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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53:13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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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文件

十政发[1999]40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含东风汽车公司代管的市属铁路专用线)路政
管理工作,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
国务院《铁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管理。
  第三条 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以下简称铁路处),是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管理
的职能部门,依法行使政府行政管理职能。
  交通、市政、民政、工商等部门依照职权做好铁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铁路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铁路运输规章制度,确保运输安全。
  第五条 十堰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
  第六条 东风公司铁路处负责铁路安全管理,铁路公安部门和地方公安部门分工负责共
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
  第七条 一切建筑物、树木等,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侵入铁路规定的限界。在铁路弯道
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不得修建妨碍行车掺望的建筑物和种植防碍行车掺望的树
木。违反者,铁路处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铁路处经市人民政府同
意采取措施强制拆除或砍伐;给铁路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在铁路线上置放障碍物;
  (二)在铁路上行走或在钢轨上坐卧;
  (三)在铁路线路两侧20米以内放牧、开荒种地;
  (四)扒乘货物列车,钻爬或翻越铁路车辆;
  (五)损毁、移动、盗窃铁路器材及其它行车设施;
  (六)盗窃铁路运输物资;
  (七)妨碍铁路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八)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铁路职工有权制止上述行为,必要时送铁路处安全监察室、铁路公安部门处理,现场公
安人员对情节严重者依法予以拘留。
  第九条 发生铁路行车事故或路外冲撞、伤亡事故时,由铁路处安全监察室依照有关事
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线路开通和列车运
行。
            第三章 铁路道口安全保护
  第十条 道口看守员要坚守岗位,认真掺望,及时起放道口栏杆,正确指挥行人、车辆
通过道口,有关部门应协助铁路处抓好道口安全管理。必要时,由公安交警协助维护繁忙道
口的秩序。
  第十一条 铁路处应当加强对铁路道口的管理,按照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配置标志和防
护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凡未经合法手续设置的道
口,按协议到期需拆除的道口以及危及铁路与道路交通安全的道口,铁路处有权制止并报经
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强行拆除。
  第十三条 道口的临时增设、加宽、改移和拆除,必须得到铁路处的批准。
  第十四条 铁路道口应按照“ 谁受益、 谁投资、谁管理”的原则进行修建、加宽和改
移。委托铁路处看守和维修时,受益单位必须按时按规定缴纳看管和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 市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应对驾驶员进行通过铁路道口安全知识教育和考核,对
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的车辆驾驶员,由铁路处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必须停车或止步掺望,确认安全时,方可
通行;通过有人看守道口时, 必须听从道口看守员的指挥, 严禁抢越道口。道口栏杆关闭
时,严禁撞、钻、爬、越道口栏杆。
  第十七条 有人看守道口,凡遇下列警示之一者严禁通行:
  (一)道口音响器发出警报;
  (二)道口信号显示红色灯光;
  (三)道口栏杆已放下;
  (四)道口看守员示意火车即将通过。
  第十八条 禁止在道口附近及线路两侧安全范围内摆设摊点,违者,铁路处有权制止,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铁路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铁路设施安全保护
  第十九条 铁路处必须加强对铁路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处于良
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对损毁、拆卸或移动铁路信号装置及其它行车设施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情节严重者,送铁路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铁路用地,违者,提请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
侵占,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威胁铁路安全范围内, 设立生产或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和仓
库,或进行爆破施工、采石和引火烧荒,有此类行为,铁路处有权制止,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铁路处有权强制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和铁路桥梁、涵洞、隧道等建筑设施两侧规定的距离内从
事危及铁路设施安全的活动。违者,铁路处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
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处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向铁路线路、路基倾倒垃圾、污水,或在铁路线路上堆放杂物、凉晒柴
草的,铁路处有权制止,并由铁路处或相关单位责令其恢复原貌。
           第五章 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者,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给铁
路造成损失者,应追究肇事者责任,并严肃处理。
  (一)在铁路路基上行走、乘凉、坐卧钢轨;
  (二)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
  (三)钻车、扒车和跳车;
  (四)在铁路路基两侧放牧和打晒农作物;
  (五)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铁路道口。盲、聋哑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
老弱病残和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的情况下,横越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时,由其
家属或保护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对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1、死者尸体经铁路公安机关检验后,通知单位或家属认领, 应及时进行火化或处理。
无理拖延不处理者,铁路公安机关有权处理,费用由责任者或责任单位支付。
  2、无人认领的尸体,经铁路公安机关检验确认后,由铁路处负责处理, 费用由铁路处
负担。
  3、借铁路自杀、他杀者,铁路处不承担任何费用。
  4、对送医院抢救的伤者,医疗单位都要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积极抢救治疗, 不得拒
绝。属于本人责任的伤者, 其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担。 一时无
法查明的暂由铁路处垫付。
  5、伤者经医院会诊鉴定可以出院时,应按时出院。拒不出院的, 由伤者所属单位或街
办、乡、镇、村领回,不得拒绝。经过调查确属无家可归、无依无靠的残废者,由民政部门
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由其主管部
门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铁路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主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
有关责任人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擅自在铁路上铺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
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的,由铁路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
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 扰乱道口交通秩序、损坏道口设备, 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
定,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等行为,由铁路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或行为人处500 元以下罚款。
构成危害社会治安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害行车安
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故意损毁、移动、拆卸铁路运输设施和设备或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
车倾覆的障碍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行为人不服铁路处处罚决定的, 可以依法提出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
诉。行为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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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缺乏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否成立?
                   ——西安选调笔试纪实二

                 作者:宋飞

最近作为唯一的一名政法系统以外的人员参加了西安市灞桥区法检面向全国公开选调笔试,有几道试题让我印象深刻,现将其中的一道案例题介绍如下:
“某作者的文章被一报社免费转载。作者知道后,向该报社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及稿酬。报社迟迟未作出回应。该作者遂起诉到法院。报社在出庭应诉时答辩称,该作者已要求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应视为同意该报社免费转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成立。
请你结合民法和著作权法加以分析,该报社的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由于通过司法考试之后,已经有三年没有系统看过民法和著作权法了。加之按照级别管辖,以前呆过的市辖区法院并不直接受理知识产权案件。在考场作答时,我只想到了民法和合同法的无权代理事后追认制度。故作如下回答:
对于报社在出庭应诉时答辩称,该作者已要求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及稿酬,应视为同意该报社免费转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成立。报社提出的这个问题,在《著作权法》上是找不到任何法律规定的,但是作为一名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对此类案件拒绝审判。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结合本案案情,该作者的文章被报社免费转载。作者知道后,向该报社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及稿酬,应该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和《合同法》中关于无权代理事后追认的规定,即视为同意该报社免费转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成立。
笔试成绩出来后,落榜的我发现自己的思维逻辑与一名真正的审判员确实还存在不小的差距,于是重新翻看《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终于发现这个题目在回答上是完全可以依据著作权相关法律知识作出的。以下是我经过多天请教同仁和查看法条后整理出来的新回答:
1、关于作者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的行为如何认定?经过新一轮的著作权法“洗脑”,我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又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对于转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又规定:“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即现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作者向转载文章的报社或者期刊杂志社索要样刊和勘误证明,是为了确保自己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侵犯,是在捍卫自己的著作人身权!作者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的行为不能认为作者同意免费无偿使用。作者的这种行为,不能认为是对报社未经其同意免费转载其文章的无权代理行为的事后追认。即便是作者同意使用,使用权与获得报酬权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同意使用不等于同意无偿使用。
2、关于作者索要稿酬的行为如何认定?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符合上述有关合理使用情形的规定,才可以不经作者许可,也不用支付稿酬,但仍要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根据题目所给出的信息,我看不出来该作者写的是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也看不出符合其他不需要支付稿酬的若干情形。对于转载,前引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已明文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因此,我认为该作者索要稿酬,于法有据。
3、关于作者已要求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是否应视为同意该报社免费转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成立?对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又额外规定:“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使用其作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杂志社刊登作品除外。”结合本案可知,该作者与报社、期刊杂志社不存在签订有关著作权许可使用的书面合同问题。那么没有书面形式,如何认定作者与报社、期刊杂志社之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成立呢?对此,《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文字规定。本案中存在的这个问题,对一名法官而言,是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对此类案件拒绝审判的。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相近的一个法律制度是著作权转让合同,对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得很详细:“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即著作财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作品的名称;(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三)转让价金;(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则进一步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法这一规定的法理何在?记得我在华中科技大学的合同法老师张定军是这样解释的,合同成立除了《合同法》第十三条中所描述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这一传统模式之外,还包括其他方式。意思实现便是成立合同的其他方式中的一种。意思实现(又称“承诺自作出行为生效”,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指依照商业惯例或交易的性质,承诺无须通知的要约,或要约人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的要约,其相对人在相当时期内有可推断其承诺意思的客观事实时,合同成立。显然,口头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法则借鉴了《合同法》所认可的“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可以认定合同成立”这一形式。那么,基于民事法律制度允许类推解释的考虑,如果我们在审理本案中,大胆地参照著作权转让合同的这种“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可以认定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以弥补法律漏洞,就不难得出如下结论:本案中,作者的文章被报社免费转载。作者知道后,向该报社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及稿酬。报社如果作出回应,寄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和稿酬,则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才算成立。如果报社这一方如题目中所述,迟迟不作出回应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则视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不能成立。故综上所述,我认为报社的上述说法,实际上就是认定缺乏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成立的,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这一观点于法无据,是不正确的。
4、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的专有使用权的问题。本来,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仅取得非专有使用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如果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但考虑到题目中并没有提及该作者与之间有偿刊登自己文章的传媒是否有此约定,故不再作赘述!
以上理解,是否正确,欢迎各位法律同仁予以指正!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分警、处警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分警、处警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分警、处警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葫芦岛市突发公共事件
            接警、分警、处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中的接警、分警和处警工作,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可以预见的各类重大、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接警、分警和处警工作。
  第三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接警中心(简称联动接警中心)设在市、县(市)区公安局,依托市、县(市)区公安局指挥中心和110报警服务平台,对突发公共事件报警实行统一接警、分警。
  第四条 联动接警中心的主要职责是:接受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报警;向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指挥中心传递和报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按事件性质分类、业务管辖范围及预警等级,及时向市有关指挥部指挥中心或值班室分警。
  第五条 119调度指挥中心、120院前急救中心继续分别受理火灾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警,并妥善处警;当需要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实施协调指挥时,及时向110报警服务台报告。
               第二章 接受报警
  第六条 联动接警中心接受报警的范围包括各类突发公共事件。
  第七条 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与各分指挥部建立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监测与报告网络,各分指挥部负责分管事件监测和建立监测网站或信息报告网。一旦掌握突发公共事件征兆或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知情单位要立即将有关信息向市、县(市)区联动接警中心或市、县(市)区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及责任单位报告。
  第八条 公民有义务通过拨打110报警电话或其他各种途径,迅速报告和反映突发事件信息。
  第九条 各级联动接警中心对接到的突发公共事件报警要认真受理,问清报告人姓名、单位、职务、联系电话和事件的种类、发生时间、地点及事件的危害范围、危害程度和当前处置情况及请求事项等,如实登记,分类整理。县(市)区接警中心接到的灾情,除本级负责处置的情况外,一律向市联动接警中心报告。
              第三章 分警程序
  第十条 各级联动接警中心接警后,按照省、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的预警级别和响应程序,根据事件种类、危害范围和程度,及时向有关指挥部指挥中心或值班室分警。情况重大紧急且需要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协调的,要向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指挥中心报告。
  十一条 发生Ⅳ级预警事件(即灾种单一,危害范围不超出县(市)区以下政府行政区域,造成一般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一般影响的事件),市、县(市)区接警中心接警后,向事件发生地县(市)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分警,同时向相关分指挥部报告情况。
  十二条 发生Ⅲ级预警事件(即灾种单一,危害范围不超出本市行政区域,造成较重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需要参与处置的部门不超出主管副市长分管范围的事件,或当时不能判明预警级别的事件),市联动接警中心直接分警到有关分指挥部指挥中心或值班室。
  (一)发生破坏性地震,分警到市抗震救灾指挥部。
  (二)发生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采煤区地面沉陷等地质灾害,分警到市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
  (三)发生旱灾、洪灾、台风、冰雹、沙尘暴等灾害,分警到市抗旱防汛(气象灾害)指挥部。
  (四)发生火灾,分警到市消防灭火指挥部。
  (五)发生森林火灾,分警到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和生产过程中的其他事故,分警到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
  (七)发生各种公共卫生事件,分警到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
  (八)发生突发社会安全事件(包括恐怖活动),分警到市突发社会安全事件应急指挥部。
  (九)发生交通(包括铁路交通)、空难事故,分警到市交通事故应急指挥部。
  (十)发生建筑物爆炸、倒塌事故,分警到市建筑事故应急指挥部。
  (十一)在农副业生产中发生重大病虫害、冰雹、洪涝、冻害和对灾害性植物的防除,分警到市农业救灾指挥部。
  (十二)发生重大动物疫病,分警到市重大动物疫情救灾指挥部。
  第十三条 发生Ⅱ级预警事件(即多灾种复杂灾害,危害范围不超出本市行政区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需要参与处置的部门超出主管副市长分管范围的事件),市联动接警中心直接向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指挥中心分警,向省联动接处警中心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生Ⅰ级预警事件(即多灾种复杂灾害,危害范围超出本市行政区域,造成群死群伤,经济损失特别严重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事件),由市联动接警中心向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指挥中心报告,同时向省联动接处警中心报告。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向省应突总指挥部报告。
             第四章 处警程序
  第十五条 市联动接警中心与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指挥中心及各分指挥部指挥中心或值班室要设专线值班电话,确保通讯联络畅通。
  第十六条 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和各分指挥部要按各自的分工正确处警,安排值班备勤人员,指挥中心或值班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七条 各指挥部指挥中心或值班室值班人员接到分警电话后,必须立即向本指挥部办公室值班领导报告;值班领导应立即向政府有关领导报告;政府有关领导必须及时作出处置,根据事件具体情况,迅速派出现场指挥部,调动第一响应特勤队伍赶赴现场处置,或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召开紧急会议,判断情况,下达命令。
  第十八条 各级指挥部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过程中和结束时,要逐级随时报告情况。特殊情况下可越级报告,并向直接上级补报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级联动接警中心、指挥中心、值班室值班人员要尽职尽责,正确掌握接处警内容、程序、分法和要求。凡因值班人员责任心不强、擅离职守、业务不通、处置不当而造成严重损失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