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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38:19  浏览:8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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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预[2005]438号

2005-08-2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中央与地方出口退税负担机制的通知》(国发[2005]25号),保证出口退税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1月1日(以审批退税日期为准,下同)起,各地区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含出口货物“免、抵”增值税税额,下同)中属于基数部分的退税额,继续由中央财政负担;超基数部分的退税额,由中央和地方原按75:25比例分担改按92.5:7.5的比例分担。各地区出口退税基数维持经国务院批准核定的数额不变。
二、从2005年1月1日起,出口货物退增值税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从2005年9月1日起,由国库退付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统一从中央库款中退付;“免、抵”的增值税按75:25比例分别调增中央和地方“免抵调增增值税”(科目编码010151),并按“免、抵”税额调减中央“免抵调减增值税”(科目编码010302),同时将免抵调增增值税的25%部分由中央国库划入地方国库。“免抵”调库的其他办法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抵免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执行。
(二)2005年9月1日以前已经办理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各级财政、国税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进行账务调整。账务调整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三、2005年及以后年度出口货物退增值税中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部分,由地方财政在年终专项上解中央财政。
四、为反映出口退税变化情况,对《2005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作下列调整:
(一)将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010301项“出口货物退增值税”改为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从中央国库退付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将010302“免抵调减增值税”改为中央专用科目,反映按“免、抵”税额调减的增值税。
(二)取消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20110项“出口退税基数返还收入”和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60110项“出口退税基数返还支出”。
(三)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202款“一般预算上解收入”下增设720203项“出口退税专项上解收入”,反映地方上解中央的出口退税收入。在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602款“一般预算上解支出”下增设660203项“出口退税专项上解支出”,反映地方上解中央的出口退税支出。
五、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地方预算收支需作相应调整。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汇报有关调整情况,并要针对本地区出口退税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管理办法,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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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附加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邮电附加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2月9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附加费(以下简称附加费)的使用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发布的《邮电附加费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财工字〔1997〕4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附加费来源
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在向用户收取邮电业务资费时收取的附加费,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扣除3%的水利建设基金后,作为附加费来源。
第三条 附加费使用原则
(一)附加费由各级邮电部门,包括省、地(市)、县(市)级邮电通信企业,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安排使用;
(二)附加费应专项用于邮电通信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三)附加费应优先安排纳入国家发展规划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尽量保障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均好的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
第四条 附加费使用范围
(一)邮电通信机械及配套设备,包括交换机及配套设备、邮政机械设备、邮政运输设备、机房配套设备等的购置;
(二)邮电通信管线,包括光缆、电缆、管道、用户线等的建造或改造;
(三)邮电通信生产经营房屋、场地的购置、建造或改造;
(四)与邮电通信建设有关的还本付息;
(五)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与邮电通信建设有关的建设性支出。
第五条 附加费预决算管理
附加费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各省管局)财务部门,应与计划部门密切配合,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按照财政部印发的《邮电附加费年度预算编制办法(试行)》(财工字〔1997〕88号)的规定,编制附加费年度收支预算报邮电部,由邮电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审批,审批后的附加费预算由邮电部负责组织实施。邮电部对各省管局附加费年度收支预算的批复,应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事处)。
年度终了45日内,各省管局财务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附加费决算编制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编制附加费年度决算报表报邮电部,由邮电部审核、汇总后,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财政部审批。邮电部对各省管局附加费决算报表的批复,应抄送当地专员办事处。
第六条 附加费使用程序
(一)附加费应严格按照经财政部批准的预算计划使用,年度附加费的实际支出原则上不得突破当年的预算,遇有特殊情况需追加预算的,必须报经财政部审批。
(二)附加费由邮电部负责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并由邮电部负责拨付给各省管局。各省管局在收到邮电部下拨的附加费后,应按照批复后的附加费年度支出预算及本期附加费使用计划,安排所属邮电通信企业使用。
(三)附加费使用单位,应严格遵守附加费的使用规定,并按规定在“邮电附加费备查簿”中登记附加费的拨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四)附加费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七条 附加费作为政府性基金已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附加费拨款属国家对附加费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相应增加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
第八条 附加费的财务管理
(一)附加费使用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参与附加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包括投资项目的立项、概算审查、订货、施工合同的签定及竣工决算批复等工作,掌握已经批准的工程概算、预算资料和有关支付款项的合同和文件。对违反规定的附加费开支,财务部门有权拒绝支付。
(二)附加费使用的财务管理监督工作由财政部负责;附加费使用的日常财务管理与财政监督工作由各专员办事处负责。各附加费使用单位应加强附加费使用的财务管理工作,保证附加费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并努力提高附加费的使用效益。
(三)对违反本办法使用附加费的单位,除按照国家财经法规进行处罚外,财政部商邮电部还将视情节轻重核减对该单位的附加费拨款。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并由财政部商邮电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会同当地省管局,参照本办法精神制定地方农话附加费使用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邮电部备案。


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21号

  《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2004年8月9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l0月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九日



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机关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机关(以下统称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许可听证,由财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财政机关指定的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办理。

  第五条 财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财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条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财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担任。

  听汪员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人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相关事务。

  第九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该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条财政机关在作出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按期举行听证。

  公告内容包括:听汪事项、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等。

  第十一条财政机关在作出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财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昕证权利,应当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中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口起五日内向财政机关提出书面申清。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弁听证权利。财政机关即可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清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财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的机构或人员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听证地点以及听证人员等事项。

  第十五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回避申}青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财政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让人员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同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七条财政行政许可昕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囚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公开听证的,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财政机关审核决定。

  公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先期公告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及听证参加人,并允许群众旁听。

  第十八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会组成人员、昕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宣布听订F开始;

  (三)审查行歧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和理由,提供审查证据;

  (四)申清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证据,进行陈述、中辩和质证;

  (五)听证参加人就行政许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辩论;

  (六)辩论终结,昕证主持人就行政许n』事项的事实、证据及其他有关问题,再次征求听证参加人意见;听证参加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听证活动中,听证主持人应当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

人有权予以警告或者批评;情节严重的,有权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人员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

  (四)听证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听证参加人的意见、理由及提供的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其他应当记人笔录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延期、中止听证由负责听证事项的机构负责人决定。

  延期、中止听证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于七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由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财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程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财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组织听证所需的场所、设备以及必需的费用,财政机关应当予以保障。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