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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国智慧林业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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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国智慧林业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国智慧林业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林信发〔2013〕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全国林业信息化水平,为发展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作出新贡献,我局组织制定了《中国智慧林业发展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林业局
2013年8月21日



附件:《中国智慧林业发展指导意见》
http://www.forestry.gov.cn/uploadfile/main/2013-8/file/2013-8-23-5eb225df08f4464089502e8e116b7899.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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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计划、技术管理
第三章 测绘成果、档案管理
第四章 测量标志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满足各项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业务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业务(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是: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摄影测量;
(三)各种工程测量;
(四)海洋测绘;
(五)各种比例尺地形测量、地籍测绘、各类境界测量及数字化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六)各种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地图集的编制、印刷和出版。
第四条 省测绘局是本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
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工作。
专业部门的测绘工作在省测绘局指导下,由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测制测绘成果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及国家规定的测绘标准。
第六条 从事测绘业务,实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制度。
承担本省测绘任务的,实行测绘任务登记制度。

第二章 测绘计划、技术管理
第七条 全省测绘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应将年度计划或项目计划及年终统计,报送省测绘局备案。
省测绘局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内基础测绘定期更新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凡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应按国家《关于民用航空摄影计划统一归口管理》的规定,将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局,并申请办理航空摄影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凡需在军事禁区进行测绘活动的,必须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条 按规定需要完成有关省界、市界、县界、乡界、镇界和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任务的,由省测绘局组织测绘。

第十一条 本省地籍测绘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归口管理。地籍测绘工作的规划、计划、技术标准和取费标准,由省测绘局会同省土地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省测绘局按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并统一管理地籍测绘作业单位的资格认证和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外国人或中外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合作项目涉及的外方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的,必须将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局,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编印公开出版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应于印刷前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印刷图应报省测绘局备案。
编印出版专业地图的,其专业内容由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凡在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悬挂或在报刊上刊登以及通过电视播放的各类标有国界线的示意地图,应报省测绘局审核。
进口中外文版的我国地图和含有我国版图的外国地图未经省测绘局审查,不得公开悬挂、复印、交流和出售。
第十五条 城市或局部地区可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但必须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
在一个城市区域内使用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必须统一。
第十六条 承担本省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将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和重要项目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或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专业部门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其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第十八条 本省各单位凡已完成的有关测绘科研新成果、新技术的项目,报省科委、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本条例第三条所列测绘业务的,应持有《测绘资格证书》。
测绘资格由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后,报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外省测绘单位承接本省测绘项目的,须持有权机关发给的《测绘资格证书》,向省测绘局登记,并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条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须凭《测绘资格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业务,可不受地区限制,但必须到测区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测绘人员在测区范围内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擅自翻阅、抄录有关测绘成果的,测绘人员有权予以拒绝。

第三章 测绘成果、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成果、档案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专业测绘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应按年度向省测绘局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及其他专题地图的目录;
(四)重大工程测量项目的数据和图件目录。
第二十五条 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或国家秘密专业测绘成果的,按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报省测绘局批准。
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经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成果的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领取、抄录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转抄。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转抄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
复制的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由提供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应于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按合同协议交付委托方,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二十九条 对外提供尚未公开的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须经省测绘局按管理权限批准。
确因工作需要,须自行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出境的,应当经省测绘局审批后,按规定向保密工作部门申办出境手续。

第四章 测量标志保护与管理
第三十条 保护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测量标志被他人移动、损坏或破坏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加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测量标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管。受委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保管,订立《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按规定予以保管。
专业测绘单位需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按照第一款规定办理委托保管手续,并将委托保管书和点志记复印件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有测量标志或其它测绘设施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占用。
国家建设需要必须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经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赔偿金后方可移动。
第三十三条 测量标志管理与维护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执行测绘法规成绩显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测绘成果质量检验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情节轻微的;
(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丢失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以及对失、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四)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过失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国家《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测绘成果收费标准》规定,擅自提价的,依照国家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500元到1000元的罚款;
(三)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从事测绘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其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编制、印刷、出版地图的,封存其印刷底版及出版物,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悬挂、刊登、播放示意地图,造成严重错误的,应立即公开更正,消除影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悬挂、复印、交流和出售该地图,造成严重错误的,予以没收,全部销毁。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行为,还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过失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视情节轻重处以测量标志损失价值2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拒不补测、重测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或处以工程款项25%的罚款,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除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以外均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测绘局。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10月25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经审议,决定对《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满足各项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各种比例尺地形测量、地籍测绘、各类境界测量及数字化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三、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测绘业务,实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制度。”
“承担本省测绘任务的,实行测绘任务登记制度。”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省测绘局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内基础测绘定期更新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地籍测绘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归口管理。地籍测绘工作的规划、计划、技术标准和取费标准,由省测绘局会同省土地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或局部地区可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但必须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
在一个城市区域内使用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必须统一。”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承担本省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将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和重要项目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或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八、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测绘资格由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后,报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外提供尚未公开的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须经省测绘局按管理权限批准。”
“确因工作需要,须自行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出境的,应当经省测绘局审批后,按规定向保密工作部门申办出境手续。”
十、1、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500元到1000元的罚款;”
2、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从事测绘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其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编制、印刷、出版地图的,封存其印刷底版及出版物,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4、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悬挂、刊登、播放示意地图,造成严重错误的,应立即公开更正,消除影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悬挂、复印、交流和出售该地图,造成严重错误的,予以没收,全
部销毁。”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行为,还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原条例中的“《测绘许可证》”一律修改为:“《测绘资格证书》”。
十二、原条例中的“保密测绘成果”一律修改为:“国家秘密测绘成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9日

关于做好撤销、合并全民所有制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做好撤销、合并全民所有制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经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现对撤销和合并全民所有制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关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确定撤销和合并的公司,根据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的需要,由主管部门(含挂靠单位,下同)组织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负责对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清算组织的组成人员名单报同级政府的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清算组织拟
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方案,以及实施办法,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公司主管部门批准。无主管部门的公司,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指定有关机关负责此项工作。财政、税务、银行、审计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二、确定撤销和合并公司的法人代表,必须对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彻底清查盘点,编造清册,核对帐目,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所有帐外资产也应当按规定清理,登记入帐,编制清算表。清算组织负责检查核实。
三、撤销和合并公司资产清查中发生盘盈盘亏、报废和其他损失,应当核实数额,查明原因和责任。需要核销的损失,按照审批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银行部门批准。涉及核销国家基金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四、撤销和合并公司的各项存款、借款,所有应收、应付、暂收、暂付、以拨代支等款项,要同开户的银行核对清楚,同有关单位和个人核对清楚。所有款项,应当收回的要抓紧收回,应当偿还的要及时偿还。对被撤销公司尚末到期的债权,由主管部门或者出资单位接收,按期收回。

五、确定撤销的公司,其资产经过评估,由清算组织征得债权人同意后,报公司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变卖或者拍卖。
六、撤销的公司自被确定撤销之日起,须停止提取各项专用基金和费用。对于清算结束之前为维持正常活动和维护财产所发生的费用,在职职工工资、物价补贴、福利医疗费用,辞退人员回乡路费和一次性少量补助及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维护财产必不可少的管理费用等支出,
从处理财产物资和清理债权收回的银行存款、现金结余中解决,并应编制预算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按批准的计划开支。
撤销的金融性公司和非金融性公司,属银行、保险公司用信贷基金、保险基金开办的,由银行和保险公司负责收回仍作为信贷基金和保险基金使用。属信贷和其它资金投入的,按国家有关的财务和信贷规定办理。
撤销的公司,属联营公司投资单位所有制不同的,或者同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但财务核算或预算级次不同的,支付清理费用后剩余的资金按原来投资的比例进行分配,该上交财政的,应当上交财政。
七、撤销的公司,经过清理发生亏损的,各级财政一概不予弥补,主管部门也不得用国家的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抵偿债务。主管部门投资或者分享收益的,由主管部门用预算外资金予以解决,联营公司按原来的投资比例分担。
八、撤销公司按下列程序清偿债务:
(一)合理的工资、生活费;
(二)依法应缴纳的各项税款;
(三)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它金融机构贷款;
(四)其他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申请人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九、合并公司的资产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一)公司在同一主管部门内部并转,或者在不同主管部门之间并转的,公司的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计价划转。
(二)公司合并方和并入方的主管部门属不同预算级次的,或者属不同地区之间的公司合并的,其资产的有偿转让和行政划拨,均须由双方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双方人民政府批准。
(三)全民所有制公司的资产并入非全民所有制公司的,一律实行有偿转让。全民所有制公司的资产应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方法由清算组织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债权债务和其他资金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验证。
十、合并公司的资金和未清偿完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方公司与并入方公司办理交接协议,一并移交给并入方公司。
十一、撤销和合并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必须在清算和移交工作基本结束后,方能办理调动手续。
十二、撤销和合并的公司,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资产关系中,必须贯彻《决定》精神,严格执行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严禁抽调和转移资金、私分和变相私分资产、滥发奖金和补贴,挥霍浪费。有违法行为的,必须依法处理。
十三、撤销和合并金融性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撤并金融性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意见》办理。
十四、集体所有制公司或者以集体所有制资金投资为主的联营公司,撤销和合并中有关国有资产和债权债务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五、所有撤销、合并的公司,其财产的转移和处理,均应按规定办理财务手续,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银行。
十六、军队系统撤销、合并公司中有关资产和债权债务问题,由总后勤部根据本通知精神另行制定。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