加工的外来流动人口,卫生防疫部门凭《暂住证》办理《健康体检证》。
第十二条 属于育龄人员的,应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
第十三条 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流动人口,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送市收容遣送站,教育后予以遣送。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出租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签订治安承包责任书后,方可出租。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租住其房屋的外来流动人口须查验证件,对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准出租;
(二)如实填写《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登记表》;
(三)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治安灾害事故发生;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隐瞒不报;
(五)不准出租危险房屋、违章建筑和自搭棚厦;
(六)接受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的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七)房屋停租后须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申领《暂住证》并缴纳有关费用;
(二)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或有毒等危险品;
(四)未经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批准,承租房屋不准用于食品加工或销售;
(五)不准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招用外来流动人口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集中办理《暂住证》;
(二)如实填写《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登记表》;
(三)与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签订治安承包合同书;
(四)建立自治自管组织;
(五)按规定对有关管理人员和外来流动人口进行培训;
(六)代收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上交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凡属第七条规定的外来流动人口按下列标准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
跨省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5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本省跨市、县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3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暂住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城区以外成建制来鞍山城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含装修企业),不论其企业是否冠鞍山名称,一律按工程总造价0.5%征收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鞍山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代收。对不缴纳单位,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不予发放《进城施工许可证》,市计委、经委不予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等手续,并取消其下年度在鞍承包工程资格。
第十九条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代收,对不主动交纳的,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交纳。
第二十条 外来流动人口的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外来流动人口可以拒交。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全额上交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存市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纳入预算外征管体系,其收入的50%用于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补充城镇企业特困职工解困资金等。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即不办理暂住登记的,给予警告,并处每人5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即不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每人50元罚款;对拒不执行者,送市收容遣送站,收容遣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其停止出租,并可对房主处以200-1000元罚款;
(四)外来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处以应缴款额2-5倍罚款;
(五)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可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并追缴所欠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
(六)对买卖、出租、转借、涂改、伪造《暂住证》等证件者,除缴销证件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市劳动监察支队可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雇用1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外来流动人口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属于工商、卫生、计划生育、房产、民政等部门管理职责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联合稽察队负责对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和征费等方面进行检查。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截留挪用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的,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