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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12:41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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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各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和各区(市)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管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交通、建设、规划、卫生、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铁路、港口、民航、林业、园林等部门和单位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紧急联系网络,确保重大灭火抢险行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联合检查。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公共消火栓间距。消防供水管道管径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及时维修不符合规定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公安消防机构对确定的消防取水码头,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消防取水码头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车停靠和有效使用。
第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设计责任制,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承担消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超范围设计。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工程项目和改变原建筑用途、变更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和再装修许可证
,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防火审核,从登记收图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在十日内,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在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延长至三十日。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且材料齐全后,应在十日内进行消防验收,并在验收后七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九条 凡按规定应当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消防产品供货单位应当与公安消防机构签订建筑自动消防工程责任书,明确各方在建筑消防设施建设中的责任。
第十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并由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进行维修、保养,建筑物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落实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室内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及易燃易爆场所应按规定配备宾客避难自救器具,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第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防火安全负责。
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筑物,产权人、共同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必须组成消防领导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该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负责管区内居民的日常防火工作,应当对居民进行经常性防火宣传教育,开展防火检查。
居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安全使用规定和室内装修防火安全规定,不得在住宅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楼梯、走道、安全出口等部位不得擅自封闭和堆放物品。提倡居民家庭配备小型灭火器。
第十四条 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的集体宿舍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加强用电、用火、用气管理,保证疏散通道畅通。
第十五条 年生产总值超过亿元的乡镇、村和火灾危险性较大、距公安消防站较远的中型企业,可以建立专(兼)职消防组织。
第十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接受消防培训。
下列人员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或其委托的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一)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操作、检测、维修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管理人员;
(五)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从事电焊、气焊作业的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第十七条 在具有灾危险性的场所安装使用的电气设备、设施,应当由具备电气设备、设施消防安全检测资质的机构每年进行技术检测,并安装使用经国家检测认可的电气防火安全控制设备。
高层宾馆饭店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其他餐饮场所的厨房油气烟道,应当由专业防火清理单位定期清理。
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设置固定火源或明火作业,应当事先经本单位负责消防安全的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使用进口消防产品的,使用人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维修、经营和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护保养以及建立消防中介服务机构、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设置民用燃气代灌点,柴油经营点、燃气车加气站及流动加油车等,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单位和个人不得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不得擅自倒灌液化石油气和在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性气体填充的气球。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措施。
旅游管理部门办理宾馆星级审批手续时,应当要求申报单位提供由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学校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逃生演练。
第二十三条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部门对运往火场的消防器材、装备和其他灭火抢险物资应当优先组织抢运。
执行灭火抢险任务的消防车和各类运输工具免缴通行费,港务费和停泊费。
消防车库门前及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周边,不得停放车辆或设置其他障碍物。
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于涉或阻挠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火区域使用机动车辆、动力机械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二)加油站向塑料容器内加注汽油的;
(三)擅自在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性气体填充的气球的;
(四)私自倒灌液化石油气和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五)在公共餐饮场所的餐厅内使用或存放燃气钢瓶、液体燃料的;
(六)液化石油气代灌点、柴油经营点、燃气车加气站,流动加油车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防火审查合格擅自经营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超资质、超范围进行防火设计的;
(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室内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及易燃易爆场所未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并按期组织演练的;
(三)建筑装修施工中,擅自移动消防设备,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功能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安装使用的电气设备、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消防安全检测,未安装电气防火控制设备的;
(二)高层宾馆饭店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其他餐饮场所厨房油气烟道未按规定清理的;
(三)高层宾馆饭店未按规定配备宾客避难自救器具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营消防器材和设备,建立消防中介服务机构的;
(二)擅自转让消防产品生产、经营、安装和中介服务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其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未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擅自交付或使用的;
(四)建筑自动消防设施不与城市自动报警系统联网或定期维护保养的;
(五)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使用劣质产品或施工质量低劣,使消防设施不能正常开通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存在火灾隐患因整改不及时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公安消防机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等处罚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查封。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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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1987年1月1日起公布实施的《民法通则》,标志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从此告别了无法可依或者依靠政策和司法解释作出判决的时代。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参差不齐。就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存在诸多分歧,笔者试图就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瑕疵,作如下探讨,以求得同仁赐教。
一、现有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体系较为混乱。
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 ,主要是各种立法和司法解释。从表现形式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民法通则》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最主要的法律表现形式。二是其他单行法律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例如《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三是国家行政法规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其中主要内容就是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现在的这个法律表现形式持续时间较长,内容较多,从“文革”前的司法解释到最新的司法解释,前后冲突较大,内容不够系统。
人身损害赔偿虽然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具体制度,内容相对来说较为单纯,但是,从上述四种法律表现形式来看,表现形式繁杂,缺少统一、完整的体系,内容明显带有一种发展的痕迹,致使人们很难掌握人身损害赔偿的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
按照法律体系建设的一般要求,应当是基本法的内容统帅单行法和行政法规的内容,司法解释围绕基本法的原则规定和其它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进行解释。现在的实际情况却表现出如下特点:
(1) 基本法的内容粗疏,规定的内容滞后、缺项
《民法通则》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法,但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即第119条。在这个条文中,一是规定的内容较为简单,用这样简单的条文表达十分复杂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是远远不够的。二是规定的赔偿项目缺项。在这个条文中,规定的赔偿项目仅仅为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只有5项。而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执行的赔偿项目高达十几项,尤其是关于造成人身损害的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则完全没有规定。这些规定的赔偿项目,都是最为原始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随着法制的不断深入,对人权的保护也不断完和各行其是之嫌。例如,在《产品质量法》中规定对死亡者的赔偿是赔偿抚恤金;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同样的赔偿项目却称为“死亡赔偿金”。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规定造成残疾的赔偿残疾赔偿金,这是一个进步,但是这一规定仅仅体现在消费领域造成的人身损害,对于其他场合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否可以适用,在很长的时间里没有明确的解释。
2、 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过于显赫。
司法解释是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法律如何适用进行解说和释疑。但是,中国的司法解释大大超过了这一应有的范围,在很多方面具有了“造法”的功能。然而,中国的立法现状又不能没有庞大的司法解释作为立法的补充,假如说取消司法机关的这种“造法”的功能,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就会成为一个“空壳”。这种矛盾的现象确实反映了中国立法和司法的现实状况是:从形式上看,民事基本法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在单行的立法中,一些单行法律仅仅规定几条赔偿的项目,有的法律虽然规定较为详细,但是适用范围有很大限制。这些条文加在一起,不过十几条。但是,司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就有几十条。从实质内容上看,司法解释所做出的规定,很多是超出了〈〈民法通则〉〉的规定,甚至是超出了以后通过的单行法律规定的范围。按照现在的形式,在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时候,如果仅仅按照基本法律的规定,就无法处理,只能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在习惯上,中国法院的判决一般不得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现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果不引用司法解释就会使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这种现象是应当引起重视的。
3、 律制度不完备,内容不完善。
目前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现状,一方面是国家的很多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做出规定,司法解释也做出更多的解释,但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不是因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做出很多规定而使这一制度达到完备、完善、完美的程度,而只是在一定的程度上基本满足现实生活的急需,很多基本内容没有规定。
4、 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内容相互冲突,带来适用中的混乱。
四种不同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表现形式,内容不够协调,对同样的一种具体制度就有几种不同的规定和称谓;对一种具体的赔偿项目的计算。前后几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都不一样。主要的是:
(1) 造成死亡的抚慰金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称为死亡补偿费,在〈〈产品质量法〉〉中称为赔偿金,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称为死亡赔偿金。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解释,从总体上称之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造成死亡的称为死亡赔偿金。司法解释没有纠正法律规定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死亡赔偿金就有这样三种不同的称谓,实际上一个“抚慰金”的概念就可以完全包容。在具体的内容上也是如此,在规定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中,就有不同的计算方法。这样就使同样是一个自然人的死亡,适用不同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就会有不同的赔偿数额,形成了不平等、不公正的法律适用结果。司法解释对此没有办法做出新规定,只能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样下去,不仅仅是对个体的人的不平等,而且还会损害国家立法和司法的统一,损害立法和司法的威信,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2) 赔偿残疾者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不同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规定为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这些标准都各有差异,计算的结果都不统一,如何适用,就会造成不公平的嫌疑。
(3) 死者或残者死前或者伤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准差别悬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规定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有的则拟规定不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市、县、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费,并且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侵权人只赔偿受害人致残前或者生前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这些不同的标准执行起来差别是非常大的。
(4) 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充分保护公民的人权不受侵害。结合人身损害赔偿
存在的问题和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主要内容,对于完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笔者提出以下设想:
1、尽快制定《中国民法典》和《侵权行为法》。目前,国家立法机关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并且拟议在制定民法典之前首先制定出《侵权行为法》。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内容,在制定《侵权行为法》的时候,一定要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运用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做出完整、全面、完善的规定,并且最终收入到民法典中。
2、 侵权行为法》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内容应当统一、具体、可操作性强。首先,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内容必需统一,就是对各种单行法律中规定的侵权行为法规范不统一的问题统一协调起来,不再出现对一个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作出几种规定,使整个侵权行为法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成为一个统一协调的法律体系。其次,在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时候,应当尽可能地具体,使各项制度非常明确。当然,作为一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对具体的赔偿制度不能过于详细,但是要坚决地改变立法粗疏,只管大不管小,缺乏具体规定的习惯。《侵权行为法》急需规定的,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应当确定哪些赔偿项目,这些赔偿项目采用何种赔偿计算标准。制定《侵权行为法》应当借鉴〈〈国家赔偿法〉〉的立法体例,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作出规定,确定基本原则。再次,这样的规定一定要详细、有可操作性,便于在实践中掌握,法官容易执行,群众能够理解。有了这样的法律规定,就能够改变目前人身损害赔偿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3、在立法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实践中存在的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进行司法解释,形成基本制度由立法规定,具体问题由司法解释处理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格局。只有这样,才能够体现国家的统一,法律的统一,司法的统一;也只有这样,才能够保障国家公民人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在受到人身侵害的时候,人人都能够得到完全平等的法律保护。司法解释的内容,不是基本制度的规定,而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制度在实践中怎样实施和操作,使〈〈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得到准确的贯彻执行,真正发挥保护公民人生命健康权的作用和功能。

纳溪法院 兰平 周也仲

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l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作,规范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工作纳入本地区建设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备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城建档案工作,业务上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地、市、县城建档案工作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建档案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
(三)审查、验收城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四)查处城建档案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市、县城建档案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建档案;
(二)对建设单位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管理、利用等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对接收的城建档案进行管理,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四)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和城建档案的科研工作。
第七条 建制镇的人民政府应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镇的建设档案工作。建制镇重要的需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建设档案,应于立卷五年后移交市、县城建档案机构保存。
第八条 各市、县应建立以市、县城建档案机构为中心,各建设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九条 凡在各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时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下列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勘测档案;
(二)城市建设规划档案;
(三)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四)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五)城市建设科研档案。
前款城建档案的具体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
城市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内城建档案的形成与管理,并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有关城建档案。
军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穿越市区部分的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条 各城建档案机构应按规定的范围接收和收集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履行相关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在领取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当地城建档案机构预交城建档案保证金。
城建档案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后,保证金及时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称的工程竣工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准备阶段的文件材料;工程施工阶段的文件材料;工程竣工阶段的文件材料和工程竣工图。
工程竣工图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并移交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工程竣工档案,并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移交的城建档案必须是原件,且应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技术整理符合本省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档案的验收应与工程的竣工验收同步进行;工程竣工档案不符合要求的,工程项目不予验收。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到当地城建档案机构和有关单位查明工程所在路段原地下管线的分布情况,否则,规划部门不予规划定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扩建、改建、维护时,应对原工程竣工档案作相应的修订,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修订后的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当地城建档案机构。
第十七条 已建成的工程无现状图或竣工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其产权单格应进行补测补绘,并将修订后的竣工档案移交当地城建档案机构。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转让,其工程档案必须同时移交;工程停缓建的,其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存;单位撤销的,其工程档案应向主管部门移交,并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并应有仿盗、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生物、防污染等安全措施,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档案馆舍,应严格按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设计、施工。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必须遵守国家保守秘密的有关规定,合理划分档案密级和保管期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城建档案的保存价值进行鉴定,发现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补或复制。
销毁档案必须编目造册,并依拾《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监销。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国家和本省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理论研究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二)将个人收藏的珍贵城建档案献给国家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
现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