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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58:10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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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西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市 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小青
二○○一年六月四日

西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就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应遵循市场配置资源的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的活动遵循双向选择、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六条 劳动者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应当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七条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职业指导,参加职业培训教育。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从事国家及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劳动者须经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

  第八条 劳动者择业时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并按如下规定提供证明资料:

  (一)无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应当出具城镇户口(或身份证)、失业证、职业资格证书(或学历、培训证书)等;

  (二)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应当出具失业证(或下岗证)、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培训或职业资格证书等;

  (三)外来劳动力应当出具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就业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的《青海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三章 招(聘)用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用工申报和备案制度,招用人员时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职业供需洽谈会;

  (三)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放招用信息;

  (四)利用职业介绍信息网络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用人员,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它法人登记文件、招(聘)用简章、《用工许可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聘)用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用工数量、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用工期限、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需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须经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

  (二)招(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招(聘)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

  (四)招(聘)用未解除或未终止劳动合同人员;

  (五)收取招聘费用、保证金、抵押金;

  (六)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和物品;

  (七)以招(聘)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和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

  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30000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二人以上经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一条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明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西宁地区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据实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

  第三十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二)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特殊服务对象是指下列人员:

  (一)残疾人;

  (二)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或需特别照顾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并实现城市内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机构,并定期提出计划,组织培训机构向失业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减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就业经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建议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未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监督机关、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0日西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以前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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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耕地开垦费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57号






《天津市耕地开垦费管理办法》 已于2002年1月14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耕地开垦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开垦费的管理, 促进耕地开垦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开垦费的收取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开垦费是指依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缴纳的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的费用。
  第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 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五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等部门编制全市年度耕地开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工作,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开垦耕地的具体事务可以委托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办理。
  第七条 耕地开垦费由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缴纳。未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占用外环线以内地区耕地的, 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20元;占用外环线以外地区耕地的,其中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
每平方米15元,其他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10元。
  第九条 耕地开垦单位应当编制耕地开垦项目建议书, 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申请立项。立项申请被批准后,耕地开垦单位还应当编制耕地开垦项目设计方案,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批准。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在批准耕地开垦项目建议书和耕地开垦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会同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市财政局等部门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条 耕地开垦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耕地开垦项目设计方案,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耕地开垦合同。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按照批准的耕地开垦项目建议书和耕地开垦项目设计方案,将耕地开垦费拨付给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按照耕地开垦合同的约定向耕地开垦单位支付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耕地开垦项目完成后20日内, 由耕地开垦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市财政局按照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土地登记;验收不合格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耕地开垦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应当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组织、实施、管理开垦新的耕地的各项开支,当年结余可以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收取耕地开垦费, 应当持有市物价局核发的耕地开垦费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应当会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对耕地开垦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肇府[2003]4号


印发《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端州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
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肇庆市城区(即端州区,含黄岗镇,以下简称“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保障市场肉品供应,降低肉价,让广大高层吃上放心肉和称心肉。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精神,结合城区的实际情况,对原《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作修改完善,制定本暂行办法,并自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生猪屠宰管理

第一条 城区生猪商品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端州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的行业管理,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市场肉品供应。

第三条 凡在城区范围内出售的生猪产品,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集中屠宰,经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及生猪屠宰企业检验合格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准进入市场出售。

第四条 非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生猪产品均作私宰论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给予相应的经济和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从事生猪产品运输经营应当使用顶部安装悬挂轨道,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条件的肉品运载专用车辆。

从事肉品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具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运输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公安交警部门发放的特许通行证。

运输肉品应当按照特许通行证规定的路线行驶并随车携带当日肉品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运输肉品的工具及容器在使用前后应当清洗消毒。

肉品经营者自购车辆运送自销肉品的,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第六条 生猪胴体的购销交易由生猪批发行与零售商“双向”选择。原则上零售商不能直接送生猪到城区定点屠宰厂屠宰,由生猪批发行负责统一送宰并代缴有关税费,然后将生猪肉品运送到市场批发(交付)给零售商出售。

(一)市场肉品零售可以在城区具备经营资格的任何一家生猪批发行选购生猪总肉;

(二)生猪批发行销售的生猪总肉,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并由厂方按有关规定定级、计量后,用符合条件的肉品运输车运到各市场交易;

(三)生猪批发行与零售商可根据市场行情,双方商议总肉交易价格;

(四)零售商可以自购毛猪,委托生猪批发行送交城区定点屠宰厂代宰、代运、代缴税费;相关的代理费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七条 经检验合格的猪下杂与猪边、上杂一起编号,配对出厂,定点屠宰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取加工成本费。

第八条 严禁未经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未经检验合格的鲜猪肉品进入城区市场销售,对出售注水、病、死、变质猪肉者,依照有关法规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九条 在城区定点屠宰厂以外屠宰的生猪产品,具备以下条件,并到城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换领动物产品检疫合作证明后,方可在城区销售,否则作私宰肉论处。

(一)应当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

(二)运输肉品的车辆和方式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三)应当持有定点屠宰完税凭证。



第二章 生猪批发管理

第十条 为了稳定市场供应,加强定点屠宰厂的卫生防疫管理,城区设立若干个生猪批发行。生猪批发行的设立,由端州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取得生猪批发资格的批发行,须持批准文件到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天内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生猪批发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单位;

(二)有固定工作场地。其中生猪储存栏要有100平方米以上(如果有

用的,要出具租用的有关合同证明;)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运输工具(如果是租用的,要租用合同证明);

(四)有取得动物防疫相关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1-2名;

(五)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六)有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生猪批发行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1份;

(二)法人资格证、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和学历证书(或

职称证书)的正本、复印件(A4纸,下同)以及个简历各一式3份;

(三)注册资金验资报告正本及复印件;

(四)办公地址的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正本及复印件;

(五)运输工具的有效证明或租赁合同正本及复印件;

(六)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第十三条 生猪批发行的职责:

(一)遵纪守法,遵守肉类批发经营的各项管理规定;

(二)积极组织适合市场销售和有动物免疫标识的生猪货源,确保市场肉品供应;

(三)按照“以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积极收购郊区农民自养生猪”;

(四)定期向有关部门汇报生猪货源组织及经营情况;

(五)有义务协助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打击查处私宰和销售私宰肉行为。

第十四条 端州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批发行进行定期考核,并实施年检审查工作。生猪批发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一)违反肉品批发经营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批发、销售私宰以及注水、病、死生猪批发产品的;

(三) 有欺行霸市、哄接线员物价、强买强卖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或服务量差的;

(四)1年内拒绝接受零售商的委托代送宰达2次(含2次)以上的;

(五)1年内违反本办法被行政机关处以行政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六) 在申报资料、质量管理以及服务中故意弄虚作假,一经核实的;

(七) 不服从当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未能通过一窍不通期考核或未能通过年检的。


第三章 肉品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猪肉零售商必须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取得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 建立肉品市场和猪肉零售商档案。端州区经贸、工商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肉品市场和市场内的猪肉零售商要建立档案,对其经营行为实施跟踪管理。肉品市场和猪肉零售商的档案由端州区经贸、工商、卫生部门分别进行保存和管理,并向市经贸局报送1份备案。

第十七条 建立肉品经营资格制度。符合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条件的猪肉零售商,由卫生、工商行政部门分别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肉品经营活动。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猪肉零售商,应当与经营所在地辖区的工商所签订不经销私宰肉和注水、病、死猪肉的保证书。

第十八条 建立肉品凭证上市和售肉出据制度。猪肉零售商经营的肉品必须具有定点屠宰厂(场)加盖的肉品检验合格章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兽医检疫合格章,并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消费者购买肉品需索取凭证的,零售商应当提供标有品名、重量、金额、市场名称、档位编号的销售凭据。

第十九条 按照“谁开办、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落实市场开办者的责任。市场开办者应积极配合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场内食品卫生的管理工作,共同打击销售私宰肉和注水、病、死猪肉等不法行为。

第二十条 城区的餐饮食肆、超市、肉食品加工企业和机关团体等单位食堂必须购买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出厂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不得购买和加工经营私宰肉品和注水、病、死猪肉。

餐饮食肆、超市、肉食品加工企业和机关团体等单位食堂应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建立“购肉登记”制度,购买肉品应向肉品销售者索取标有品名、重量、金额、市场(超市、批发行)名称、档位编号的肉品销售凭据。销售凭据与采购登记册应妥善保存,以备检查。

第二十一条 猪肉零售商要守法经营,服从管理,不得以次充好,哄抬价格。不服从管理者,经屡教不改以及出售私宰肉和注水、病、死猪肉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 生猪屠宰企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是指经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符合规定条件,负责城区生猪屠宰任务的生猪屠宰加工厂(场)。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职责:

(一)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接受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卫生监督,保证生猪屠宰设备和用水卫生,处理好污水和弃物,确保厂内外环境及肉品加工无污染;

(二)对其屠宰的生猪自行负责肉品质检验,经检验合格的肉品,要加盖验讫印章,方能出厂;

(三)不断改进和完善肉品加工技术和条件,确保屠宰车间正常运转,按质按量完成屠宰任务,保证城区市场的鲜猪肉品供应;

(四)做好厂内候宰生猪的防疫工作;

(五)负责收取生猪购销的各项税费,并按规定依时向有关部门结报。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时除因肉检不合格的内脏及割出病灶外,生产过程中损坏的猪胴体或在肉品交割时缺少的数量、品种,由生猪定点企业负责赔偿给生猪所有者。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物价部门要按照“随行就市,相对稳定,差率控制,便于管理”的原则加强生猪产品价格监管。

第二十七条 城区的生猪批发行、猪肉零售商要严格执行差率管理规定和明码标价制度,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实行价格信息公布制度,根据各个时期生猪市场价格情况,定期在市场公布生猪产品零售价格,打击哄抬物价和强买强卖行为。



第六章 防疫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共同负责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生猪检疫工作,并按规定收取检疫费。

第三十条 经检验合格的猪只由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方准上市。

第三十一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派出动物防疫监督员驻厂监督。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行为的,要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工商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城区生猪肉品经营环节的管理: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肉品经营管理的政策和规定,依法对肉类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维护肉品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私宰生猪及销售私宰、注水、病、死猪肉等违规行为;

(三)依法监督生猪批发行、零售商的经营,核发从事生猪购销业务营业执照,做好协调管理工作;

(四)配合卫生、物价等行政部门对上市猪肉进行检查。对非法经营私宰生猪和注水、病、死猪及从城区外购进非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且未经检疫合格的鲜猪肉品者以及短斤缺两、以次充好、擅自提价等违规行为依照有前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八章 执法管理

第三十三条 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城市管理原则,城区生猪屠宰执法管理,以端州区政府为主,市政府主要做好协调指导工作。端州区政府要综合运用区内行政管理力量,组织清理区内的私宰场点,做好区内“放心肉”上市管理工作;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负责做好辖区内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以及清理违法私宰窝点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

市、区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区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要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对城区生猪屠宰和肉品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卫生、农牧、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形成合力,严厉打击“私宰”和销售私宰肉、注水肉、病死猪肉等不法行为,尤其是严厉整治在街头巷尾以及居民区售卖私宰肉的不法行为,共同维护城区鲜猪肉品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五条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要根据工作任务要求核定执法队伍人员数量;要从有利于工作出发,落实执法队组成人员;要加强执法队伍的教育、管理和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落实执法经费。执法经费可从区财政在生猪屠宰税中以区级税收收入为标准按一定比例计提等渠道解决。

第三十七条 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一)私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二)定点屠宰厂违反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定点屠宰厂隐瞒屠宰生猪数量、偷税漏税的,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逃避有关规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肉品经营者销售的生猪肉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市场开办者不履行食品卫生管理职责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生猪肉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七)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式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理;

(八)其他违反生猪屠宰和肉品流通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应当认真履行法定再现,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肉品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而故意不进行查处的;

(三)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四)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对举报有功者,给予表扬和奖励。

 

 

主题词:经济管理 生猪 市场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肇庆军分区,市中级法

     院、检察院,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省驻肇单位,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市

     属各院校,各新闻单位。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2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