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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列车软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26:54  浏览:9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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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列车软卧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旅客列车软卧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8日,铁道部

第一条 车站、列车凭旅客的身份证,外籍旅客凭护照,港澳台旅客凭回乡证发售软卧票。发售时,常备票在票背面、代用票在记事栏内记载证件号码。计算机发售时,在机器内和票面上记录证件号码。记录发生错误须更正时,更正的地方应加盖改站名戳记。
第二条 对重点旅客(首长、外宾、华侨、港澳台同胞、老、弱、病、残和铁道部规定可优先购票的人员)应优先发售软卧票。
第三条 各次软卧车的17-20号铺位由旅客列车调剂发售,车站不再发售。
第四条 列车上安排软卧铺位时,应将车票上记载的证件号码与旅客出示的证件相对照,相符的予以安排,不符的不得安排。
第五条 列车上安排铺位原则上应按照票面记载的铺号安排。但如确需调整时,由列车乘务员与旅客协商,经旅客同意后调整。旅客不同意不得强行调整。
第六条 对车票记载号码与旅客出示的证件号码不相符时,列车长应编制客运记录交旅客作为到站退还软卧票价的依据。退还时核收退票费。
第七条 软卧列车员对乘坐软卧的旅客应登记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址、职业、证件号码。
第八条 对非乘坐软卧车的旅客在软卧停留时,列车员应及时予以劝阻。列车夜间运行(21:00至次日7:00)禁止在软卧车会客。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行,前发《关于公布〈铁路旅客列车软席卧铺管理办法〉的通知》(铁运[1987]818号)和《关于修改〈铁路旅客列车软席卧铺管理办法〉的通知》(铁运函[1992]532号)同时废止。
第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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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 〔2011〕5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第18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陕西省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规范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监督。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商务、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内,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

(一)国家机关、军事机构、军事设施、军工企业和涉密科研单位以及其周边的建设项目;

(二)出入境口岸、邮政枢纽、电信枢纽;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商务、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审批时,应当查验国家安全机关出具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证。未取得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行政许可的,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行政许可时,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和相关身份证明;

(二)拟建设项目地理位置示意图;

(三)拟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周边地理环境的说明文件;

(四)可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实行分级行政许可。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建设项目中,国家在陕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省国家安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要时,省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其他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需要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受理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行政许可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行政许可证;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但通过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申请人指出需要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申请人按要求完善后,应当予以许可,并颁发行政许可证;通过安全防范措施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取得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后,应当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和使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在变更所有人、使用人及使用性质前,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国家安全审查。

国家安全机关受理审查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国家安全机关作出否定意见时,建设项目的所有人、使用人及使用性质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将建筑物、构筑物向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转让、出租、赠与的,转让人、出租人、赠与人应当在转让、出租、赠与10日前,向所在地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审查。

国家安全机关受理审查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对建筑物、构筑物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国家安全机关作出不得转让、出租、赠与的审查意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赠与。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被许可人应当与国家安全机关签订《维护国家安全责任书》,明确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国家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安全防范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国家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进入现场进行勘察、检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办理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行政许可,而未办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由其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商务、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对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对单位、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

  (2013年6月14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立法咨询专家工作制度,发挥专家在本省地方立法工作中的智力支持作用,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省地方立法对专家咨询工作的需求,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咨询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由省人大常委会聘请的、为省人大常委会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

  第四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立法咨询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专家意见。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对专家咨询工作的统筹协调。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专家咨询的日常工作。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向专家提出咨询的,各自承办咨询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专家库建设及专家选聘

  第六条 专家库及其专家由下列三个部分组成:

  (一)法律专业专家,包括宪法学、行政法学、民商法学、刑法学、经济法学、社会法学、诉讼法学和法理学等专业的专家;

  (二)财政经济、城建环保、农村农业、科教文卫、民族宗教、劳动社保、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

  (三)语言文字专家、地方方言专家、民俗专家。

  第七条 专家库专家的结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知识结构,有法学专家和其他领域的专家;

  (二)职业结构,有教学科研的专家和实务工作的专家;

  (三)年龄结构,有资深的老专家和已成为学科带头人的中青年专家;

  (四)比例结构,法律专业专家、其他领域专家、语言文字专家、地方方言专家、民俗专家的人数保持合理比例;

  (五)人数规模,不超过八十人。

  第八条 选聘专家应当坚持民主、公开、择优的原则,坚持本人自愿和民主推荐相结合。

  第九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以下列方式推荐:

  (一)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推荐;

  (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推荐;

  (三)省各人民团体、省级专业协会推荐。

  第十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热心参与咨询工作,并有时间保障;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推荐的专家人选进行遴选,提出专家正式人选方案,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专家正式人选方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向被聘请的专家颁发聘书,并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致函专家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专家以专业咨询组开展活动的,由召集人负责召集。专业咨询组专家推举产生专家活动召集人,由两至三人组成。

  专家活动召集人应当按要求做好有关活动的召集工作,反映专家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专家聘期从颁发聘书之日起开始,至本届省人大常委会届满时终止。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辞职或者解聘专家: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之内两次不参加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邀请的咨询活动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的。

  对专家的解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专家的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研究或者工作领域、联系方式等信息,编印成册,印送省人大常委会领导、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等,做好专家库及其专家的信息维护工作。

  专家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章 咨询事项和咨询程序

  第十七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有关专家提出咨询:

  (一)本省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及法规立项;

  (二)本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议;

  (三)本省地方性法规解释;

  (四)本省法规清理、立法后评估;

  (五)较大的市法规审查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六)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本省意见的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

  (七)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本省意见的法律草案;

  (八)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等监督工作,以及办理议案、建议;

  (九)其他需要咨询的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有关的法律问题。

  第十八条 向专家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邀请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二)单独拜访、约谈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对咨询事项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时,按照专业对口原则邀请部分专家参加会议进行咨询;也可以采取单独拜访、约谈等方式向专家咨询。

  邀请专家参加会议进行咨询的,应当于召开会议的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召开临时会议或者紧急会议的,应当提前通知专家。

  采取单独拜访、约谈等方式向专家咨询的,应当提前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

  对专家的咨询意见应当作详细记录。

  第二十条 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咨询专家意见的,应当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并明确提出复函时间。确需作加急处理的,应当向专家作必要的说明。

  采取电子邮件方式咨询专家意见的,应当将有专家意见的电子邮件或者信息复制保存。

  第二十一条 咨询专家意见时应当附咨询提纲,提纲应当明确咨询的有关内容,包括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中组成人员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各方面关注度高且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以及其他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二条 专家对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咨询事项,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回复有关意见,重点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需要书面回复的,应当提供书面意见。

  专家不得以立法咨询专家的名义,从事与咨询无关的活动;未经有关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同意,不得向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认真整理和研究专家提出的咨询意见,作为工作的重要参考。

  对重大问题的咨询、专家提出的重要意见及其处理情况,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专家咨询意见应当归入工作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专家在单独拜访、约谈咨询时提出的意见,应当适时反馈采纳情况。

  专家在立法公开、立法论证、立法听证时提出的咨询意见,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规定进行反馈。

  第二十五条 应当加强对专家咨询工作情况的记录和统计,内容包括专家咨询的次数、方式等,于每年年底将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综合后向专家通报,并将专家咨询工作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专家咨询工作成效和专家库调整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咨询保障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考虑专家的本职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主动与专家所在单位沟通协调,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立法咨询活动。

  专家应当妥善处理本职工作和咨询工作的关系,统筹安排好时间,积极参与立法咨询活动。

  第二十七条 应当为专家的咨询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适当的咨询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公开、立法论证、立法听证等规定中对征求和听取专家意见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