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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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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人才市场机制,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干部身体(含聘用用制干部,下同)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因流动等原因发生的争议。
按法律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的干部任免、调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促进生产力发展,有利于人才合理流动和合理分布,有利于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和发挥其作用;
(二)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裁决;
(三)实事求是,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裁决;
(四)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发生人才流动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仲裁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地、市、州、县(含县级市和省辖市的区,下同)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者兼职的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三)办理上级仲裁委员会交办的人才流动争议的案件;
(四)监督、检查仲裁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仲裁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管理下列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干部身份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因调离、借调、辞职、辞退、兼职、聘用、停薪留职、离退休后依法另行从业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属于人事管理方面的争议;
(二)单位与单位之间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
(三)其它原因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九条 对于下列案件不予受理;
(一)已在聘用合同中订有发生争议后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的;
(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已申请其他仲裁机关仲裁的;
(四)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
第十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一)省内跨地、市、州以及省属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央在鄂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省仲裁委员会受理。地、市、州行政区域内跨县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地、市、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县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县仲裁委员会受理。驻
外地机构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派出该驻外机构的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二)上级仲裁委员会,可以将自己管辖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委托给下级仲裁委员会办理;也可以直接受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重大、疑难的人才流劝争议案件。
(三)跨省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可直接或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同省外有关仲裁委员会联系办理。

第四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人才流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从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能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酌情顺延受理期限。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申诉人,必须是提请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当事人以外的人员,认为对该案件的处理同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
第十五条 申诉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同时按被申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在7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诉人没有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后,对情节简单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1名仲裁员进行仲裁;对比较复杂的案件,应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1名负责人担任首席仲裁员,并由3至5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对重大、疑难的案件,应由仲裁
委员会的1名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
经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约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弄席仲裁评议会议。列席代表可以发表看法和建议,但对仲裁决定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争议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请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裁决的。
第十九条 仲裁人员申请回避,一般应在案件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审理后得知的,可以在仲裁决定作出之前提出。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应及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仲裁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向有产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查阅档案、资料、索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稳私的有关材料,应依照法律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应首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公章。调解书送达后即行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4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属申诉人的按撤回申诉处理;属被申诉人的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在全面掌握和查清争议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应详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然后进行评议裁决。评议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仲裁庭裁决不了的重大、疑难案件,可提请仲
裁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案件,一般应在受理后两个月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须经仲裁委员会批准。仲裁庭作出评议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法规及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及仲裁费用的负担。
仲裁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公章,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认为下级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其裁决,责成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下级仲裁机关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另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和调解的费用,由申诉人预先交纳。争议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调解费用由当事人按比例负担。争议案件以仲裁方式结案,仲裁费用由责任方负担;当事人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申诉人在争议案件处理期间撤回申请的,已发生的费
用由申诉人承担。当事人交纳调解和仲裁费用的分但比例,由仲裁庭决定。
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事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执行和罚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行生效。
第二十八条 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执行。其中,经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妥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仲裁委员会可直接调出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裁决不准流动的人员,应安心本职工作,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人才流动争议而使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负有责任的一方应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受害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秩序,阻碍仲裁庭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仲裁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以至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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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142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绍兴市区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绍兴市区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坚持专业管理和群众参与相结合、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越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公安、建管、工商、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行使以下建筑垃圾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

  (二)制订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和计划;

  (三)监督建筑垃圾的处置;

  (四)统一调度安排建筑垃圾的回填和堆放;

  (五)建设、管理建筑垃圾处置中转场;

  (六)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核准事项纳入市便民中心,实行统一受理、集中办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及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的要求,以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承运资格。

  第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偷倒、乱倒;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不得扬散、丢弃、遗撒、泄漏垃圾,禁止超载运输和车辆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三)运输单位必须将建筑垃圾卸在指定的处置场,自觉接受管理部门的查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取得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需要暂时存放的,应在施工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建筑垃圾不能与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等混合堆放。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验收交付前,施工单位应将工地剩余建筑垃圾处理干净,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部门。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包括专用场地和因工程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地。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环保部门,根据城市的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居民因房屋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价格部门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鼓励、扶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振
兴地方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黑龙江省民营科技企业条
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密集型产品
研制、生产、销售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为主要业务,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依法创办和经营的
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
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民营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依法对民营科技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的部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加强管理,综合协调,扶持引导,完善服务措施,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计划、财政、金融、工商、税务、人事、技术监督、外事、公安等部门,应根据
各自的职责,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管理部
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民营科技企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和措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
(四)指导民营科技企业科研、技术开发项目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科技
成果鉴定;
(五)协助办理民营科技企业人员重要的科技活动的出国手续;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工作;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为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
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应具备依法设立企业的一般条件及符合本条例第二
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环境保护政策;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三)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投入占企业年收入的2%以上。
第八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应向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经其
资审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
税务登记手续;到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手续,领取
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申办特殊专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事先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须向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的国有资产评估报告。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更名、迁址时,应依法到工商和税务部门办
理有关手续并报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停办时,必须依法清理财产,清算债权、债务。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每年在工商执照年检前应到所在地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资格复核手续。未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再享受民营科技企业的优惠
待遇。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
享办法和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民营科技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和档案必须按
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档案移交。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应依法签订技术合同并到市科
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登记。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民营科
技企业会计核算适用国家《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之外的
摊派。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与其他经济组织互相参股、联营、合并、兼并,壮大
规模。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成立社团组织,沟通与政府的联系,实行自律
性管理。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对聘用人员按照有关规
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财政税收方面享受优惠待
遇。
民营科技企业对减免的税收所得应主要用于企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
生产。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
流,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
企业或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年出口额达到有关部门规定规模的民营
科技企业,可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担各级科研计划任务、接受委托科研项目、申请科
技成果鉴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申请贷款、参加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使用外汇等方
面,享有国有科研单位的同等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科研、中试用地、用房,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方面享有与国有
科研机构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按人事部门规定,参加专业技
术职称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国有企业、乡镇
企业联合进行资源开发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创业或进行股份制改造时,科技人员可以其合法的
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折价入股。
第二十四条 在职科技人员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向原单位提出辞职申请的,
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可转至该企业所在县(市)、区人才
交流机构管理,工龄连续计算,保留其原所有制性质的干部身份。
第二十五条 回国的科技人员、留学人员及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创办、领办民营
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外地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到本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做出
突出贡献的,按户籍管理规定优先解决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企业所在地的户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有关部门予
以处罚:
(一)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时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已经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撤销其资格并追缴其享受优惠待遇之所得;
(二)民营科技企业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非法获
取利益的,由工商、物价等部门依法处理;
(三)民营科技企业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以及窃取、泄露国
家技术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事项时,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