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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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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和合理开发荒山资源,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和农村经济的全面振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荒山,是指可开发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裸露土石山、荒坡、荒沟以及野生草山、覆盖度低于40%的灌木林地和郁闭度低于0.2的乔木林地。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荒山有偿使用,是指按本条例规定通过出让、承包、出租等方式有偿取得荒山使用权从事发展林业、种植业、养殖业及其必要的辅助设施建设。
从事非农产业开发和矿产资源开发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荒山开发,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荒山有偿使用和开发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领导。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荒山有偿使用的权属管理工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荒山治理开发和水土保持工作。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荒山开发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和个人采用各种形式依法开发荒山,不受行政区域、行业、职业和国籍的限制。在同等条件下,当地农民优先。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荒山开发,必须坚持合理规划,开发与治理相结合,有利于水土保持和生态平衡。
第七条 切实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坚持谁投资,谁开发,谁所有,谁受益,其经营自主权、产品处理权、抵押权、入股权、继承权和转让权不受侵犯。
第八条 国有荒山使用权的出让、承包、出租,由县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并收取出让金、承包金或租金。
集体荒山使用权的出让、承包、出租,由荒山所有者的村民委员会、村民组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办理,并收取出让金、承包金或租金。
原已划定由国有林场、农场、畜牧场、企事业单位使用的荒山由使用单位组织开发。使用单位无力开发的,可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有偿开发。
对权属不清的荒山,必须进行确权后才能有偿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出让金、承包金、租金上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用于荒山开发和水土保持。
村民委员会、村民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出让金、承包金、租金,实行村有乡管、专户储存,用于荒山开发的滚动使用、农田基本建设和水土保持。
国有林场、农场、畜牧场、企事业单位收取的出让金、承包金、租金属国家所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全额或部分留给原单位用于荒山开发、农田基本建设和水土保持。
第十条 国有荒山一次性开发的数量审批权限,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集体荒山一次性开发的数量审批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荒山有偿使用权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
第十一条 荒山使用权出让后,受让方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2年未开发的或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出让方可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无偿收回。

第三章 使用权出让
第十二条 荒山使用权出让是指代表荒山所有者的组织(以下简称出让方)将荒山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并由受让方向出让方缴付荒山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三条 出让荒山使用权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出让合同。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统一使用省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文本。
第十四条 荒山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出让和拍卖出让。
(一)协议出让程序:
(1)受让方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件、资料;
(2)出让方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国有荒山报县级以上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集体荒山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一经批准,出让方与受让方即可签订出让合同;
(3)受让方按合同规定缴付出让金后,向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荒山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荒山使用权证,取得使用权。
(二)拍卖出让程序:
(1)国有荒山出让由县级以上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公告,集体荒山出让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民委员会、村民组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要求发出公开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荒山座落、面积、四至范围、开发经营内容、拍卖时间、地点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2)竞投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公告的单位申请登记;
(3)发出公告的单位和出让方确定拍卖主持人,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程序主持拍卖,拍卖时应申请公证机关派公证员到场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4)拍卖竞价中标者应及时与出让方签订合同,并缴付拍卖金或不低于拍卖金总额20%的定金。向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荒山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荒山使用权证,取得荒山使用权。
第十五条 荒山使用权出让年限最长为50年,开发治理时间一般为2年,开发难度大的可延长至3年,荒山开发治理时间不计入使用权出让年限。

第四章 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六条 荒山使用权转让是指受让方将已受让的荒山使用权转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予等。未按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要求开发治理的,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荒山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附着物及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八条 荒山使用权转让时,当事人双方应签订转让合同,并持转让合同到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更换荒山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荒山使用权出租是指受让方将荒山使用权随同地上附着物租赁给承租方经营,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要求开发治理的,其使用权不得出租。
荒山使用权出租,出租方与承租方应签订租赁合同,并到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荒山使用权抵押是指荒山使用权受让方因债务等原因提供荒山使用权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到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荒山使用权已抵押的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未满期间破产、死亡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荒山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荒山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的,应依照规定到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它原因灭失的,应当到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事由之一的,荒山使用权终止。
(一)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的;
(二)受让方不按合同要求开发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导致使用者事实上无法行使荒山使用权的;
(四)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解除合同的。
第二十五条 荒山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方可以申请续期,但必须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更换荒山使用权证。
第二十六条 荒山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方不再使用,其使用权由出让方收回。地上附着物由出让方给予合理补偿。严禁一次性采伐林木和破坏水土保持。受让方应到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交回荒山使用权证。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对受让方依法获得的荒山使用权不得无故提前收回,如因社会公益、国家建设需要时,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根据受让人已使用年限和开发经营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收回的不予补偿。
提前收回荒山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法出让、转让、拍卖、出租、抵押荒山使用权的,县级以上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进行陡坡开荒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荒山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活动中,行贿受贿、贪污挪用或截留出让金、租金等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原已划定的自留山、责任山和本条例实施前已出让、承包、出租或其它形式取得荒山使用权的继续有效。荒山所有者和使用者双方同意改变原出让、承包、出租及其它开发的方式的,可按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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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乡村林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乡村林场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村林场的管理,促进乡村林场的巩固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林场,包括乡(镇)、村、村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开办的林场,以及集体经济组织之间、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和农户之间联合开办的林场。
第三条 乡村林场是农村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乡村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努力发展林业生产,增加森林资源,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乡村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自然资源和固定资产享有的所有权、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乡村林场,维护乡村林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林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乡村林场的设立
第七条 开办乡村林场,办场单位应提交办场报告和有关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联合办场的,应提交办场各方的共同协议。
第八条 开办乡村林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度的经营规模。林场经营面积,山区不小于五百亩,丘陵地区不小于三百亩,平原、圩区不小于二百亩。在总经营面积中,林业用地不得小于70%;
(二)山林权属清楚,办场协议完备;
(三)有建场规划,有一定数量的生产建设资金,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能够长期稳定地进行生产经营。
第九条 乡村林场由集体经济组织单独开办的,由办场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合作开办的,由投山、投资、投劳办场的单位或个人共同所有。经营方式和收益分配方案应事先商定,签订合同。
第十条 乡村林场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按原权属不变,林场享有使用根。在林场经营期间,未经批准办场的机关同意,土地所有者或原使用者不得收回土地的使用权。
第十一条 乡村林场的合并、分立或撤销,须经原批准办场的机关同意,并报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乡村林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乡村林场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完成林业生产任务的同时,自行安排其他生产;
(二)销售本场产品,确定本场产品和劳务价格;
(三)确定本场职工的工资分配形式和分配方法;
(四)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林场不合理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和安插林场不需要的人员。
第十三条 乡村林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成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造林育林任务;
(二)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做好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森林资源;
(三)依法按期交纳税、费,遵守国家财务、物价制度;
(四)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章 乡村林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乡村林场的所有者应设立林场管理委员会或其他的管理机构,行使对林场的管理权。林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督促林场合法经营,维护林场合法权益;
(二)确定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营责任制形式、林场所有者的利益分配办法以及林场重大生产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审批林场的年度生产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监督林场的生产和财务活动;
(四)委任、罢免或招聘、解聘林场场长;
(五)严格履行有关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林场管理机构作出本条第(二)、(四)项规定时,应事先征求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乡村林场场长是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在林场的生产经营管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二)决定林场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分工,按规定招聘、辞退、奖惩职工;
(三)安排林场生产活动,决定林场内部管理方式;
(四)提出职工工资分配方案和各项基金使用方案,经林场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乡村林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由林场管理机构与场长签订合同,明确以下内容:
(一)营林任务及质量指标,森林资源增长率;
(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要求,固定资产增值率;
(三)多种经营产品产量及质量指标,产值、纯收入增长率;
(四)生产、生活条件改善的具体要求。
第十七条 乡村林场原来依靠集体投劳种植和抚育的用材林,林木主伐纯企入按原协议进行分配;集体投劳种植,林场抚育管理的用材林,主伐收入分配办法由林场与投劳单位共同商定,但林场所得不应少于纯收入的50%。
新办林场的收益按协议分配。
第十八条 乡村林场林木间伐、经济林、多种经营的收入,除按协议分配一部分外,主要应用于林场的再生产。
第十九条 乡村林场在培育和增加森林资源的同时,可利用自身优势发展多种经营,增强林场的经济实力。
乡村林场兴办的多种经营项目,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强行划归其他部门或单位。
第二十条 乡村林场应逐步改善职工福利待遇,每年从年总收入中按工资总额的5%提取福利基金,用于职工文化、教育、卫生等福利事业。
第二十一条 乡村林场应逐步建立职工劳动保险和退休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林场条件,每年从年总收入中技工资总额的5%至10%提留保险基金,对因工伤、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第二十二条 乡村林场应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地记录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乡村林场进行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并根据国家规定下达森林采伐限额和造林绿化指标,审批乡村林场的造林规划设计、年度施工设计和森林经营方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乡村林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
(一)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林业生产任务,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林场管理制度健全,经济效益明显,林场积累不断增加,职工收入稳步增长,对国家和集体作出较大贡献的;
(三)积极应用推广先进林业技术,科学营林成绩突出的;
(四)林场场长或职工为林场建设和林业生产发展做出突出贡献。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部门侵犯林场经营管理自主权的,林场有权要求停止侵犯,并向其上一级机关反映。
第二十六条 扰乱林场生产秩序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哄抢、盗伐、滥伐林场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8日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下发《民航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下发《民航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由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民航实际情况,并征得劳动人事部同意,制定了《民航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技师聘任制度,对于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审慎行事。民航系统先行试点,总结经验后,逐步推开。

附:民航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实行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民航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技师的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技术复杂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
考评、聘任。
二、职务名称。技师的职务名称按不同的技术工种、岗位和历史习惯确定。例如:航空发动机修理技师,航空仪表技师等。
三、工种范围。技师聘任制是在技术比较复杂的工种(岗位)中实行。民航系统的技师应在技术等级线上达到七八级的工种中评聘,具体工种范围如下:
航空发动机修理工、航空无线电修理工、航空仪表修理工、航空电器修理工、发动机附件修理工、气动附件修理工、轮子刹车修理工、螺旋桨修理工、恒速附件修理工、飞机燃油系统附件修理工、起落架修理工、滑油附件修理工、通信导航雷达修理工、救生设备修理工、航空发动机装
配工、航空无线电装配工、航空仪表装配工、航空电器装配工、飞机机身装配工、液压附件装配试验工、航空机械员、航空仪表员、航空电气员、航空无线电员、发动机试车油封工、飞机钣金工、无损探伤工、橡胶塑料工、漆蒙工、机械性能试验工、光谱分析工、油料化验员、油料员、航
空器材油封员、航空材料员、照相设备员、机械检查工、化学分析工、计量检修工、有机玻璃器件制造修理工、金相试验工、金属涂镀电镀工、航空模型木工、航空缝工、机场助航空灯光电工、非金属材料试验工。
四、比例限额。聘任技师比例限额,以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种的工人总数为基数,全局控制在百分之二以内。各单位要依据生产工作需要、生产规模经营管理水平、技术密集程度以及技术工人的素质和构成,进行调剂平衡使用。各单位按规定的比例限额和津贴标准,提出本单位受
聘技师的人数及其所增加的工资总额,由民航局汇总后送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务院企业工资制度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核准下达。
五、津贴标准及福利待遇。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标准核定。具体津贴标准,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聘任增资指标范围内,由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技师津贴,从其受聘之月起发给

被聘任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六、考核标准。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积极为我国四化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2.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3.具有本工种高级工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水平,并能参与新工艺、新技术的试验研究。
4.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并应用、推广新技术。
5.具有传授实际操作技能,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七、评审、聘任。技师的评审工作,由民航的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技师考评组织,并按行业、工种不同分别成立技师考评小组,进行具体考评工作。经过技术理论、实际操作和平时生产成绩考核后,进行技术水平、贡献大小和劳动态度综合评定。取得技师合格证书者,由其
所在单位行政领导在规定的比例限额内进行聘任。被聘技师与其所在单位签定聘约,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聘任期限、辞聘和解聘等事宜。
八、执行其他行业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实行技师聘任制,按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办理。
九、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民航企业、事业和机关单位。
民航局确定,今年下半年先在民航广州管理局进行试点。



198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