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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16:20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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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办字〔2004〕79号

关于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和11月中旬在京召开的全国煤矿安全工作座谈会精神,采取有效的监察措施和执法手段,解决目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保完成今年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

  近一个时期,煤矿重、特大事故频发,给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也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目前正值岁末,煤炭市场供销两旺,受利益驱动,一些煤矿企业不顾安全生产条件突击生产、盲目超产的问题十分突出;部分地区非法开采和已关闭、报废矿井擅自恢复生产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小煤矿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停产整顿、限期整改等监察指令,明停暗采。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当前的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要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大监察执法力度,遏制事故多发的势头,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深入基层、深入现场,真正做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省局要督促指导办事处的工作,帮助办事处分析监察执法工作中的漏洞和问题,研究完善工作措施,把工作抓细抓实。近期,要针对辖区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各办事处和全体监察员,时刻处在监察执法的第一线,更要立足本职,找准工作定位,强化执法监察,以求真务实的科学态度、严谨扎实的工作作风和埋头苦干的奉献精神,把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做实。

  三、完善监督机制,严格依法行政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不断完善监察执法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和规范性措施。要特别注重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的审核发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及时整改不依法行政和损害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严肃性、公正性的行为。要认真查找监察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研究解决执法行为不够规范、行政处罚偏宽偏软、“自由裁量权”得不到有效制约的问题,从整体上提高执法的层次和水平。加强制度建设和制度创新,为依法行政提供保障,形成按制度办事、用制度规范执法行为的机制。各单位要深入研究和探索加强监督的方法,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努力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监督机制。

  四、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大监察执法力度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分析所辖区域煤矿安全生产动态,查找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采取有针对性的监察措施。当前,要把矿井“一通三防”、瓦斯治理和打击非法开采行为作为监察工作的重点,不管是国有煤矿还是乡镇、个体煤矿,只要不符合规程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该停的都要坚决停下来,绝不手软;对突击生产、超通风能力生产、未按规定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以及安全程度评估为D类的各类煤矿,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对无证非法开采和经整顿不合格的小煤矿,要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依法予以取缔关闭;对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指令的矿井,要依法严肃处理。

  五、加强队伍建设,努力树立良好形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局党组《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队伍建设的决定》,进一步抓好执法队伍的思想作风建设和业务建设。要深入进行调查分析,搞清楚本单位队伍建设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有针对性的办法措施。要关心监察员的工作、生活,掌握思想动态,帮助解决实际困难。要严格执行国家局有关规定,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全体监察人员公正执法、廉洁自律的自觉性,坚决抵制来自方方面面的侵蚀和诱惑,始终保持这支队伍业已形成的过硬作风和优良本色,保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纯洁性和战斗力。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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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7年7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之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二、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由常委会决定,日常工作由法制(内务司法)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由常委会决定,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三、删去第六条的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四、删去第七条。
五、删去第八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八条作为修正后的第七条。
六、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司法工作的质询案。”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司法工作的质询案。”作为修正后的第九条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修正后的第九条第二款:“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七、第十条第一款中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作为修正后的第十条第一款。
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并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作为修正后的第十条第二款。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修正后的第十一条:“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九、增加一条,作为修正后的第十二条:“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司法机关必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司法机关必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对议案提出的审议意见,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作为修正后的第十五条第一款。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
十二、删去第十六条。
十三、删去第十八条。
经上述条文增删后,其余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从一个再审案件浅谈民事诉讼证据新规定

李艳


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肖某与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陈某签订一购房协议,陈某依约付定金10万元给了肖某,但肖某未依约将该房转让给陈某,陈某诉至法院,原审判决适用定金罚则,肖某不服,申请再审,并提供其在5月30日与陈某的谈话录音作为证据证明已退还陈某6.2万元,从该谈话录音中可以清清楚楚地听到这样的内容:“你是否承认我退了6.2万元给你?”“我承认。”根据录音的上下文可知该6.2万元是待证事实无疑。在庭审中,陈某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但同时也承认在原审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以后确实与肖某有过一次谈话,不过谈话内容不同。在被告知举证权利和作伪证的后果后,陈某拒绝申请进行录音鉴定,再审判决认定该录音的效力。
谈话录音作为一种视听资料,其证明效力在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一般意义上讲,证据必须合法。最早且最具体的规定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认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就排除了未经对方同意录制的音像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可能性。在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施行之前,非法取证的效力,一直是众说纷纭。《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利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这一规定对“非法”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必须是明确地侵犯了他人的某种权益,或者违背了法律上明令禁止的规定。至此,学术界虽仍有争议,但分歧不大,普遍认为电视暗访,私自录音不一定就是非法证据。只有侵犯了隐私权,侵犯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才成为非法证据。
在本案中,谈话录音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证据,但陈某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说这是“对方捏造的证据”。“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的经典原则,证明责任的分担影响着证据的证明力,从而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证明责任的内涵主要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说服责任,不利后果的承担责任。(2)《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某否认对方证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他有权举证证明,即有权申请鉴定,但他在知道举证权利和作伪证的后果之后又不申请鉴定,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这也体现了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原则。
“神明裁判”制度早已辗在历史的滚滚车轮下,在民主和法治日益健全的今天,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世界上主要有:法官自由心证原则(也叫综合判断证据原则)、“高度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进行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资产阶级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其核心内容是对于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如何认定,法律并不作规定,而完全听凭法官根据理性和良心的指示自由判断。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在思想中形成的信念叫做“心证”,“心证”达到无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则形成“确信”,法官通过自由判断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这样一种理性状态就是判决的依据。《若干规定》中也有此例,它在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第七十九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本案陈某也承认其与肖某在原审判决执行期间有过一次谈话,与肖某所述录音为5月30日吻合,且陈某一方面否认录音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在知道自己的举证权利和作伪证的后果之后又不敢申请进行录音鉴定,处于一种矛盾心理。综合这两点,根据逻辑和常理可推定录音的真实性。
“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指的是如果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所提供的证据在总体比分量上高出对方当事人或更为可信,那么,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便完成了他的证明责任。相反,如果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所提供的证据在总体比分量上低于当事人或较不可信。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规定体现了该标准。关于证明标准,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该规定只是在反面用概括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词语,从侧面我们可以看出,其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和刑事诉讼法上的证明标准实质上是一样的,都是“以事实为标准,以法律为准绳”。《若干规定》施行后,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补充了国际上通行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同是《若干规定》七十三条又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条又对该条作了补充:“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的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就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法律不是十全十美的,任何法律都有顾及不到的地方,原则的适用便弥补了这个漏洞,给予法官适量的自由裁量权符合司法体制改革发展的趋势。本案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及自由心证制度判决认定谈话录音的效力是合理合法的,值得效仿和推广。
此外,《若干规定》还有诸如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庭前交换证据的规定此类,都是对以前证据制度乃至整个司法体制的改革。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证据制度的发展不是孤立自发地形成的,它不可避免地建筑于特定国家的法律文化和社会意识之上。虽然有的学者对《若干规定》的出台提出质疑,认为有无限扩大解释之嫌,不利于海事诉讼等专业性强的案件云云,然而“良法”与“恶法”之分在于是否适应社会的发展和需要,不可否认,它的出台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对完善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法制环境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得出几点认识:
一、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司法解释并不是法的形式之一(4),但理论界对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司法解释不具有法的效力,另一种是认为司法解释具有法的效力。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司法解释是最高院对法律法规的含义、适用等作出的解释,与立法有本质区别。法律法规本身就具有某种含义,只不过很多人不理解或者不了解它自身的含义,所以需要作出解释,解释并没有改变法律法规本来的意思,因此说它具有法的效力也是无可厚非的。
二、证明标准与自由心证的关系问题。从上面的分析我们了解到,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是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和“高度盖然性”所共同构成的,那么,怎么来确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又怎么来看这个盖然性呢?这就需要法官的自由心证了,需要法官“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只有这样才能确定具体案件的证明标准。
三、自由心证与法官的职业化的关系问题。法官进行“自由心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分析证据,这就对法官自身素质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法官要思辩力强,经验丰富方能有较合理较正确的“心证”,所以法官必须精英化,职业化,有更高的素质,必须强化法官队伍,使自由心证制度得到更好的实施。
四、诉讼模式的混合化问题。我们国家长期以来都是实行传统的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纠问式诉讼模式,近几年来,我国在诉讼模式上也进行了一些改革,也吸收了一些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诉讼模式,这两种模式各有所长,两者融合有利于取长补短,对实体的发展也大有裨益。

[参考资料]:
(1)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 参见冯永提《债的存在与清偿及其证明责任分配》(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7月4日)
(3) 参见黄学锋 《民事证据规定新突破》(因特网)
(4)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大高教联合出版,1999年版)

(作者单位为江西省南方冶金学院文法学院法学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