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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17:48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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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维护和管理,保护地下设施,保障交通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公路和公共场所范围内铺装的电力、电信、燃气、热力、自来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污水口等(以下统称检查井)的井盖,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
第四条 检查井的井盖( 以下简称井盖) , 按照其权属,分别由电力、电信、燃气、供热、供水、环卫、市政、房管、园林、公安交通、消防等部门(以下统称井盖管理单位),依照本规定负责维护、管理。
公共场所范围内的井盖,属于该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依照本规定维护管理;属于其他井盖管理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时,及时向井盖管理单位报告。
第五条 维护井盖的完好, 人人有责。任何人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等情况,都有义务及时向市政工程、公路管理部门或井盖管理单位报告。
第六条 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地方产品标准。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本市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在城市道路或公路范围内的井盖安装工程竣工,分别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验收;其他地区,按照检查井的使用性质,由井盖管理单位验收。对不符合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工程或使用不合标准的井盖的,不予验收。
第七条 井盖必须有标明检查井使用性质的标志。没有标志的,应由井盖管理单位负责更换。禁止不同类别的井盖混用。
第八条 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指派专人对城市道路和公路上的井盖经常巡查,对其他公共场所的井盖定期检查。
在保护市政设施安全和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应对丢失、损坏的井盖先行补装、更换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井盖管理单位和公共场所, 应建立管理制度,指派专人对井盖经常巡查,并接受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井盖应保持完好,车辆、行人通过时不坏、不动、不响。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责任单位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井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和擅自移动井盖而造成事故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故意损毁或盗窃井盖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9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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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办法》已经2007年7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王正伟
2007年7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报,防御农作物有害生物灾害,保护农作物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是指按照农作物有害生物调查规范,调查田间农作物有害生物基数、有害生物发生动态,结合农作物生长环境、有害生物记载资料、气象预报对主要农作物有害生物未来发生趋势作出分析和判断,并通过一定的途径和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有害生物,是指在一定的环境条件下发生或流行,造成农作物大面积、大幅度减产,甚至绝收,或者导致农产品大批量损坏变质的病、虫、草、鼠等生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技术的研究、推广,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支持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工作。


  第七条 对在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具体承担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工作,并向本行政区域发布农作物有害生物发生和防治预报。


  第九条 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承担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有害生物测报网点,
  (二)指导自治区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业务工作,确定、培训、考核专职预测预报人员;
  (三)制定本自治区农作物有害生物目录,并制定农作物有害生物调查规范,
  (四)掌握主要农作物有害生物发生动态,及时发布预报;
  (五)收集,积累农作物有害生物测报资料,并建立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条 市、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承担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的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本行政区域农作物有害生物的发生情况,准确、及时发布预报或警报,指导农民开展农作物有害生物防治;
  (二)确定农作物有害生物田间观测点,并核查各观测点上报的资料,保证观测和预报的准确性,
  (三)及时、准确向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报送有关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资料,并接受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档案室、计算机室、有害生物鉴定室、化验室,选择有代表性的农作物种植区设置虫情测报灯、诱蛾器、性诱剂等诱测工具。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病,虫、草、鼠等有害生物测报档案,测报资料应当分类整理,按照一病、一虫建立档案。档案应设专人管理,做到测报数据、资料的系统、完整,分类准确,归档及时,查找方便。


  第十二条 县(市、区)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农作物有害生物信息相互反馈网络,掌握农作物有害生物发生动态,汇总、上报对有害生物调查、观测的数据,由自治区、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发布农作物有害生物长期预报;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农作物有害生物中、短期预报,对突发性的有害生物应当及时发出警报,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修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准确率进行评定,提高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的水平和能力。


  第十四条 全国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网设立在宁夏的区域性测报站,应当在完成全国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工作的同时,完成本自治区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工作。


  第十五条 气象部门应当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合作,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共同做好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工作,及时无偿提供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所需的资料。


  第十六条 新闻媒介单位应当支持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工作,及时、无偿播发、刊载和传递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提供的适时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信息。
  新闻媒介单位不得发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的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信息。


  第十七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网络和监测设施的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使用的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仪器、捕虫诱虫装置、病菌孢子捕捉装置、专用供电设施及田间观测标记等农作物有害生物测报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农作物有害生物监测设施的,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建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妨碍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的活动:
  (一)在农作物有害生物监测设施附近500米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设施;
  (二)在监测诱虫灯附近500米范围内设置照明光源,
  (三)以各种借口干扰、阻碍测报人员下田调查有害生物。


  第二十一条 干扰、阻碍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测报人员实施农作物有害生物监测的,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农作物有害生物灾害预报的;
  (二)伪造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报结果的;
  (三)新闻媒体擅自播发、刊载非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提供的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的;
  (四)在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附近500米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设施,或在诱虫灯附近500米范围内设置照明光源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或毁坏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的;
  因前款所列(一)、(二)、(三)项行为,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测报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常规性有害生物预报或重大迁飞性、流行性有害生物预报服务失误或虚报、瞒报、漏报重大农作物有害生物灾情或疫情,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芜湖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2〕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现将《芜湖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九日


芜湖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一、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二、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适用《规定》和《决定》。
本办法适用于重大、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
三、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下列安全事故(以下简称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火灾事故;
(二)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其他安全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四、本办法所指安全事故,是指轻伤事故、重伤事故、1~2人死亡事故或者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安全事故。
国家对行业有特殊规定,按其规定执行。
五、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意义,扎扎实实地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做好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用于公共设施、资源枯竭的矿山、特困企业以及破产企业的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制度,并将其列入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八、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本地区各类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和定期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必须责令立即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必须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本地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管理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九、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危险源监控,由所属单位和所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属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下达整改通知书。
十、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关闭本地区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山以及其他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安全事故隐患。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并对报告或者举报有功的人员进行奖励,保护报告或者举报人员的合法权益。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增强全社会特别是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意识、法律观念和保护技能。
十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山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
(二)对已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或者查处的。
(三)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造成事故扩大的。
(四)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五)阻挠、干涉对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六)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安全事故的。
(七)其他因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安全事故的。
十四、中小学违反《规定》、《决定》,发生安全事故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记大过、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对安全事故的防范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的规定办理。
十六、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2002年8月9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