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目和税率如下:
(一)水果收入,包括苹果、葡萄、梨、桃、杏、枣、李子的收入,税率为10%;
(二)果用瓜收入,包括西瓜、香瓜、甜瓜等收入,税率为8%
(三)药材收入,包括枸杞、甘草、黄芪、党参、人参等收入,税率为8%;
(四)花卉收入,税率为5%;
(五)经济林苗木收入,税率为5%;
(六)蘑菇、黑木耳、银耳等收入,税率为8%;
(七)水产品收入,包括养殖和捕捞的鱼、虾、蟹等收入,税率为5%或8%;
(八)原木、原竹收入,税率为8%;
(九)发菜收入,税率为10%;
(十)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叶、烘烤烟叶收入,税率为31%;
(十一)皮张收入,包括羊皮、牛皮、猪皮等收入,税率为10%;
(十二)毛绒收入,包括羊毛、兔毛、羊绒、驼绒收入,税率为10%。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产品的实际收入或者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税。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者收购金额,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销售价格)
收购金额=收购数量×收购价格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收购金额,有记载的,按记载的数字征税;无记载的,按产品的面积、产量、价值计算征税。
第五条 水果、果用瓜、药材、花卉、经济林苗木、蘑茹等产品,由生产者纳税;原木、原竹、生产者和收购者分别按8%的税率纳税;水产品,生产者按8%的税率纳税,收购者按5%的税率纳税;发菜、烟叶、皮张、毛绒等产品,由收购者纳税。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由生产者纳税的,生产者将产品零星销售的,征收机关可直接向生产者征税;生产者将产品交收购单位和个人大宗集中收购的,征收机关可委托收购者在支付货款时代征扣税款。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由收购者缴纳税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收购单位在本县(市、区)辖区内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在当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税款事宜;跨越县(市、区)收购的,在收购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税款事宜。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收购者,在本县(市、区)辖区内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在当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税款事宜;没有注册登记、无固定场所的收购者,收购农业特产品时,在收购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税款事宜。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一律以人民制定币计算征收缴纳。在负担农业税的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应扣除农业税“公粮”(小麦)任务。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五年内准予免税;
(三)南部山区八县、陶乐县和中卫县、灵武县山区乡的贫困农户,从事农业特产的收入纳税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遭受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欠收的,酌情减税、免税。
以上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申请,经县(市、区)征收机关审核,报自治区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应当如实向征收机关申报生产面积、产量、产品收入和收购(销售)金额,按本办法规定纳税。
纳税人收到征收机关纳税通知,必须于30日内缴纳税款,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收购药材等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受征收机关委托履行代征代扣农业特产税的义务,应当尽职尽责,依法代征代扣税款。
对代征代扣税款的单位,由征收机关付给实征税额1%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为地方税,由各级财政、税务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1994年纳税年度起执行。1989年6月17日自治区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林特产税征收办法》、1993年3月17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林特产税征收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4月23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文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涉及
行政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文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33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符的63个条文停止执行,具体条文如下:
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滇池封湖禁渔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21号
停止执行第四条出售非滇池水产品证明的许可。
说明:按《滇池保护条例》及通告的其它规定执行。
2、昆明市内河航道、码头、渡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34号
停止执行第十八条客运码头设置经营摊点审批。
说明:按《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3、昆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85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一条第(一)项消烟除尘合格证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十一条第(三)项本市出产除尘器的生产鉴定许可。
(三)停止执行第十一条第(四)项在本市生产或销售的E级锅炉、茶水炉鉴定认可。
(四)停止执行第十三条第(一)项焚烧有毒有害气体许可。
说明:按确定的烟尘控制区达标要求执行。
4、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07号
停止执行第十四条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5、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28号
停止执行第四条机动车洗车场设立许可和洗车场扩建、迁建、变更、停业许可。
说明: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省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6、昆明市粉尘危害分级监察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1〕41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对产尘单位的检测人员的考核认证。
(二)停止执行第八条对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仪器的认可。
(三)停止执行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在试产时对其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检测。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执行。
7、安宁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26号
停止执行第二十条风景区内经营活动前置审批。
说明:按《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8、昆明市城镇管理监察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105号
停止执行第十条夜间施工许可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9、昆明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60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集体、个体诊所从事专科性性病诊断和治疗业务的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十条查阅性病病历和统计资料的审批。
说明: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
10、昆明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4〕59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购买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九条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销售经营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十二条残疾人专用车改装、改变车身颜色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
11、昆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72号
停止执行第二十五条在村镇规划区内建盖临时设施审批。
说明:按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执行。
12、昆明市贯彻《档案法》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84号
(一)停止执行第九条其他部门设置专门档案馆审核。
(二)停止执行第十一条非档案岗位人员从事档案管理、鉴定、咨询服务资质认定。
(三)停止执行第十三条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重要设备等项目档案验收。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13、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34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学员证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审核发放。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
14、昆明市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54号
停止执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就业训练机构跨地区招生的审批。
说明:按《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执行。
15、昆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85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一条组建管委会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十五条《物业管理资格证书》审核发放。
说明: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执行。
16、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21号
停止执行第十条机动车尾气专项治理维修企业和维修人员资质证书审核发放。
说明:改为登记备案。
17、昆明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5号
停止执行第七条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厂许可。
说明:按国务院关于新型墙体材料的意见执行。
18、昆明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9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四条劳务市场许可证的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劳务招聘洽谈会审批。
说明:按《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执行。
1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高考期间严格控制噪声污染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58号
停止执行第一条申办城市规划区内夜间施工许可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20、昆明市城镇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67号
(一)停止执行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和设施审查、竣工验收。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二次供水水箱使用合格证》审核发放。
(三)停止执行第七条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审核发放。
(四)停止执行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企业设立的审批。
(五)停止执行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健康合格证》审核发放。
说明:由卫生部门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监督管理。
21、昆明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2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二条健康合格证(卡)的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十四条设置污水排放渠道和相应的售货亭、台和防雨、防晒、防蝇、防尘、果皮箱等卫生设施的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十七条食品经营临时卫生许可证审核发放。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22、昆明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6号
(一)停止执行第五条“一日游”服务资质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一日游”车辆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八条《旅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审核发放。
说明:按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执行。
23、昆明市旅游从业人员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7号
停止执行第五条《旅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审批。
说明:按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执行。
24、昆明市建筑材料、渣土运送及处置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12号
(一)停止执行第五条运送、处置建材、渣土“资质证”、“资格卡”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处置证明单”的审核发放。
(三)停止执行第八条“准运证”审核发放。
说明:按《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25、关于对《昆明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8〕63号
(一)停止执行第三条一日游营运车辆资格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一日游”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资格审核、年审及“一日游”客运的机动车辆定点、定线经营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八条第二款“一日游”旅游业务的单位经营资格审核。
说明:按《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执行。
26、昆明市拍卖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8〕79号停止执行第六条昆明市市级有关部门对拍卖企业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的前置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执行。
27、昆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23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入城通行证审批(含货运车辆和核定载人数13座以上的客运车辆、摩托车)。
(二)停止执行第十三条拖拉机、畜力车、人力板车进入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的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四十七条中关于复训的内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
28、昆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65号
停止执行第八条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准入证审核发放。
说明: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执行。
29、昆明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68号
(一)停止执行第六条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开业资格证书的审核发放。
说明: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
30、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3号停止执行第七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说明: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改变管理方式,不再作为行政许可事项,施工图设计按照规划管理程序执行。
31、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一)停止执行第八条《房屋租赁证》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八条《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审核发放。
说明: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取消,由公安、房管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要求加强日常监管。
32、昆明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停止执行第六条主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审批。
说明:按国务院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执行。
33、昆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十六条占用、取消或改变泊位用途的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