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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民政部关于下达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第二批专项指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40:39  浏览:8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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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民政部关于下达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第二批专项指标的通知

人事部 民政部


人事部、民政部关于下达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第二批专项指标的通知
人事部 民政部



遵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精神,根据1997年和1999年移交地方安置的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人数,现下达你省(市、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第二批专项指标 人,其中 市 人。
有关事项请按照人事部《关于下达一九九九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的通知》(人发〔1999〕14号)和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安发〔1995〕21号)精神执行

各地人事、民政部门要按照此次下达的专项指标,根据各自的建所规划配备工作人员,当年配备不完的,其专项指标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19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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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公开是司法公开的重要内容和形式,其本身承载着司法公正的职能,肩负着弘扬法治,沟通公众,激发社会诚信的多重职责,尤其从根本上对遏制涉诉上访,促进社会稳定发挥着愈来愈重的治本作用。裁判文书公开无论从外部树立法院公正、权威的司法形象,还是在内部调动法官团队的积极能动性,提升广大法官的司法能力,意义都是极其深远的。

  当前基层法院裁判文书公开状况

  最高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的第五部分所讲的文书公开,主要指裁判文书公开,明确规定了公开的条件和注意的事项。该规定实施三年来,各地法院积极创造条件贯彻落实,通过各种形式,将司法“产品”置于人民群众的视野下,让社会公众圈点和评头品足,不断强化与人们群众的广泛联系和沟通,有力地促进了审判质效的增强。但是,由于种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发展极不平衡,工作并不理想。其特点呈倒“金字塔”状存在,越是审级低的法院效果越差;越是经济条件相对落后的地区和法院,公开度越小。裁判文书公开严重滞后的现象,在基层法院几乎普遍存在。个别法院虽然在互联网上有所公开,但数量极有限且更新缓慢,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信息化时代群众了解司法信息情况的需要。

  成因分析与透视

  1、在治院理念层面,领导重视程度不高。基层法院在决策和实施审判管理中,看重庭审、裁判文书制作、辩法析理和判后答疑,对裁判文书公开并未认真研究和予以重视,更没有将此作为促进案件质量提升的战略高度具体对待。

  2、物质装备建设滞后。经费倾斜基层讲得很好,然实际令人心寒。目前,基层法院电脑配备严重落后,几个人合用一台电脑,工作极不方便,尤其在审判任务日趋繁重的情况下,彼此难免产生影响。有的法院尽管一些中层干部配备了电脑,但因资金严重缺乏,很多不曾联网,不能发挥作用。法院网站的作用也十分有限。

  3、法官司法能力不够,存在胆怯心理。不少的法官担心裁判文书制作质量不高,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或问题,羞于公开。

  4、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不健全。许多法院尚未建立一整套督查严、操作性强的日常工作程序和考核体系,管理层抓而不紧,具体工作就难以落实。

  扭转被动局面的途径与方法

  裁判文书公开是提升司法能力,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举措,是审判管理的重要内容,理当为各级人民法院所重视,像抓审判那样关注和抓好这项工作。

  一是提高对裁判文书公开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建立督查考核机制。要迅速转变和剔除忽视、轻视甚至漠视裁判文书公开的思想杂念,以科学发展观指引司法公开,以审判质效和司法精品来践行裁判文书公开,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调配人力,完善程序,扭转落后局面。

  二是强化审判管理机构的职责,切实发挥其职能作用。审判管理办公室不是临时机构,更不是空架子或只是负责审判管理相关的信息、表格上报下达的中转站,而是一个常设的综合性职能机构。既可行使院长的话语权,又可行使党组有关审判工作决策的督导、监察、落实、分析与处理的实体权力。审判质效的优劣在很大程度上系于审判管理机构职能的发挥如何,其作用举足轻重。

  三是建立健全裁判文书公开考评奖惩制度。要重视基层法院网站的管理和使用,充分发挥网站的宣传、教育、联系和沟通作用,精选择,巧安排,定期发,适时和加快更新,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群众对法院工作情况信息了解的需求。上级法院要认真搞好网络监督,定期进行考评通报,年终总评,决定排位名次,奖优罚劣,纳入绩效档案。

  四是深化争先创优活动,增强广大法官的质量意识。裁判文书是司法活动的重要载体和外衣,也是法官办案文化与智慧、能力的结晶。法官制作、宣告的裁判文书自己都不敢肯定和相信,何以让人民群众相信和认可?不愿公开,说到底还是司法能力不相适应的内心顾虑在作怪。全面推行裁判文书公开,教育培训、学习历练、督查考评必不可少,关键是要牢固树立法官的质量意识,打造精品案件。只要广大法官强化了争先创优意识,坚定了高标准严要求的行为理念,管理到位,措施到位,什么瑕疵案、问题案就都会销声匿迹,法官羞于裁判文书公开的胆怯心理就彻底消除,基层法院裁判文书公开工作就好提至相当的高度。

  (作者单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浅谈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几个问题

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 艾泽波律师


1998年济南中迪多媒体产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迪公司)以365个成语故事为题材,创作了365集儿童动画片《中国成语故事大全》(下简称《故事大全》),并委托山东齐鲁音像出版社以VCD光盘的形式出版发行。
  2001年初,中迪公司在山东、河南和山西等省市的市场上发现了大量的侵权音像制品《成语故事大王》(下简称《故事大王》)。其内容完全是从中迪公司创作的《故事大全》中抄袭而来,包装上标注是由黑龙江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中迪公司遂委托我所在山东、河南和山西等地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
  至今,案件有的正在一审程序中,有的已审理完结,有的已进入二审程序。在这多起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被告销售的侵权音像制品是一样的,都是《故事大王》,而且被告都是销售商,但在侵权认定上,不同的法院出现了不同的认识。
  一、对内容相同的音像制品,怎样认定侵权;
  内容相同,而出版社和名称不同的音像制品,有以下几种可能性:(一)同一著作权人授权不同出版社出版的;(二)不同著作权人创作的,内容相同只是巧合而已;(三)其中有侵权音像制品。中迪公司从未授权黑龙江出版社出版发行《故事大全》或《故事大王》,那么只剩下了后两种可能性。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①的规定,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品,,即使内容相同,也不能认定谁侵犯了谁的著作权,每位作者对自己的作品都享有著作权。但对于儿童动画片《成语故事大全》和《成语故事大王》,其内容实质上是美术作品和音乐作品的合成。作为美术作品,它是有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不同的作者有不同的构思、绘画习惯,笔下的人物、风景等不可能完全相同。即使是同一风景的同一角度的绘画。这一点,美术作品与摄影作品有一定的区别。作为摄影作品,它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不同的作者对同一客观物体摄制的作品,可能内容完全相同。而美术作品实质上是作者把自己认识到的客观物体的形象通过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反映到载体上,其中蕴含了作者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和思想。不同的作者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认识和思想。因此,其创作的作品不可能完全相同。在本案中,《故事大王》与《故事大全》的人物形象、背景、故事情节等完全相同,因此其中必有一个是侵权音像制品。
现在只需证明谁是著作权人即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音像制品须在外包装上标注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其中注有音像制品的出版年份,对认定谁是侵权音像制品可以起到一个旁证的作用。但是不能直接证明谁是著作权人。因为这只是出版物的的出版时间,而不是作品的完成时间。即使是作品的完成时间,也不能直接解决谁是著作权人的问题,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实行的是自动保护原则,作品自完成之日即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无需履行行政程序,无需申请和公告(这一点不同于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国家的著作权登记实行也是自愿原则。因此,中迪公司只凭借手中的《故事大全》VCD光盘和复制授权委托书还不能充分证明自己是《故事大全》的著作权人。中迪公司还必须提交剧本、原画等材料来证明自己实施了创造性劳动,该创造性劳动产生了智力创作成果即《故事大全》,才能充分证明自己是《故事大全》的著作权人。
上面提过,美术作品有它的特点,不同的作者不可能创作出完全相同的美术作品,即使是同一作者,也不可能创作出完全相同的美术作品。因此, 中迪公司只需证明自己是《故事大全》的著作权人,《故事大王》与《故事大全》的内容完全相同即可。法院据此即可认定《故事大王》是侵权音像制品。
二、销售行为是否是独立的侵权行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庭审中,曾询问中迪公司认为销售行为是独立的侵权行为有无法律依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也认为中迪公司没有起诉出版社而无权起诉销售商。这里面实质上涉及到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单独侵权行为,是指致害人仅为一人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致害人为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出版商出版侵权音像制品是销售商销售侵权音像制品的前提,没有出版,就没有销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复制和发行是连在一起的,中间没有标点符号,有人据此认为出版行为是直接侵权行为,销售是间接侵权行为,二者是共同侵权行为。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变、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一)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五)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对音像制品而言,出版商的行为是复制行为,销售商的行为是发行行为。大的方面看,两者都侵犯了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出版商的行为侵犯的是复制权,销售商的行为侵犯的是发行权。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利(这一点,在新《著作权法》第十条中规定的相当明确),而共同侵权的要件之一是结果的单一性,即侵犯的是同一种权利。因此,出版和发行是不是共同侵权行为,而是两种相互独立的侵权行为,著作权人有权单独起诉出版商和销售商。(当然,即使是共同侵权行为,受害人也有权起诉其中之一的致害人,因为共同致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安阳中院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三、认定销售商的侵权行为是否须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
侵权行为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之一,侵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两者是相互独立的。只要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销售(发行)行为,都是违反《著作权法》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与销售商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没有关系。因此,认定销售上的侵权行为不须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四、销售商对主观上无过错的侵权行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理论界对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一直存在着争议。如果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那么销售商如果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如果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即使销售商主观上没有过错,仍得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我国新《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那么,是否可以反推出:销售商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就不承担法律责任。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够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使销售商能够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其仍应承担除赔偿损失外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法律仅仅免除了销售者的赔偿责任。而我国《著作权法》却没有这样明确的规定。因此,即使销售商能够证明其复制品的合法来源,即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仍应承担法律责任。销售商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向其供货商追偿。从新《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似乎可以推出对销售商能够的侵权责任使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①:因本文中讨论的案例均是在2001年10月27日前立的案,因此适用的是修正前的《著作权法》。本文未注明新《著作权法》的,均为修正前的《著作权法》。
参考书目:
1、《民法学》彭万林主编,1994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知识产权法律和诉讼实践的探讨和研究,发表了多篇知识产权法律方面的文章,出版
2、《知识产权审判实务》罗东川 马来客主编,2000年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